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彦云 刘姣珍 张钰卓 郝琳 徐晓催 王敏
摘要:伴随着网络购物用户主体的不断扩大和微信在社交平台中的领先地位不断凸显,C2C微商交易模式成为一种新兴的电商交易形态,C2C微商交易模式自有的特点也决定了其在合同履行时存在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售后服务不够完善等难题,本文通过分析C2C微商交易模式这一新兴电商交易形态的特点、趋势以及合同履行时存在的难题,提出保障C2C微商交易中合同正常履行的解决机制,以期为C2C微商交易的良好发展提供有益思考。
关键词:C2C 微商交易; 合同履行
一、引言
微商是指企业或个人以微信、微博等社交软件为主要平台,进行线上商品售卖,是集移动端与社交为一体的新型电商模式。微商交易的模式根据最终销售端的不同可以分为B2C模式和C2C模式。其中B2C是指商家基于微信公众号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是商家与客户之间的电子商务。C2C模式是指微商基于朋友圈开店,通过朋友圈来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电子商务。
本文重点研究的C2C微商交易模式,具有传统交易模式的一般特征,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也具有其特别之处。一是,与B2C微商交易模式相比较,C2C模式成本低,没有运营公众号的成本,准入门槛低,在各方面的要求不高,更方便个人创业或就业,“全民皆可商”。二是,C2C微商交易与其他的C2C交易模式如淘宝相比,是基于朋友圈的熟人关系建立的交易,具有极强的人情味和私密性。三是与实体交易模式相比较,C2C微商交易模式作为线上交易,具有成本低、工作时间灵活、交易便捷、虚拟性的特点。
从行业总体来看,C2C微商交易产品市场规模将不断扩大,未来微商销售产品种类将更加多元,微商营销内容、服务平台也将持续扩展。但是,C2C微商交易模式同时也存在大量的问题,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频繁遭到侵害。因此,如果想要发展成一个成熟稳定的电商模式就必须克服这些大量存在的缺陷。
二、C2C微商交易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经营者身份“难”问题
C2C微商交易中,经营者是少部分消费者熟人外,大部分都是陌生人或匿名用户,消费者无法得知其真实身份。《北京互联网法院网上立案须知(试行)》中明确指出在互联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因此经营者和消费者一旦发生纠纷即会存在因无法找到明确的被告而无法立案的问题,哪怕是去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也难以处理。并且,一些商品需要经营许可才可销售,但是微商经营者鱼龙混杂,其中不免存在一些经营者未取得行政许可便出售商品。由此,经营主体不具备经营资格会产生众多合同效力瑕疵的问题。例如,在18年南宁的余女士就遇到了这样的问题,她从某微商那购买了价值上千元的燕窝,发现有问题后,微商不仅没给她做退换处理,还直接将她拉进黑名单,令她投诉无门处理无望。1
2019年,《电子商务法》的出台将微商纳入了规制范围。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九条、十条、十一条的规定,微商应当办理登记并依法纳税。现实中,登记的实现是一大难题。首先,微商经营者不知道登记制度、不愿意登记,认为登记就要多缴税;因此,如何建立一项专门针对于微商的登记制度尤为重要。
(二)监管“难”问题
消费者对于产品质量感到不满,一是因为部分微商行业者为了蝇头小利,向顾客兜售假货或者销售价格便宜的三无产品;二是因为经营者虚假宣传,过度吹嘘自己的产品,使消费者在体验真实产品后产生了心理落差。
目前,微商的宣传方式主要是依靠朋友圈营销。朋友圈宣传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内容由微商自己做主,真实性有待考量,可以随时删除,难以成为证据;二是微信作为社交工具,具有较强的私密性,市场监管部门难以主动发现微商的虚假宣传活动;三是朋友圈里对产品的评价只能由微信共同好友看到,没有建立统一的评价体系,用户之间的体验感交流小,消费者也很难对微商商品进行实物核验;四是线上宣传具有虚拟性。这些给部分微商留下了不法的空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权利,或者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撤销、解除合同,一方退款一方退货。在实际的微商交易过程中,部分微商对法律的概念较模糊,在顾客要求退换货时,置之不理,以此逃避责任。消费者往往退款无门。C2C微商交易中的货款由消费者直接转入经营者的账户中,没有第三方平台在中间。消费者付完款处于等待经营者发货的被动状态,消费者权益的实现完全取决于经营者诚实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我国《电子商务法》第17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但是对于如何保障以及经营者违反该义务具有怎样的法律后果,目前尚未有明确配套的法律规定,此外,微信作为第三方平台,一直以自己是社交软件为由,怠于承担监督微商经营的责任;最后,微商数量多、隐秘性强,工商部门也难以有效监督微商经营状况。面对微商销售商品质量参差不齐、售后服务敷衍了事的乱况,各相关部门呈现出监管“难”的问题。
(三)举证“难”问题
当面临微商交易纠纷,消费者选择投诉或者诉讼时,首先要花费的是时间成本,尤其对上班族来说,为了一笔小额损失多次请假维权影响绩效考核是得不偿失的;其次是交通费用、诉讼费用、代理费用的累加可能遠超于自己在微商交易中的损失;并且我国还有诸多省份认为微信购物是公民个人私下交易并不能受《消费者权益法》的保护,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办法来解决,但在民事诉讼中此类案件遵循“谁主张,说举证”的原则,消费者举证难度很大2,最后因为难以拿出有效的证据,消费者也难以胜诉。在朱剑峰与李成林合同纠纷一案3中,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单凭复印件和微信聊天记录,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被告之间约定的无条件退款协议以及自己不提货是因为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最终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驳回。
综上,在微商交易模式下,消费者往往面临举证“难”问题,在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面临商品质量问题时往往独自承担损失。
三、完善微商登记制度
1.明确登记的条件
在我国,由于商法典或其他形式意义上商法的缺失,关于商主体的界定一直是学理上的问题,并无法律的明确界定。本文认为,对于微商主体资格的界定,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进行考量。
