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润根
(南昌大学 法学院,江西 南昌 330031)
随着数字化、5G、区块链、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新技术的出现,人们生产、生活的方式也在发生改变,从而形成新的产业并促进经济增长。著作权法发展历程表明:每次科学技术的进步和发展都会对著作权问题带来深刻变革。“互联网+”时代的云计算与大数据技术等极大地提高了信息存储、处理、整合的广度与深度,加快了信息传播速度[1]5;数字技术将图、文、声、像等各种信息转化成二进制数字进行运算、加工、存储、传播;人工智能可以对人的意识思维模拟创造新的科技产品;5G依靠其高速率、低延时特点加快了各种数据的传播——如此种种新技术的出现,使得传统作品的载体发生巨大变化,改变了作品的创作方式和传播速度,版权产业发展一片繁荣,并因此不断涌现的新技术创造了文化、艺术成果丰硕的社会图景[2]。
然而,各种新技术在带来信息传播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著作权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著作权案件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占比最大,2020年人民法院新收和审结的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占全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比重超过了70%[3]。著作权案件的比例大,一方面由于著作权采取自动取得的低标准确权规则,另一方面因新技术改变了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而使得智力成果创作和传播更加快捷。在实践中,新技术应用下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引发了系列争议案件。比如,《见与不见》诗歌的原作者最初只是将作品发表在博客中,突然变成了著名诗人仓央嘉措的作品并得到正式出版,引发2011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典型案例之一的谈笑靖诉北京市新华书店王府井书店、珠海出版社有限公司著作权案。火暴一时的“视觉中国版权门事件”,视觉中国直接用他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做矢量图、打上水印对外主张著作权,在侵犯他人权利的同时还造成了误导大众的后果[4]。
对于新技术应用带来的著作权权属纠纷,学者从不同视角提出了解决方案。学者们从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登记公示制度的角度提出不同建议:认为应增加关于登记的一般性规定,将登记分为作者姓名登记、首次发行日期登记、著作财产权登记、著作财产权变动登记四类,并明确登记的效力[5];或主张著作权登记应当扩大到著作权的继受取得[6];有的主张通过在线版权交易平台建立基于交易的版权登记制度[7];以及建议利用区块链技术改善登记制度[8-9]。的确,登记制度可从源头上对权属予以明确进而有效防止权属纠纷发生,但如何完善登记制度,需要首先思考著作权法与新技术发展的互动关系。
著作权法的产生得益于印刷这一传播技术的发展。旨在保护人类智力成果生产与传播中当事人权益的著作权法,相比于其他法律制度,受技术发展的影响更大。新技术的发展进一步催生了智力成果的、新的创作和传播方式,需在法律上予以回应,才能使著作权产业与新技术得以适配。
在人类几千年文明史中,伟大的艺术作品不计其数,对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起到了极为重要的推动作用,但版权制度只有300多年历史,这是非常值得人们思考的[10]91。虽然现代法律上所称的作品早已出现,但在漫长的历史时期,人们主要以临摹、手工抄写方式来实现作品的复制,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且人工抄写速度极慢,根本难以实现大规模的复制传播,不可能产生可观的经济价值和积极的社会效益。技术的落后严重影响了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没给著作权制度的产生提供合适的历史条件。
印刷术的出现改变了这一局面。印刷技术降低了作品复制的成本,提高了传播的效率,使具有巨大经济价值的版权产业市场得以出现。保护相关权利人利益是版权产业市场存在的前提,世界上第一部著作权法《安妮女王法》应运而生。伴随图书贸易出现的著作权法为版权产业提供了制度保障,并随作品类型和传播方式的丰富而不断发展[11]。文字作品必须印刷在纸张上,照片必须通过胶卷的处理才能获得,音乐作品必须灌制在唱片中,作品通过这些有形载体进行复制并进一步传播。著作权法的产生源于现代印刷机的发明,复制和存储技术的发展使著作权法将保护对象逐渐扩展至照片、电影和录音,广播技术使远距离提供作品成为可能,促成了著作权的进一步扩张[12]45。
