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的人民性及民事多元治理体系构建

2021-04-15 01:02宋才发
广西社会科学 2021年10期
关键词:民法典法治法律

宋才发

(广西民族大学 法学院,广西 南宁 530006)

作为私法基础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中共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在讲话中强调,要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人民性、时代性的民法理论体系,为全面有效实施《民法典》提供理论支撑[1]。人民性既是《民法典》最朴实的底色,又是《民法典》最鲜明的亮点,还是《民法典》的本质和灵魂之所在。“要提高运用民法典维护人民权益、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能力和水平”[2]。本文拟就《民法典》的人民性以及民事多元治理体系构建问题略陈管见,以请教于大家。

一、《民法典》的价值理念及其特色

《民法典》具有鲜明的人民性,它是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具有体现人格尊严、维护私法秩序的鲜明特色,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健康运行提供规则。具体来说,其价值理念与特色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民法典》是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

民法的基本价值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贯穿于《民法典》的全部规则、制度和体系,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须臾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已经形成了“法无禁止即自由”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民法典》的精髓和要义在于一个“民”字,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政治理念,“以民为本”“以民为上”的人民立场,让人民群众目睹司法制度更多的公开性、公平性和公正性,有更多公平感、公正感和信任感[3]。由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的“人民性”,贯穿于国家法律制度的方方面面,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价值取向。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基本目标,就是要让全体人民共享现代化建设的积极成果。“人民性”是《民法典》的内核,“以人民为中心”是《民法典》存在与发展的价值引领。(1)从法的归属上看,《民法典》隶属于私法范畴。我国私法的基本价值,体现为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所形成的价值体系,它通过《民法典》确立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体现出来。《民法典》规定的平等、自愿、诚实守信、公序良俗、维护人格尊严等价值理念,是私法规范自觉遵循的基本原则。《民法典》规定的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价值观念,则高度体现了私法的基本精神[4]。(2)从法的功能上看,《民法典》具有促进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基础性功能,是调整和处置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基本依据,对其他私法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具有指导性的作用,并且为私法规范的解释提供基本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民法典》还明确了解决各类民事纠纷所适用的基本法律规则,保证法官正确审理民事案件、有效维护合法权益。《民法典》实施的实际效果,是衡量和评价依法行政和从严司法的重要指标[5]。(3)从法的体系上看,法典化的本质是法的体系化。《民法典》的实施有力地促进了民事立法的体系化,促进了民商事法律的体系化,为私法规范的解释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对于其他私法规范的制定也具有指导性的作用,为良法善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6]。

(二)《民法典》具有体现人格尊严、维护私法秩序的鲜明特色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重要使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可以说,党的十九大报告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理论遵循,《宪法》为《民法典》规定人格权制度提供了宪法依据[7]。《民法典》以人格自由为最高原则形成的私法制度,凸显了人的生命无价、人身自由、人格尊严、性别平等、尊重隐私、环境正义、英烈保护等内容,丰富了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内涵,有利于推动社会道德观念的进步[8]。《民法典》通过把“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途径和方式,“健全了从财产到人身、从物质到精神、从生前到身后的民事权利体系,形成了从摇篮到坟墓、从抽象人到具体人的全方位保护体系,为人民安居乐业编织了立体化的安全保障网,让每个人生活得更有尊严”[9-10]。《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11]这条规定把受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私法化,使之成为民事权利的基础。《民法典》把人格权体系单独成编,这样做既有利于构建以人格权为标志的完整的民事权利体系,也有利于依法促进人格权的司法保护,使人格权保护法律体系更富有中国特色、时代特色和鲜活的生命力。《民法典》“人格权编”最具鲜明特色和现实意义之点,要数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有关“言论自由与人格权”(尤其是名誉权)的规定[12]。《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指出:“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捏造、歪曲事实;(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13]人格权体现人性尊严与人格自由发展,名誉则被视为人的“第二生命”。公民的言论自由是一种基本的人权,具有自我实现、促进民主制度发展、追求真善美的价值。但自由是相对的,是以不违背宪法和法律规定为前提的。所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14]在当下互联网数字经济时代,公民个人信息不仅有别于传统的隐私权,而且部分内容还具有独立性和公开性,超越了传统人格权范畴,在法律上具有财产属性,在经济上具有可交易的价值。但是在《民法典》时代,对公民个人非隐私信息的商业化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正当性目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15]。

