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亮
婚姻模式
并家
婚姻家庭伦理
事实上,一种双中心的婚姻形式和婚姻制度已经在我国的部分农村地区出现了。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在家庭中地位、权利完全平等,但在社会现实尤其是在农村生活中,婚姻制度仍然是一种以男性为中心的制度安排。比如,《婚姻法》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但是绝大多数家庭仍然是遵从从父姓和从夫居的习惯。继承了宗法社会中强大的男婚女嫁习俗,从夫居以及从父姓仍然是当前大部分人自觉接受的习俗,其构成了韦伯意义上的一种传统型行动。[1]然而,从家庭延续上看,这种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和家庭制度主要完成了男性家庭的再生产和财产继承。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尤其是伴随着城镇化和房地产行业的蓬勃发展,城乡居民家中拥有一套甚至多套房屋已经成为当前社会的普遍现象。在这种经济条件下,女方及其父母财产保留和财产继承的诉求和意识也必然开始膨胀,他们还能否接受目前这种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制度安排?传统的男婚女嫁习俗还能长久的维系吗?
事实上,一种双中心的婚姻形式和婚姻制度已经在我国的部分農村地区出现了。在云贵少数民族地区以及湖北、湖南的农村,一种婚后“两头走”的婚姻形式正逐渐替代从夫居的婚姻模式。学者也已从独生子女政策带来的少子化、家庭养老需要、降低婚姻风险等角度出发,分析了这种婚姻形式产生的原因、条件和后果。[2]笔者于2019年7月曾带领研究团队对苏州W区农村进行了20天的调研,也发现了一种与之类似的、当地人称之为“并家”的婚姻形式。“并家”即“两家并为一家”,其是指男女双方家庭基于完全对等原则缔结子女婚姻的一种模式。在这种婚姻中,其一,男方不需要向女方父母支付高昂的彩礼,女方也不用承担嫁妆;其二,婚礼不是男方父母单方承办,而是由双方共同出资;其三,婚后居住形式采取“两头走”的方式,并不固定和一方父母居住在一起;其四,最关键的是,双方婚后所生子女,各有一个跟从父和母的姓氏,并分别继承各自爷爷奶奶的财产。[3]
相比于云贵、两湖农村,由于处在全国经济最为发达的长三角地区,苏州农民无疑拥有更多的社会财富。苏州农村 “并家”现象的产生、增多以及普及正与当地经济的快速发展同步。从时间上看,在2000年之前,苏州W区与其他农村地区的婚姻模式相比并无二致。一方面,当地的婚姻是以传统的男婚女嫁婚姻为主;另一方面,基于实现家庭延续和养老等目的的考虑,一部分只有女儿的家庭则会采取“入赘”的婚姻。但2000年之后,这两种婚姻模式在当地开始减少,并逐渐消失殆尽。笔者在W区GT社区的调查发现,只要男女双方家庭都是苏州本地人,该社区近10年来的适婚人群全都是采取的“并家”婚姻。而调查发现,苏州W农村的大规模城镇化也正是从2000年左右开始发端。在城镇化过程中,由于拆迁安置补偿,当地农民所拥有的住房面积普遍在320平方米以上,房屋套数至少在3套以上。且由于近20年来房地产的价格持续攀升,当地农民的固定资产在2019年普遍都已在800万元以上。不仅如此,得益于该地区拥有大量的企业以及由此带来的就业机会,W区的农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也一直呈现出加速发展的态势。经济的发展和财富的增多是否是导致当地婚姻制度变迁的另一重要原因?事实上,由于既有研究关注的主要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婚姻实践,其并没有对经济财富增长和家庭婚姻伦理变迁的关系进行正面的分析和回应。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一场婚姻家庭领域的“千年未有之大变局”,苏州农村的“并家”现象恰恰为观察二者关系提供了一个绝好样本。
“并家”不仅是国家的独生子女政策所导致,更与社会财富的大幅度增长密切相关。
本文认为“并家”不仅是国家的独生子女政策所导致,更与社会财富的大幅度增长密切相关。具体而言,以下内容将回答两个问题:经济发展和财产关系的强化为何以及如何改变了传统的婚姻形式?新婚姻形式的出现又将会对家庭婚姻伦理产生何种影响?
