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思聪 肖志康
[摘 要]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们在自然法的约束下自由决定自己的行动,每个人拥有平等的权利和对自然法的执行权。罗尔斯则提出了原初状态假设,由于受到“无知之幕”的遮蔽,人们订立契约并一致同意通过正义原则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都是对政治社会前的理论假设,在这种状态下,人人“生而自由”和平等,基于理性的选择和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规避影响人们美好生活的各种不利因素。洛克认为社会结构无需修正,他侧重自由并提出君主立宪制,而罗尔斯则认为社会结构可以修正,他侧重平等并提出民主立宪制。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各自都存在着一定的理论困境。
[关键词]洛克;罗尔斯;自然状态;原初状态
[中图分类号]B141;B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21)02-0038-06
自然状态思想是政治哲学的逻辑起点。早在17世纪,霍布斯就提出了自然状态思想,此后诸多学者都曾对政治社会建立之前的自然状态进行细致的阐述,其中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的影响较为深远。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思想和洛克的自然状态思想有着一定程度的一致性,但也存在着分歧。对二者的比较研究,能更加深入地了解自然状态和原初状态,为现代国家民主法治研究带来思考与启发。
一、洛克的自然状态思想
洛克指出,自然状态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也是一个平等的状态”[1]5,在自然法(the law of nature)的指导下,人们在自然状态(the state of nature)中可以不受任何意志的控制,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自由地决定自己的行动。同时,人们也是平等的,每个人拥有同等的权力,“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5。
(一)自然状态
洛克的自由状态是一个“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这种状态中,“他们在自然法的范围内,按照他们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他们的行动和处理他们的财产和人身,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认可或听命于任何人的意志”[1]5。这种自由,意味着人们可以决定自己的行为而不受干涉。同时,洛克认为自然状态又是一个平等的状态,他指出,“在这种状态中,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没有一个人享有多于别人的权力”[1]5。人们拥有着平等的权利,谁也不会比别人的权利更多或更少。既然这种自然状态如此完备无缺,人们为何还要订立契约成立政府呢?洛克指出,完备无缺的自然状态中存在着种种“不方便(inconveniences)”。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当人与人之间产生纠纷的时候,缺乏一个大家都认可的法律作为标准来判断对与错。第二,在没有公认的人担任法官的情况下,当事人凭借自己的直觉和理性,不容易做出公正的决定,在产生纠纷的事件中难以保护自己。第三,在没有执法机关的时候,很难做出公正的判断。由于这些缺陷,自然状态不可能永远处于理想的状态,可能还会发展成为战争状态(state of war),而改变这种状态的方法便是订立契约。于是,自然状态中的人们才愿意放弃自己的一部分权利,交给他们中间指定的某个人或某些人。
洛克的自然状态思想虽然是在霍布斯的基础之上提出来的,但是与之又有所不同。霍布斯认为,自然状态是一个充满仇恨和战争的混乱状态,“在没有一个共同权力使大家慑服的时候,人们便处于所谓的战争状态之下”[2]94。而洛克的自然状态,指的是“自然法规定下的一种普遍人类状态。它是人类不同于自然存在物的一种特殊存在状态,这就是人的政治状态”[3]128。
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不是“一切人反对一切人的战争状态”,而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1]5。洛克的自然状态并非像霍布斯所描述的是一种恐怖的战争状态,而是认为它是一种自由平等、美好和睦的状态。因为在自然状态中“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1]6,人们之间不像霍布斯所说的相互猜疑、战争,乃至采取一切手段和措施来保护自己。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中,人与人之间相互友爱,他们都尽可能地去爱别人,并且不要求别人更多地去爱自己,更不会为了自己的利益去侵害他人的权益。
