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能够有效打击盗版行为、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促进数字音乐产业的快速发展。但此模式的实行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结果,包括会导致版权价格的抬高、竞争自由遭受抑制、提高有关市场壁垒等。而针对此模式的反垄断规制中存在着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缺少细化指引、竞争政策和产业政策与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矛盾、对其垄断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等问题。要探寻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的途径,需要做到:(一)编制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二)树立价值平衡的反垄断规制理念;(三)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垄断认定标准加以明确。这不但能够对这种模式的反竞争效应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还可以有效推动公平竞争的效应,促使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进一步快速发展。
关键词: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2-0036-03
引言
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一种具有许可与转授权双层结构的商业模式,人们就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否应该受到反垄断法规则产生了争议。通过实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能够对数字音乐作品的权益进行有效保护,能够对盗版起到有效打击的作用,有助于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不断快速发展,不过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实行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结果,包括会导致版权价格的抬高、竞争自由遭受抑制、提高有关市场壁垒等。假如有关主体将限制转授权价格条款写入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协议中,在这种情况下,这些主体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对于拥有很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的经营者来说,由于他们拥有的独家版权对市场竞争能力具有一定控制作用,而且他们与其他经营竞争对手之间是转授权的许可与被许可方,在这种情况下,他们极可能会利用拥有的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滥用,通过抬高价格,以获取更高的垄断利润。综上所述,本文就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的途径展开了探讨。
一、相关理论基础概述
(一)当前我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发展状况
数字音乐,就是指通过运用数字化技术来进行创作、储存、复制、编辑,同时利用网络进行快速传播,呈以供人们进行消费的音乐。目前,我国很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均是个人专有授权。音乐著作权人在数字音乐互联网传播链条中主要选用3种不同类型的版权模式,包括集体版权模式、独家版权模式、多家版权模式。对于版权的被许可方,它在独家版权模式与多家版权模式中,不仅可以对版权进行自主运用,还能够进行转授权,或者对音乐进行直接销售。在现阶段我国知识产权商业化过程中,独家版权模式是相对较流行的。
(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的重要价值
1.有助于音乐产业发展速度的加快
在现阶段中,数字音乐市场正在向付费音乐或者有偿音乐的趋势进行发展,音乐消费用户提交的数字音乐版权费用是数字音乐服务商的主要经济收益来源,这与数字音乐作品的质量与数量之间存在着极为紧密的联系。所以,采用独家版权模式,不但可以有效提高数字音乐服务商对音乐版权的购买积极性,而且可以促使数字音乐服务商对曲库质量进行有效提升,同时还能够有效提高数字音乐服务商对数字音乐作品的宣传力度,提高数字音乐平台对音乐消费者的吸引力,进而有助于营业产业发展速度的加快。
2.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
与集体版权模式与多家版权模式相比,独家版权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在集体版权模式中,针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数字音乐著作权人将其加入其,使其变为会员,同时向其授权音乐版权;针对数字音乐服务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向其授权版权,同时向其收取一定的费用;在获取数字音乐版权以后,数字音乐平台将数字音乐作品销售给客户;针对将运营管理成本予以扣除的版权费,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会将其支付给音乐著作权人,其中,运营管理成本是非常高的。针对数字音乐服务商与数字音乐著作权人,在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中,二者签署家授权协议,该协议规定,通过利用专有授权方式,向数字音乐服务商有偿转音乐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无需介入其中。综上所述,通过选用独家版权模式,有助于交易成本的降低。
3.能够有效打击盗版行为
在实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过程中,对于部分音乐版权,音乐著作权人将其向数字音乐服务商进行转授,转授部分音乐版权,这是数字音乐服务商获取经济收益的主要渠道;在数字音乐服务商对客户收取音乐版权费中,维护版权的权利是重要保障。假如数字音乐市场存在非常严重的盗版行为,则数字音乐服务商的切身利益便会受到极大的影响,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自身的切身利益,数字音乐服务上会对数字音乐版权進行积极维护。自我国实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以来,有效打击了市场盗版行为,相应地,有效减少了数字音乐服务商维权案件数量,我国相关法律对数字音乐版权起到了有效保护作用。
二、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缺少细化指引
针对当前制定的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缺少细化指引,目前我国只有原则性上的立法规定。根据《反垄断法》规定,如果经营人员对知识产权进行滥用,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与排除,可以选用本法。不过,现行的《反垄断法》并没有对滥用进行界定,也没有详细细化说明何种滥用行为属于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在2015年8月,我国政府出台了《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主要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行为、在知识产权滥用垄断协议行为进行规制,但是并未详细说明知识产权授权协议中的反垄断规制。到目前为止,针对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我国政府尚未对其制定细化指引,针对《反垄断法》规定的滥用知识产权对竞争进行限制、排除的行为,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否可以认定为以上行为,目前尚不存在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竞争政策、产业政策与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矛盾
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过程中,存在一个矛盾问题,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与价值目标之间存在矛盾。在我国对经济进行干预过程中,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是两种主要的干预方式,二者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目标,即,竞争政策注重竞争公平的追求,产业政策注重经济效率的追求。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经济效率与竞争公平之间的矛盾是最大选择,该矛盾的存在,导致我国在社会政策中常常会遇到很多问题。要想做到公平竞争的同时提高经济效率,几乎是不可能的。在我国基于互联网的文化产业中,数字音乐产业是一个典型代表,我国产业政策对其给予了极大的支持与高度重视,在现阶段中,我国政府在重大文化产业工程中纳入了音乐产业发展,充分表明,在我国新兴战略文化产业中,音乐产业的社会地位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我国在2018年召开的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提到,需要对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进行积极建立,对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进行不断强化,数字音乐市场需要对公平竞争的秩序进行有效维护,在我国《反垄断法》规则中,应纳入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产生的垄断效应。综上所述,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是从竞争政策层面的竞争公平来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还是从产业政策层面的经济效率来对其给予一定的鼓励与宽容,这是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中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三)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垄断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