(三)《民法典》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健康运行提供规则

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立了市场经济在国民经济发展中的合法地位,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宪法》认可了包括私有经济在内的市场经济体制,肯定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地位。自此公法逐渐从私法领域撤离,国家对经济的管制密度和强度逐渐减弱,市场经济领域逐渐由公法让位私法予以规范[16]。法律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支撑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提供运行规则上面;私法对市场经济稳健发展的贡献,凸显在交易规则、保障契约自由、维护交易成果上面。《民法典》采用民商合一的体例,对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功能作用,主要体现在为民事主体提供体系化的交往规则,为民事活动尤其是经济活动提供行动指南[17]。市场经济法治化,不只是囊括通过公法规定公权力的行使范围和程序,而且包括通过私法维护市民社会的有序运行[18]。(1)《民法典》在“总则编”,明确规定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等,在参与民事经济活动的时候必须具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从制度体系上为各类市场主体参与公平竞争提供了准入资格和行为规范[19]。《民法典》舍弃了过去民法社团与财团的传统分类方式,把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两大类,通过法人制度改革创设了非法人组织。尤其是明确了“特别法人”涵盖的范围,即包括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组织法人[20]。《民法典》在法人制度上还扩大了民事主体范围,使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成为具有公法人性质特别法人,获得了参与民事关系的重要机能。(2)《民法典》在“物权编”,通过科学设置物的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从物的权能上实现产权清晰和物尽其用的法律效果[21]。物权制度的主要功能是促进和实现物尽其用,鼓励人们创造社会财富、促进人的自由发展。在用益物权方面,彰显了公有制物权法的功能,即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居住权和地役权[22]。(3)《民法典》在“合同编”,为市场经济有序运行提供了统一的交易规则,为合同双方规定了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体现了合同当事人的平等意识、权利意识、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为市场经济主体自觉遵守契约原则奠定了坚实基础[23-24]。合同制度作为组织经济的法和市场交易的法,主要功能是规范市场主体信守合同、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交易、鼓励市场主体创造社会财富。《民法典》把改革开放以来,经过实践检验是正确的、有利于实现社会主义市场及经济体系完善、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系列制度和成功做法,通过立法的途径把它们确定下来、用法典的形式把它们固定起来,促使经济活动赖以开展的财产关系、交易行为规范化、法律化。因而《民法典》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居于基础性地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助推器,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法,在维护基本经济秩序诸多方面发挥着决定性的功能作用[25]。《民法典》的实施,对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机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有序运行、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依法维护人民权益、推动人权事业发展,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都具有重大意义[26]。

(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中国《民法典》区别于西方民法典的根本标志

在法律的发展史上,每一部产生过历史影响的法典,都有其独特的价值理念、精神品质和时代特征[27]。统领《民法典》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基础上,以现代社会道德为基准,以提高社会公共道德水平民为己任,体现了当代中国社会和全体公民的社会价值共识。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民法典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来长期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汲取了中华民族 5000多年优秀法律文化,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有益成果,是一部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符合人民利益和愿望、顺应时代发展要求的民法典,是一部体现对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各方面权利平等保护的民法典,是一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典。”[28]在规范条文中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是《民法典》的一大特色和亮点。把平等、公正、诚信等理念固化为法律规定,则体现了《民法典》鲜明的价值导向[29]。梁慧星认为,“法律的素材源自于一个民族的历史,源自于一个民族自身的特质;脱离本民族历史的民法不可能是一部有生命力的法典”[30]。如果把中国的《民法典》与西方民法典做一个比较,就会发现在对民族历史、传统文化的继承与发展方面,中西方之间确有天壤之别。世界普遍认为:“产生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关键时期的中国《民法典》,是21世纪初叶世界范围内的标志性立法。”[31]譬如,孔夫子的《论语》载有“礼之用,和为贵”的经典名句。《民法典》在“婚姻家庭编”,继承了家庭和睦的中华传统美德,在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32]再譬如,诚信是每个人在社会上安身立命的道德基础。《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33]这种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规定,为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秉持诚实信用、恪守承诺的道德规范提供了民法支撑。在“十四五”和未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需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内涵融入国家建设和公民的社会生活之中去。从公民个人的视角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调每个公民要“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彰显了公民个人的价值主体地位,体现了公民的基本价值追求和道德准则要求,明晰了人们之间、社会共同体与国家之间关系处理的基本道德标准[34]。《民法典》凝聚了中华民族独特的民族性格、价值观念,传承和发展了中华法系“善”的价值理念,是中华法治文化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对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进行了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使其成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制度载体,成为衡量国家法治昌明和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尺。《民法典》第一条规定的“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整部法典的价值统领,是中国《民法典》区别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典的根本标志。《民法典》第六条规定的“公平原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都包含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丰富内涵[35],确实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有本质的区别。