在洛克看来,人们在订立契约时交出的是部分权利。由于自然状态的缺陷,人们为了让政府来保证自身的安全必须让出部分权利,主要分为两种:人们让出的第一种权利是在出于保护自己和他人的基础上去做他认为适宜的事情;人们让出的第二种权利是人人皆可惩罚他人违反自然法的某種行为。洛克反对人们向政府让出所有的权利,因为有些权利是不能被剥夺的,比如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等。
洛克认为,主权者不再高于契约之上,而是作为订立契约的一方,受契约的约束。洛克认为,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都是自然法赋予的,政府对此不能侵犯。君主的权力不是专制的,而是有限的,“他们的权力,在最大范围内,以社会的公共福利为限”[1]83。主权者的行动要以维护人们的福利为出发点,任何脱离了这个出发点的行为都违背了契约。如果主权者不能保障人们的安全和财产,人们便可以重新订立契约。
(二)自然状态与自然法
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政府建立之前的一种自由的状态(state of liberty),这个时候还没有制定出人为的法律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自然状态有一种为人人所应遵守的自然法对它起着支配作用;而理性(reason),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1]6。洛克的自然状态之所以不是一种放任的状态(state of licence),其原因便在于自然法。人们的生活受到自然法的约束,任何人都不能毁灭他人和自身所占有的生物的自由,也不能侵害他人的权益。
洛克自然法的理论基础既继承了传统的自然法思想,又受到了近代自然法的影响。洛克虽然并未对自然法做出明确的阐述,但是仍然可以从他的著作中归纳出洛克关于自然法的思想。首先,人们有权自我保存与保护他人,即人们在进行活动的时候总是会选择自我保存,“当他保存自身不成问题时,他就应该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1]7,在自我保存的基础上再去保护他人。其次,人们拥有财产权,财产权是指每个人拥有属于自己的财产且政府必须保护个人的财产不受到侵犯,没有人或者政府可以剥夺人们享有的土地和其他属于个人财产的权利。最后,个人可以拥有一定的资源,即政府不得使人们所拥有的自然资源遭到破坏。
在自然状态中,洛克认为每个人都有着对自然法的执行权,“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人类安全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1]7。人们对于自然法的执行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惩罚犯罪的执行权,二是要求损害赔偿的执行权。人们除了拥有对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惩罚和要求弥补损害这两项权利之外,还可以在自然法的许可之内,去做任何他认为合适的事情。
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思想
洛克的自然状态思想在19世纪前产生了重要的影响,但进入19世纪之后,人们发现了不能考证说明洛克自然状态的历史真实性,自然状态学说因此遭到人们的怀疑。对此罗尔斯认为,人们可以通过一致同意的正义原则对它进行证明。在此基础上,罗尔斯构建了公平正义的“原初状态”。原初状态是罗尔斯政治思想的逻辑起点,同时也是构建正义原则的重要手段。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不同于洛克假设自然状态是一种历史的真实存在,它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假设。在原初状态之中,通过“无知之幕(veil of ignorance)”来遮蔽自己和他人的各种信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人们一致选择了正义原则。
(一)原初状态
原初状态(original position),是罗尔斯为论证正义原则而提出的一个理论假设,相对于洛克的自然状态学说更加抽象,正如他认为“原初状态纯粹是一个假设的状态,它并不需要类似于它的状态曾经真的出现”[4]93。对于原初状态,罗尔斯曾做出过定义:“它是其间所达到的任何契约都是公平的状态,是一种各方都在其中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选择的结果不受偶然因素或社会力量的相对平衡所决定的状态。”[4]92-93罗尔斯对于原初状态的定义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
1.就选择的环境而言,在原初状态之中,人们所处的环境是公平的,即“正义的环境”。罗尔斯所说的原初状态中的环境,包括客观环境和主观环境。一方面,客观环境是指客观存在的现实条件,它为人类合作提供了必要条件。在人们生活的客观环境中,“许多领域都存在着一种中等程度的匮乏。自然的和其他的资源并不是非常丰富以致使合作的计划成为多余,同时条件也不是那样艰险,以致有成效的合作也终将失败”[4]98。当处于中等程度的匮乏之中,人们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选择彼此合作。另一方面,选择的主观环境“涉及到合作的主体,即在一起工作的人们的有关方面”[4]98。原初状态中的各方受到“无知之幕”的遮蔽,有着相似的利益需求,致使人们别无选择,相互之间只能合作,制定出一致的合作条款。
