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理论溯源与制度回应
——以长三角地区为例

2021-04-09 11:34:52李华琪曹奕阳
中国环境管理 2021年6期
关键词:区域环境长三角协作

李华琪,曹奕阳

(1.河海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 211100;2.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9)

引言

目前,我国环境司法朝着环境资源审判一体化发展目标深入发展,已通过全面部署审判机制改革,推动以生态功能区为单位设立与行政区划适度分离的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截至2019 年底,全国共有环境资源专门审判机构1353 个,其中环境资源审判庭513个,合议庭749 个,人民法庭91 个[1]。可以说,为应对司法保护碎片化之难题,生态功能区集中管辖制度成为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的重要体现。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在着眼于生态环境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的基础上,突破省级行政区划,纷纷探索在长三角地区所涉省市建立司法协作机制。

所谓司法协作,是指司法机关为便利其他机关司法业务之目的依法或基于互惠而在其管辖区域内实施的作为或不作为的协助行为。环境司法协作则是司法协作在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适用和发展,强调以生态环境保护为目标,通过多元主体间的协调与合作,促使环境资源案件审理判决以契合环境保护需求。早先,有学者注意到航运领域中检察机关与其他单位之间的司法协作体系构建[2]。随着环境治理体系的深入推进,有学者关注并探讨环境治理体系中环境司法与行政执法协作机制[3],并专门提出“中国模式”的构建[4],还有环境公益诉讼中检察机关与公众的合作机制[5]。近期,学者们从流域环境司法协作入手,探讨其机制体制完善思路[6],典型的有黄河流域司法协同问题研究[7]。综上可知,既有文献已意识到环境司法协作的重要性,只是现有关于长三角地区的专门化研究较少,尤其是“长三角一体化”概念提出后,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深入推进更具迫切性。因此,本文以长三角地区为切入点,分析如何以法治方式实现生态环境司法协作的系统化措施,包含价值理念和制度体系两个层面。在价值理念层面,区域环境司法协作以生态环境的整体性为前提展开,践行司法理性所蕴含的价值目标,并重视协同治理模式的引导与运用。在制度体系的优化层面,旨在把握司法协作的限度与边界,实现政策与立法的互动,关注协作过程中的制度完善,以及发挥保障与评价机制的作用。

1 环境司法协作的理论框架

生态环境整体性特征决定了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更高层次的价值观予以指导,而司法理性中的合规律性和制度正义目标为环境司法的定位和功能提供了新的思路,具体通过协同理论在环境法领域的应用和转化,为我国区域环境司法提供有针对性的方法论指导。

1.1 生态环境整体主义的逻辑前提

从生态学层面来看,生态环境具有统一性。美国学者麦茜特指出:生态学的前提是自然界所有的东西联系在一起。生态共同体的每一部分、每一小环境都与周围生态系统处于动态联系之中,都影响和受影响于整个由有生命和非生命的环境组成的网[8]。生态系统最基本的特征是整体性,任何生物都不能脱离环境而单独存在,表明生态系统各种因素的普遍联系和相互作用,这种对生物与其环境统一的原理称为生态学第一原理。由此可见,生态整体主义强调的是“既承认人是生态系统最精致的作品、是具有最高内在价值的生命,又强调以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和内在规律去衡量人类自己、约束人类活动”[9]。

整体性原则是生态学发展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将整个自然界看作一个由无数相互联系、不断发展的子系统构成的大系统,即生态系统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10]。该原则已经成为当代世界环保运动、绿色运动或生态运动的一项重要的“新政治原则”,对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理论具有重要意义。其中包含着对生态环境规律性的认识,从“物物相关规律”到“物复能流规律”,再从“协调稳定规律”到“地有所宜规律”等,都要求人类活动应当遵循整体性原则。习近平总书记所提出的“山水林田湖草是一个生命共同体”[11],就是从整体主义出发强调对生态环境进行一体化保护和利用这一思想。

基于生态环境整体性特征,有必要在“主客一体”范式下研究和思考环境问题。所谓“主客一体”范式,强调自然是第一性,人是第二性,同时,承认和重视人对自然的重要作用和影响,是对“主客二分”范式的一种突破,破除了以往“主客二分”范式仅注重人与人关系的研究而忽视人与自然关系的研究缺陷。长三角地处长江下游流域,自然资源要素丰富,加之区域内属经济活力汇集之地,容易出现跨区域性生态环境问题和纠纷,我国环境司法因“地方化”出现了“主客场效应”,致使同案不同判现象出现,而环境司法协作为解决“主客场效应”的重要方式,正是从“主客一体”范式出发做出的制度性回应,应“从生态环境整体性的自然规律出发,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并将人的生产生活本身纳入自然生态环境整体性、系统性框架之中”[12]。