二、《民法典》以人民为中心的本质

《民法典》的本质是以人民为中心,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既是一部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保护法,又是一部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

(一)《民法典》是一部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保护法

资本主义对物的利用,多采取竭泽而渔的无限制开发使用方式。西方国家早期的民法典,对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均采取漠视的态度。西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注重保护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忽视主体的环境性权利;注重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忽视生态价值。由于资本主义将人类利益看作是调节人与自然关系的根本尺度,造成人类对大自然无节制的征服、支配和掠夺,导致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36]。中国是后发展的发展中国家,在吸取资本主义经济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总结反思过去几十年在经济建设中盲目追求GDP数字增长,导致有限的珍贵资源面临枯竭、生态环境急剧恶化的严重后果。在实施“十四五”规划乃至更长的时期内,一定要坚持绿色法治、增进人民的生态福祉。“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37]《宪法》“序言”强调要“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38]。《民法典》着力贯彻和体现宪法精神,把资源合理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作为民法基本价值追求,把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人格利益属性纳入民法的保护范畴,构成了《民法典》绿色原则的直接或者间接依据[39]。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把建设美丽中国转化为全体人民的自觉行动[40]。中国共产党创造了中国式现代化,创造了人类文明新形态。中国式现代化是站在全新的历史起点上,更好地满足人们对美好生活的需要,不断激发内生动力,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现代化。因此,《民法典》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41]要依据《民法典》绿色原则压实各方责任,致力于有限资源的节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着力推进重点行业和重点区域的大气污染治理、颗粒物污染防治、流域和区域水污染治理、重金属污染和土壤污染综合治理等[42-43]。《民法典》是一部体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环境保护法律,对于“绿色原则”的规范表达,集中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一是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作为物权规则予以规定;二是把绿色原则融入合同规范中予以规定;三是明确规定了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民法典》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

以人民为中心不只是中国共产党的本质属性,而且是马克思主义法治思想的根本立场。习近平总书记在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中强调:“我们要始终把人民立场作为根本立场,把为人民谋幸福作为根本使命。”[44]党性和人民性是相互统一的,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与人民意志相统一的最佳体现,人民群众依照宪法和法律维护自己当家作主的民主权利,这是依法治国的根本体现和本质特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是马克思主义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在中国的科学表达。《民法典》意义上的“以人民为中心,就是坚持法治为了人民、依靠人民、造福人民、保护人民,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人民根本利益作为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意愿、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作为法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体现在我国法律体系的各个部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法治体系的各个方面”[45]。实施《民法典》始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关键是要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根本利益、基本权利落实好。这里所论及的“人民”不再是一般的政治概念,而是指一切人、自然人的联合体[46]。《民法典》这部基本法说到底就是一部权利法,它由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社员权等具体权利要素组成,在宪法原则指引下共同构筑起来的严密而完整的权利体系[47]。《民法典》在鼓励人们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要求人们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人们经常说“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48]。其根本之点就是法治必须体现社会的良善价值,从根本上揭示法治的基本要义。民法既来源于社会生活,又贴近和回应社会生活,衡量和评价一项法律的法治行为是否属于善治,最根本之点就是看它是不是贯穿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观和价值标准。我国《民法典》不仅吸收了既有民事法律中的民事权利,而且根据新时代、新理念、新发展的基本要求,增加了隐私权、居住权、土地经营权等民事权利,丰富和完善了民事权利的种类和民法理论体系[49]。未来要真正落实好、实现好《民法典》赋予的以人民为中心的法定任务,各级党政领导机关、司法机关需要认真对待每一项具体的民事权利,尤其要呵护好“新生”的权利,创造和完善权利实现的基本条件。“民事权利”在《民法典》中有确切的称谓,诸如生命权、名誉权、隐私权、所有权、著作权、股权等。“民事利益”在《民法典》中有准确的定位,是指被纳入民法保护范围中尚未成长为权利的重要利益,如在《民法典》接受隐私权为“独立权利”之前,隐私利益就已经得到了保护[50]。相对于成熟定型的“民事权利”而言,对“新生”权利和利益的保护就显得特别困难,准确把握保护的界限还需要进一步加大对实践的探索[51]。