随着数字技术的出现,智力成果能够成为一段二进制的数据以数字化的方式存储,进而实现大规模复制和快速传播。各种新技术的应用使得智力成果突破了传统载体的限制,彻底改变了智力成果的创作和传播方式。一方面,新技术使得智力创作门槛大大降低。例如,各种摄录工具的普及诞生了庞大的自媒体群落,人工智能带来的自动绘画和写作功能可作为辅助工具而降低创作门槛。另一方面,各种新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作品的传播变得越来越迅速。早期音乐作品的广播需占用特定频段,且无法反复欣赏,而数字时代的音乐作品则很容易快速传遍全球,且可反复欣赏;5G网络低延时、高速率的优越性更是提升了传播的速度,引发AR和VR技术产业的进一步升级。因此,新技术的涌现带来的创作和传播方式的改变,使得著作权领域一片欣欣向荣。
技术发展为版权制度的产生、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推动版权保护客体的扩张和版权内容的增加[13]。“在著作权制度初期,翻译权尚不受保护,图书贸易的国际化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萌芽促使翻译权最终确立;留声机的发明使得表演超越了时空限制,著作权法创设了表演者权以保护表演者的利益;广播、电视技术的发达使得传播权和传播组织权应运而生;网络技术的兴起从而产生了信息网络传播权。”[14]可以说,著作权制度的每一次变化都与技术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关联。
新技术带来了信息传播效能的提升,为新智力成果的海量出现与传播创造了有利条件,凸显了著作权法保护的不周延问题。为此,著作权法通过不断完善自身以适应新技术的发展。新修改的著作权法就是我国著作权制度为适应新技术环境下所作出的积极调整。比如,《著作权法》第3条对作品的概念进行了新的界定,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的“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能以一定形式”意味着作品摆脱了可固定性要件,摆脱了僵化的有形形式的限制,为作品的认定留下了弹性空间,适应了新技术时代的变化需要[15]。同时,该条款“智力成果”用语,一改过去关于作品类型的封闭规定,设置了一个开放式兜底性条款。随着新型传播技术的广泛应用,新的作品类型不断涌现,仅仅依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已不足以应对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1]7。将未列举的作品类型纳入开放式的内容,目的是为了涵盖新技术背景下层出不穷的新型作品。《著作权法》第10条将复制权内涵增加了“数字化”使用方式,“数字化”的使用本可被认为是复制行为的一种,但立法者却将之单列出,显然也有让立法跟随科学技术发展的考虑。更为明显的是,广播权定义的修改是适应新技术发展和应用所作出的重要改变,旨在将新技术带来的作品传播新方式纳入其规范之中。因为,旧的广播权定义反映的是20世纪60年代的传播技术,已远不能适应现实需要,初始有线传播和网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无法受到广播权的规制,在修改广播权的定义之后,之前广播权无法全面覆盖的所有向公众进行非交互式传播的行为,获得了完全的解决[16]。
尽管著作权法的修订回应了新技术发展带来的现实需要,使制度不断地动态调整并与新技术相匹配,实现促进文化和科学技术发展繁荣的目的,但是,著作权法的修订并没有触及著作权法的自动取得这一根本的确权制度,使得著作权自动取得在新技术下带来了更大的问题。
著作权确权的目的是保证个人绝对权的实现,私有利益实现最大化[17]。著作权确权这一根本制度源于对智力成果保护的低标准——自动取得,即:只要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创作成果,在完成时自动获得著作权保护。不过,著作权自动取得在作品创作和传播不发达的时期,对于保护创作者创作热情具有重要作用,然而,自动取得制度内在缺陷造成的实践问题却值得反思。
自动取得制度并不是与生俱来的,在此之前还存在着登记取得制度,即权利人创作完成后还需进行登记才能享有著作权。登记取得起源于《安妮女王法》。这部法律规定对于已出版作品取得保护的条件是在书籍业行会的登记簿上进行登记,登记是著作权取得的必经途径[18],以及其他的一些形式要件,比如标注“版权所有”字样,并在皇家图书馆和特定大学留存特定复本[19]。《伯尔尼公约》最初也曾规定了一些程序性要求,但经过修订之后采用了自动取得制度,著作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在国际法领域逐渐消失。遵循《伯尔尼公约》的要求,很多国家纷纷修改国内法使之不与公约的规定相冲突,因而越来越多的国家采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
