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涛
(浙江警察学院 法律系,浙江 杭州 310053)
随着信息技术革命的深入推进与迭代发展,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生产技术以及互联网平台、物联网等新业态的推动下,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各种数据形态逐渐成为新的生产资料,从社会生产到日常行为等各方面都不断形成数字化生态[1],万物互联的数字社会以及相关数字化改革浪潮逐步开启。数字社会的形成发展给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带来了重大机遇和挑战。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了“数字中国”“智慧社会”的发展目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中也提出要“加强数字社会、数字政府建设,提升公共服务、社会治理等数字化智能化水平”。在数字社会的大背景下,现代科技与警务机制深度融合,促进了公安机关智慧警务模式的形成[2]。智慧警务模式历经技术手段与价值理念的重大革新,以数据技术为核心的警务模式正在改变着公安工作面貌,给警务活动、警察权限与警察任务带来巨大变化[3]。
数字社会中的智慧警务模式通过数据技术对警务工作的组织架构、体制机制和工作流程予以革新,已经构成对传统警务模式的体系重构。在警务模式转型中,警察法理论也受到多方面影响,警察权主体、手段及内容等基本内容面临变革,如警察刑事侦查或者治安调查程序等突破法定范围,基于数据分析的预测性警务措施开始大量出现;又如警察权主体出现多元化现象,掌握数据资源或者数据技术的平台类组织介入警务活动等。相关问题需要警察法理论予以回应,其不仅关系到警察权自身的逻辑自洽与有效运行问题,还涉及智慧警务模式的合法性考量,即“警察权法治”问题。为此,本文拟探讨数字社会与警务模式转型的互动关系,分析其中存在的警察权理论困境,并论述数字社会及数字化治理中的警察权变革路径。
数字社会以数据技术作为完善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赋予社会治理新的价值理念[4]。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数字社会给警务模式带来革新升级与体系重构,并逐渐产生以智慧警务为本质属性的基本模式。以技术赋能警务活动一直是公安工作的基本面向之一,以大数据为对象、以数据技术为手段的技术治理使智慧警务的基本形态得以完成[5]。从发展脉络上看,以数据技术为基础的智慧警务是从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情报主导警务逐步升级而来[6]。从内容范围上看,数字治理已经融入大数据刑事侦查、社会治安防控、网络空间治理、道路交通管理、矛盾纠纷化解等警务工作各方面,在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环境资源保护等警务协助领域也发挥显著作用。
数字社会的技术治理是数据技术驱动下的手段创新与数据环境的融合作用结果。数字社会中的警务模式借助于大数据、人工智能及算法决策为主的数据技术,以对海量数据的算法分析作为警务决策的科学化依据。在具体过程中,大数据的收集储存是智慧警务模式的基础。数字社会促使大量社会信息转变为数字化记录,改变了传统相对封闭的自建警务系统的信息研判方式,大量来自网络平台、第三方组织及其他政府机构的数据成为警务数据。人工智能与算法决策是智慧警务模式形成的主要动因。智慧警务通过对海量数据的充分挖掘利用,依靠各种人工智能与算法决策为警务决策提供结论依据,实现不同警务领域快速识别、风险预警和精准干预等技术效能,极大地提高了警务工作效率并促进警务目标实现,警务执法过程中智能化、全域性、预测性的功能优势得以实现。由此,大数据、算法识别及人工智能的深度应用,使得数字社会中的智慧警务与传统警务产生本质意义上的区别。
数字治理的一个重要手段是大数据与算法分析,其不再是关注样本及效率的抽样算法,而是实现对全域数据的海量分析与精准输出。在警务工作中,通过警务大数据与算法分析的深度应用实现特定领域的全数据研判,在不增加甚至降低警力资源的情况下,使得特定场景中的应用结论更为科学化与精准化。例如在社会治安防控过程中,传统视频监控通常是以街面覆盖与视频储存为关注重点,以人工监控为主的监视模式效果有限,但是基于人脸识别的智能监控可直接实现人脸数据的自动分析,具备了全场域、全时段的视频监视能力。在大数据海量储存与全域分析的基础上,以事后发现与线索追踪为主的反应型警务向预测型警务转变[7],大数据分析可以深度发现各类警务数据之间的关联性,并得出相关人员或行为的活动规律。当前基于大数据的预防性警务模式在道路交通管理、重大活动安保及社区治安防控等多种警务场景中都得以广泛应用。由此,相比较传统警务活动中的经验式判断,更为科学精准的预测性警务得以显现。