由于传统的男婚女嫁是以男性为中心的婚姻制度安排,男方父母本身就不需要以并家的方式来实现家庭的延续和财产的继承。从并家的产生上看,其最初可能是从女方父母那里发端,之后才逐渐成为男女双方父母的共识。但问题是,女方父母为何不再采取“入赘”的婚姻形式来满足自己的需求?入赘自古就有,俗称“上门女婿”或者“倒插门”,是指男女结婚后男方到女方家中成亲落户的婚姻形式。在入赘婚姻中,男女及双方家庭的角色发生逆转,从而成为一种以女性为中心的婚姻模式。正是由于这种角色的颠倒,上门女婿以及上门女婿的父母往往要背负沉重的舆论压力。一般来看,让自己儿子去“上门”的家庭多是家中有兄弟多人且父母无力给所有儿子完婚的家庭。而且,在农村生活中,即使儿子的小家庭已经成立,但父母仍然要承担为儿子家庭提供住房、帮助抚养孩子等诸多责任,[4]而让一个儿子去“上门”正是减轻家庭负担的一种方式。
然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上门女婿产生的社会条件却不再具备。第一,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政策的强力实施,农村家庭普遍都是独生子女。如果男方父母再将儿子送去做上门女婿,那么自己的家庭将无法延续。在这种情况下,上门女婿的“供给方”大量减少。第二,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无力为儿子承担婚姻成本的家庭已经大幅度减少。而且,与全国其他地区不同,在具有深厚集体主义传统的苏南农村,经济发展并未导致严重的贫富分化。在地方政府和村集体的强有力统筹下,苏南农村社会反而保持了相对的社会平等。自2000年开始,W区农村就开始了大规模的城镇化和房屋拆迁运动,由于当地的征地拆迁基本上都是以整村乃至整镇推进的方式进行,所有村民都能获得来自政府的相应补偿。尽管补偿会因为原房屋、土地面积的不同而有所差异,但是在土地、宅基地平均分配的集体土地所有制条件下,不同农民家庭所获得补偿的差别极其有限。在这个意义上,由地方政府主导的城镇化发展方式在逐渐拉平原有家庭之间的经济差距。因此,原本贫困的家庭不仅迅速改变了贫困现状,还拥有了大量房产以及随之而来的房屋变现和租金收入。于是,他们不再愿意将儿子送去“上门”,入赘的婚姻形式在新的经济社会条件下已无法维系。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计划生育政策的强力实施,农村家庭普遍都是独生子女。如果男方父母再将儿子送去做上门女婿,那么自己的家庭将无法延续。在这种情况下,上门女婿的“供给方”大量减少。
隨后,传统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也开始式微。纯女户父母不愿意重新回归这种婚姻模式,是因为在这种模式下他们所有的房产和财富最终都将由外孙所继承。男方家庭固然可以通过娶外地媳妇的方式,继续维持传统男婚女嫁的婚姻模式,如今苏州农村也确实有大量前来打工的年轻外来人口。但实际上,笔者所调研的社区近年来却基本上没有本地村民娶外地媳妇的案例。这是因为外地打工青年大都来自经济相对落后的中西部农村,外地媳妇的父母不仅没有大量的财富和房产,甚至还需要女儿家庭的接济。因此在男方父母看来,一旦采取这种婚姻,不仅他们要给付不菲的彩礼,承担婚礼筹办、提供住房、隔代照顾孩子等诸多责任;儿子未来的家庭的生活水平也将被拉低,甚至面临生活压力。
因此,在男女双方父母的理性考虑下,越来越多家庭选择妥协,并采取“并家”这种新婚姻形式。随着并家婚姻的出现和增多,即使那些原本不准备招赘的女方家庭,如今也完全愿意采纳这种对自己有利的婚姻形式。当经济发展造就了双方父母平等的权利意识和财产继承的现实需要时,一种更加平等的婚姻形式的传播便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因此,婚姻家庭中原本的“传统型行动”便无法维系下去,传统的婚姻制度便伴随着经济社会的巨大发展而变革。
男女双方父母出于财产继承和经济地位维系的目的选择了并家的婚姻形式,但是婚姻的结合却存在财产流失的风险。随着夫妻法律关系的建立,夫妻共同财产相应出现,一旦双方婚姻解体,围绕着共同财产的分割将可能导致一方婚前财产流失的风险。由于夫妻的个人财产很多都是来自各自父母的赠与,夫或妻一方财产的流失就是各自父母财产的流失。因此,如果法律不能明确地界定并保护夫妻个人财产,那么并家的社会约定将会因为无法获得法律支持而面临失效的风险。在这一点上,2000年以来,对夫妻个人财产界定日益清晰并且保护力度不断加大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正契合了并家的需要。