(三)《民法典》是一部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

《民法典》是《宪法》的下位法,要落实和体现《民法典》以权利为本位的法律定位,必须首先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规定,并通过民法途径和方法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以及法人的基本权益。“人权”在这里主要是指《民法典》规定的人身权、人格权、财产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等[52-53]。民法在承认私人产权和发展市场经济的同时,又始终坚持公有制在民生领域的主体地位,以保障人民群众对日常生活的基本需求,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基本需要[54]。《宪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55]。公有制既是政府行使国家干预的公权力,同时也肩负着民众的公共福利、国计民生、消灭剥削的责任和义务。坚持公有制不动摇和经济社会发展适度市场化,有利于为改善民生提供厚实的物质基础。但是如果发生严重的“过度市场化”倾向,就会催生和放大某些消极影响,甚至诱发突发性的社会问题。必须看到前些年在一些地方、一些领域公有制过度市场化,已经引起了诸多消极的社会影响。譬如,造成经济发展与民生进步之间的某种不平衡,在一些地方出现社会贫富差距的拉大现象,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遭到破坏,人与人之间出现某些不和谐的情况,官场出现不应有的严重腐败现象,人文精神出现缺失状况,等等。“基本民生领域的过度市场化,会导致教育、医疗、住房等方面的价格不断攀升和对民众财富‘变相’掠夺,进而会使人民群众对社会公正与前途产生怀疑。”[56-57]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和需求,必须与权利诉求保持高度统一,与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保持高度一致。过去集中连片特困区域贫困者的贫困状态,不只是简单的生活贫困问题,还有以权利贫困为标志的“一束贫困”。民生领域过度市场化的做法是不可取的,把本该由政府承担和买单的民生责任甩给市场,其后果一方面会无情地增加民众的经济负担,另一方面会降低乃至失去民众对政府的信任和支持,进而会影响到人民群众对执政党和人民政府的政治认同。因为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哪怕是一个细小的需求,所反映和揭示的就是一个方面的权利需要。必须从经济法治和民生法治两个方面,思考公有制经济在民生领域的功能作用,站在实施《民法典》的高度上,正确认识公有制的民生功能与价值,充分肯定公有制对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保障作用。人民群众在新时代美好生活需求的任何增量,在法律上都是他们利益诉求的增加,依法满足人民群众利益诉求的增加,在本质上就是最大的政治和最大的善治。“法治建设的目的在于造福人民,让法治建设充分想群众之所想、急群众之所急、解群众之所困,在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等方面持续取得新进展;准确把握人民群众对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等日益增长的需要,让人民群众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满意度有所提升,让法治建设成果更好惠及广大人民。”[58]从法的需求和法的价值实现的视角看,法治的真谛在于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集中地体现为权利需求和权利的确认上。正是从这个意义上,笔者认为《民法典》“既是一部保障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的大法,又是一部推动社会共建共治共享、促进社会和谐有序的大法”[59]。