数字社会以“数字+传统”结合的新业态促使数字经济蓬勃发展,其中的一个典型特征是网络平台、数据技术企业等社会组织大量形成。这些社会组织激发数字经济与技术产业的快速发展,同时为数字社会积累了极具利用价值的数据基础。在数字社会中,相关社会组织特别是网络平台组织成为数据资源与数据技术的重要来源,也成为多方参与、共治共享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社会组织广泛收集个人信息,这些数据成为组织决策的重要依据,也成为大数据警务必须依靠的数据资源。由此,传统警务模式中的主体结构发生改变,警务活动出现“社会化与弥散化”[8]的发展趋势。此外,相关数字企业促使数据技术的快速发展,成为算法决策与人工智能的重要技术协助力量。许多警务活动必须依靠社会组织提供技术支持,甚至需要其配合参与相关专门活动,由此以警察部门、社会组织及社区居民三方为主体的多元化、多层次的主体架构得以形成。
数字社会需要通过数字化改革推动数据融合共享,打破“数据孤岛”与“交换壁垒”,从而提升数据内外融通、上下对接的整体协同效应。智慧警务模式同样需要解决数据应用的整合性和一体化问题。在警察部门内部,需要建立以数据信息互通为主导的组织架构与决策机制。以情报信息工作为例,智慧警务模式需要更加关注数字化实战应用能力,以数字化推动大情报体系的建立,并且完善“情报—指挥—行动”的合成作战能力。在警察部门外部,需要关注与法检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数据共享与协同办案。近年来,政法系统推进的政法一体化协同办案系统,即通过案件数据有效串通实现公检法司的联动配合,增强案件办理的系统性、整体性与协同性[9]。在协同理念下,警察部门作为数据收集的发起者,同时整合其他部门的后续办案数据作为警务执法的重要依据。此外,警务工作还需要关注与其他政府部门的协同合作,有关数据的收集、处理与共享等成为合作效能提升的关键问题。
数字社会中的警务模式转型对警察权理论产生冲击,需要整体把握其中警察权的内涵变迁,合理把握技术治理与法律治理的“共治结构”[10],在理论与规范层面予以积极回应。具体而言,警察权在职能手段、参与主体及权力制约等方面均产生变革,需要在理论体系与内容结构上予以阐释。
数字社会中智慧警务模式利用大数据与算法决策,使得警务工作出现智能化、全景式及预防性等效果,并对警察权的职能手段产生影响。这种影响主要表现为大数据预防和大数据调查两种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六条第一项明确了“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违法犯罪预防是警察权的重要职能。根据警察法理论,违法犯罪预防可以分为具体危害防止和抽象危险预防两种形态。在传统警务模式中,违法犯罪预防主要表现为查明并制裁具体案件中违法事实,或者尽可能地提前介入具体案件的发展过程,其更多地停留在具体危害防止层面,具有个案发现与事后回应的特征。但是,对于智慧警务中的大数据预防,基于大数据、算法决策与人工智能的辅助或综合应用,违法犯罪预防可以在特定时空中开展全域性实时性的精准预防,并准确描绘社会风险与犯罪规律,从而具备抽象危害预防的功能属性。由此,大数据预防使得警察预防权的功能从具体危害防止逐渐转向抽象危险预防,警察权的职能手段需要在规范层面扩充抽象危险预防作为基本内容。
大数据调查主要存在于办理具体刑事或治安案件过程中。以针对刑事案件的大数据侦查为例,警察权主要表现为案件事实的真相查明,包括发现犯罪行为人和收集案件证据。在大数据侦查中,数据查询、数据比对与数据挖掘等成为犯罪事实与特定主体同一性认定的重要保障。而数据储存的巨量级别、数据信息的可逆呈现及数据处理的完整清晰等,有效确保了案件证据的获取。从时间效率上看,大数据侦查还具有快速锁定行为人、提前介入以防止危害蔓延扩散等积极功能。由此可见,大数据预防和大数据调查均大大拓展了警察权的职能。但是,本文认为相关职能均是在警察权既有范围内的权能拓展,并不构成对警察权职能属性的颠覆。大数据预防和大数据侦查依旧属于违法犯罪预防和刑事侦查权的职能范畴。但是在规范层面,由于警察权职能具有法定性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规范中的刑事侦查或治安调查内容,是否能够适用于大数据预防与调查措施,需要立法予以解答。
