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海云
关键词: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3.5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1)02 — 0109 — 03
【案例一】 奚某与夏某、耿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耿某魁生前向奚某借款,夏某系耿某魁妻子,耿某系耿某魁女儿,耿某魁于2018年4月6日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两被告作为耿某魁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在耿某魁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耿某魁的债务。法院判决夏某、耿某在耿某魁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②
该案中,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法院判决其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但是,对于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产、继承人是否实际继承遗产以及继承多少遗产等问题,未明确审查和判定。实际执行过程中,继承人往往以未实际继承遗产为由提出异议,造成执行不能。
【案例二】 路某诉王某、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唐某发生前向路某借款,王某与唐某发妻子原系夫妻,2014年9月29日离婚,唐某系唐某发的女儿,2018年1月2日,唐某发死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与唐某发于本次借款事实发生前已离婚,王某非其法定继承人;唐某作为唐某发的法定继承人,主动放弃继承遗产,对唐某发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法院判决驳回路某对王某、唐某的诉讼请求;路某对唐某发所享有本息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被继承人唐某发遗产范围内获得清偿。③
该案中,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依法可不负偿还责任,但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法院判决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实际执行过程中,因被继承人死亡,无明确的清偿主体,遗产范围界定、协助执行义务等模糊不清,继承人往往以放弃继承为由,拒不配合执行,造成执行不能。
对于以上两则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⑤,从“应然”层面构建了规范框架和处理原则,为审理判决提供了依据,但从“实然”角度来看,还涉及诸多程序和实体问题,造成实际执行陷入困境。例如,债权人仅知晓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产但是不知晓遗产的具体情况,是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还是法院负有查明义务?被继承人的全部或者部分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还应当作为被告?遗产没有经过继承,被继承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但无继承人,债权人如何获得救济?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被继承人清偿纠纷,按照现有法律依据,作出“理论性”裁判文书,忽略了“实践性”执行思维。就执行而言,其主要受判决主文的约束,如何理解“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在继承人未实际继承遗产、遗产情况不明的情况下,如果开展执行工作?审执衔接不顺畅,造成相关权利义务停留纸面、形同虚设,“法律白条”极大地损坏司法公信力。①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审判与执行之间的冲突,笔者拟通过对司法实践的技术处理进行梳理总结,为破解困境找寻应对之道。
债权人提起诉讼时,因无法知晓继承人对于继承的态度,一般都将理论上可能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起诉。审理中,若全部或者部分继承人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院将如何处理?目前司法实践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是驳回起诉。该观点认为,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债权人不应再向继承人主张权利,至于被继承人财产,应为无主财产,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继承人已不是适格的被告,故应当驳回债权人的起诉。②
二是驳回诉讼请求。该观点认为,继承人明确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③
三是折中说。该观点认为,驳回起诉及诉讼请求的做法均使得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即使继承人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仍然应当妥善保管被继承人的遗产,待法院查明债权关系的真实性后,协助清理被继承人遗产,并以遗产偿还被继承人生前债务。④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对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应当在审判阶段查明,是属于债权人的举证范围还是法院应当依职权查明,司法实践存在分歧。
一是普遍性裁判观点认为,无需在审理中查明被继承人遗产,只要在判决主文中确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即可。
二是实践性裁判观点认为,遗产范围的查明是判决继承人偿还债务的前提,应当在审判阶段查明,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存在的财产线索,法院可依职权予以查明,并将查明结果写入判决主文,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⑤
司法实践中,大多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的判决文书,虽然文字表述上略有差異,但是基本上均引用《继承法》与《继承法意见》的表述,要求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对于是否存在放弃继承,是否查明继承遗产,是否真实完成继承等问题,不做具体说明和表述。可以说,只是形式上确认了债权,并赋予债权人获得清偿的资格,并未在实质上解决执行面临的具体问题,无法有效保障债权人利益实现。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法院一般仅在事实查明部分,简要表述被继承人的身份信息,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关系。笔者认为,虽然被继承人死亡后无法列为诉讼参加人,但就债务清偿案件而言,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仍是重点,法院需要审查债权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债务凭证,确定债务的真实性,继承人只是承继了被继承人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而参加诉讼,债权关系的相对人仍是债权人与被继承人。因此,笔者建议在裁判文书首部中,将被继承人身份信息列于诉讼参加人之后,例:被继承人:张某,性别,出生年月,生前住所地,死亡时间等。
为便于审执一体,笔者建议将遗产查明前置于审理阶段。一是技术上可行,法院的执行查询手段也可运用于审理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赋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线索。二是实践中有效,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之所以涉诉,很大原因是基于债权人及继承人均不知晓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双方希望借助于法院查明遗产的目标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如果在审理阶段可以查明遗产状况,在遗产金额明显大于债务金额的情况下,继承人有动力去寻求诉讼等途径分配财产,也可能同意首先代为清偿对外债务,再进行遗产分配。同时就债权人而言,如果通过法院查询系统尚无法找寻到被继承人的遗产线索,债权人更可能正确地认知和评估诉讼风险。三是权利上有保障,诉讼到执行会有相当长的时间间隔,而法院的查询都是针对查询时财产状况,其只能反映某个节点的财产状况,不能反映时段内的财产变化状况。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固定了遗产状况,等到执行时遗产状况发生变化,执行法院可以进行有效校验,针对变化原因进行调查,如果系继承人有转移或者案外人有侵占遗产的情况,权利人可以采取相应的救济措施或者执行法院依法予以追回。
针对“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模糊化的判决主文给执行带来的困境,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作为共同被告,从而解决《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实际操作问题。具体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判决主文的表述建议明确以下要素:一、确认原告对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本金及利息金额;二、如继承人继承遗产的,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三、如被继承人生前留有财产的,可先予执行该财产。这样既可让债权人的权利得到确认,不会因为诉讼时效等原因灭失,又可有效应对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更可为法院直接执行被继承人财产提供了判决依据。同时,也与判决文书首部罗列被继承人身份信息的目的相衔接,避免了清偿债务必先由继承人继承遗产这一前提条件的限制。
法院的“点对点”查询系统现今只能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而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中,被继承人其实才是真正的义务负担者,继承人只是承受其法律上的权利义务。虽然判决文书列明继承人需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但是在继承人未实际分得遗产的情况下,其自然难以作为被执行人,查询其名下财产没有意义,即使查询到了财产,在没有甄别财产属于继承遗产的情况下,不能直接执行用于清偿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而被继承人因为不是被执行人,无法查询其名下财产状况。因此,笔者建议在被继承人纠纷案件中增加查询权限,将被继承人作为查询对象,如果查询到被继承人有財产,法院可以直接予以执行。
结语:《继承法》和《继承法意见》均颁布于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规定地较为原则。近三十年的社会发展变革中,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面临问题趋于复杂多样,司法实践也在不断地尝试和探索,通过实践层面审执一体的共识,有效保障当事人权益,切实维护司法权威。实际上,随着《民法典》的颁布实施,遗产执行人制度在立法上取得了新突破,立法理念与司法实践一脉相承,旨在解决主体不适格、财产不清晰等问题,希望通过审执的探索和梳理,给配套制度的完善提供更有价值的实践参考。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