三、《民法典》时代民事多元治理体系构建

在《民法典》时代,构建民事多元治理体系,可从以下方面展开。

(一)构建民事主体社会交往规则体系

以人为本的机制是我国在新时代的治理机制,人是国家有效治理机制的运行主体,国家治理的最终目标是实现马克思在《共产党宣言》里所论及的“每个人的自由发展”[60]。《民法典》倡导私法自治,尊重个人的“自由”和“自主”,强调发挥个人在现代社会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因为“‘民法社会运行的基本规律是民事主体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其行为自理、责任自负’,只有参与过民事活动,才能知晓自主权的价值;构建过民事法律关系,才能知晓意思自治与责任自负的效力”[61-62]。民事主体在进行社会交往活动的时候,最基本的行为规范就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但是需要检讨的是“一些法官将公序良俗理解为社会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而没有严格遵循公序良俗的本意,不深究法理和规则,仅以相关社会关系中存在违背道德行为判决法律行为无效”[63-64]。同时又要注意到,公序良俗作为强行法的补充,只有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时,才可以适用;在将习惯作为补充法源进行判案时,法官应当用公序良俗作为审查习惯的价值标准,克服经验性、个别性、零散性适用习惯的状况[65-66]。《民法典》时代的公平正义既是结果正义,又是程序正义,公平正义是构建民事主体社会交往规则体系的前提,必须以保障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为依归,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成效为核心评判标准。《民法典》不仅为合作共治提供了所需的大量规则,而且“通过公平分配合作过程中的权利、义务、风险、责任,给合作过程注入平等相待、尊重权利、信守契约、诚信无欺、公序良俗等精神元素”[67],促使民事主体社会交往规则体系更趋规范完善,推动合作产生社会治理最优化的法律效果。因而“《民法典》赋予和保障社会主体广泛的选择自由、契约自由、行为自由,激励社会主体依靠自己的力量解决问题,激活社会自治、自主、自律的能量,实现治理成本最小化、治理效果最大化”[68]。

(二)构建实施《民法典》的民事行政执法体系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属于政府推进型法治模式,我国实行自上而下的政府主导型法治方式,有利于加快建立和完善民生国家与民生社会。即是说“法治不仅被用作是保障市场的手段与工具,而且承担着保障整个国家民生体系完善的任务,这也使得社会主义法治不仅需要思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而且还要思考市场与民生的关系。市场、政府和民生三位一体法治的实现,才能作为社会主义法治成功的标志”[69]。由于《民法典》没有规定执行和执法机关,因而全面实施《民法典》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必须强化依法行政。《民法典》的实施与行政机关执法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譬如,《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基础性法律,也就在客观上构成了行政决策、行政管理和行政监督的重要筹码。《民法典》的生命力在于有效实施,习近平总书记曾明确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70]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坚持和完善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71]。法治的基本要义是规范公权力,依法保障与维护公民和法人的私权[72]。《民法典》确立的公民和法人所享有的各项私权,说到底也就是为行政机关确立依法行政的界限,《民法典》要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必须尊重公民和法人的各项私权。但是私权利是要受到一定约束的,因而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也包含依法限制私权。所谓“依法限制私权”,就是要用民事方式遏制违法行为的发生,并且把损害赔偿作为实现有效治理的辅助手段。行政机关对所有私权的必要限制,必须做到于法有据、遵守法定程序,注意限制不得过度。《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与基本制度安排,是“共建共治共享社会治理制度”的重要结构组成和有序运行环节[73]。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必然包括行政执法能力和行政执法体系在内。单纯从行政执法体系的视角看,它包括行政治理主体多元化、治理客体立体化、治理目标人本化、治理方式规范化以及治理手段文明化。实施《民法典》的行政执法体系现代化与法治化是紧密相连的,即是说“国家治理体系是以法治为基础建立的规范体系和权力运行机制,民法典作为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制度保障,在其中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74]。《民法典》强调人的主体平等和意思自治,认为只有如此,才能实现共建共治共享的目标,共建共治共享机制本身就包含有自治精神与制度安排。《民法典》在行政执法体系规范化、法治化方面取得的成就,必将提升民事法律之间的协调性以及经济社会生活的契合度,最终实现民法秩序公正而富有效率[75]。