此外,智慧警务中的数字治理对警察协助权也产生一定影响,并可形成类似于“警察数据协助权”的概念。警察协助行为是警察权的辅助任务,是相对于警察主要任务而言的[11]。传统警察协助行为主要体现为具体案件中的行政协助或者司法协助,包括警察部门在其他行政机关执法活动中协助行政执法,也包括在司法权运行中提供如证据查明、强制执行等司法协助[12]。在智慧警务时代,警务活动与其他相关部门的整体性、一体化的趋势更为明确。警察部门掌握公共数据且具备覆盖面较广的执法力量,在许多公共事务管理中具备数据协助的能力。例如,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警察部门和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的“联防联控”机制发挥着重要作用,而在过程中部门之间的数据汇聚与算法决策至关重要。由此,在数字社会中警察权的数据协助权成为一种重要警察协助行为,需要关注数据收集及分析算法等处理行为的规范问题。
数字社会的智慧警务形成多元化、多层级的治理主体格局,网络平台、技术公司等社会组织成为警务治理的重要参与力量。在警察权理论中,警察权具有法定性,是警察部门作为公权力机关实施的刑事侦查、治安管理及社会服务等警务行为。在智慧警务模式中,警察部门技术治理所依赖的大数据来自相关社会组织,而智慧安防、人脸识别及算法模型搭建等需要数据技术公司的协助参与。在警务实践中,警察部门与社会组织在数据治理中的公私协力模式已经悄然成型。但是需要论证的是,相关社会组织参与警务活动中,是否对警察权的公权性及专属性产生影响,其警务活动参与行为的法律效力如何,均有待在警察权理论中予以规范定义。
对此,警察权理论需要对数字社会中警务活动的参与主体及相关行为予以阐释,警务社会化需要妥当解决立法授权问题[13],其中警务行为的性质是分析主体属性及行为效力的重要因素。为此,需要通过类型化方式予以解决:首先,相关主体并非警务数据行为的参与主体,而是警察权的执法对象。在社会组织向警察部门提供数据的行为中,相关数据可能属于基于重大公共利益的及时提供,或者是在办理个案过程中的专门查询,也可能属于平台企业的常规报送[14],但是此时相关数据提供行为并非警务行为,而是警察部门依据不同规范对相关主体的执法行为。虽然在实践中,平台企业不是简单地提供数据,而是在对数据进行分析并作出某种结论的基础上予以报送,但这依旧属于向公安机关被动提供各类数据的行为。因而,此类数据分析行为并不对警察权的主体属性产生影响。
其次,相关主体属于警察权的参与主体,需要分析参与行为的具体性质。一种情形是参与行为并未涉及刑事司法或者治安管理等公权力。警察部门只是将数字治理过程中相关数据技术处理内容交由数据技术公司,警务决策过程依旧由警察部门完成。此时警察部门与相关组织之间的公私协作只是一种私法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可以按照民事原则或民事契约予以调整。另一种情形则是相关主体参与警务活动中的公权力内容。例如,在某些涉网犯罪的侦查活动过程中,对某些网络数据的技术挖掘具有较高技术性,需要借助技术公司予以完成,并直接由技术公司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此时,警察部门和相关技术公司的公私协作的基础应当是行政契约关系,从性质上看可构成警察权对相关主体的授权行为,应当对被授权者参与执行警务活动中的主体资格、程序规范及手段措施等予以法定限制。
警察权具有公权性,警察执法是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表现,具有较高的强制性。与此同时,如何规范约束警察执法活动并且合理保护相对人权利是警察法理论的重要问题[15]。在传统警务模式中,警察权可能发生的滥用行为主要表现在具体案件办理中对当事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侵害。在数字社会中,智慧警务模式给警务活动带来技术赋能的同时,也对个人权利产生较大的影响。但是相比较而言,警察数据行为可能侵害的对象并不是具体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而是表现为以信息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等为内容的数字权利[16]。在智慧警务模式中,警务活动需要尽可能多地获取数据作为执法政策的主要依据,许多数据应用场景均以获取全时段全域性数据为基础,从而导致在数据收集或者处理环节对个人权利的较大侵入。例如,智能治安防控的手段功能明显强于传统治安防控,基于数据采集和算法识别的综合应用,可以系统性地对特定人活动数据予以画像,而个人通常难以掌握信息采集主体、频次数量或者使用目的等具体信息。数据技术给警察权带来科技赋能的同时,也始终隐含着技术风险以及对人格利益的侵害风险,在警察权的适用限度上需要予以规制。
