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市贸易走私刑事规制中政策与法律的协调

2021-07-02 09:29覃湘钰
法制与经济 2021年1期
关键词:互市边民走私

欧 静,覃湘钰

现代意义上的边民互市概念可引用1996 年海关总署发布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条:“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 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这是最早专门针对互市贸易进行规范的文件。不论是起源于唐宋时期的茶马互市还是现代意义上的边民互市贸易,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在一国对外经济关系中均承担着不可忽视的作用,都有着促进国家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维护边境地区安全稳定、增进与毗邻国家友谊互信的作用。以广西和云南为例,2019 年云南边民互市贸易额275.52 亿元,同比增长13.14%[1];2018 年,广西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541.5 亿元,占全区外贸额比重13.2%[2];2017 年,广西边境贸易进出口1469 亿余元,其中边民互市贸易进出口633 亿余元,占全国74.4%[3]。可见,边民互市贸易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兴边富民”的作用。

然而,与边民互市贸易共存的还有利用边民互市优惠政策进行的大量走私活动。2017 年,北京海关缉私局与广西、云南等地海关缉私局通力配合展开联合行动,分别在北京、云南等省市开展打击走私违法犯罪行为集中收网行动,其中北京一公司在2016 年6 月至2017 年7 月间利用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各类冷冻海虾案值近3 亿元人民币;[4]2018 年10 月,海关总署缉私局对利用边民互市渠道走私冻海产品采取收网行动,打掉涉案走私团伙共16 个,其中,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白虾冻水产品3.07 万吨,价值14.5 亿元[5]。从数据来看,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对于边境地区居民的税收优惠一方面满足了边民的日常生活需要,降低了边民的生活成本,另一方面也为试图利用边民互市渠道进行走私的犯罪分子营造了走私条件。

图1 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学术研究趋势分析图①研究趋势分析图:截至2020 年9 月16 日,在cnki 网站上以“走私”和“边民互市”为关键词进行检索,通过cnki 的计量可视化分析功能智能生成。

1996 年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明确规定要严厉打击利用互市贸易政策进行走私的违法犯罪活动,1998 年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再次提出严禁通过边民互市贸易实行走私行为,2010 年修改了《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其中关于打击走私的表述没有更改。我国长期以来对利用互市贸易政策进行走私的行为始终持否定性的评价和严厉打击的态度。但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提出,我国经济增长迅猛,边境贸易极大地促进了国家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互市贸易中的“红利”政策也带来了新一轮的走私犯罪问题,引发了学界的研究。研究趋势详见图1。

潘万隆[6]、林琳[7]、陈逸超[8]、陈云凤[9]10-20、时世东[10]6-16分别选择崇左、拉萨、中蒙塔克什肯口岸、云南、中越非设关地五个特定区域分析走私犯罪的现状与治理对策。陈云凤运用三重博弈视角剖析边民互市贸易中多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不同的利益冲突是综合治理的难点[9]16-33。时世东运用地区特色、案例分析与协同理论相结合的方法展开研究,提出应由海关主导,其他部门协同配合治理走私[10]6-9。上述五位学者对边民地区走私活动频发的原因达成一致:既有经济原因,也有当地民众教育水平滞后的原因。潘万隆、陈云凤、时世东还认为邻国的经济、政策也影响着我国的边贸走私局势,比如越南允许第三国商品先转运落地越南再重新通关中国。检索的论文都提出了强化海关职能、提高缉私队伍执法效能、完善司法协助机制、加强国防管控等类似的综合治理对策[11]。戴天璐认为边民证管理制度本身有漏洞,加之经济因素的影响才犯罪频发,要结合实际案例辅以宣传边民证制度[12]。毕波认为,我国立法滞后、令出多头,在地方许可和国家政策的双重夹击下,会出现海关执法人员先放行后缉私,最后检察机关追究海关人员渎职犯罪的现象,要从立法、裁量基准、普法、司法解释、统一公务员薪资解决问题[13]。李文健认为,整个互市贸易的体制和运行机制是问题所在,诸如互市商品范围、国内流通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实践中操作困难,也易触犯上位法和刑法。解决的办法是互市贸易转型升级[14]。

现有理论成果均旨在防治走私犯罪,以期达到综合治理的目的。但是,目前还没有学者就认定互市贸易走私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民意与司法对立的原因进行讨论。本文结合边民互市政策的实际情况,采用实证分析方法,通过梳理边民互市贸易的走私犯罪审判现状,分析争议焦点,认为法院判决中定罪的理由是正确的,定罪争议源于政策不完善,应当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健全政策的方式,规范互市贸易,打击利用互市贸易走私犯罪。

