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镝 王若瑾
摘要:随着绿色司法理念的确立,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也越来越广泛。目前,我国生态修复措施存在着适用范围小,措施种类单一,法律依据不足等问题。本文以福建、贵州、黑龙江三省涉林刑事案件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的现状为研究样本,探索通过扩大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丰富且规范生态修复措施种类、确定生态修复措施的性质及法律依据等措施,为其在我国环境刑事司法中的有效适用提供对策。
关键词:生态修复措施 环境刑事司法 恢复性司法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新型司法理念,20世纪七十年代在北美洲兴起,最初适用于青少年犯罪领域,经过人们不断探索,逐渐被适用到更多领域,环境犯罪就是其中之一。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运用是恢复性司法的具体表现。行为人在调解人的调解下,与受害人、周边社区居民及有关部门协商,主动修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环境。与传统的报应式司法不同,恢复性司法使原本“边缘化”的受害人重回中心,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同时更加重视恢复受害人的利益。
20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已经开始尝试适用生态修复措施,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设立“赔偿林”制度,即行为人可通过补种树木修复生态环境。环境法益的公益性使生态修复措施成为环境刑事司法中主要的救济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制定并颁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提出,“落实生态环境修复制度,探索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确保责任人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和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鼓励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适用生态修复措施,树立绿色司法理念,全国各地司法机关展开了相关探索。
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情况
在实践中,涉林刑事案件是破坏环境资源类犯罪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生态修复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适用最为广泛,其中,福建、贵州、黑龙江三省在全国范围内率先探索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生态修复司法理念推广较早,结合各省份的生态环境特点和环境刑事案件的数量,本文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进行检索,以三个省份在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审结的5915件涉林刑事案件为研究对象,通过增加检索条件全篇中含有“生态修复”字样的案件共369起,人工筛选去除重复案件和未真正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的案件,共得到357个案件样本。总结出当前我国生态修复措施在涉林刑事案件中的适用情况如下:
(一)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
三省2016年1月到2020年7月适用生态修复措施的涉林刑事案件共计357件,约占同期涉林刑事案件的6%,而涉林刑事案件约占同期破坏环境资源类刑事案件的81%,可见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较少,适用范围过窄。
(二)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种类
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种类因案件情况不同而有所不同。在357个涉林刑事案件中,在判决书中仅注明行为人负有积极履行生态修复义务,但未说明生态修复义务的具体内容的案件有9件,其余348个涉林刑事案件中适用的生态修复措施可分为三类,即补植复绿、交纳生态修复金和签订生态修复协议。
(三)生态修复措施的判决形式
从生态修复措施的判决形式来看,根据公诉机关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情况是对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如果双方达成和解或调解,生态修复措施作为和解书或调解书的一部分,法院会在“另查明”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说明,双方达成的和解书或调解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另一种情况是对于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大部分判决书在“本院认为部分,把生态修复措施作为量刑情节从轻处罚或者作为适用缓刑的情节考量。
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的适用困境
(一)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不明确
目前,生态修复措施主要适用在资源破坏型案件中,污染环境类案件中适用较少。从广义的环境犯罪来看,在与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的环境犯罪中并没有适用生态修复措施,如走私核材料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等。在某些省份的探索经验中,失火罪、放火罪等破坏生态环境的案件中也适用了生态修复措施。那到底应该如何界定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需要进一步探讨。
(二)生态修复措施种类单一且适用不规范
生态修复措施以修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为目的,具体措施并非确定不变,只要能修复生态环境,弥补受害人损失,这样的措施便可以采用。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生态环境被破坏程度等因素,生态修复措施也应当灵活变化。
在实践过程中,补植复绿和交纳生态修复金適用较多,但补植复绿等直接修复行为容易受到自然条件的限制,交纳生态修复金也不可适用于经济条件较差的行为主体。在适用过程中,各地法院对同一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标准也有所不同,如判决补种树木多少的标准不同,生态修复金的金额确定的标准不同,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出现,违背公正司法原则。
(三)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357份研究样本中,生态修复措施在判决书中出现的位置不同,法律依据也不同。因为缺乏具体、直接的法律依据,很多法院把生态修复措施作为量刑情节考量,或者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和解)协议的一部分。但刑法中并未明确规定生态修复措施为非刑罚处罚方法,生态修复措施与民法中的恢复原状含义也并不等同,仅把生态修复措施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量刑情节考量并不妥当,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面临着缺少直接法律依据的困境。