我国的著作权法从诞生之日起便与国际接轨,无论是1990年的《著作权法》,还是2001年、2010年和2020年的《著作权法》,都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曾经的《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的规定,也在2007年被美国控诉违反了《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中关于著作权自动取得的内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进而判定我国《著作权法》第4条第1款违反了《伯尔尼公约》以及Trips协议。为此,我国将第4条第1款改成了“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这样一来,我国就一以贯之地坚持了著作权自动取得的立场。
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依据的是大陆法系财产权利的自然权利理论。作品是作者创作的,是作者人格的延伸,作者理所当然对作品享有权利,不应再附加其他条件[20]。如果对著作权取得还有形式要求的话,将会增加作者的负担以及给行政管理机关带来较大压力。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权利,激发作者创作热情,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就有其存在价值。因为,确立自动取得制度的著作权法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确权的模式,避免了大量权利人事先的确权成本。如果卷入真实争议或诉讼的作品,在社会全部作品中只占很小的比例,则这种在纠纷发生后再确权的模式可以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符合效率的原则[21]。
虽然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意味着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权利取得无需任何形式要件,但这一对于著作权保护看似简便高效的自动取得制度实则暗藏危机。因为,形式要件的缺失使得著作权归属失去了应有的公示手段,当事人的权属变成了“著作权人”的单方主张,相对人则可能会基于成果不具备独创性而主张不构成作品,否定著作权的存在。这实际造成了著作权的权属处于一种待定状态,为后续的权属争议或者著作权侵权的著作权案件产生埋下了伏笔。
在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下,由于缺乏权利取得的形式要件,著作权人也难以向外界作出权利归属的外部表征,判断著作权权属的方式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将作品公之于众时的署名。然而,实践中常常出现著作财产权与著作人身权相分离的情形,导致署名权与其他权利从属于不同的权利主体,作品上的署名主体并不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因此,仅仅依靠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著作权的归属是不可行的。更重要的是,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主体规定复杂,视听作品、合作作品、委托作品、职务作品各自均有关于著作权权属的规定,而且有的作品还能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著作权的归属,完全不能简单按照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法的复杂规定带来了著作权归属确认困难,而自动取得制度内含的权属待定更会进一步引发著作权案件,造成了司法实践面临著作权案件高发的司法困境。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的2020年人民法院新收和审结著作权民事一审案件在全部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的占比超过70%,真实地凸显了该问题的根源所在。
著作权自动取得作为一项传统的著作权制度,与过去科学技术水平相对不高,难以实现大规模创作和传播的社会事实相适应。但是,日新月异的技术发展使得传统著作权自动取得确权制度缺陷不断放大。各种新技术应用更容易诱发现实生活中层出不穷的剽窃、非法复制等严重侵害实际著作权人情形产生。同时,新技术应用加快了作品的传播,产生了很多权属不清的作品,合法使用人也难以识别作品的真正著作权人,增加了交易的困难和风险。在新技术应用下,一张图片、一篇文章在几秒内即可上传并经过转载后可以传遍全网络。作品经过广泛复制传播后,可能根本不知道权利归属何人。即使作品注明了作者,修改相关信息,添加或者去除水印绝非难事。因而,不断涌现的新技术改变了作品的载体和传播效率,进一步放大了著作权纠纷风险。
1.新技术应用成为孤儿作品爆发的温床