一、互市贸易走私审判中的无罪辩护理由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库、北大法宝等网站中以“边民互市”和“刑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发现法院对于利用边民互市进出口贸易的行为一般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笔者以“边民互市”和“走私”为关键词,检索发现边民互市走私案件最早出现在2013 年,遂对2013 年1 月1 日以来的边民互市案例进行检索,共检索到相关裁判文书129份,经二审审理的案件以二审的裁判结果为准(不计该案一审裁判),截至2020 年9 月13 日,共搜索到生效裁判文书99 份,并对这些样本进行了分析。

在99 份裁判文书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主要有五种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不了解通关过程而没有犯罪故意;二是存在违法行为认识错误,认为自己所从事的行为是合法行为;三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四是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受雇人或联系人的身份,系从犯;五是认为本罪为单位犯罪。五种辩护意见在99 份裁判文书中出现的频率如图2:

图2 主要辩护意见统计

分析以上五种观点,具有普遍性的争议理由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认为行为人不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走私行为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第一,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第二,逃避海关监管;第三,偷逃应纳税款、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行为人是否逃避海关监管成为定罪的核心要素。辩方认为,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要逃避海关的监管,就要使自己的货物躲避海关的检查和管理,并针对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提出了两点意见:

一是认为互市贸易符合地方立法的规定,习惯上不认为边民互市贸易违背了海关监管,因而,从“社会平均人”的经验看,不能认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在“沙学林案”中,负责代表边民做互市贸易代理人胡某称“政府允许其代表边民做互市贸易①沙学林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京04 刑初4 号。”。“福建省安某实业有限公司案”的被告单位安某公司举证爱店边民互市(边民互助组+贫困户)贸易流程图、广西边民贸易视频等宣传资料,证明其行为是一种合法的进口方式②福建省安某实业有限公司、陆长机、陆东泰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刑初18号。。“唐光华案”中,边民互市贸易的代理人多年经营边贸生意,其辩护称“没有任何监管部门告知其该行为是违法行为,所进口的货品亦在互市区缴纳了进口环节的各种税费,事实上,部分货物经营者没有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所有的收购、放行行为都得到了海关、政府的准许,这种不禁止、不否认的态度错误引导了货物经营者③唐光华、唐光耀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6 刑初10 号。。”辩方认为,对于故意的认定,要根据普通人的标准和“社会平均人”的经验,部分执法默许互市贸易中的越线行为,没有根据海关的要求建立严格的审查制度,导致了社会上普通人的看法不认为互市贸易构成走私,这属于执行政策偏差的问题,边民只是“依法”从事互市贸易活动而已。

二是认为从进口过程的客观表现来看,行为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的故意。在“冯子奇案”中,被告人冯子奇认为,自己向检验检疫、海关以边民互市贸易方式申报货物进口,缴纳国税及边贸服务中心的费用,提供本人的边民证用于货物边民互市申报进境,并未存在使自己的货物物品脱离海关检查和管理的行为④冯子奇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9)桂04 刑初10 号。。在类似的互市贸易走私案件中,辩方认为利用互市贸易政策进出口货物物品的行为人在通关环节持有合法的边民证,办理了合法的手续,他们在办理通关时内心没有害怕海关的监管,相反,还表现出积极配合海关监管的心理态度;在客观表现方面,也没有实施任何不配合海关进行监管的行为,海关是在经过严格检查边民身份、边民证、货物三者均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准许货物通关。既然行为人手续齐全,货物已经通过合法的程序报关落地,就不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也不存在违反海关法规的故意。

(二)认为互市贸易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有辩方认为,社会危害性标准既是犯罪概念的标准,也是犯罪构成中客观方面的标准,互市贸易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具体理由是,被认定为走私的互市贸易行为有利于边贸扶贫,带动了地方经济发展,助力实现脱贫攻坚的目标,因而没有社会危害性①福建省安某实业有限公司、陆长机、陆东泰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案,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刑初18号。。

由于地方政府长期允许和鼓励做大做强边民互市贸易,互市贸易在边境地区被认为是一项国家支持的优惠政策,很难说被允许和鼓励的贸易行为具备社会危害性。对于行为是否具有危害性,应坚持用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对规范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判定,立法理性不能取代社会普通民众的价值观念。故边民互市贸易引发的走私犯罪也应用“外行的平行评价”来甄别,从社会一般人的朴素情感和价值观来说,他们实行的商业行为是贯彻兴边富边和脱贫攻坚的做法,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是有益于社会的行为。将边民互市贸易走私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等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走私行为,将不利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实现,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

