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鞫谳分司制度研究

2021-09-10 14:25刘易坤
科学与生活 2021年6期
关键词:司法制度参军司法

刘易坤

摘要:宋朝是一个社会经济、政治、文化蓬勃发展的朝代,立法、司法制度种类丰富、形式多样、周密细致,鞫谳分司制度就是这样时代背景下产生的一种独特的司法审判制度。本文对鞫谳分司制度的研究有助于进一步丰富宋代政治制度史和中国法制史的研究成果,也以期对正在进行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有所裨益。在鞫谳分司制度中,由鞫司负责案件的审讯、调查取证、查明犯罪事实,由谳司负责检法议刑、辅助量刑定罪,以防止司法审判权力的滥用,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司法公正。

关键字:宋代;鞫谳分司;运行;影响

1宋代鞫谳分司制度生成的时代背景

宋王朝是在五代十国的混乱时势中建立的朝代,“以史为鉴,可以知兴替”,宋代初期形成的政治、司法制度必然是与唐末和五代时期社会历史背景的影响是分不开的,鞫谳分司制度产生于宋代初期,是宋初统治者基于对历史认识和借鉴的基础上作出的制度选择。

唐玄宗末年暴发了安史之乱,使得唐朝人口大量丧失,国力锐减,也促使藩镇割据愈演愈烈,武人掌控政权的局面一直延续,各地藩镇恃兵跋扈、拥兵自重,晚唐政权四分五裂、风雨飘摇。安史之乱后的唐宋之际中国社会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结合唐末和五代十国藩镇割据、社会动荡不安的惨痛教训和其自身拥兵自重、黄袍加身为帝的政变经历,宋太祖赵匡胤清楚地意识到藩镇割据、军权膨胀、武人主宰政局、武力主导社会是对皇权的最大威胁,也是社会动荡的根源。基于对唐末五代历史教训的深刻反思,为实现宋代政权的長治久安和宋皇朝的千秋万代,宋太祖深谙诸事要预先做防范,委曲周全地进行制约才能使政权经久统治,于是宋初统治者及其谋臣通过一系列举措扭转武臣长期主导政局的格局,收夺地方军权、保障皇权专制统治。

在“事为之防,曲为之制”祖宗家法的引导下,宋初统治者宋太祖、宋太宗为保障中央皇权的专制统治,力图通过一系列的举措来恢复民生、发展经济,深谋远虑地在制度设计上作各种变革,通过制度设计形成一种强干弱枝、君强臣弱的局面,重新构建社会、政治、行政制度符合当时的政治形势,鞫谳分司制度就在这样的治理理念和制度要求中应运而生。体现在审判制度上,则是设置开封府分左右法司、鞫谳分司、励行覆察、特别法庭等制度,鞫谳分司制度是重构司法制度的特殊审判制度。体现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在中央和地方设置了多元化的审判机构,在中央设御史台、刑部、大理寺相互制约,三司内部职能进行职权分割,在地方分割地方官的事权,形成了纵横交错的审判格局,确定审理和检法、判决相分离的司法原则,最终形成鞫谳分司的制度设计,“鞫”、“谳”两司进行的职能分工、相互协作和相互监督,可以达到“鞫”“谳”两司相制相成的效果。

2鞫谳分司制度在北宋的具体实践

宋朝统治者格外关注司法审判和司法公正,《宋会要缉稿》载:宋太宗曾曰:朕以庶政之中,狱讼为切,钦恤之意,何尝暂忘”。北宋统治者注重司法审判,将“审”与“判”分开,即将“鞫”与“谳”分开。宋代“鞫谳分司”主要存在于中央三大法司即御史台、户部、

大理寺,以及州、军、府一级。推鞫、检法、驳正、拟判,是宋代鞫谳分司严密的组织运行程序。

鞫司的工作职能,一是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案件的现场勘察及验伤、尸检工作;二是负责审讯犯人,查明案件事实;三是负责囚犯管理。以地方为例,“杀伤公事,在县委尉,在州委司理参军”,命案的检验官主要是县尉与司理参军,司理参军是法定的州检验官,县尉是县检验官,司理参军对本辖区内杀伤案件进行现场查看、验伤和验尸,掌握第一手证据。鞫司必须运用“五听”之法来进行审讯,审查犯人和证人言辞、反复参详比较检验,以查明确定案件事实;司理院下设监狱,负责管理司理院囚犯的生活情况。案件审讯,是审判案件中最主要的程序,为保证审讯活动的正常运行,《宋刑统》要求鞫狱官据状勘鞫,即在诉状罪名范围内进行审理,以及规定审讯、庭审官员回避制度,当然宋代也承认刑讯逼供的合法性,因此鞫狱官可以采用刑讯逼供形式推鞫。

据《宋史·职官志》的记载,所谓检法,一是对鞫司审理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明白、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等进行审查,二是根据案件事实遵循先敕后律再为令、格的顺序查找并检出与案件罪名和情节有关的法律条文,并依次列出适用案情的所有法条。按照“鞫谳分司”原则,应由两个不同的部门或者不同的官员分别负责推鞫与检法工作,同时规定推鞫官员无权过问检法议刑,检法议刑官员无权过问审讯。宋代法律规定:“凡录问,检法与鞫狱官员相见者,各杖八十”,即在审判过程中,严令禁止检法官和鞫狱官接触。法律还规定“诸州公事应检法者,录事、司法参军连书”,为防止司法参军与司理参军等司法官员权力滥用,寻私舞弊,避免他们玩忽职守、同流合污,由录事参军对司法参军进行监督,录事参军在司法参军检法后应予以核实,检法文书由录事参军与司法参军连书,共同承担检法责任。