1.2 司法理性的伸张与践行

马克斯·韦伯将合理性分为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前者强调目标与手段之间的合理性,后者强调基于价值判断选择行为的合理性。而罗伯特·阿列克西认为,作为理性制度化的法律应当兼具这种理性:一是制定的正当性,二是社会实效,三是实质正确性[13]。因此,司法的理性化可以从制度目的合规律性与制度实现正义的有效性两个方面予以评价[14]。

从制度目的合规律性来看,要确保司法制度的构建符合一定的规律。哲学层面的规律就是事物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事物之间必然、稳定的内在联系。环境司法的制度构建不仅要符合司法的一般规律——公正解决纠纷,还要符合环境的整体性发展规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及保护自然。当司法因“地方性”被分割开来,无法对涉及自然环境的纠纷予以处理,就有必要对司法制度加以调整。环境司法协作作为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其通过对生态系统各要素的功能和作用加以协调,推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尤其是针对具有跨区域性的河流、大气等环境要素的利用行为,环境司法协作在坚持生态环境系统整体性的基础上,走出部门主义的藩篱,突破地方主义的限制,实现司法保护效果的整体化和最大化。

从制度实现正义的有效性来看,制度的合规律性设计最终指向的仍然是正义的价值实现。司法制度的特殊性在于其强调对解决纠纷的过程和结果符合法律上的公平正义价值,这就要求法官在对争议事实判断或权利义务的裁决过程中以“公正”为价值导向。但环境纠纷有着典型的公私融合的法律特性,运用传统的司法标准和程序必然无法达到司法制度所追求的正义目标。通过环境司法协作的开展,包括跨区域法官联席会议、裁判指引或案例指导等,能够对不同区域范围内的司法资源进行统筹、整合与优化,形成一个司法裁判与规则的统一机制,提高环境司法效率,保障环境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不仅如此,制度的正义价值目标还指向正当程序运行[15]。正当程序的存在意味着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通过跨区域诉讼服务体系、类案集中管辖机制等方式能够充分保障对当事人诉权的实现。前述所提及的流域环境司法集中管辖机制就属于这类实践探索,实践已经构建起比较完善的诉讼服务体系,能够帮助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司法治理效果。

1.3 协同理论的引导与运用

协同理论是最初由德国物理学家赫尔曼·哈肯研究物质能量交换问题提出的理论,即“以通过加强系统与子系统之间以及各子系统之间的关联性,由共同作用、相互关联的子系统自发形成一种稳定且有序的结构,即协同合作效应”[16]。随着协同理论与治理理论的交融,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等国家为应对传统公共行政的衰落及新公共管理改革产生的碎片化问题,开始运用协同治理理论实行政府改革,转向整体性政府模式,从理念上强调运用整体主义思维和方法思考以解决人民实际问题,强调服务的“一站式”供给,即“强调制度化、经常化和有效的跨界合作以增进公共价值”[17],具体表现为“强调部门机构精简化和高效化,以实现目标职能和权力行使的统一,还要求多元主体协作管理与合作,包括不同层级的政府间、公私主体之间、不同政策领域参与者直接的合作”[18]。因此,这种整体性政府模式更有助于以一种多层次、立体化维度解决区域生态环境问题。

在环境治理方面,许多国家不仅设立统一的环境治理部门,还设立跨区域和跨部门的环境治理机构,形成权责明晰、分工合作而又协调统一的形态,从而避免机构松散和职能重复的情形。尽管协同治理理论在公共行政领域被广泛应用,但长期以来由于强调司法的独立性和谦抑性而在司法领域中未得到足够重视,事实上,司法机关一直无法脱离行政区域范围限制同样面临着环境治理有限性问题。司法作为环境治理的重要环节,同样应当以生态整体主义为前提,贯彻协同治理理念,借由合理的制度安排以实现协同和互补效应,这既符合生态环境整体性规律,也是司法理性的发展要求。