(三)认为地方法规和政策已经使其行为合法化

多份判决书显示,辩方认为,地方的鼓励和默许,为互市贸易走私提供了合法性②赵某松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粤01 刑初367 号。。地方政府的鼓励行为,既有立法,也有政策。

从地方立法来看。在上位法没有提出可以进行统一收购的情况下,2009 年出台的《防城港市边民销售互市进口商品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能统一收购边民互市贸易的产品,也可以加工后进行销售。又如,2020 年《中国(广西)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支持边民向边境地区加工企业销售一定额度的互市贸易进口商品。《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至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走私犯罪属空白罪状,走私行为的具体构成特征要参考海关法规来确定。为贯彻边民互市政策的立法本意,防止互市贸易行为被走私分子利用,当前国家、地方出台一系列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文件在司法实践中成为认定走私行为的补充规范。边民互市贸易走私有多个不同位阶的补充规范。

从地方政策来看,各地以党政机关发布文件的形式鼓励互市贸易,如广西东兴市在促进边贸发展过程中打造边民互市商品落地加工“东兴模式”,发展“边贸+扶贫”模式,组建边民互助小组,实现“1+n20+1”脱贫,将边民的限额集中起来,进口商品销售给边境的加工企业[15];2020 年8 月,云南瑞丽为落实国家“一带一路”、中缅经济走廊等合作倡议的具体行动,打通“边民互市+落地加工”增值税抵扣链条,推动促进边贸互市从“通道经济”向“口岸经济”的转型发展[16];内蒙古满洲里形成“边贸+落地加工”模式并推进展销店建设,扩大边民收益范围,鼓励在边境设立企业,将互市进口的商品进行加工,促进就业和收入等[17]。这些地方政策突破了“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的规则。

辩方认为,他们引用的地方立法和政策容许和鼓励法院审判案件中的所谓互市贸易走私行为。走私罪的补充规范既包括国家最初发布政策的各部门规章,也包括地方后续为了经济发展推出的一系列省级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文件等;地方法规和政策导致行为人在从事互市贸易活动过程中,面临着补充规范繁杂、缺乏统一标准的问题,而补充规范的不明确,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与法律的可预见性发生了冲突。

二、互市贸易走私罪裁判理由及其合理性

通过对99 份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人民法院对互市贸易行为认定为犯罪的主要理由如下:互市贸易货物物品产地源自非毗邻的第三国、数量超出了必要的生活需要、利用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偷税数额巨大。法院首先对查处的货品进行识别,只要满足数额巨大,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使用了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货品,就可以基本认定客观上有走私的事实,从而推定被告人具有明知的故意,走私犯罪既遂。判例中判断被告人有无明知、故意的标准是:明确知道整柜货物要拆分后才能使用边民互市贸易免税通关,因此可以判断被告人具有主观故意。如一份裁判文书的表述是:“……经过从被告人供述可以得知,他们清楚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即每个边民携带的货物不能超过8000 元,他们通过边民互市贸易进境的货物需要将整柜货物拆分……他们主观上明知整柜货物无法免税通关,只有通过拆分后利用边民互市的方式才可以享受优惠政策,主观上有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的故意①黄某甲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初字第111 号。。”

笔者认为,虽然法院的裁判存在说理不足、对辩护意见回应不够的问题,但结论性意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互市贸易走私具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

我国刑法普遍采用“容忍说”认定犯罪的主观方面,即明知会发生危害结果而希望、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时便成立故意。《刑法》中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中,“逃避海关监管”属于客观方面的范畴。走私罪的行为本质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的走私行为,《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的“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将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都纳入走私罪的主观故意范围。

在互市贸易走私中,行为人明知已有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种类、数量等进行监管和查验的制度,仍利用互市贸易政策采用“化整为零”(“蚂蚁搬家”)的方式进行走私,阻碍了海关对货物物品的监管。行为人采取的仍然是欺骗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对此他是明知的、故意的。所谓欺骗,是指互市贸易走私人员向海关隐瞒了“化整为零”的手段,让海关误认为每一次、每一个人的互市贸易仅仅是为了购买生活用品。实际上,如果将多次、所有人的散货相加,其行为的本质是大宗货品进口,应当整体向海关申报并缴纳关税。