针对独家版权,因为它具有对公平竞争进行限制与对经济效率进行提高的双重效应,所以在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进行垄断认定中存在较大的难度。第一,通过凭借独家版权授权,数字音乐平台可以与音乐版权权利人进行直接协商谈判,不需要再扮演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分销角色,有助于交易成本的显著降低;另外,在某种程度上,独家版权模式还能够对数字音乐版权人的谈判主体地位起到有效提高的作用,能够促使数字音乐版权人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有效提高数字音乐版权人的创作积极性,进而能够创作出更多的新作品。第二,通过实施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有可能会产生相反效果,数字音乐平台通过对自身的市场优势地位进行滥用而对竞争对手进行限制与排除,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进行损害,包括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等,同时还会对数字音乐作品的传播与创作造成严重影响。所以,考虑到数字音乐版权具有双重效应,不可以将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直接认定为垄断行为。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认定其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时,虽然很多反垄断理论还是可以继续适用的,不过在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对竞争造成的影响进行衡量过程中,应对其在提高经济效率方面给予高度关注,通过对产业发展阶段、一些相关个案情形、数字音乐市场特点等进行全面考虑,并以此为重要依据,以有效判断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对消费者利益与市场竞争带来的影响。综上所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垄断认定存在较大的难度。
三、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的途径
(一)编制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在最近几年中,随着知识产权垄断行为变得越来越多样化与复杂化,针对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的需求,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相关条例现已无法对其进行有效满足,我国政府需要编制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需要提供更多细化的指引与规范。在现阶段中,国外不少国家均已编制了自己国家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不但可以促使垄断执法机构能够对自己的工作职责进行依法高效行使,而且能够将有效的行为指引提供给有关的市场主体。鉴于此,我国也根据实际情况,编制相应完善的《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对滥用知识产权对竞争行为进行限制、排除的有关规定进行进一步细化,能够对相关知识产权垄断问题进行及时有效解决。第一,针对知识产权在提升效率、鼓励创新方面产生的积极影响与其作为法定垄断性权利的特点,需要对其进行深入考虑,在反垄断规制知识产权领域中,不得对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进行限制。第二,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需要对其的垄断认定的思路与原则加以明确,对多种不同因素进行深入考虑,包括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产品性质、交易目的等,同时需要对效率提高、公平竞争的产生的影响作用进行深入分析,才能够正确认定其是否属于垄断行为。第三,因为知识产权服务与产品自身的特殊性,再加上数字经济产业正处于初步发展阶段,需要根据市场变化情况、技术发展情况等,适当调整《知识产权反垄断指南》。
(二)树立价值平衡的反垄断规制理念
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在对其的反垄断规制途径进行探索过程中,应先解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二者在价值目标方面的矛盾问题,即,是规则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以有效维护公平竞争,还是放任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以提高经济效率。但是法律人常常以价值平衡来有效解决价值矛盾问题。其中,这里提及的“平衡”,就是指一种协调共存的局面,而不是指一种思维方式。所以,实现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在价值目标方面的平衡,是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反垄断规制的核心理念。也就是说,为对我国数字音乐行业的公平竞争秩序进行有效维护,需要反垄断规则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从产业政策层面来说,只有在知识产权保护的大力支撑与国家产业政策扶持作用下,才能够有效保证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不断快速发展,我国政府需要制定有助于数字音乐产业快速发展的竞争政策,应适度规则数字音乐独家版权。目前,我国数字音乐市场的发展尚不成熟,存在较多的问题,通过在未来不断发展中能够不断解决问题与自我完善,我们不得将其一棒子打死,应对其保留一定的容忍心。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之所以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避免出现垄断效应,促使其发展变得更为有序与规范化。
(三)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垄断认定标准加以明确
考虑到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具有对公平竞争进行限制与对经济效率进行提高的双重效应,针对数字音乐版权独家版权行为,在认定其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具有非常严谨的态度,需要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垄断认定标准加以明确,将合理原则作为垄断认定的标准,实行具体个案具体分析的措施。其中,合理原则,就是指不武断认为市场中的一些反竞争行为均为违法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合理认定。虽然该行为从形式层面来说具有对竞争进行限制的效果与目的,不过该行为还对竞争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能够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所以该行为可以认定为是合法行为。针对一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交易行为,当认定其是否属于垄断行为时,需要对以下一些因素进行全面考虑,即,对有关利益方、消费者权益造成的侵害是否要比其行使权利获取的经济利益大;对录音录像创作者权、表演者权等版权的封锁程度等。通过对以上因素进行全面考虑以后,需要权衡利与弊,如果弊大于利,则认定其为是违法的,需要对其进行反垄断规制;如果利大于弊,则认定其为时合法的。
结语
综上所述,在当前互联网时代中,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是一种知识产权商业化运营模式。对于数字音乐服务商与数字音乐著作权人,为能够获取更多的经济收益,二者可能会做出扰乱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或者签署纵向垄断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过这并不能够认定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是一种垄断行为。实际上,针对数字音乐独家版权模式,通过利用知识产权保护法、反垄断法等有关法律对其进行适当的规范,不但能够对这种模式的反竞争效应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还可以有效推动公平竞争的效应,促使我国数字音乐产业的进一步快速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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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高瑜(2000—),女,蒙古族,内蒙古乌兰察布人,单位为西南民族大学,研究方向为法学。
(责任编辑:董惠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