新世纪以前,在婚姻相对稳定的条件下,立法者和法官不会面临大规模的离婚财产分割争议。因此,1950年和1980年制定两部《婚姻法》均未对离婚时家庭财产的分割做出明确清晰的规定,而是将自由裁量和协商的空间留给司法机关和夫妻双方。然而,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离婚率不断上升,家庭财富和个人财富不断增加,离婚时家庭财产的分割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相关立法只有通过对夫妻个人财产做出清晰界定,才能为大量离婚诉讼做好财产分割的准备,以降低司法成本。为此,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首次突出了夫妻个人财产的概念,并以列举的方式界定了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从而为离婚后的财产分割提供了依据。显然,该《婚姻法》在保护夫妻共同财产的同时,适应了市场经济下个人独立以及财产收入多元化的需要,从而表现出团体主义和个体主义的双重价值取向。[5]此外,该法还首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所有权归属,这为并家约定的有效性提供了法律保障。
随着经济发展,房产逐渐成为一般家庭的最大财产,房屋产权争议也成为离婚案件中的焦点问题。与其他财产不同,房屋一般是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即使是一方婚前购买,但房屋贷款往往是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于该类房屋是否构成夫妻个人财产,《婚姻法》相关规定并不明确。此外,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承担首付购买的房屋是否属于夫妻个人财产,该法亦没有给出明确依据。[6]正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房屋的产权归属,2012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规定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这就确立了产权登记高于夫妻关系的原则,为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提供了明确依据,标志着资本主义和个体主义精神在婚姻家庭领域的进一步渗透。[7]
事实上,《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夫妻个人财产的规定适应了社会转型背景下婚姻财产争议解决的需要。在离婚大量涌现的社会背景下,如果继续将对房屋产权的判定留给法官在一起起具体的案件中做出,将极大地影响司法审判的效率。在某种程度上,界定夫妻之间清晰的个体性财产权利正迎合了司法机关本身对诉讼效率的追求。但另一方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变化,会强有力地塑造和引导现实的婚姻行为。而日益强调保护夫妻个人财产的《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无疑为并家实践的发生和蔓延扫清了法律上的障碍。
并家改变了男婚女嫁的传统婚姻形式,使得双方家庭和男女双方都保持了各自财产和身份的独立性。然而,这种高度理性化的婚姻却和婚姻家庭所具有的伦理性、情感性的本质特征相悖。无论在婚姻产生之初,还是婚姻家庭形成之后,并家婚姻背后的理性考量不断地在年轻一代的家庭关系中制造出裂痕,严重影响到家庭共同体的整合。
就并家而言,婚姻缔结并非年轻人基于情感的结合,而主要体现出双方父母的经济考虑。从中国农村的实践来看,改革开放以来,年轻一代急于摆脱父母的影响,表现出对独立生活和小夫妻亲密关系的强大诉求,代际权力关系发生逆转。[8]与之相反,苏南地区的父母却因为拥有大量财富资源,而持续支配着子女的婚姻缔结和婚后生活。正是考虑到并家后的小家庭会面临生育、购房、抚育第三代等多重任务,一旦双方家庭经济条件悬殊较大,那么双方父母在对小家庭的扶持力度上便很难做到平等。而这种长期付出的不对等状况,无疑会影响双方家庭乃至夫妻的关系。为此,父母在选择并家对象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对方的家庭财产状况。婚姻的成立不再是情投意合的产物,而更多像是双方家庭“合伙办公司”的经济活动,这种经济理性的考量为日后家庭关系的离散化埋下了伏笔。
尽管出于经济目的结合在一起,但是婚后年轻人仍然具有培养感情的可能。问题在于,由于无法切断与父母家庭的财产关系,父母的意志仍然得以持续地影响小家庭的整合。在婚后,出于提升生活品质或者让子女接受更好教育的需要,年轻夫妻一般还要在市区购买新的商品住房。2019年,苏州市中心城区高端商品房或学区房的价格高达6万~7万元/平方米,欲购买新房的年轻夫妻往往需要来自父母的支持。如果双方父母以平均出资的方式提供首付,房屋则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而如果只是一方父母出资,房屋则只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而且,出于将财产外流风险降到最低的考虑,出资方的父母一般还会要求夫妻双方写下约定,明确一旦离婚未出资方不能分割房屋财产。夫妻虽然往往难以对对方提出如此理性的要求,但他们的父母则没有这方面的顾忌。何况,在父母看来,自己既然承担了房屋首付,对房屋财产当然拥有一定的处置权和话语权。然而,这种理性化的行动对于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维系却具有伤害性,一个经历过这一过程的当事人说道:“双方买房的话,如果要写上女方的名字,男方就要写个申明放弃自己房屋的权利,约定好才能不产生矛盾。(但)男方肯定不舒服,谁能舒服?哪怕接受了,心理也埋怨对方,一家人的生活怎么过的下去。积累了心理的不满,说不准以后真的就散伙了。”[9]