在我国长三角地区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要求下,要实现资源要素的无障碍自由流动和区域间的开放合作,就需要跨区域环境司法机制的形成,来实现生态功能区的环境保护。换言之,环境司法协作就是司法依据协同治理理论的要求,从环境整体性出发,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利用进行协调,确保生态环境要素的平衡稳定。从操作层面来看,就是要求环境司法所涉的法院、检察院等相关主体,在司法过程中明确协作要求和边界,保障各个环节的有序高效开展,以司法程序的运用应对环境案件中的具体问题,从而提高司法效率和减少司法成本,增强司法保护的互补效应。

2 环境司法协作的实践审视

随着司法活动的扩展,区域司法协作的内容也逐步丰富起来,并初步形成了特定区域范围内的环境司法协作模式。同时,环境司法协作的法治实践状况、生态化内容、保障机制构建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发展不足的问题,有必要进一步审视和思考。

2.1 环境司法协作法治实践的异化

协同区域法律规范体系可为区域司法协同治理活动提供合法依据,是实现区域司法协同治理的基本保证。因此,环境司法协作应当关注到区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然而,我国环境司法协作目前并未有顶层设计的法律或司法解释等依据,主要是以“框架协议”“备忘录”等规范性文件所呈现,如2018 年《长三角环境资源司法保护协作备忘录》、2019 年《长江口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等,这类规范性文件带有明显的政策性,缺乏必要的约束力,具体协作内容能否开展取决于协作主体的配合程度,且不同区域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为中心导向,难免会存在相邻区域的利益冲突,使得环境司法协作出现随机性、抽象性和规避性等特点。

区域法治的发展要求实现由政策主导型向法律主导型的法治化模式转变,若要实现区域环境司法协作,应当推动区域法律规范体系的形成,确保政策与法律在经济基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等方面具备一致性。但不同区域基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所采取的不同立法,尤其是地方案件裁量规则会出现较大差异,这就决定了在“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战略背景下,通过政策创新以推动区域机制变革成为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进路,不可避免地会与民众的权利产生冲突,甚至可能与法治要求相违背,致使政策与法律互动受阻。以跨区域集中管辖为例,我国环境案件跨区域集中管辖缺乏明确法律规定,仅《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①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提及跨区域集中管辖制度,但该条款中的“可以”表明,环境行政案件的跨区域集中管辖仍面临着诸多不确定性,使得环境司法协作政策与法律互动受阻。再比如依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环境保护事项的立法权,这意味着地方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形下,地方立法的差异性将会被进一步扩大。同时,因为各行政区划之间系横向且互不隶属的关系,存在着临近区域的竞争性发展动机,增加了区域之间法治协同的难度。以非法采砂为例,江苏和浙江对非法采砂刑事追责数额标准分别采取的相差10 万元幅度的不同标准,这就致使非法采砂行为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追诉结果。

2.2 环境司法协作内容生态化不足

生态文明建设面临的环境纠纷的复杂性除了表现为产生原因和主客体的复杂性外,还具有突出的社会性、易反复性和跨行政区的普遍性[19]。结合我国长三角地区已开展的环境司法协作内容来看,生态化不足是突出问题。

所谓生态化,是指在环境案件管辖、审判、执行、监督等系列中对生态环境利益的识别、判断和衡量,强调对生态环境利益的考量和维护。环境司法协作的生态化不足主要表现为:一是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协作不足。因各地规划发展的不同,多数地区的司法机构仍运行于传统司法机制之下,尽管已有部分地方设立了专门环境资源法庭,并采取“三合一”或“四合一”等审理模式,但其依据行政区划建立的管辖基础在面对跨区域环境案件时仍易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等多种因素影响,如争夺或放弃案件管辖权、滥用调查权或不配合司法协作等,导致其仍然面临着地方保护主义。二是环境案件裁判标准的不统一。在维护环境利益方面,我国不仅有环境侵权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还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目前,长三角地区的司法协作协议主要围绕着日常联络、案件移送、信息共享、判决执行、搭建研讨平台等环节展开①参见《关于建立长三角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司法协作机制的意见》《长江口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合作框架协议》《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司法协作框架协议》等。,协作机制内容抽象、协作机制僵化,对管辖法院在形成类案量刑规范化意见、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非诉行政案件执行实施模式及公益诉讼程序衔接规则等方面尚未有进一步的具体协作,司法救济呈现分割式、差异化现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仍然存在。三是环境案件判决执行的衔接不畅。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引发的后果,需要生态补偿、生态修复等多元化方式加以救济,这种多样化执行方式决定环境案件判决执行具备特殊性。从环境治理角度来说,环境利益维护当属公共管理机构职责,具体由政府部门承担。因此,法官除了在案件移送方面建立与行政机关的衔接机制外,还应当在判决执行方面同行政机关建立联系,依托政府部门推动环境治理和生态修复,对生态环境修复效果进行监督和维持。已有环境司法协作内容虽关注到环境司法执行效果问题,但在环境司法专门化背景下,法院与行政机关等其他主体如何共同建立基地并保障基地运行和资金使用未有深入探索。

