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前世今生及意义

2021-09-10 14:25程宽
科学与生活 2021年6期
关键词:继承权张某生育

程宽

摘要:从古至今,中国人都十分重视血统的延续,同时也更重视"名正言顺"的子女。所谓"名正言顺"的子女,是指在一段婚姻关系中尚未存续期间所生的孩子,也就是婚后出生的孩子;而在一段婚姻关系以外所生的孩子称为非婚后再次生育的孩子,人们往往会忽视他们的存在。非婚生子女一般也都是用来泛指与单亲父母之间几乎没有任何独立婚姻关系的单亲男性和其他女人所生育的子女,不可忽视的一点就是,非婚生生育子女的单亲父母无法拥有子女继承权,这与其他的父母之间无论能否继续结婚都可能是完全一样无法相互建立联系的。

关键字:非婚生子女继承婚姻法《民法典》

一、中国古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

在我国历史上,继承制度是从大禹传位于启时出现的,从而公天下变成了家天下。继承体系只要划分为身份继承或者是财产继承。

《大明令户令》规定:"凡嫡庶子男,除荫袭官爵,先尽嫡子嫡孙。至于家产田产,止依子数均分。"关于身份继承上,嫡庶有别的传统观念深深地印在人们心中,嫡长子是最具有继承优势的人选,其次为庶子,在这一方面是没有私生子(非婚生子女)的一席之地的。由此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在我国古代是没有身份继承权的。而在财产继承上,即使每个朝代或多或少会有不同的规定,但普遍是一致的:不管是弟子、庶子还是非婚生子女,即只要是其子嗣,都有继承财产的权利。明朝的继承法进一步提高私生子(非婚生子)的继承地位:"其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婢生,止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分,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分。"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在古代,非婚生子女是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的。

不过,古代的财产继承对于私生子是有很多限制条件的。《折狱龟鉴》中还详细记载一个非常典型的历史案例,它就是说:宋徽宗年间他在四明府中有个公子大钱贵,本来只有一个小小的女儿,后来与一个私通的人为仆人之妻,又为他生下了一个小小的女儿,并且仆人收养了他。后来,该张姓富民儿子及其亲生的曾祖父和他的嫡母都相继去世后,该张姓富民的两个儿子多次返乡工作回来与他的父亲发生争讼并未分享土地财产最后,是张姓富民依法要求他来到当地本县的一个家庭登记户籍,检查了该户的丁口,发现当地张姓富民曾把自己的两个幼子在本县进行登记注册,便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了并允许他回乡进行土地分产。由此可见,即使当时对私生子财产继承有着明文规定,但是当时的人们受到传统观念的影响是极大的,很多地方是不会采纳并且实施明文规定的制度,甚至会剥夺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

二、中国现代非婚生子女继承权

当今社会,我国的法律不断地保护着非婚生子女,这对于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是非常重要的。我国的婚姻法及其继承条例均已经明确规定,非婚后生育的子女和其他婚后生育的儿童同样具有平等继承人身份。对于那些非婚生的子女来说,他们的父母出生可能是无奈的,也许他们是无辜的,非婚生的子女可能不会被选择自己出生在一个父母之间是否已经存在着婚姻的家庭,但他们仍然拥有父母继承的义务和权利。

(一)当代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立法现状与不足

我国《婚姻法》第25条明确规定了对于非婚后生育的子女和婚后生育的儿童都具备了同等的权利。这一条法律的规定强有力地充分证明了非婚生儿童子女和婚生儿童的法律地位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非婚生儿童子女的合法权益也是接受到了法律的保护。

然而,现实情况真的是这样吗?《婚姻法》即使明确了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但是,非婚生子女一直以来都会受到社会的歧视和忽视,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的亲子关系的确认是存在困难的,即继承时非婚生子女身份的确认是困难的,这也是婚姻法规定上的缺失。在现实生活中,非婚生子女很难落户,亲子关系的认定无法顺利进行,从而只是拥有名义上的"继承权",出现了许多由于非婚生子女身份难从而导致继承难 的情况。

其实,无论这种亲戚关系是否被生父母所承认,非婚后生孩子与未出身父母之间的亲戚关系如果一旦被发现,就更加应该依法适用关于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关法律条款。与古代的"滴血认亲"不同,现在采取的科学鉴定方法主要是用对人体各个组织的细胞核( dna )进行抗原检测,准确率最高可以达到99.9%。所以在此案件中经过检察官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最终可以裁定非婚后所生的子女和其父母之间有亲属关系,并且最终还可以依法要求所有生父母对他们履行其相应的义务。

(二)当代中国非婚生子女继承权法律保障的完善

2021年新版《民法典》中再次明确规定:非婚后所生的子女均可以享有與其他婚后所生的子女相等的合法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均不得随意加以损害和歧视。不直接由于家属抚养非婚生子女的外祖先生父或者外祖先生母,应当自己负担对于非婚生子女或者无法独立工作的非婚生子女外祖先生理抚养费。抚养费主要包括子女的日常生活费、医药保健费、教育服务费用等,非婚后再生子女的抚养父母与同婚后再生子女的抚养父母相同,他们就需要自己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如果非婚生子女的一个生父或者另一个生母的某种一方或者双方被认为拒绝了履行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那么非婚生子女就可以将被认为是否违反了女性监护权抚养义务的另外一方或者双方提出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并且依照本裁决定由其他的生父或者另外一个生母自己来承担对其的监护权抚养义务。

