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向春华
核心提示:文某为某酒店总经理助理,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其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文某等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当日,文某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文某并非醉酒状态,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
文某生前系酒店总经理助理,主要负责酒店日常事务管理。2014 年4 月3日下午18 时许,文某和酒店总经理黄某在该酒店宴请某公司工作人员。餐后,文某安排好客人随后离开。4月4日早上,文某被酒店工作人员发现平躺在床上,喊之不应,工作人员怀疑其已经死亡,随即报警。4 月22日,绵阳维益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死者血液中乙醇含量78 mg/100ml,属酒后状态,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1小时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及支气管,导致窒息死亡。6 月11日,文某亲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审查,认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围,文某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文某亲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法院于10 月27日作出行政判决,认为死者的工作性质决定了需要应酬客户。事发当天宴请客户有酒店总经理参加,不是私人请客,且餐后仍在酒店客房公共区域履行检查职责,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陪酒”的理解显属狭隘,失之偏颇,其适用法律错误,遂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启动文某工伤认定程序,于12 月1日再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根据《条例》规定,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的基本因素,“工作”应当限定为劳动者运用自己的体力和脑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无限制地扩张“工作职责”的范围。文某饮酒死亡既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也不属于完成工作所必需,喝酒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文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条例》规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文某亲属仍不服,就本案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饮酒”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根据《条例》的规定,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在工伤认定中一方面是补强工作原因,另一方面在工作原因无法查明时,用以推定是否属于工作原因。文某基于其工作职责,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请客户的情况,但饮酒并非其工作内容,与其岗位职责没有必然联系,因此,文某因饮酒导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并非工作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文某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维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决定。
文某亲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另查明,4 月9 日德阳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侦大队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文某死亡后提取的血液进行乙醇浓度鉴定。4 月10 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从文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文某亲属仍不服,申请再审称:文某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而死亡,并非饮酒死亡,故应认定为工伤。再审法院认为,酒店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文某需要应酬客户,文某和酒店总经理宴请相关客人,应认定为在履行工作职责。且文某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31.4mg/100ml,并非醉酒状态。当日,文某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气管和支气管而窒息死亡,属于《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结果错误,亦应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科行初字第1 号,(2015)绵行终字第50 号,(2017)川行再4 号]
饮酒是比较常见的日常行为,因工作关系饮酒引发的伤亡事件时有发生,是否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值得予以探讨。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认定工伤的充分条件。《条例》强调工伤是工作产生的后果,无工作即无工伤。只有在确定员工陪酒属于工作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将由此导致的损害后果确定为工伤。
对于陪酒是否属于工作问题,本案行政部门及一、二审法院与再审法院的意见相左。行政部门及一、二审法院认为,除特殊行业外,喝酒不是工作内容之一,与工作没有必然联系。再审法院则认为,文某等宴请相关客人,属正常工作应酬,应认定是在履行工作职责。总体来说,再审法院的意见更符合社会认知。一方面,从社会人视角来看,在业务工作特别是销售、市场推广等工作中,饮酒具有必要性;另一方面,以是否为工作的必要组成部分、与工作是否有必然联系、是否为维持生命机体正常所必需来确定是否属于工作,并不完全恰当,且难以确定。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业务的达成并不一定需要陪吃,也不一定需要陪同参观,但如果将“陪吃”“陪同参观”均排除出工作范围,恐难以成立。
从理论上来说,工作的确定有三种理论,即“雇主意思说”——以雇主的主观意思来确定行为是否属于工作,“雇员意思说”——以雇员的主观意思来确定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客观说”——以社会人的认知来界定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在实践中,需要综合考量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工作。对于陪酒而言,在一般情形下,无论法律还是公共道德均不反对,若将其完全排除出工作范围,与“雇主意思说”“雇员意思说”“客观说”均不相符。
工伤要求存在“伤害”,此种“伤害”即工伤保险的保险事故范围,无“伤害”亦无工伤。根据《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工伤保险的保险事故范围包括“事故伤害”“意外伤害”“职业病”“下落不明”“突发疾病”。本案中,文某因酒后食物逆流导致窒息死亡,能否纳入上述事故范围呢?从“伤害”与“疾病”的严格分类来看,“窒息死亡”属于意外死亡,划入“伤害”或“疾病”均存在一定的困难。这凸显了工伤保险现行保险事故范围的局限性。本案再审法院认为此意外死亡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将其纳入“伤害”范畴,实质上扩大了“伤害”的含义,包含了意外死亡。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对此类案件的一般处置方式,总体来说,符合该条款的规范目的。
在完善法律体系的意义上,由司法机关通过具体个案对“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作扩大解释,未必恰当。可以对《条例》所确定的保险事故范围作进一步的调整,例如引进一般条款,对“伤害”“职业病”与“疾病”的三分法进行改革,以最终的损害形态如伤害、残疾、死亡作为保险事故,可能更为周全。
《条例》第十四条强调工伤是“因工作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由于工作原因”等所致,第十五条对于普通疾病类工伤虽然没有明确是因为工作所致,但其强调“突发疾病”以及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实质上是要求伤亡后果与工作之间须存在紧密关联与因果关系,这对于因陪酒造成伤亡的工伤认定来说同样成立。
在一定范围内、一定人群的工作宴请和陪酒属于工作内容,因此产生的后果应认定为与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工伤认定中存在饮酒情节时,还涉及排除工伤事由的确定。《条例》第十六条将醉酒列为工伤排除事由。本案关于酒精含量,存在两个司法鉴定意见,虽然均未达到醉酒标准,但司法机关对此未予评价,并不恰当。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因醉酒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酒精具有较强的挥发性,损害后果发生时没有及时进行血液等酒精含量的检测,从而错过酒精检测的最佳时机。在本案中,行为人4 月3 日晚饮酒,4 月9 日才委托进行鉴定,结果的不准确性可想而知。未来应当改进工伤事故的申报或通知时间,工伤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进行申报或通知,最迟不应超过24 小时,接诊医疗机构也应当在确定劳动者存在饮酒情节或发现有饮酒嫌疑时,及时进行酒精检测,这也是维护工伤保险基金安全,防范工伤保险欺诈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