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飞速发展,人脸识别逐步渗透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人脸识别技术在诸多领域发挥巨大作用的同时,也存在被滥用的情况。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对人脸识别进行规范,明确“偷脸”侵权。
最高法:“偷脸”侵权
伴随着人脸识别技术应用场景的不断丰富,一些小区引入人脸识别系统,用“刷脸”代替“刷卡”,社会各界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将人脸识别作为住户身份验证方式,是一种智能化管理,可以更精准识别出入小区人员,让小区管理更安全、更高效。也有意见认为,在录入人脸信息时,小区物业要求人脸信息和详细住址、身份信息相绑定,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可能给公民个人隐私造成损害。那么,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新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是如何看待的?
《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这一规定,小区物业在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录入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同意。对于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不得侵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人格权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郭锋表示,实践中,部分小区物业强制要求居民录入人脸信息,并将人脸识别作为出入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这种行为违反“告知同意”原则,群众质疑声较大。我们应该拥抱新科技,但同时也要尊重人格权益。小区物业不能以智能化管理为由,侵害居民人格权益。
近年来,一些经营者滥用人脸识别技术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事件频发,引发社会公众的普遍关注和担忧。最高法在充分调研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对人脸信息提供司法保护。解释明确规定,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五类情形可以使用人脸识别
了解了对禁止使用人脸识别和限制使用人脸识别的规定后,那么是不是人脸识别一律不能用呢?在什么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应用人脸识别技术收集个人信息?
新规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
(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
(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
(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表示:“《规定》充分考量人脸识别技术的积极作用,一方面规范信息处理活动,保护敏感个人信息,另一方面注重促进数字经济健康发展,保护人脸识别技术的合法应用。”
为了避免对信息处理者处罚过重,妥善处理好惩戒侵权和鼓励数字科技发展之间的关系,《规定》第16条明确了本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的基本规则,即:对于信息处理者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人脸信息、处理基于人脸识别技术生成的人脸信息的行为发生在本规定颁布前的,不适用本规定。
“我的脸,我作主”不再是一句空话
人脸是公民的重要的生物信息,具有唯一性和永久性。但是,近段时间人脸识别技术成为资本驱动之下的宠儿,不管有没有必要,不管能不能保护好个人信息,什么场景都要加上“人脸识别”。
此前杭州市民起诉野生动物园滥用刷脸,成为了“刷脸第一案”;清华大学教授对自家小区“不刷脸不让进小区”较真;有的商家对于消费者、路人的脸“不问自取”;一些售楼部悄悄部署人脸识别摄像头窃取顾客的人脸信息,进行身份识别……这些都让大家在不知不觉中处于“小透明”地位。需要強调的是,“偷脸”是对公民个人信息、隐私的严重伤害,会导致严重的“信息不平等”。
其实,我国国家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脸”早已有原则性规定。网络安全法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这次最高法通过的《规定》可以说是有的放矢,充分激活既有法律中保护“脸”的规定,举起司法政策之剑,直指之前各种无法无天的“偷脸”行为。取得人脸必须征得公民的同意,不能绑架,也不能使用霸王条款逼人同意,否则可能就违法了。而现在把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打在了公屏上,让“我的脸,我作主”不再是一句空话。
(《新京报》2021.7.28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