需要明确的是,警务活动及相关技术应用的目的通常为公共利益,因而在数据收集处理中具有较高的绝对效力。但是并非只要基于公共利益目的即可对信息隐私予以无限制处理,相关技术涉及的数据行为依旧受到正当必要等原则的限制[17]。根据公共场所隐私保护的相关理论,基于公共利益保护的需要,可以对个人隐私予以一定程度限制以换取公共利益[18],如基于反恐目的在重点目标场所安装技防设备,可对个人生物特征、人脸识别信息等予以强制采集等。但是相关“隐私换取公共安全”的目的必须符合公共利益需求,并且对数据技术的必要性问题予以妥当考量。事实上,现实中某些数据技术应用引起的争议,其根本原因就是技术治理效能与公民权利保障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对此,一方面,应当赋予警务活动中数据技术使用的正当必要性,警察权的功能拓展是数字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需要对个人信息数据自决等权利予以一定程度限制,并赋予警察部门数据处理的绝对效力。但在另一方面,应当对警务活动中的数据处理权力予以法律控制,这些控制路径包含警察权适用的比例原则、个人信息保护的正当必要原则以及敏感数据处理规则等,其根本目的是要确保警察权运行之技术赋能与赋权的平衡,实现对数字时代数字权利的妥当保护。
综上,数字社会中基于数据技术使用及功能不断延伸,警察权的功能也得到相应拓展。在警察权的职能手段上,从违法犯罪预防与违法犯罪调查两个维度出发,分别形成大数据预防与大数据调查的手段,两者在手段内容上均具有数据技术的特殊性。在警察权主要任务之外,警察协助的功能手段也得到延伸,警察数据协助的适用更加广泛。在警察权的参与主体上,智慧警务模式下警务活动公私协力更为明显,平台企业、技术公司等社会组织成为警察权的参与主体。在警察权的制约上,数字社会中警察权对权利的侵入对象从具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延伸至个人信息隐私、人格尊严等数字权利。与上述变化相关的问题是,数字时代警察权的本质属性是否由此改变。本文认为,无论是警察权职能手段、参与主体的变化,还是侵入内容的变化,其都未改变警察权的内涵本质。真正需要关注的是,应当明确警察权的数字功能在规范层面授权及执法层面规制问题,确保警察权积极回应数字时代的发展变化,同时促使警察权的运行符合法定主义及合法性要求。
数字社会的发展变化带来警务模式的内容转型,警察权的职能范围、参与主体及权力制约等也产生相应变化。对警察权的法律规制,核心是要解决警察权运行的科学化与法治化问题[19]。对此,结合数字社会中警察权的运行特征,需要在规范层面的法律授权、执法层面的程序约束及警察数据伦理等三个方面构建警察权的变革路径。
在数字社会的警务模式转型中,具有全域性、实时性等特征的数据收集以及数据分析成为警察履职的重要手段。从现有法律规范上看,警务活动中有关数据处理行为的规范内容主要来自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相关立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以下简称《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等。其中,《民法典》《网络安全法》规定了个人信息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以及不得过度使用、个人信息自决等。《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对个人信息处理的最小必要原则、敏感个人信息、公共场所生物特征信息、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等予以特别规定。相关规范内容构成立法层面规范警察数据行为的主要依据。需要指出的是,以上相关立法是从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角度出发的,其立法目的是确立个人信息保护的基本原则与规则。相关规范内容不构成警察权中数据收集处理等行为的授权规范,尚需要在相关警察法上明确数据行为的授权规范。一方面,《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关于个人信息处理有较多特别例外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对个人信息处理有特别规定依照其规定。相关特别规定条款给警察数据行为留下警察法上的授权空间。另一方面,警察权在数据处理中具有公共利益性,相关数据处理规则具有特殊性,需要警察法作出特别规定。由此,警察数据行为需要由相关警察法对数据收集、储存及分析等手段措施作出正面授权。