(三)构建民事司法公平正义的法治体系

《民法典》自始至终贯穿公平原则,立法是公平正义的起点,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必须牢牢把握社会公平正义这一法治价值追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76]“公正司法提供了解决社会纠纷、维护人民群众权利最为公开、公平、公正、高效的程序机制,发挥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使得权利有保障、违法有追责、正义可预期、公平看得见,是社会公平有序、人民安居乐业的安全阀、稳定器。”[77-78]维护公平正义是立法、执法和司法的最后一道防线。《民法典》借鉴了人类法治文明建设的有益成果,系统整合了新中国成立70多年实践形成的民事法律规范,继承了“重家庭、讲仁爱、守诚信、尚公平、促和谐”[79]的传统法律精神,展现出鲜明的民族特色和深厚的文化底蕴[80]。当下一定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的核心要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具体司法解释的形式,阐释好《民法典》关于民事活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等基本原则,阐释好《民法典》坚持“主体平等、保护财产权利、便利交易流转、维护人格尊严、促进家庭和谐、追究侵权责任”等基本要求,阐释好《民法典》提出的一系列新规定、新概念、新精神[81]。我国过去那种依靠“大量起草司法解释以填补法律空白”的时代,已经随着《民法典》的实施而成为历史。然而尽管司法解释不应当继续成为立法的必然补充形式,但是司法解释作为审判权的一种延伸,构成我国司法公平正义法治体系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譬如,在《民法典》实施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9部法律被废止;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围绕《婚姻法》《合同法》等9部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也将因这9部法律被废止而做出相应的清理。“但这并不意味着要将所有围绕9部法律的司法解释均予以作废……而是将绝大多数内容吸纳到民法典之中。对于已经被民法典否定的规则,其解释应当被废止,但针对被吸纳到民法典中的规则而作出的解释,如果仍然符合立法目的的则可以予以保留。”[82]由于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民法典》,有诸多规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对其具体化,需要正确阐释其含义才能准确使用,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法无解释不得适用”。譬如,《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禁令制度中“有证据证明”的规定,应当证明到何种程度?这就需要进行解释才行。“司法解释仍然是我国统一法律适用不可替代的制度工具。因而,司法解释的制定仍然是有必要的。这主要是因为民法典的不少规则比较抽象、原则,需要通过司法解释针对不同场景中的适用作出进一步解释。如果司法解释不予以澄清,就会导致法律适用不一致的情况。”[8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尽管司法解释符合《立法法》所确立的定位,但是司法解释毕竟只是对《民法典》具体规范的解释,因而解释必须以问题为导向,主要针对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其解释必须与《民法典》的规则保持一致,不得与《民法典》的规定性冲突。即是说,司法解释应当避免过度积极地创设规则,不宜继续出现针对某一条法律规定而作出几十条司法解释的现象,司法解释应当注重与指导性案例制度相结合,增强司法解释的针对性、统一性和适用性。

(四)完善以《民法典》为基础的民法学体系

法典的首要功能是促进法律体系的构建与完善,如《民法典》对制定于不同时期的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婚姻法等民事法律规范,按照制定法典的规格要求进行了全面而系统的修篡,使其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有利于促进民法规则的价值统一性、内容协调性和制度整体性[84]。努力构建具有中国特色、中国风格、中国气派、以民法为基础的法学体系,不仅是当下深入推进、扎实实施《民法典》的需要,而且是系统构建中国特色法学体系的题中应有之义。“民法典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一部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基础性法律”[85]。《民法典》将《婚姻法》《合同法》等9部民事法律,统一整合为一个有机的民事法律体系,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领域立法”的“割据”状态,促使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更为严谨和完整。《民法典》从立法上严格限制了公权力随意介入社会领域,尤其是禁止公权力强行侵入市场领域、家庭领域和私人生活领域。与此同时,《民法典》还给民事领域特别法的制定预留了一定的空间[86]。譬如,给网络虚拟财产、个人信息等留有足够的立法空间。《民法典》权利本位的鲜明品格,使其天然地契合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以实现国家善治和私权效力发挥。但是在《民法典》1260个法律条文中,有许多专业性很强、既抽象又概括的法律术语,甚至有不少属于内涵和外延规定尚不明确的框架性概念[87]。因而需要构建以民事法律为基础的法学体系,尤其需要通过制定《民法典》实施细则、出台司法解释的路径予以规范适用。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民法规则体系的核心,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其他民法概念,几乎都是从这里演绎和派生出来的。《民法典》以其有限的法律条文,应对无限发展、丰富多彩的社会生活,这本身就是对刚刚付诸实施的民法典的巨大挑战[88]。无论是民法概念体系还是民法精神,都必须始终不渝地坚持以权利为本位,注意突出问题导向,注重挖掘和利用本土资源,从民法法治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把提炼出来的规律性的认识,上升为民法基础理论的必要补充。在事实和适用《民法典》的过程中,需要秉承类型化和体系化的法治思维,把那些抽象的法条与具体的生活类型衔接起来[89]。《民法典》的生命力和权威性在于实施,富有实践特色的民事法律体系,既源自鲜活的民事法治实践,又服务和作用于更加广阔的民事法治领域的实践。民事法治实践的成效要由人民来评价,人民是法治建设得失成败的最终评判者。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说:“检验我们一切工作的成效,最终都要看人民是否真正得到了实惠,人民生活是否真正得到了改善”[90]。“时代是出卷人,我们是答卷人,人民是阅卷人”[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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