2.就选择的主体而言,任何人都是作为道德人的平等代表。这里的“道德人”,便是自由、平等和理性的人。所谓自由,是指每个道德人都可以在不受偶然因素影响和外界强迫的情况下平等地做出自己的选择。所谓平等,是指由于“无知之幕”,“没有人知道他在社会中的地位,他的阶级出身或社会地位,他也不知道他的天生资质和自然能力的程度,不知道他的理智和力量水平等情形”[4]106,从而保证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同时,生活在原初状态中的人又是理性的,具有相当的理性思维。“一个理性的人不受嫉妒所累”[4]111,人们不会因为嫉妒而做出损人不利己的选择。
3.就选择的活动而言,在原初状态中,人们活动的方式是通过订立契约来确定的。订立契约,即契约的主体选择符合自己利益的原则,通过合作来解决彼此利益相互冲突的问题。罗尔斯通过对自然资源的匮乏和主体利益的冲突的分析,为订立契约创建了一种公平的理论背景。契约的内容是指作为平等代表的道德人在原初状态中应当达成一致的协议,而不是已经经协商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二)原初状态与正义原则
罗尔斯原初状态理念的设计最终是为了实现“公平的正义(justice as fairness)”。作为公平的正义就是身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一致通过两个正义原则(two principles of justice)来调节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等方面的分配,从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罗尔斯曾经对正义原则做出多次修改,最终的定义是:“(1)每一个人对于一种平等的基本自由之完全适当体制(scheme)都拥有相同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而这种体制与适于所有人的同樣自由体制是相容的;(2)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该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它们所从属的公职和职位应该在公平的机会平等条件下对所有人开放;第二,它们应该有利于社会之最不利成员的最大利益(差别原则)。”[5]70从内容上来看,第一原则可称之为自由平等原则,主要是保障每个人拥有平等的基本权利,即平等的自由(equal liberty)。在第二原则中,第一部分称之为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主要是指人们在拥有同等的能力时,有平等的机会去竞争相关的职位,不因人的身份地位、特权背景等而受到限制,机会平等原则主要是通过法律制度来保证公平正义的社会环境;第二部分称之为“差别原则(difference principle)”,也就是任何社会分配某些基本的善(primary goods)时,须以对所有人有利为前提。罗尔斯的“差别原则”没有预先假定,最不利的人必须通过平等的手段加以提升,通过社会分配缩小或抹平最有利者和最不利者的差距。“差别原则”主要是保障最不受益的人的收入和财富,使他们能在社会结果的分配中得到足够的补偿。
在适应社会基本结构时,罗尔斯的两个正义原则有着严格的先后顺序。针对功利主义者提出来的可以用经济效益来损害人们的自由权利这一观点,他提出自由平等原则优先于第二正义原则从而来保证人们的自由平等权利不受到威胁。他认为,人们的自由平等高于其他一切,“我把自由的优先性看成是平等自由的原则对第二个正义原则的优先”[4]191。也就是说在对公民进行权利和义务分配时,首先要优先遵从自由平等的原则,因为“自由的优先性意味着自由只有为了自由本身才能被限制”[4]191。在第二个正义原则中,要优先遵从公平的机会平等原则。只有满足这一原则,才能保证正义的实现,更好地考虑最大化最不利者的利益。
罗尔斯通过两个平等原则来解决现实生活中机会的不平等和各种偶然因素所造成的不平等问题,体现了原初状态的设计意图。选择的各方都处于自由平等的状态,使职位对所有人都平等地开放。人们在社会结构中的财富和收入通过正义原则得到合理的分配和调节,体现了互利共赢的观念,为公平正义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三、洛克自然状态与罗尔斯原初状态的比较分析
洛克的理论开端是自然状态学说,在自然状态中,人人自由平等,在自然法的指导下采取行动满足自己的欲望。为了弥补人类单独生活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人们自然地生活在一起,并且放弃了惩罚他人的权力,订立契约组建国家。在罗尔斯假设的原初状态中,人们彼此独立,并且具有理性。由于“无知之幕”的遮蔽,人们不清楚自己处于什么样的社会地位做出的选择是最公平正义的。
(一)洛克自然状态与罗尔斯原初状态的类同