首先是经营者的主体资格。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民法典的規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申请登记;借鉴日本商法典的规定和我国民法典关于民事行为效力的规定,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本文认为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但不能成为登记主体,必须以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身份进行登记,来保护消费者的信赖利益。当限制性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了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进行变更登记。其次是经营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长期地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微信平台进行偶然交易不能称为微商交易。最后是经营者的经营额度标准。《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不需要进行登记,但是并没有明确零星小额的取值。《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个人从事网络交易活动,年交易额累计不超过10万元的,可以不需要进行登记。笔者认为将10万元作为经营额度标准不符合实际,在《2020年居民收入和消费支出情况》中,全国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189元,远低于10万元,并且大部分人将微商作为兼职,其收入不容乐观。因此将10万元作为登记额度标准,会排除大部分微商,不利于对微商交易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据此,本文认为应当降低经营额度至合适的程度。
2.简化登记程序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二十七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建立登记档案,据此经营者应办理二次登记。本文认为可以搭建微信平台与市场监管总局合作的渠道,让经营者办理一次登记即可。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工作的意见》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允许其将网络经营场所作为经营场所进行登记,说明电子商务经营者登记并不需要有实体店的存在。本文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可针对C2C微商交易创设线上登记制度,早已有实体店经营者只要实名认证即可获得固有营业执照的电子版,没有实体店的经营者除了实名认证外,还需要提交相关信息并通过审核后才可获得电子营业执照。经营者的电子经营执照和注册信息通过合作渠道由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到微信后台。微信平台应当尽到资质审核的义务,可将用户分为普通用户与商业用户两大类要求注册,注册商业用户需进行实名认证。如果用户实名认证后微信平台没有出现电子营业执照,则用户不能通过注册审核,需提示用户进行线上工商登记。对已从事微商经营活动的可提示该类账号升级,进行登记备案和定期核验,并报备市场监管部门。或者微信平台也可将现有的微店进行完善,将微店建设成微信平台上唯一的经营场所,凡是没有在微店上进行注册的都不能进行微商交易。微店负责将经营者注册信息同步给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获得电子营业执照,微店再依据市场监管部门师傅颁布电子营业执照来决定该用户是否可以注册。
3.登记的标识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十五条规定,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营业执照等相关行政许可信息,不需要办理市场登记的主体也应当公示其不需要办理主体登记的法条依据。对于微商经营者而言,经营者应当将营业执照或者法条依据或者上述链接的标识置于朋友圈封面,如果上述信息发生变更,微商经营者也应当及时进行更新公示信息,微信平台也应当做好微商经营者登记的监管工作,将依法办理好市场主体登记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登记的微商经营者的微信昵称用不同的标识加以方便消费者进行区分。
4.明确未依法登记的法律后果
我国《电子商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目前只明确了需要进行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进行主体登记,而对于此类经营者未进行主体登记的法律后果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于此类经营者相关的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其交易的额度做出适当的行政处罚,除此之外,当微商经营者与消费者发生纠纷时,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同时,如果是经营者一方存在过错,纠纷的解决主体应当判决经营者给予消费者原本赔偿额度的双倍乃至更高数额的赔偿,通过规定对未依法进行登记的微商经营者进行适度惩罚的方式明确其未依法进行主体登记的法律后果,以激励、督促微商经营者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四、完善微商交易监管制度
(一)完善微信平台的建设
1.明确微信平台的主体地位
根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微信平台作为社交软件,为C2C微商交易提供了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服务,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而不能以自己是社交软件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2.落实微信平台的义务
(1)资质审核义务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微信平台应尽到提示个人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并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改进其功能。微信平台可将用户分为普通用户与商业用户两类要求注册,注册商业用户需进行实名认证和适当的资质审核。对已从事微商经营活动的可提示该类账号升级,进行登记备案和定期核验,并报备市场监管部门。或者是完善微店的建设,将微店建设成微信平台唯一的经营场所。落实微信平台的资质审核义务有利于从形式上确保C2C微商交易中消费者对于经营者主体资格的确信,降低交易正常履行会出现的风险。