孤儿作品并不是真的没有权利人,只是权利人在一定时间内难以确定或者无法取得联系。孤儿作品在出版技术和模拟技术时代并不突出,原因是当时作品的传播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或实体机构[22]。受制于当时的技术手段,难以实现大规模复制,即使复制也和真正的作品原件存在一定的差距,加之传播技术也不够发达,通常占有作品的载体就能向外界确认权利归属,找到作品载体也就能找到权利人,因而孤儿作品产生的概率相对低。
在新技术应用下,人们对智力成果的创作与传播能力有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数字化技术的应用使得绝大多数作品都可被数字化成一段数据进行存储和传播,不再需要通过以实物载体的方式固定和保存,实现了作品的数字化利用,对作品的复制也只需轻轻点一点鼠标即可实现。同时,通信技术变革带来的信息网络革命,大大强化了信息的传播能力,作品可以轻易实现大规模传播。作品在经过多次传播后可能丢失了权利人原有的信息,或者被恶意去除权利人的身份信息,导致经过大范围传播后权利人的信息根本无处获取,增加了孤儿作品产生的可能。孤儿作品的权利人难以查找,即使能查找到通常也会付出较大的成本,使用人得不偿失。即使使用人在寻找未果后冒险使用了作品,仍然时刻担心着会有相关权利人站出来对其主张合法权利,导致使用人从一开始使用作品就顾虑重重,在不构成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的情形下极易构成侵权,使用人将陷入使用与不使用的两难境地。因此,新技术应用所带来的大规模创作和传播很容易削弱权利人与作品的联系,便利孤儿作品产生,使孤儿作品问题得以凸显。
2.新技术应用进一步造成著作权权属纠纷的频发
各种新技术应用在带给人们新鲜体验的同时,也让一部分法律意识薄弱的人看到了商机,尤其是在自动取得带来的因权属不明情形下,未经“权利人”许可肆意分享使用甚至盗用,频发著作权纠纷。
一方面,各种新技术的应用使得传统“守门人”保护机制逐渐崩溃,更易引发著作权纠纷。“守门人”著作权保护机制是依赖“守门人”专业性,它假定对作品的大规模复制行为并非任何人都可以胜任,这是保证“守门人”机制有效性的前提[12]47。在印刷时代,作品需要依附于实物载体才能传播给社会公众。由于复制技术不发达,个人几乎无法进行经济合算的复制,作品载体的制作是由诸如印刷厂、出版公司等机构集中进行的,著作权人只需控制集中复制机构就可以有效实施其著作权[23]。强大的印刷厂、图书出版公司、电影制片公司等“守门人”掌握了作品传播的重要渠道,同时“守门人”的利益也和著作权人的利益相一致,著作权人可通过这些中间人实现控制作品传播的目的,防止侵权行为泛滥。但是,随着新技术的发展,这种格局在慢慢改变,普通人也具备了高保真复制能力。高保真复制的复制件与原件没有任何差距,在质和量方面上几乎完全等同于原件。各种云盘分享技术的发展更为私人之间的作品传播创造了有利条件,弱化了传统“守门人”的保护作用,打破了使用人与著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平衡。使用人可以绕开“守门人”自行实现作品的高质量复制和大规模传播,著作权人的权利不断遭到侵犯,却无力控制作品的传播,越来越多未经许可的冒用、盗用的高保真作品出现,引发了著作权纠纷。
另一方面,各种新技术应用使全民创作成为现实,引发大量权属纠纷。在传统版权产业模式下,作品创作和传播都是特定范围内的职业化行为[24]。但在新技术应用下,人人都可成为创作者,作者已不再属于一种专属的职业身份,每个人都可将自己的作品通过网络传播给全世界,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创作和传播主体,难以识别作者的真实身份。新技术应用也降低了大众创作门槛,比如,大众可依靠人工智能技术帮助完成绘画和写作,之前需要通过专业设备或者机构才能完成的作品,现在大众能自行完成。新技术带来的信息大爆炸也让大众很容易接触到他人作品,极大地降低了复制传播成本,使用者一旦获得作品后就能借助各种高科技随意修改作品,转换成任意格式,再无限制地复制传播下去。在新技术应用带来的网络环境下,作品的阅读、创作与传播合为一体,复制、粘贴的便利性使行为人对他人作品的编辑、加工、再创作都极为容易,使人很难区分到底哪些是作者独立的表达,哪些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粘贴,区分复制与创作变得极为困难[10]97。一旦“权利人”主张著作权,无疑将会引发著作权权属纠纷。
总之,新技术使得人们对智力成果的创作与传播能力得到了极大强化,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存在的先天不足使作品在创作完成后无法确认归属,同时在传播过程中也极易被利用而又难以明确真正权利的主体,这进一步放大了自动取得制度带来的司法风险。
的确,自动取得确权制度因缺乏公示形式而使著作权权属待定,这一本质缺陷容易引起权属纠纷。但重建新的著作权确权方式困难巨大,因为,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是国际条约确定的基本确权制度,已为各国著作权法所采纳,一时实在难以动摇。