谳司还有一项职能,即驳正有疑问或有冤情的案件,在很大程度上防止地方出现罔顾人命、司法不公、冤狱丛生。法司(即谳司)驳正,是在检法议刑时发现有冤,是对鞫司已经认定的案情事实结论进行干预,可以请求知府移司勘鞫。如果法司不能驳正冤狱,则需受到惩罚。谳司的驳正权,要求鞫司要谨慎审讯,查明案件事实。

在行使“检法议刑”的职能权限时,司法参军在检索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文的同时,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或建议供主审长官参考,即拟判。普遍研究认为该程序不是谳司职能的必须程序,据霍存福教授的研究,在南宋初期存在法司检法提出判决意见的记载。虽然拟判不代表谳司有作出最终判决的权力,但是拟判意见会对主审长官的判决产生较大的影响,基本上能够直接影响长官判决结果,因此,拟判是谳司职能权力的最大化。

3宋代鞫谳分司制度对后世的影响

鞫谳分司制度只在宋代有存在和发展过,元代以后司法参军逐渐淡出历史舞台,鞫谳分司制度消失在各王朝的视野中,虽然鞫谳分司制度退出了历史舞台,但其分职分权的思想对后世司法制度仍有一定影响,我们且简要看看宋之后的司法制度。

元朝入主中原后,在司法制度方面,除了保留蒙古习惯法及回族法的蒙古法文化外,还与中原传统文化尤其是唐宋司法制度接轨,援用唐宋法律制度,参照辽国金朝的旧制,设官分职,以建立政治制度安定人民生活,形成元朝特色的法文化。元代虽然继承了唐宋司法制度,但改革了“三司使”的职制,破坏了宋代优良的司法制度:设大宗正府取代大理寺,改革刑部机构,由御史台、大宗正府及肃政廉访司共同负责狱讼,同样也取消了鞫谳分司制度。在地方,机构建制与唐朝一样,是司法行政合一的体制。元代地方分行省、路、府、州、县,行省由行政长官垂相兼理,路、府、州、县都由掌印官达鲁花赤兼理司法,也即地方司法机构分为县、路州府、肃政廉访司、行省四级等。根据法律规定,輕案由县调查并审理,审理、拟判由路、州、府负责;案件监察、审核由肃政廉访司负责;行省复核、拟判并上报刑部;地方司法机关上报的拟判由刑部审核并提出审理意见;中书省负责决断。此时,元朝已完全没有了“鞫谳分司”的影踪。

明初统治者对司法制度建设十分慎重,有几十年的摸索和适应阶段。继承了唐宋的“三法司”制度,但在职掌、名称上有所变化,分为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在地方的司法体制设置上,地方司法机关有省、府、县三级。在继承宋制的基础上,省设提刑按察使司,专“掌一省刑名按勃之来”并为府县的上诉审。府县则由知府、知州、知县兼理司法事务,但有负责具体事务的刑房。布政司有专门的司法机关理问所,负责部分刑事司法事务。明朝统治者设东西厂,随着专制制度的加强,皇帝的亲军锦衣卫和内侍—东厂、西厂,也因皇帝特令而参予司法、侦捕与羁押,并且有权出席三法司会审,名曰“听记”。宦官势盛,公然擅权于司法,常常使“法司掣肘”,形成了“天下之刑狱,先东厂而后法司”的特有现象。

清朝入关后采用明制,仿照唐宋朝设置三法司。在中央设大理寺,掌平反刑狱;设都察院,兼有司法监察、审判、行政职能,设十五道监察各省司法事务;设刑部,“掌天下刑罚之政令,以赞上正万民,凡律例轻重之适,听断出入之孚,决有缓速之宜,赃罚追贷之数,各司以达于部。尚书侍郎率其属以定议,大事上之,小事则行,以肃邦纪”下设十八司,其中十七司分掌各省刑名,督捕清吏司掌督捕旗人逃亡之事。刑部若办理死刑案件,要与大理寺、都察院共同审核,即三司会审。清朝官制,常以行政官兼立法、司法之权,权限不分,一人数职或数人一职,职责不明;个别部门名实不符,荫袭、捐纳、保举入仕冗滥。

清末及民国初期处于从王朝国家向民族国家、传统政治向民主政治的转型期。清末时期传统官僚制的弊端越来越明显,专制的皇权统治摇摇欲坠。从1901年至1911年十年间,清政府主动进行了一次比较全面的改革,政府也试图仿照西方通过一系列的新政变革立宪强国,但都没有顺利实施。清末确立的新官制,民主往往流于形式,以资政院、谘议局暂代立法机关,但并不给其实权;创立各级审判机关,但其必听令于督抚,无独立的审判权,立法、司法之独立徒有虚名。这是在封建帝制下对权力进行的一次重构,这种“分权制衡”的基础是主权在君,君权是不可瓜分的权力也是不可制衡的权力,其实质是被统治者仍然被排除在国家权力范围之外,形成中国式的“分权制衡”,其最终目的也是封建统治者服务。

西北政法大学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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