1.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都是政治社会前的理论假设。洛克指出:“我还进一步断言,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在他们同意成为某种政治社会的成员以前,一直就是这样。”[1]12但是,不管以哪种方式论证,在历史上都找不出这样的政治社会起源的实例。对洛克来说,自然状态是其思维中一个遥远的想象物,是洛克对历史的逻辑假设。对于原初状态的假设,罗尔斯认为:“这种原初状态当然不可以看作是一种实际的历史状态,更非文明之初的那种真实的原初状况,它应该被理解为一种用来达到某种确定的正义观的纯粹假设的状态。”[4]10在罗尔斯原初状态的设计中,罗尔斯假定人们深受“无知之幕”的遮蔽,假设每个人都具备理性。罗尔斯的全部理论都是在这一假定的基础之上建立起来的。
2.洛克的自然状态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都主张人“生而平等”和自由。洛克主张的自由主要是指人们行动上的自由和人们财产上的自由。洛克认为,从行动上而言,在自然状态中人们都是自由平等的,因为人们的行为只受自然法的约束;从财产权而言,“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1]6;每个人都具有处理自己财产的自由,拥有和他人一样多的权利,人与人之间也没有受制关系。而罗尔斯主张的自由则是一种广泛的自由,这种广泛的自由首先指的是自由主体的广泛,每个人都是自由的,这种自由对所有人都开放。同时,这种自由的内容也是广泛的,包括了各种基本的自由,比如思想的自由、结社的自由和法律限定的自由等等。对于罗尔斯来说,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即使是为了社会福利也不能损害人与人之间的平等。
3.洛克的自然状态和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都是基于理性的选择。洛克认为人性是善的和理性的,“人们受理性支配而生活在一起,不存在拥有对他们进行裁判的权力的人世间的共同酋长,他们正是处在自然状态中”[1]14。由于人们具有理智或理性,因此知道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法而非人世间的“共同酋长”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建立共同的道德规范和准则,来维持社会的秩序。罗尔斯讲到,“我始终假定处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是有理性的”[4]110,人们具有理性,关注自己的利益。同时,罗尔斯否认了之前人性论中人们相互猜忌、相互利用的观点,他认为,“相互冷淡和无知之幕的结合达到了跟慈善一样的结果。因为这种条件的结合迫使原初状态中的每一个人都考虑到别人的利益”[4]115。在原初状态中,人与人之间相互独立冷淡,既不联系也不妒忌。由于理性的冷淡,人们的行为会根据利益做出合理的选择。
4.洛克的自然状态与罗尔斯的原初状态都以订立契约的形式规避影响人们美好生活的各种不利因素。洛克指出,“为了弥补我们在单独生活时必然产生的缺点和缺陷,我们自然地想要去和他人群居并共同生活”[1]12。在自然状态中,虽然有自然法保障人们的权益,但是自然法的执行权属于每一个人,一旦人们发生冲突,自然法也就变得毫无用处。为了避免各种不利因素,保障人们美好的生活和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人们彼此同意(consent)放弃部分权利订立契约。罗尔斯对于契约论的阐述分为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解释原初状态中的一些问题,第二个部分是用来论证两个正义原则。即在人类社会生活的每个领域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资源匮乏,因而不是所有人的需求都能得到满足。为了弥补各种资源的缺乏和满足人们对资源的需求,人们订立契约,从而实现社会中的正义。
(二)洛克自然状态与罗尔斯原初状态的差异
1.关于社会结构的修正。洛克认为在自然状态中建立的社会结构不需要修改,而罗尔斯则认为在原初状态中,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观念和周围条件不断地修改社会结构。洛克认为社会秩序和结构的维系所依靠的是自然法的约束和人们理性的自觉,人们在自然法的约束下去做任何他们认为合理的事情。而在罗尔斯原初状态的假设中,人们则可以通过“反思的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对社会结构进行修正,即“有时改正契约环境的条件;或者修改我们现在的判断”[4]16,从而达到预想的原初状态和实现最后的和谐。“当向一个人提出对其正义感的一种具有直觉上的吸引力的解释时,他可能会修正他的判断以适应那种正义观的原则,即使这一理论跟他的既定判断并不是很吻合”[4]38,这即意味着人们可以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念或现实生活的实际来反思或调整原初状态。