(四)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监督评估机制不完善
监督生态修复措施实施的过程和评估生态修复措施的结果十分必要。在357个研究样本中,只有部分判决书中注明行为人缴纳生态修复金给环境保护部门,专门用于生态修复,但具体的生态修复金是由司法机关还是相关行政部门管理,以及如何发挥其修复生态环境的作用无从知晓,更谈不上进行监督。行为人在补植复绿修复生态环境后,大多数判决中并没有制定统一的检查标准,并没有确定评估检查的责任主体。
在有些案件中,监督与评估需要一定的技术支持,仅由单个环保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难以完成。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不仅在案件审判阶段,对于在侦查、起诉阶段实施的生态修复措施,同样需要有效的监督评估,以便法院在判决时结合具体案情,裁量适当刑罚。
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刑事司法中适用的完善路径
(一)扩大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范围
1.探索生态修复措施在环境污染型案件中的适用
环境污染行为具有隐蔽性,不易被发现,但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却极为严重,传统刑事司法利用国家权力对行为人予以处罚,但忽视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和修复生态环境。生态修复措施既能够修复生态环境,还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可以弥补这一不足。
2.探索生态修复措施在相关环境犯罪中的适用
广义环境犯罪除了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罪之外,还包括相关环境犯罪,如在实践过程中,相关环境行政部门的渎职行为间接导致了环境犯罪的发生,政府应当承担保护环境的责任。因此,在保护环境不力的渎职罪中同样可以适用生态修复措施。
(二)丰富且规范生态修复措施的适用种类
1.规范适用生态修复措施
实践中的生态修复措施多集中在补植复绿和交纳生态修复金两种。针对补植复绿措施,实践较早的省份应当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明确补植复绿的标准,包括补植树种和面积。规定原地补种或异地补种的适用条件,法官应在统一标准下行使自由裁量权,避免裁判过轻或过重。针对交纳生态修复金的措施,各省份应结合自身情况出台相应文件,明确生态修复金数额的计算方法,设立专门的账户,确定生态修复金的管理主体。
2.创新生态修复措施
环境资源被破坏后修复周期长,为了更好达到修复生态环境的目的,除了补植复绿和交纳生态修复金以外,法院可以创新生态修复方式,行为人可以通过制作环保宣传牌,参加环保公益劳动等保护环境。
明确生态修复措施的法律性质及法律依据
生态修复措施首先在实践中适用,其性质如何,应当依据哪条法律也引起了学者的探讨。有的学者认为,生态修复应该属于《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处罚方法;还有学者认为生态修复责任应当是救济受损生态环境的综合民事法律责任体系,恢复原状作为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被其囊括在内。其实,作为救济被破坏生态环境的一种方式,在环境立法中规定生态修复措施更为妥当。在我国现有的环保法律体系中已经有了对生态修复措施的规定,如森林法第44條,土地管理法第74条、第75条,但并未形成系统。
生态修复措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责任体系,根据具体措施所保护的自然资源的不同,可在相关环境立法中规定,构建与环境侵权纠纷对应的生态修复措施综合责任体系。当然,生态修复措施还可和刑事、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共同适用。
建立生态修复措施适用的监督评估机制
(一)建立各机关协调联动机制
生态修复措施贯穿环境刑事司法的整个过程,在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判后执行各个阶段,行为人都可能实施生态修复措施。在不同的阶段,司法机关、环保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都有责任对破坏环境的行为人进行监督与管控,对其修复成果及时验收评价,协调衔接,建立完善的生态修复监督机制。
对于在立案侦查阶段已经实施的生态修复措施,公安机关应当予以监督评估,并在侦查完毕后把具体情况一并告知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根据行为人已经实施的生态修复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案件,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如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当向法院注明行为人已经实施了生态修复措施,提出量刑从轻的建议。对于审判阶段开始的生态修复措施,法院也应在裁判时予以考虑。
在评估验收阶段,司法机关应当联合环保行政部门一同验收,听取社区和周边群众的意见,实地查看生态修复的效果。
(二)引进专家提供技术支持
环境是由各个自然要素组成的统一整体,行为人往往对某一自然要素造成了严重破坏,导致生态环境失衡。法官应当合理判定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才能做出合理判决。在评估验收阶段,也需要利用相关技术知识判定生态修复的效果。但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往往缺乏相关专业知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4年就已经下发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审判技术咨询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探索建立审判技术专家咨询库制度。借鉴其经验,法官在审判环境刑事司法时,可聘用有关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或者作为专家辅助人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审判。在评估验收阶段,也可聘请相应的专家辅助评估自然环境是否修复。
(三)设立生态修复专项资金
生态环境的修复同样需要资金支持,司法机关和环保行政部门应当有效管理利用行为人缴纳的生态修复金。云南省昆明市在2010年出台规定,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救济专项资金,规定由市环保局开设救济资金专项账户,对救济资金统一核算和管理,市审计局负责对救济资金管理使用进行监督。借鉴其探索模式,其他省份也可设立生态修复专项基金,除生态修复金外,该基金还可包括用于生态修复的财政拨款以及来自社会各界人士的捐赠。从司法机关、环保行政部门以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生态修复专项基金委员会,对生态修复专项基金的使用作出决议,并对其使用过程进行监督,在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平台定期公开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公众监督。
注:本研究项目得到如下基金支持:
①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研究”的阶段成果,编号:18FX443;
②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项目“森林资源犯罪的刑事治理机制研究”,编号:2572018BN06;
③黑龙江省科学项目基金“生态文明视角下森林资源的刑事法律保护研究”的阶段成果,编号:QC2018087。
(本文第一作者张镝,黑龙江省牡丹江人,是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讲师,也是黑龙江大学法学院在读博士生,其研究方向为刑事法学、证据法学及司法制度;本文第二作者王若瑾工作单位为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