互市贸易走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不存在认识错误的问题。行政犯的违法性认识错误,并非以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作为判断的唯一依据,而是以“错误的不可避免性”作为客观标准。在上述所谓的互市贸易中,行为人长期从事贸易活动,对于海关相关规定、政策方针都较为熟悉,不会完全不知海关法规以及《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于边民贸易的限制性规定;若对关键问题存在疑问,则应当负有查证义务,而非侥幸地继续实施所谓的“贸易活动”,然后以“下位法和政策允许”为理由进行抗辩。因此,辩护观点认为行为人不具有故意的观点不成立,行为人对于“逃避海关监管”至少是持有放任的态度。

(二)互市贸易走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应当首先判断对法益侵害的有无和程度的大小,并非以社会公众的危险性感知为判断标准。互市贸易形式的走私,已经对我国海关监管秩序和税收收入产生了现实危害,对此,可以通过一个简单的假设来说明:如果互市贸易中的“化整为零”走私可以非罪化,所有“蚂蚁搬家”式走私都会是无罪的。

刑法不能以普通民众危险性感知较低作为否定行为社会危害性存在的理由。实际上,绝大多数行政犯对公众“法感情”的触动都较低,若以此为标准,罪刑规范之刚性将受到影响。

在行为上,利用互市贸易政策进口货物物品的方式隐瞒了货物的整体情况,欺骗了海关,侵犯了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物品的控制和管理,正因为如此,自有海关以来,“蚂蚁搬家”被认为是走私的常见方式,也是打击的对象。同时,互市贸易走私同样侵犯了国家税收权益,将本应由国家占有的税收转变为自己占有,造成了国家的经济损失。

互市贸易政策乃是国家对于边境地区的经济扶持政策,体现了国家对边境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视和对边民的关怀,走私犯罪人利用政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地方法规和政策不能作为法院认定走私罪的依据

法定犯与自然犯天然不同,法定犯不直接违反道德,而是因违反法律规定受到制裁。空白罪状是罪刑规范的常见形式,空白罪状的明确性需要通过补充规范是否明确来体现,否则就有可能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为了避免引用渊源的无限扩张和解释的恣意,刑法明确了适用补充规范的范围。《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地方性法规并不在走私罪空白罪状的适用范围之内。辩护意见中提到的各地政府促进互市贸易发展的文件,属于地方政府规章或地方规范性文件,不属于人民法院适用走私罪可以参照的法规。所以,互市贸易如果违反《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 号)和2010 年《关于边民互市进出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的通知》,超出自用范围、数量金额、边境交易等条件,同样符合“违反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条件。

另外,有辩护意见提出,海关授权地方政府进行进出口监管,因而地方政府默许的行为应当是无罪的。确实,1996 年海关总署、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制定《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当地如果没有设置海关机构的,可交由地方政府进行管理,海关起指导监督的作用。但是这一规定的含义是对地方政府进行执法授权,而不是立法授权。所以,“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并不包括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策。

地方政府的默许行为也不能成为互市贸易走私合法化的理由。进口贸易肩挑手扛的时代过去以后,取而代之的是“柜对柜”方式完成进口,海关执法不严,监管失责的后果就是当地边民只知道这是一项惠民政策,不能预测该政策执行偏差会构成走私行为,甚至触犯刑法。但是,这一执法不严的情况不能反过来成为“违法犯罪有理”的辩解。

三、互市贸易走私争议源于立法和政策的不完善

互市贸易走私之所以产生巨大争议,形成了民意与司法的对立,其根源在于行政法规、地方立法和地方政策的不完善。

(一)国务院行政法规方面

国务院行政法规导致的民众误解主要表现为对“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规定的不合理。互市贸易政策中边民每人每日的贸易限额为8000 元的规定与“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存在冲突。8000 元的高额度早就超过了满足边民日常需要的范围,额度用不完也是浪费,致使边民将此作为营利的工具,为他人利用互市贸易政策进口货物物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人们物质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和不断增长的对美好物质的需求都使得商品交换的范围将不再满足于生活用品,传统“自产、自销、自用”的小农经济时代已经过去,仍然以“仅限生活用品”或“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来限制边民的商品交换往来,实质上脱离了社会生活实践。

从经验常识的逻辑来看,生活用品一词导致同样的货物、物品因事后的用途不同而定性不同,这样的限制给执法者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容易出现选择性执法,甚至可能导致执法司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制造人情案、金钱案、权力案。