关于警察权的授权规范主要包括两种类型,分别为《人民警察法》的一般授权条款以及《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中的特别授权条款。明确授权规范对于警察权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可以为警察数据行为提供合法性依据,也可有效解决实践中公安机关与法检机关就数据取证效力等产生的争议问题。首先,在一般授权条款层面,《人民警察法》第二章对警察权的职责手段予以明确规定,其中第六条规定了警察权职责范围,第七至第十八条规定了警察权手段措施,两者构成警察权职责与手段合法性来源的规范基础。从规范内容上看,现有规定较多限于事后回应型的具体危害防止,缺乏对于事前预防型的抽象危险预防的职责规定。智慧警务模式中的数据处理除了用于具体案件办理,较多情形中表现为数据收集、储存、分析等预防性应用行为。由此,《人民警察法》作为警察权规范的一般法,应当考虑在职权范围上对抽象危险预防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在手段措施中对数据收集、储存及处理等数据行为以及警察协助行为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而为警察数据行为提供明确的授权依据。其次,在特别授权规范层面,现有法律规范主要包括《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规定。《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均已经将电子数据作为一项独立证据,但相应的是,对于数据收集与处理的法定侦查措施或者治安调查措施尚未明确。从现有规范上看,与数据收集与处理相关的程序措施包括搜查、扣押及技术侦查等措施。但进一步分析,搜查是对特定人的身体、物品、住处等进行的搜索过程,在发现相关证据的前提下实施扣押行为。数据收集处理行为的对象是数据信息,和搜查扣押不同的是其难以满足被搜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要求,相关数据主体对数据收集处理行为并不知情。而技术侦查从类型上看,包含行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其强调的是侦查手段的技术性和即时性,和数据收集处理行为也并不相同。而且技术侦查只适用于特定犯罪行为,一般犯罪行为及行政案件并无法适用,无法将刑事侦查之外的数据收集处理归入技术侦查范畴。从本质属性上看,大数据治安或者大数据侦查中的数据收集处理并不同于搜查、扣押、技术侦查等法定侦查或治安调查措施。在现有大数据警务模式下,应当将数据查询、检索和比对等规定为独立的法定程序措施。
数字社会中警察权变革需要在授权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明晰执法层面的程序约束问题。在具体路径上,本文认为应当由“程序控制规范+数据保护规范”两个层面予以控制,实现在遵循传统警察权理论体系的同时,符合个人信息数据保护的时代需求。首先,程序控制规范是从传统警察权的运行控制出发,强调通过比例原则控制警务活动中的具体数据行为的启动条件、对象范围与监督程序等问题。在启动条件上,要对相关警察权的适用条件予以明确,根据数据收集处理的具体类型如刑事侦查、治安处罚等确定相应的程序启动条件。在对象范围上,根据数据收集处理的目的来确定需要收集的数据信息范围,确保使用目的与收集范围的合比例性要求。在监督程序上,由于警察权具有高权性,对警察权予以程序合法性控制是保障权力有效运行的必然要求,应当确立外部和内部的不同审批程序,完善警察部门内部控制程序和外部机关对数据行为的监督程序。其次,数据保护规范是从信息数据保护的规范出发,通过个人数据处理中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个人信息自决以及敏感信息处理等相关原则与规则,实现合理规制警察数据行为的目的。