2.关于自由平等的侧重。虽然洛克和罗尔斯都强调自由平等的重要性,但是他们两者对于自由和平等的侧重却是不一样的。在洛克的思想中,更加侧重自由。自由也就意味着每个人都享有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不管是生活在自然状态,还是处于政治社会之中,自由都是不受侵犯的。洛克指出,“人们既生来就享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他就自然享有一种权利……即他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其他人的损害和侵犯”[1]53。他将自由和生存联系起来,一个人如果失去了他的自由,也就等同于失去了生命和财产。人们在自然法的规定下行使自己的权利,因而洛克的自由也就是所谓的“法无禁止即自由”。尽管罗尔斯提出了“自由的优先性”,但是这里的优先性不是相對于平等而言的,而被看成是第一正义原则对第二正义原则的优先。在具有优先性的第一正义原则中,“没有人倾向于接受一种比平等的自由更低的自由”,即自由是以平等为基础的。同时,第二正义原则中的“差别原则”亦体现了罗尔斯对平等的重视。在面对社会和经济方面的不平等时,他认为,应该做到“第一,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期望利益;第二,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务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4]65,即在出现不平等的情况时,社会分配要注重最小受惠者的利益;同时每个人都有平等获得职位的权利,不管是哪种社会地位的人都有平等地获得机会的权利,不受到其他方面的限制。
3.关于政治模式的分歧。在洛克的自然状态之中,人人自由平等,因此他反对建立君主专制的政治模式,主张君主立宪制。而在罗尔斯的原初状态中,由人们理性设想出来的政治模式是民主立宪制。在洛克看来,虽然人的心灵是一块“白板”,不存在先天的判断是非善恶的标准,但人们具有理性,他们只需要一种最低的法律制度来约束自己的行为以防止人与人之间相互侵害,即只需要建立有限的君主立宪的政府。鉴于现实生活中的不公正,家庭、地位和身份等造成的不平等,罗尔斯提出了两个正义原则来建构正义国家。在原初状态中,契约各方接受了各个原则之后,开始转向一种宪法契约的建设,因此人们也就成为了宪法契约的代表。公民的思想自由、人身自由、平等的政治权利等,都要融合到宪法中去,并且受到宪法的保护。罗尔斯假定的这种政治体制就是某种宪政民主形式的政治体制。
四、洛克自然状态与罗尔斯原初状态的理论困境
洛克的自然状态思想和羅尔斯的原初状态思想不仅在理论上为政治哲学提供了新的价值取向,而且在实践中对公平正义的建构提供了有益的指导。但是,二者的思想存在着一定的理论困境。
洛克一直试图使人们相信自然状态是真实存在的,是人们在某一时期所处的状态。他认为在人们同意订立契约之前,“所有的人自然地处于这种状态”[1]12。但是,洛克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面对质疑他也只是进行了这样的简要回答:“全世界的独立政府的一切统治者和君主既然都是处在自然状态中,那就很明显,不论过去或将来,世界上都不会没有一些处在那种状态中的人的”[1]11。因为统治者和君主都处于自然状态中而得出存在自然状态的结论,这种说法显然不能够证明自然状态的真实性。自然状态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而不是洛克对于目前现状的设计去推测过去行为而得出的结论。洛克自然状态学说基于理论假设的建构在现实经验上是站不住脚的,他无法用更有说服力的理由来证明自然状态在人类某个时期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自然状态思想只是洛克为了完善自己的理论而进行的主观臆造。
针对洛克自然状态真实性的理论困境,罗尔斯则直接道明原初状态是一种假设的状态。但罗尔斯通过“无知之幕”使得人们都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环境之中,即正义原则是人们在“无知”的基础上必然选择的结果,这种论证同样没有任何说服力。由于受到“无知之幕”遮蔽,人们不清楚自己的社会地位和身份背景。对此,诺齐克认为,“在原初状态中的人们,还是需要知道他们的某些特征”[6]230。罗尔斯在原初状态中预设的个体没有差异性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现实生活中的人具有个体差异性,因此在“无知之幕”的背后不会达成一致的正义原则。同时,在原初状态之下的人们需要详细地了解个人的基本信息才能更好地订立契约,从而人们选择出来的正义原则才是有意义的。
参考文献:
[1][英]洛克.政府论(下篇)[M].叶启芳,瞿菊农,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
[2][英]霍布斯.利维坦[M].黎思复,黎廷弼,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5.
[3][英]彼得·拉斯莱特.洛克《政府论》导论[M].冯克利,译.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7.
[4][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5][美]约翰·罗尔斯.作为公平的正义[M].姚大志,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2.
[6][美]罗伯特·诺齐克.无政府、国家和乌托邦[M].姚大志,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 姚黎君 魏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