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见义勇为作为中华民族的优良品格,被世代人所不断推崇。但近些年随着“彭宇案”、“小悦悦事件”的发生,人们对世界的认知由清晰变得模糊,甚至出现“想扶不敢扶”的现象。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颁布,在第183条和184条对见义勇为进行了规定,以法律的形式进行鼓励社会上的人们见义勇为。鉴于此,本文试图分析立法的现状和问题,从而提出一些建议,以进一步完善见义勇为制度。
关键词:见义勇为制度;民法典;无因管理
一.我国立法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
《民法典》沿袭了《民法总则》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分别是第183条和第184条1。
其中第183条相对于先前的立法而言,其进步之处在于当存在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仍可自愿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此外,当侵权人“缺席”时,倘若受害人请求受益人补偿,此时,受益人必须得做出补偿,使受害人的权益得到更充分的保障。它阐明了侵权人和受益人各自的责任。当侵权人承担责任时,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赔偿是基于道德考虑。当没有侵权人或侵权人不能承担责任时,受益人的赔偿将成为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义务,“适当赔偿”标准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第184条清楚地表明,见义勇为者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条中,“自愿实施紧急救援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进行的防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治社会需要倡导、培养和维护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谴责、制裁和消除各种缺德行为或丑陋现象。《民法典》是建立在这种文明的基础上,并在立法中充分肯定了见义勇为的积极行为, 从实际和根本上解决曾经困扰公众的“救不救”“扶不扶”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不断的“从粗到细”,考虑问题的角度愈加全面,救助者的权益不断的在获得保障,让“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伤局面得到极大的改善。
二.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立法不足
(一)立法缺乏体系性
第一,是关于《民法典》第183条中受益人适当补偿的范围。《民法典》第183条仅规定受益人得作出适当的补偿,但对该补偿范围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要求,若没有明确的补偿标准,则可能会导致受益人自由裁量补偿的数额,可大可小,若过大对受益人不利,但过小又不利于保护救助人的权益。
第二,《民法典》第184条对救助者主观情感态度问题并未明确限定,且未规定救助者致第三人受害时的责任承担。早在《民法总则》草案当中规定,如果救助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受援者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但该法最后通过时,将该点删除,并未对救助者主观态度做出限制。此举的好处在于,它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救援人员的担忧。积极地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但弊端在于,若救助者表面上是在进行见义勇为,而其内心却是想害救助者,实际也导致受助人损失,在这种状态下,倘若法律不制裁救助者,则会导致社会不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发展。《民法典》第184条只规定救助方造成损失,该法条却未做规定,则无辜第三人的权益可能会因此得不到救济,不利于社会和谐、团结。
(二)补偿主体范围不统一
我国目前各地方大致形成了以侵权人赔偿为主,受益人补偿为辅,而国家进行兜底的補偿机制,例如《陕西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16条规定见义勇为者的赔偿费用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赔偿金的情况下,则由受益人、社会保险机构以及见义勇为者的用人单位进行补偿,若以上主体都不存在,则由当地的见义勇为基金会进行支付。但在中央层面的立法却没有关于见义勇为的赔偿费用由国家进行兜底的规定,其虽在《民法典》第183条规定由侵害人进行赔偿,受益人进行补偿,但未规定国家补偿。虽然地方存在国家进行补偿的规定,但由于立法层级较低,无法在全国形成统一规定,因此,不同的地方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有不同程度的保护。
(三)法律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
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是政府的职责,故当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滥履行保护职责时,法律应当进行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此可以发展起到监督管理行政的作用。例如许多地方的法规规定由有关政府人员负责审核见义勇为者的申请材料,判断其是否符合构成见义勇为,但很多地方法规规定的很粗糙,比如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 24 条2中,仅规定要为见义勇为者建档并跟踪,但却未规定若有关部门违反的后果,这可能会导致一些正直勇敢的人的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英雄流血又流泪”的悲剧结果又会重演。
三. 完善我国见义勇为制度的建议
(一)规范见义勇为的立法体系