在第三代儿童的抚养问题上,并家婚姻也显示出与传统婚姻模式的不同。按照并家约定,年轻子女所生育的两个孩子一般分别跟从父亲和母亲的姓氏,从而成为各自父母家庭的继承人。[10]在抚养模式上,一种方式是双方父母各自抚养自己姓氏的孩子,并承担抚养中的各种花销,但这种方式意味着双方父母都要付出大量时间用于抚养小孩,因此并不是一种理性的选择。更普遍的抚养方式是由双方父母协商时间轮流照料两个小孩。尽管双方父母与两个孩子存在同等的血缘关系,但他们无疑更希望作为自己的继承人的那个孙子(女)接受更好的教育、享受更好的条件,因此他们对于两个小孩或多或少存在着感情和经济投入上的差异。由于存在这种差异,双方父母乃至小夫妻之间都极有可能就孩子抚养中的问题产生纠纷和矛盾。一个妇女略带调侃的讲述了他的邻居对待两个孙子的方式:“张某和李某家是并家,他们有两个孙子。张某每次放学接孙子的时候总会给他买点零食吃。说你快吃,别叫弟弟看到了。不同姓氏的小孩肯定会区别对待。跟我的姓,就是自己的人。财产都是父母打拼出来的,财产就给他,不会给另外一个孙子。”[11]
作為家庭中的第三代,孙子(女)从小就感受到两方爷爷奶奶的不同对待。本来,兄弟姐妹是同根所生,具有天然的手足之情,所有亲人都是他们共同的亲人,由此才产生了一种强烈的“我们感”。但是,在并家的家庭关系中,兄弟姐妹不断地获得“我爷爷和你爷爷不一样”的心理感受,他们难以形成同样的情感归属。
更大的隐忧可能会在未来集中爆发。按照并家约定,爷爷奶奶的财富最终只传递给自己的那个孙子(女)。在并家之初,双方家庭的财产基本相当,但在未来几十年甚至十几年中,家庭财富却极可能发生变化。这个时候,如果爷爷奶奶的财产只是由一方的孙子(女)继承,那么分别继承不同家庭财产的孙子(女)将面临财富占有的不平等。而按照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留下专门的遗嘱,两个孙子(女)事实上都是祖父母以及父母财产的平等继承人。在未来,无法继承财产的孙子(女)能否接受这种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并且对自己不利的社会约定?未来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将倒逼爷爷奶奶留下遗嘱或者在世时就将房产赠与自己的那个孙子(女),但这种预防性的行为势必进一步消解他们和另一个孙子(女)之间的亲情关系。在未来,房地产价格将可能继续攀升,未能得到房产一方的失衡心理就愈加明显。在这个意义上,房产价值越高,其消解家庭亲情、影响家庭整合的能力也就越强。
当经济发展造就了双方父母平等的权利意识和财产继承的现实需要时,一种更加平等的婚姻形式的传播便具有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在并家婚姻中,男女双方保持了平等和独立,但彼此之间清晰的界限却导致家庭共同体属性的消解。事实上,作为一个伦理性单位,家的内部不应该存在过于清晰的权利和义务边界。如老百姓所言,“我们是一家人,一家人就应该不分彼此,我的是你的,你的也是我的”。正是在这样一个不清晰的、共同共有的产权关系中,家庭的整合才能得到有效的制度保障。然而,并家的婚姻却不断地在界定家庭成员彼此之间的身份和财产边界,制造家庭内部的裂痕。原本“同居共财”的家庭如今难以熔铸成一个整体,[12]并家婚姻所带来的是一场家庭关系的全面变革。
一直以来,在经济水平有限的社会中,家有足够的能力将个人整合进来,进而消弭任何个体财产诉求的扩张。具体而言,家庭财产是由作为整体的“家户”所有,而非家庭成员按份所有,一旦某个成员离开了家庭,其就没有理由带走一份财产。然而,随着经济发展和个人财富增长,个体的财产权利意识迅速膨胀,家的整合却逐渐难以完成。在这个意义上,苏州农村的并家不仅是一种区域的文化现象,也可能代表了经济高度发达社会中婚姻制度的一般形态。对于子女而言,由于父母拥有价值不菲的房屋财产,他们不会轻易割断与原生家庭的财产关系。因此,虽然他们组成了新的家庭,但是父母对新家庭的影响无处不在。新家庭尽管在形式上建立,但夫妻却只是各自父母家庭财产的代言人,从而难以生成一种稳固的“我们感”。而巨大房屋财产价值的出现,正在进一步强化家庭成员的个体意识,瓦解家庭共同体的存在。于是,家庭的名义和法律关系虽在,但家庭的本质将会从“共同体”嬗变为“联合体”。[13]
但家庭生活本应是一种非功利的生活,是亲密情感和人生意义产生和存续的制度保障。当家庭中充满着功利性关系时,社会中的个体将成为彻底原子化的存在,并且毫无意义感地面对一个冷冰的物质世界。因此,如果说实现个人权利保护和个人解放,解除宗法社会中家族对个人的过分压制,是近代社会革命的主要议题之一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尤其在物质财富大增长的背景下,随着家庭与个体关系的逆转,保护家庭则又成为当下的时代任务。