面对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带来的司法困境,有学者主张完善著作权登记制度[5-7]。但是,目前所实施的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两大问题:一方面,登记机关不统一,影响了登记的权威性。我国在实践中已建立了多方面的版权登记机制,包括著作权质权登记、计算机软件登记、其他各类作品自愿登记等。我国涉及版权登记机制的突出特点是,就不同种类的作品与权利,实行分别规定、分别实施的办法[25]。在实践中,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负责全国统一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其他作品的登记可由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地方的版权局及其委托机构进行登记。这造成了各个登记机构的登记程序、作品归类、审查标准、登记材料的受理规则等各个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影响了登记结果的权威性。登记机关的多样,缺乏互通的数据,有时还会造成重复登记,影响对登记主体进行统一规范和管理。另一方面,登记成本较高,影响了权利人的登记意愿,造成了登记数量少。比如,中国版权保护中心进行著作权登记费用最低为100字以下都要100元,且根据字数增加而提高收费;视听作品每分钟以下需要200元,最高需要2 000元[26]。这在一些创作目的不是为了获取收益的著作权人面前根本难以接受,更何况除了金钱成本外,登记还需要付出时间成本,所以权利人进行登记的意愿比较低,导致登记数量偏少。不过,近年来有些省已经宣布免除著作权登记的费用,以此来激励大众积极进行著作权登记。比如,四川省从2016年起免除自愿登记费用,作品登记数量相比往年有了较大的增长[27]。但是,相比于每年作品数量增长的幅度,在浩如烟海的作品面前,全国进行登记的作品数量还是显得很低。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困难导致该制度形同虚设,因而不能很好地弥补自动取得制度的内在缺陷——公信力缺乏,需要寻求新的制度改进方案。
目前,在无法彻底抛弃自动取得这一基本确权制度背景下,新技术应用带来的问题可以充分利用技术本身的优势进行解决,应用新技术手段重建自动取得制度的公信力,从强化确权和避免权属混淆两个方面减少自动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权属纠纷风险,无疑是一种可行选择。
区块链技术是分布式网络数据管理技术,利用密码学技术和分布式共识协议保证网络传输与访问安全,实现数据多方维护、交叉验证、全网一致、不易篡改。首先,区块链通过分布式账本系统构建了一个多节点数据体系,节点信息是去中心化的,网络的所有用户都会被记录,自动形成了一个人人都必须遵守的诚信环境,不需要中介或者第三方背书,如果有中间一个节点产生了不真实的信息,丝毫不影响最终结果,应用中避免了环境影响和人为干预[28]。区块链的去中心化与著作权登记集中于官方的传统著作权登记中心机构不同,区块链中的每个节点都能直接参与到区块链中,节点与节点之间不需要第三方中心机构参与,应用于著作权登记既能保证登记的统一,又能节约登记成本。其次,区块链中每个节点数据的生成或更改需要经过其他节点的核对,只有得到超过多数节点的认证才能在系统中添加信息,形成了区块链的难以篡改性。再者,区块链中节点上的数据一旦上传至区块链平台后将会形成一个“时间戳”,时间戳的技术手段可将每个数据区块形成的具体时间一并存储在数据区块内部,因而存储在区块链之中的数据,其内容、记录时间、变动内容以及变动时间等信息都能被准确记录,使得数据具备可追溯性特点[29]。区块链的去中心化、难以篡改性和可追溯性非常契合著作权登记以证明权属的理念,有利于著作权确权。
传统计算机信息技术对信息的记录是容易被篡改的。这种记录的易篡改性导致作者创作的数字化作品所记录的创作时间存在不可信问题,而区块链技术则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难题。在区块链技术的支持下,作者或者版权人可以将作品文件类型、归属信息、操作权限设置、作品名称、创作作者信息等内容上传至区块链,在得到一半以上节点的验证通过后该信息将被确认并在整个区块链中进行更新[30]。作品的相关信息一旦成功上传至区块链平台,系统会使用时间戳技术为作品生成一个不可修改的时间戳,同时通过哈希算法将生成的数据保存至区块链中,能够很好地记录作品创作完成与上传的时间。即使作品没有创作完成,作者同样可利用区块链记录自己每阶段的创作,区块链会将往后更新的作品信息数据按照时间顺序排列,因而区块链能够准确及时地记录作品的产生、使用、流转等相关信息。区块链采用“数据块+链式”结构来记录数据,将上链时间记载在数据块之中,基于分布式存储具有的不可篡改性,使得信息具备可信性。区块链系统记录信息的可信性一定程度上也能相当于官方著作权登记机构进行登记确定权属的公信力,从而产生被大众信赖的效果。区块链中所记录的信息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产生相应的证明效力,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予以确认。大数据科技与司法活动的结合形成司法大数据,可助力司法公正的实现[31]。因此,使用区块链技术记录数字化作品的创作时间以及相关作者,可以有效地明确作品相关著作权权属,利于解决与著作权确权的相关争议。同时,区块链技术可明确保存作品传播与使用过程中的复制、利用的信息,进而保存与著作权侵权行为相关的证据。这可以进一步反证权属的存在,进而有效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一旦发生作品的权属争议,权利人即可出示由区块链平台保存的数据,作为证明作品权属的证据,以证明权利人早已在某一时间就完成了作品而享有著作权,也可以通过提交区块链平台记录的侵权人接触过权利人作品的信息,以证明其侵权行为的存在,利于解决权利人与侵权人之间的权属纠纷。