(二)地方立法和政策方面

如前所述,在地方政府立法或者政策鼓励的互市贸易中,已经包括了互市贸易中“化整为零”走私的情况。对于边民而言,地方政府是法律和公众认可的立法主体,其政策具有让公众服从的效力。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带动和刺激了边境地区公民的物质需求,各地政府各项促进边贸的政策满足了边民物质层面的理性欲望,得到了边民精神层面的理智认可。从政策外观的角度看,各地政府的互市边贸政策无疑具有公信力,公共政策的执行偏差导致了边民只知地方政府规章而不知国家对享受互市贸易政策的条件限制;即使明知地方政府与国家立法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了冲突,仍然实施类似打“擦边球”的行为。

公共政策公信力的建立需要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一是政策本身值得信任,即政策的制定者是公共认可的主体,政策的制定程序合乎程序等;二是符合政策的客体的内在需求,即政策本身对适用对象的内在需求进行动态的、有针对性的回应和满足[18]。否则,就会导致民众对法律的误解,导致公共政策公信力的消解,从而导致“法不责众”心理下的规模化犯罪。

四、通过科学立法和严格执法完善政策

一方面,边民认为利用互市政策进口货物是一种节约经营成本的行为;另一方面,海关和法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在同一国家法的调整之下,民意与司法产生了不同。只有从源头发现问题并加以解决,才能更好地树立司法权威,实现民意与司法的深度融合。政策的不完善是致使案件争议的根本原因,要想使上述问题得到根本解决,必须釜底抽薪。

(一)行政法规应当完善边民互市相关规范

首先要完善互市贸易管理法规。《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作为调整边民互市问题的最高效力的法律规章,其仅对边民互市的互市贸易的所应具备的条件和边民互市的品种、金额限制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在实践中不具备可操作性和实用性。2019 年12 月,商务部外贸司负责人就该意见发表谈话表示,支持边境贸易创新发展,首先是要调整完善边民互市贸易功能定位,鼓励其多元化发展。[19]完善边民互市贸易政策的相关规定,首先应当取消将边民互市贸易政策中“满足边民日常生活”的限制,促进边境经济多元化发展。

其次要完善边民证管理法规。为了防止其他个人或企业利用边贸政策从事非法行为谋取利益,还应当发布边民证管理的行政法规,严格执行边民证的管理制度,进一步强调边民证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贯彻边民证实名认证制度;推行“一人双证”,即在通关环节需边民证、身份证及边民本人三者齐全方能办理相关的进口手续。

最后要完善边贸企业的管理法规。希望通过边贸政策开办企业,进口商品后加工销售的边民,应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并获得资质后携带资质证明,方可从事有关的商品加工销售行为。此外,还应当完善后续监管制度,对于发现边民擅自利用自己的边民身份和边民证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设计相关惩处机制,使边民证制度发挥其应有之效,即改善边民的生活质量和满足其日常需要。

(二)地方政府应当严守立法和执法边界

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有可能出现互市贸易政策没有得到忠实履行的情况,如地方政府基于本地经济发展的考虑,突破“满足边民日常生活需要”的限制。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边境地区的经济发展,但长远来看,不利于边境地区长期的安全稳定发展以及司法稳定性,地方政府应当严守立法执法的边界。

首先,地方政府应当严守立法和政策边界。各地方政府在立法和发布政策的时候,不能突破上位法的限制,更不能用政策性文件代替立法来推进经济发展,应当严格依照上位法的要求进行地方立法,以免公共政策与国家立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发生矛盾,影响司法公信力。

其次,地方政府应当严格执法。地方政府各部门应当与海关协调配合,建立国家海关、地方政府、当地企业之间的联席会议制度,推进互市贸易政策适用,严格执法打击走私,避免让普通老百姓为“有争议”的政策买单。

结语

互市贸易已经成为推动我国边境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和对外开放、兴边富民的重要抓手,但顶层设计不合理、公共政策执行偏差会导致边民以身试法,打“擦边球”。政府要通过科学立法、严格执法规范边民互市贸易,提高国民对互市贸易走私的可预测性。

当然,在立法和政策修正之前,司法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地方政府不合理、甚至于违法的相关规章政策对互市贸易行为人的规范判断产生了干扰,这属于责任减轻事由,可以从宽处罚。司法裁决要综合考虑刑事司法政策,对现有的互市贸易走私犯罪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尽可能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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