《继承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了,非婚生的配偶子女同样可以是第一继承顺位的合法继承人,非婚生的配偶子女同时也同样可以通过利用家庭民事诉讼等等方式维权来依法维持自己的合法继承权。例如,刑某甲系其父张某与其母刑某的非婚生子,张某于2006年9月去世,张某的父母已过世,张某去世后刑某甲找到张某的妻子和张某的婚生女刑某要求参与继承张某遗产。李某与刑某乙拒不承认刑某甲的身份并断然拒绝了刑某甲的继承要求,对刑某甲说即使你真的是张某的亲生儿子,我们也不会让你得到一分钱。无奈,刑某甲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对刑某甲与张某之间亲子关系认定的基础上,判决刑某甲系张某的非婚生子,与刑某乙享有同等继承权,其请求参与继承张某遗产并无不妥。

对于非婚生儿童的合法利益保障是检验我国社会法治思想和理念进步程度的一块试金石,也是我国社会法治进步和发展过程中的重要一环,应该时刻引起国家和全社会的广泛重视。笔者认为,要想更好的保护非婚生子女的财产继承权,就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建立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制度和准证制度

而且生父母相当于对非婚后的生子也同样可以通过这一方式来认领,以便于確定其亲子关系。而未经其生父认领的,在法律上就无法认为这两个人具备一种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由此可见,认领制度是确定一个非婚后生子女和其他生父之间的关系是否存在着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的一个重要基础,因此建立一个明晰的认领体系是十分必要的。认领机制一般可以大致划分为两类:自愿认领或者强制性认领。自愿认领主体是指非婚后再生子女的出生父母小组员认领非婚后再生子女;强制性认领主要是指强制出生父母对非婚后出生子女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的身份认定体系中的身份认定方法应当采取一种自愿认领和一种强制性认领相结合的身份认定方式,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非婚后生育儿童的身份和权益。

准正体系也是一项保证非婚生子女权利得以实现的重要体系,我国目前在现行婚姻法中尚且还没有关于非婚生子女权利的准正体系规定。非婚生子女的身份准正,是指已在本地区出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其所在地区的公民通过婚外亲属关系与其他社会团体的婚外情关系进行结合而获得婚外情况作为子女身份证明的制度。[1]当今在国际上,许多发达国家都已经开始设有了准正的制度,我们也希望他们能够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讲准正的制度按照民族特点可以划分为:由于生父母的婚姻而准正和由于司法公布的准正。因父母结婚而准正是最为普遍并且是为世人所认可的方式,而司法宣告准正,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也是有待确定的制度。

2、建立对于户籍婚生子女在本户籍地区的个人户口信息申报、监护和家庭抚养等管理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非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申报的流程十分复杂,而且在每一个环节中都会遭遇堵卡,造成恶性循环,许多非婚生子女的户口困难问题直到他们的学龄甚至是成年后还没有得到解决。基于对非婚姻在校儿童及其家庭中所有权利的保障和考量,必须精细化的程序和措施,这样非婚生子女才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与婚生子女平等的权益。

3、建立对非婚后生育子女的监管制度与抚养机构。

笔者认为,明确了非婚后所有生育子女的监督管理和抚育问题,也是保障非婚生子女权益的重要途径之一。非婚后的生育子女能够按照要求由其所在地的生父亲属给予他们相似或者更接近的人际交往环境。

我国目前正在适用的新颁布的婚姻法以及新颁布实施的《民法典》等法律都已经在其条文中明确地指出了非婚生子女和其他婚生儿童可以享有同等的权利,但是当家庭管理实践中当涉及到对抚养费用的相关规定时,非婚生儿童和其他婚生儿童的待遇却是没有区别的,这种差别对待显然是不符合法律所提出的二者具有同等权利的原则的,也是不符合我们一直所倡导的公平公正的。因此,为了有效保护非婚出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我们应该在法律条文中对非婚生子女的监护和抚养做出明确规定并保证其实施。

三、结语

从古至今,非婚生子女继承权的问题是我们不可否认的社会现象。无法选择自己的出生在有婚姻的家庭,对非婚生子女来说,他们是无奈的、也是无助的,他们不应该受到歧视与不公。用法律来保障这一类人的权益,是国家所要面临和应对的挑战。新民法典的颁布出台和正式实施,进一步从相关法律法规层面明确保障了我国非婚生育人子女的安全和公民合法权利,也无疑是有力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社会稳定水平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的重大改革举措。

当然,我们也应该意识到,单从当前的法律来切实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继承权是远远不够的。虽然,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对非婚生子女提供了一定的保护,但还需要更多的努力去克服社会的导向。我们更加应该切实建立一套完善的对于非婚生儿童权益保护制度,使得这些非婚生儿童真正能够获得与其他婚生儿童同等的合法权益地位和相应的法律权力,这样才是真正做到维护非婚生子女的权益,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西北政法大学 法治学院 法律硕士教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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