孙嘉瑶
摘要:自首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对于减少司法运作成本,鼓励犯罪人改过自新具有重大的意义。我国的自首制度历史悠久,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时期便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自首制度又在秦汉时期得到确立,在唐代发展成为一项较为完备的制度顶峰,宋、明、清在唐律的基础上对自首制度不断发展和完善,使得古代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合理和科学。对于古代自首制度的研究,对于推动现代自首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古代自首、现代自首、自出、自告
一、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犯罪后未被官府捕获或犯罪事实未被发觉之前,官府对于主动投案坦白的犯罪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的制度,即是古代的自首制度。早在奴隶制的西周时期, 《尚书·康诰》 中就有“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的记载,即犯罪人已经把犯罪事实全部述说出来,虽犯罪或大,亦可不杀。因此,明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据此可知,西周时期,就已出现了自首制度的雏形。
进入封建社会,从战国到唐朝,自首制度经历了由概括性的粗疏的规定到详尽而完备立法的演变过程。在秦代,自首就已作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而存在了。
至《唐律》,在原先历代五朝刑律中的自首制度基础上,提炼浓缩之精华,再赋上创造性的改进,从而使得《唐律》中的自首制度被规定得相当全面、细致,体现了极高的立法水准,成为封建社会自首制度的立法典范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建设上的最大成果,也是我国封建时代保留下来的一部最为完备的法典。
宋朝自首制度有两个方面的进步:一是“犯罪已发未发自首”条与唐律“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相比,将“犯罪己发”纳入自首的范畴,扩大了可以认定自首的范围;二是宋律将“坦白”纳入“自首”之中,如《嘉编救》记载:“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就擒,未被说,但话问便承,皆从律按问欲举首減之科”即把如实供认也作为自首减刑处理。这无疑使自首制度更具体化和科学化。
明律自首规定与唐律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某些文字表述及律文结构稍有变动,实质上没有多大突破。如唐律对律条“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未加律注,而《大明律》对此增加了注文,即“谓因犯私监事发… …余罪俱得免之类。”明律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大明律·名例律》“犯罪自首”条规定:“… …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显然,这种规定使封建刑律中的自首制度更加完备。
清朝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集中体现于《大清律例·名例》之“犯罪自首”条:“凡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免其罪,… …。其强、窃盗若能捕获同伴解官者,亦得免罪,又依常人一体给赏。”从内容上看,清律几乎完全承袭《大明律》。如《大清律例》在自首规定中同样删除了私习天文的罪名,增加了自首免罪且受赏的规定。
二、现行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和发展
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与我国现代自首制度相比,中国古代自首制度体现出偏重犯罪人主观态度,忽略犯罪后果的倾向,彰显了儒家德本刑用的力量。而我国当代刑法中体系化的自首制度,其适用更为严格、规范,表明现代法律对客观、公正价值的追求。
(一)现代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继承
从自首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其经历了较为漫长的逐步完善的旅程。不难看出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对我国古代自首制度是有所继承的。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继承了唐律中自首成立条件的规定。唐律疏议名例中规定,所有的犯罪在尚未被发现之而自首的,可以免除他所犯的罪。由此可见,自首的本质在古代刑法中被认识的就很准确,现代的刑法仅仅对自首的成立条件进行限制。
2.继承了唐律中犯罪人自己去官府自陈其罪的原则。唐律中的自首以犯罪人自己告诉为主,将遣人代为陈其罪行也判定为自首的一种形式,也认可为犯罪人赴官府自陈其罪。可见犯罪人的投案要基于本人意志意愿,应当具有自动性,这才是法律之所以对自首从宽处理的原因,同时也是法律经过衡量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而做出的另一种形式的肯定。
3.对唐律中的自首种类有个别继承。其中对亲首、代首、共同犯罪的自首即捕首有所继承。前两种已有所介绍,最后一种体现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中,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既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要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
4.自首的效力局限于所自陈的罪行的原则。这种对自首的处理原则在当今的自首制度中有所继承,体现在最高法解释中,对于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自首认定,依据事实供述的部分才判定是自首。可见,古代的立法者对如实全面的供述所犯罪行这一自首的认定标准认识的十分深刻。
5.自古至今,对自首的处罚原则是从宽处理,这一原则一直被立法者所继承。由此可以看出自首的立法本意在鼓励犯罪人主动认罪服法,改过自新,交代其所犯罪行,并且避免再次的犯罪行为的发生,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也可以显示法律的权威性。
(二)现行自首制度对古代自首制度的发展
现行刑法在继承古代自首制度的理念和基本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当前社会的发展状况和现代法治文明的发展要求,对自首的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创新和完善,使自首制度有了很大发展。
1.从绝对免除到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西汉时期有自告可以免除罪罚的规定,唐律中有所有犯罪尚未被发现之前而自首的犯罪人可以免除他的罪的原则性规定,这体现了立法者对自首绝对免除处罚的政策。同时古代的立法者也有减轻处罚的规定,如清律中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犯罪人,可以免除对其的处罚。由此可知对自首的从宽处罚只是相对从宽的处罚原则。
2.自首的适用范围扩大。从秦汉时期的法律条文中可以看出,其对适用自首的适用罪名有所明确规定,如自首只适用盗窃、杀人等罪名。从今天的刑法中可以看到,对自首的罪名并没有限制,现行刑法对自首制度的概念进行了明确,其规定只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且根据实际自陈罪行的就可以认定为自首。这反映出立法者希望无论犯任何罪名的犯罪人都能主動投案争取宽大处理,从而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
3. 投案对象有所扩大。古代刑罚的投案对象比较受限制,是官府和财物有所损失的被害人。而在现行刑法中投案对象是指有关的机关。根据相关解释,这里的机关在一般情况下是司法机关,同时根据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的投案对象扩展为自己单位、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或城乡基层组织。
4.对自首的认定范围扩大,标准细化。拿自首制度比较完备的唐律来讲,自首要符合四个条件方可成立。依当时的立法水平与社会发展状况来看已是相当详细,但随着社会生活逐渐变化,新出现的自首认定已浮出水面。认定自首必须首先认定“自动投案”这一具体行为,根据《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交代自己罪行,等等,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同时也要认定“如实供述”这一具体行为,根据《解释》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交代自己基本人口因素等情况及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解释中也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作了详细规定。5.投案方式多样化。在唐律中有规定委托他人投案,以当时的立法水平和立法环境,这个规定是很先进的。而我们现在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投案的方式更加多样化,这大大体现了立法者更为高超的立法水平。
总结
虽然古代和现代均有自首制度但历史时代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存在差异。我们很难得出哪种制度设计更优,因为它们的存在都有合理性都推动了当时社会的发展。古代自首制度,首见于西周《尚书·康浩》,确立于秦,历代相继,完备于唐,发展于宋、明、清,经过如此漫长的历史演进,日臻完备。可以说,古代的自首制度,既是我国历史文化中灿烂的一笔,也为完善我们现行自首制度提供了宝贵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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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