为此,婚姻家庭立法不能只是对婚姻家庭实践形态的被动性回应以及对个体财产权利的过分保护,而必须捍卫和维护家庭的整体性存在。从立法技术上看,面对因市场经济的剧烈冲击而命悬一线的婚姻家庭伦理,婚姻家庭立法不应在家庭财产的分割上提供过于清晰和可操作化的法律标准,而彻底压缩了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空间。因为只有法官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间,家庭财产的分割标准才是“模糊”的。而只有坚持家庭财产主体的“模糊性”,才能避免个人财产权利意识的膨胀,才能捍卫家庭的整体性和伦理性。从立法的价值理念上看,婚姻家庭立法必须与权利保护、个体主义、效率至上等一般民法价值原则保持适当的距离。尤其是在民法典编纂的背景下,当所有的民事法律规范都被以一个统一的文本呈现时,以保护家庭伦理为目标的婚姻家庭法更要具备抵御民法一般原则的渗透和侵蚀的定力。归根到底,只有摆脱工具主义价值的束缚,婚姻家庭立法才能回归家庭本身,让我们在这样一个过度理性化的时代仍然能够对亲情和爱情充满期待。
作者单位: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
(責任编辑:郑涛)
注释:
* 本文是2019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项目“乡村振兴战略背景下新型农村社区的土地制度创新研究”(19YJCZH042)以及2019年华中科技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发展专项基金“新型农村社区中的治理矛盾及治理法治化研究”的最终成果之一。
[1] 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14~116页。
[2] 庄孔韶、张静:《“并家婚”家庭策略的“双系”实践》,载《贵州民族研究》2019年第3期;魏程琳、刘燕舞:《从招郎到“两头住”:招赘婚姻变迁研究》,载《南方人口》2014年第1期;黄亚慧:《并家婚姻中女儿的身份与地位》,载《妇女研究论丛》2013年第4期;李宽、王会:《风险规避与身份维持:苏南农村并家婚居模式》,载《当代青年研究》2017年第4期。
[3] 在苏州农村孩童的亲属称谓中已经没有了外公、外婆的概念,妈妈的父母和爸爸的父母都是爷爷、奶奶。
[4] 印子:《分家、代际互动与农村家庭再生产——以鲁西北农村为例》,载《南京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4期。
[5] 冉克平:《夫妻团体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法理构造》,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5期。
[6] 尽管《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包括一方的婚前财产以及父母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但在现实中父母为已婚子女购房时往往并不明确该房屋只归夫或者妻一方,一旦双方离婚,一方根本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是自己的个人财产。在这个意义上,《婚姻法》对于夫妻个人财产的界定仍然是模糊的。
[7] 强世功:《司法能动下的中国家庭——从最高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谈起》,赵晓力:《中国家庭资本主义化的号角》,均载《文化纵横》2011年第1期。
[8] 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1949-1999)》,龚小夏译,上海书店出版社2009年版,第192~201页;贺雪峰:《农村代际关系论:兼论代际关系的价值基础》,载《社会科学研究》2009年第5期;郭俊霞:《中国传统家庭代际关系的理想型》,载《求索》2019年第1期。
[9] 2019年7月10日W区国泰社区刘某访谈资料。
[10] 按照之前的计划生育政策,如果男女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话可以生育两胎。2015年以来,国家全面放开二胎政策。可以生育二胎的政策规定正为并家的发生提供了可能。
[11] 2019年7月10日W区国泰社区刘某访谈资料。
[12] 滋贺秀三:《中国家族法原理》,张建国、李力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7~62页。
[13] 韦伯区分了共同体关系和联合体关系的差异。在他看来,如果社会行动的取向是基于各方同属的主观感情,而不管他们的感情是情感性的还是传统型的。这种社会关系就可以称为共同体关系;而如果社会行动是基于理性动机下的利益平衡,或者类似动机下的同意,这种关系成为联合体关系。参见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第一卷,阎克文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32~1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