明确《民法典》第184条中救助人的主观态度,且规定救助人致第三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并应在该条中增加若救助者因为过错而导致受助人损害,救助者应对该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可以更好地保障受助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从中可以看出救助人的动机是很重要的,其虽然是出于好心,但有可能会帮倒忙,甚至不怀好意。因此制定法律时,应全面的考虑问题,不能只为鼓励人们实施见义勇为,消除实施社会救助行为的后顾之忧,而不限制救助人的主观态度,从而给社会带来麻烦。
此外,应在该条中增加若救助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导致第三人损害,则其应对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否则,无辜第三方的权益将得不到保障。不利于社会和谐。此时,若由受助者来承担责任,显失公平,虽然救助者出于好心帮受助者,但也得讲究方式方法,不能随意为之,更不能恶意为之,才能避免好心办坏事。
(二)健全见义勇为的补偿机制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都是建立一个国家先行补偿制度,虽然说由国家率先进行补偿,能够尽快维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但这可能是把双刃剑,其可能导致见义勇为者“见义愚为”,因为国家会率先进行补偿,消除见义勇为者的后顾之忧,然后随意解救。这会增加国家财政负担,因此,国家在补偿机制上承担兜底的角色更为适宜。
國家在见义勇为补偿机制中,虽然处于最末端,不代表国家的作用不重要,相反,国家是起主要作用,因此,国家得积极地作为,而不是将救助者推诿给他人,否则,国家就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能,丧失权威与公信力。为避免这种情形,国家可以先从法律制度上着手,结合各地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以及在尊重各地的民俗文化等的基础之上,可以制定一部专门的《见义勇为法》,统一见义勇为制度的概念、构成条件等。一方面国家补偿救助者有法可依,另一方面,人们可以通过该法而提前预判自己的行为是否受法律保护。此外,国家要在全国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里成立专门部门,该部门的职责仅是负责见义勇为者的补偿,由专人接办,从而提高行政效率,更加便民,树立为民服务的政府形象。
(三)完善见义勇为的责任追究机制
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大多数对见义勇为的规定都是一些义务性的规定,即只要求人们必须得做什么,还有少量的注意性规定以及很少的责任性规定,即人们若违反义务性规定,应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因为很少有地方立法对此作出要求。
因此,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法规等时,必须制定更为详尽,不能太粗略。必须配有有强制性法规和相应的问责机制,两者必须共存才能充分发挥作用。也就是说,立法要完善与见义勇为行为有关的法律责任调查机制,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应当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见义勇为者单位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医疗机构及其职员的义务以及法律责任,见义勇为基金会及其职员的义务和法律责任,违反作证义务的当事方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以及欺诈奖励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这些方面均需加以完善。
结语
见义勇为不仅是作为一个国家法律上的问题,同时也是道德上的问题。但徒法不足以自行,鼓励公众互相帮助取决于法律和道德。要通过法律规范见义勇为行为,使其具有制度上的保障。本文对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作了相关阐述,后指出了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浅薄的建议。相信若国家在见义勇为上积极发挥带头作用,严格落实各项措施,加上人们的共同努力,见义勇为的观念将再次深入人心,人们会主动的见义勇为、见义智为,构建更加和谐美好的社会。
参考文献
[1]杨晓龙. “见义勇为致伤”纳入工伤的公共利益因素分析——以指导案例94号为例[J]. 法制博览,2021(02):166-167.
[2]孙鹏飞. 认真对待“见义勇为”条款——《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范分析[J]. 河南工程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21,36(01):49-55.
[3]吴如巧,陈宏洁. 论法定职务救助者的免责规范——以《民法典》第184条适用为视角[J]. 社会科学,2021(03):87-94.
[4]王保卫. 关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和分析[J]. 法制与社会,2021(08):181-182.
[5]蒋言.见义勇为救助人权益的私法保障——兼论《民法典》第183条与第979条之协调[J].河北法学,2020,38(11):136-151.
[6]张宝山.民法典给见义勇为者“撑腰”[J].中国人大,2020(17):44.
[7]孙梦迪,王乐乐.论见义勇为中受益人的补偿责任[J].学理论,2020(08):74-75.
[8]李少华. 民法视域下的见义勇为制度研究[D].哈尔滨商业大学,2020.
[9]杨亚静. 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民法保护问题研究[D].天津商业大学,2020.
[10]尚伟. 见义勇为行为人权益的民法保护[D].山东大学,2019.
作者简介:
郑书(2000年),女,汉族,山西省繁峙县人,研究生在读,民商法
注释:
《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2《民法典》第184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第24条:“社会管理综合治理机构应当为见义勇为人员建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和跟踪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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