(2)宣传内容的备份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微信平台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经营者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本文认为对于微信对于普通用户的朋友圈可以不设权限,任由用户删减,而对于注册的商业用户,可以设置聊天记录或者是朋友圈三年不可更改的权限,或者腾讯后台对相关内容进行三年的存档,以期在出现虚假宣传引起的C2C微商买卖纠纷时,可以从平台这里调取存档的宣传内容进行虚假宣传的认定,存档作为原件更具有证明力。
(3) 建立售后评价机制
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微信平台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并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微信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据此微信平台可以借鉴淘宝的设计,在经营者的商品下开设评价区供消费者进行商品反馈和实图展览,使其他潜在的消费者在有参照物的情形下能更全面地了解商品或服务的性能和质量,更理性地做出意思表示。
(4)保障支付安全义务
在C2C微商交易模式中,消费者常常面临退款无助的问题。据此,本文认为微信平台可以借鉴淘宝的做法,建立一个类似支付宝的支付中转站,待消费者确认收货或者过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期限,价款由支付中转站转入微商的账户,在此之前消费者提出退款的申请,可由支付中转站将价款重新退回消费者账户中。其次,面对微商随意拉黑消费者、注销微信账号等玩失踪的做法,完善微商登记准入制度,微信平台知道微商的身份信息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再者《电子商务法》第十六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本文认为可以设立微商退出的审核机制,来推动第十六条的落实,微商提交公示30天的截图证明,通过微信平台审核后方可终止从事电子商务。
(5)微信平台建立在线解决机制
《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为了避免诉讼成本过高,消费者即使被骗了也不愿维护自己权利的情况,应当建立网络消费纠纷仲裁制度,现实生活中,由于有效证据的收集较为困难,程序较为繁琐复杂,并且倘若消费者提起诉讼还会因此浪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因此大多数情况下消费者选择自认倒霉。因此针对这一问题微信平台更应该落实《电子商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设立一个专门的网络消费纠纷仲裁服务号,用来处理交易金额较小并且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在此解决纠纷的案件。
(二)加强行政部门的监管以及相关行政法律法规的落实
为改变行政部门“监管难”的现状,应当建立行政部门和平台的长期联系,将平台内相关经营者的信息与行政部门对接,从而将微商经营信息纳入行政机关监管范围,其次为适应当前电子商务如此迅速的发展现状,我国目前应当加快电子商务立法的脚步,完善微商经营活动的各个流程。2019年我国虽然出台了《电子商务法》,但是由于其法律位阶较高,难以具体执行尤其是在规制微商交易活动时执行力较低,难以落到实处。因此,建议相关部门根据《电子商务法》制定细化具体的规制微商的实施办法或者相关条例规定。其次,为明确保护好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应当明确将微商交易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监管之中。
五、完善举证责任设置制度
《电子商务法》第38条没有规定举证责任的分配,依据我国传统举证责任的内容“谁主张,谁作证”的规定,消费者必需提出证据证明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微信平台的侵权行为存在关系因果关系以及微信平台主体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然而在日常实践中,消费者和微信平台往往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地位,平台经营者掌握的信息更丰富,其举证能力更强。因此本文认为,应当在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础上,将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时由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在综合考察衡量之后由“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进一步扩大化。其次,由于微商交易均为线上进行,证据形式较为单一,无法有充分证据进行相互佐证,倘若依照传统严格的证明规则,消费者难以举证成功,因此我们应当考虑设置特殊规定,进一步降低微商交易纠纷中的举证门槛。例如,允许消费者能够仅提供完整还原交易经过的微信截图作为相关证据来认定事实。
六、结语
微商作为一个新兴产业,是基于社交软件为平台而产生、发展的。其本质上属于电子商务交易模式,应当受到《电子商务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所规制,并且为规制微商的交易环境也应当收到微信平台以及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但另一方面其属于更为私密的私人与私人间的交易,其客户主体绝大多数依托于朋友间的介绍,且缺乏市场准入实名登记,消费者遭遇侵权后会陷入维权难的境界。为了更好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确保消费者能够得到合同的完整的履行,规范微商经营者的行为。据此,本文从认定经营者身份、完善微商交易监管制度、完善举证设置制度等方面提供建议,以期望微商健康发展并在合同履行方面得到充足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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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师范大学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项目名称:“C2C微商交易模式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探究”
项目编号:S202010445184
(山东师范大学 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