同样,区块链技术能有效防止孤儿作品产生。与传统的著作权自愿登记确权方式不同,区块链技术的高效率、低成本特点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激励权利人将作品相关信息通过区块链平台进行保存,从而建立起作品与著作权人之间的联系。一旦作品与权利人之间产生了对应关系,就能减少权属不清作品的出现,从源头上防止孤儿作品产生。而且,若使用人想获得授权许可的目标作品,但在耗费大量精力后仍无处寻找目标作品的权利人时,使用人在区块链系统上所有查找记录都可作为其已勤勉查找孤儿作品的证据予以考虑,进而为使用人合法利用孤儿作品提供了可能。由于区块链技术对于著作权确权问题能起到很好的帮助作用,可有效证明作品权属,因此,通过区块链技术的合理应用可强化确权,进而减少自动取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带来的权属纠纷风险。
人工智能是一门关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的智能的理论、方法、技术及应用系统的科学技术,其研究领域主要涉及机器学习技术、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图像处理技术和人机交互技术[32]。人工智能技术可以通过机器人学习,充分利用海量信息进行再加工,因此,人工智能在利用大量先前作品信息帮助一些文学、艺术创作者更好地创作作品的同时,可能会带来对先前作品的抄袭问题。目前,人工智能技术在著作权领域被某些投机分子应用于洗稿行为,甚至还滋生了专门的人工智能洗稿平台,将各种文章的同类型片段粘贴、裁剪、缝补,篡改、填充新的内容,形成貌似新的原创作品。网络上流行的爆款文生产软件能够收集相关平台已经发布出来的各个类别的文章,并且根据阅读量进行排列,在选定相应文章后自动进行编辑,几分钟之内就可以生产一篇伪原创文章[33]。人工智能技术下的自动洗稿就是依托于人工智能技术超强的数据分析运算能力,通过各种排列组合,改变和替换先前作品的表达,并不改变先前作品的核心思想,把别人精心打磨的作品改头换面,把别人的研究成果占为己有。不过,人工智能新技术反过来应用也可在源头上解决这一问题的发生。通过人工智能技术搭建反洗稿平台,反洗稿平台以语义识别为基础,设置语义识别的不同语种、拼音及俗称的替换,同时构建跨平台数据库,在上传时进行识别,过滤部分洗稿编创物,并防止已识别异常的洗稿编创物改头换面后再次被上传[34]。因此,合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有助于解决新技术应用带来的先前作品抄袭问题,从源头上预防剽窃、篡改等混淆原作品行为的发生,以强化原作品的著作权。
同时,个人创作的原创作品也可利用人工智能技术进行筛查,防止不必要纠纷。个人创作很大程度上需要借鉴别人的作品,查阅相关资料,在创作过程中很容易带入别人作品的一些要素和组成部分。一旦出现一定量的雷同,很难摆脱抄袭嫌疑。从海量被参考的先前作品中找出与现有作品类似的因素,对于普通人来说十分困难,但人工智能技术所具备的海量数据分析能力,则可以在创作者创作完成后,将完成的作品与被参考的海量作品进行数据比对,自动挑选出与之相似度较高的先前作品,然后再由创作者进行比对修改,进而避免与先前作品产生著作权权属纠纷。人工智能技术通过超强的大数据分析能力,在预防事先著作权侵权判定方面有很大的适用空间。这种自我防止抄袭混淆他人作品的情形,利于减小权属争议发生的可能,间接保障了自动取得的确权功能。
著作权法源于传播技术,并因技术发展得以进一步发展。著作权自动取得确权制度源于印刷时代,便利了创作者获得权利,激发了创作者的创作热情,对于文学艺术的发展繁荣起了决定性作用。但新技术广泛应用下,创作和传播方式变得便利和快捷,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著作权纠纷,凸显了著作权自动取得制度的内在缺陷。缺乏公示形式的自动取得制度因存在公信力缺陷使得著作从一开始就权属待定而有待日后司法确权,权属待定的制度缺陷在新技术应用下得到进一步放大,造成了更大的著作权司法纠纷风险。技术带来的问题最好的办法是基于技术来解决。在自动取得制度作为全球性的著作权根本确权制度不可轻易重构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区块链技术和人工智能技术,在强化确权证明和防止权属混淆两方面入手,对自动取得制度进行制度改进,对于减少著作权纠纷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和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