具体而言,一是个人信息处理的合法正当必要原则是信息数据处理的基本原则,智慧警务中的数据处理通常以公共安全等公共利益为目的,能够满足数据行为的合法正当性要求。但是需要对其必要性问题予以特别考量,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数据处理也需要遵循最小必要性要求。此时,应当引入数据绝对处理与相对处理的概念。对于刑事犯罪打击、社会治安维护或者涉及重大公共卫生等公共利益时可赋予数据绝对使用效力,而对于其他一般公共利益的目的使用,应当采取以满足相对人知情同意为前提的数据相对使用,妥当平衡警察权与个人信息隐私权利。二是要依据不同信息类型设置不同的信息处理规则,特别关注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警察权运行过程中会涉及个人生物特征、医疗信息、金融账户等敏感信息,需要予以更为严格的处理要求及保护。警察权对于敏感个人信息的收集处理,应当遵循充分必要性原则,在无特别重大利益保护需求下应当对个人知情同意权予以严格保护。对于公共场所安装相关设备获取个人图像、个人身份特征信息也应当满足显著提示标识等法律规定。三是对于算法识别问题要予以特别关注。在大数据预防中,警察数据行为需通过特定算法作出风险判断和预防政策,算法设置问题既关系警务政策的有效性同时也关系对相对人的公平性问题,在大数据算法中应当综合以算法公开、相对人赋权、反算法歧视等规则[20]予以规制,以防止警察权运行中的行为恣意及权力滥用。
在数字社会的发展过程中,警务活动中能掌握的数据呈现爆发式增长,数据收集储存处理已经成为智慧警务中的基础性工作。警察权理论除了关注立法与执法层面的权力运行问题,还需要关注警察数据伦理的构建问题。警察数据伦理是数据警察权运行中需要警察部门和警务人员具备的伦理准则与法治思维。在传统警务模式下,警察数据处理的主要对象是公安数据信息库,警察数据伦理表现为在使用相关信息库时,避免随意查询甚至恶意查询、泄露数据库信息等基本要求。但是,在数字社会中数据收集处理已经成为警察权在各个领域运行的重要职责手段。一方面,数据成为警务模式的重要手段,数据技术的使用已经不仅仅限于传统信息库查询的情报应用,而是覆盖刑事侦查、治安防控、社区警务等各个警察权领域;另一方面,数据问题在很多场景下也成为警察权的执法对象,警察权需要对经济社会运行中涉嫌违法犯罪的数据处理行为作出执法政策。在这一过程中,警察权运行中的数据伦理规则需要有效构建,其意义功能在于能够提升警务人员的数据理性能力,从而具备合法使用数据、消除歧视偏见等基本法治理念。
警察数据伦理的构建应当从增强主体数据保护意识和构建数据处理责任体系两个维度展开。首先,主体数据保护意识是对具体警务机构与执法人员而言的,要不断提升其在数据收集储存分析过程中的数据理性意识。相关理性意识包括对信息数据合法权利的尊重意识、对警务活动中数据风险的预判控制能力、对数据处理中可能出现负面效果的及时发觉与防范制止能力等。当前需要重点关注数据分析阶段的理性意识问题,很多警务执法政策依靠算法决策完成,在相关警务活动中应当尽可能考量目的与算法的关联性问题,避免算法歧视、过度使用的算法侵害问题。其次,构建数据处理责任体系,主要是指警务数据管理中整体责任和内部责任的建立问题。相关责任体系的构建要求在警务数据库建设、数据调取机制、人工智能产品应用等过程中遵循权责一致的原则,建立必要的数据处理审查制度,并构建数据违法的问责机制,确保警察权在法治轨道上有效运行。
数字社会时代已经到来,作为社会治理中承担重要角色的警察权,在大数据、云计算及人工智能等数据技术的深度作用下,出现以智慧警务为代表的警务模式转型,并带来相应警察权理论体系的变革问题。数字社会中的警察权是数字时代法治建设中的重要问题,其关系到数据技术有效运行及相对人数字权利保护问题,需要我们予以认真对待。通过本文分析,警察数据行为法律规制中的核心问题是要确保数字手段作为技术治理给警务工作带来强大技术赋能,同时也要有效控制警察权运行中对个人信息数据、隐私利益等过度侵入问题。在当前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的各个层级立法广泛推进的过程中,警察权的相关法律规范也应当从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两个层面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制体系。数字社会给警察权运行带来的挑战涉及职能手段、参与主体及权力制约等多个方面,应当从立法规范、执法程序及数据伦理等维度展开规制,让数字社会中的警察权运行更为高效可控、手段运用更加合乎法理,以助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