2.3 环境司法协作保障机制的缺乏

保障机制是推动环境司法协作有序开展的重要力量,归根结底为信息、人员、考核这三个方面。就现阶段协作发展来看,在保障机制缺乏的情形下,无强制约束力的环境司法协作很难形成常态化操作。

2020 年9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个《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状况》白皮书,并表示我国长江流域司法协作模式初步形成,但除了各省域内司法协作取得较大进展外,跨省域的环境司法协作推进相对缓慢,导致制度“悬浮化”,主要原因在于缺乏配套保障机制。一是信息共享制度推行的不全面。信息共享是环境司法协作的前提要件,直接影响着案件线索发现和移送情况,尤其是环境刑事案件和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长三角地区所涉省市均在行政区域范围内已推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明确了省域内信息共享的种类、范围、流程等,但长三角地区所涉省市之间的信息共享主要停留在各行政区划范围内,省域之间在信息统计方面不可避免仍存在偏差和缺漏,一旦出现流域环境案件,无法及时、有效地做出应对和处理。二是配套制度的供给不足。环境司法协作所需的硬件设备、经费投入、人员编制缺乏的问题较为突出。如长三角地区的流域环境资源法庭,主要是从所属法院内部其他法庭抽调人员组成,在面对复合型环境资源案件,仅掌握民刑行某一专项法律知识的员额法官通常会显得“心有余而力不足”,尤其是区域之间人才分布不均衡,更增加了协作的困难。三是政绩考核制度的缺失。目前,各级法院、检察院主要通过研讨会、联席会议等方式进行交流协作,但这类方式的有效开展更多依赖各方主体的允诺,具有非制度性特征,致使司法协作缺乏约束力,不具备稳定性和连续性。而绩效考核制度直接影响协作主体的价值选择偏好与行动逻辑,换言之,绩效考核机制的内容决定着环境和经济之间的利益衡量趋势,当前司法协作尚未进入到绩效考核层面,也是环境案件无法得到有效处理的一个原因。

由此可见,有必要通过建立体系化的保障机制,保障司法协作的信息、人员、考核落实到位,促使其具有充分的可操作性。

3 环境司法协作体系的优化与整合

我国环境司法协作已从政策层面得到推动并形成初步的制度体系,但仍需把握以司法权为核心的协作限度与边界。在此基础上,重点关注以如何实现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这一法治协调的落脚点,在遵循环境法律规范基础上,更加重视环境司法专门化发展的特殊性,同时,注重发挥协作保障机制的作用。

3.1 环境司法协作的限度与边界

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限度与边界仍要以司法权为基础展开,不能以追求协作效果而混淆了司法的本质特性。其中,长三角地区环境保护首要解决的问题是司法权的去“地方化”。所谓司法权的“地方化”,主要表现为隶属关系地方化、司法管辖与行政区划一致、司法经费和人事任免的地方化、司法运作的地方保护主义[20]。若是无法破除司法“地方化”这一问题,通过司法协作促进协同发展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因而,去“地方化”是区域环境司法协作实现的前提要件。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便是基于这一去“地方化”之考量。实践中我国各地纷纷探索专门环境资源法庭,如南京环资庭、兰州环资庭、瑞昌环资庭等专门法庭的建立,这些都为区域环境司法协作展开提供了司法前提。可见,只有司法权从“地方化”朝着“国家化”转变,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才可能落到实处。

不仅如此,司法权的本质仍是被动性的裁判权,区域环境司法协作应当注重司法权被动性特征,尤其是与行政机关协作时避免司法权扩张。这就要求司法协作过程中应当始终坚持“行政优先,诉讼兜底”,即环境行政机关只有穷尽其救济手段后仍无法救济环境利益时才能转移到诉讼程序,努力实现“多元治理,尊重专长”,强调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应构建多元主体的共同体系,通过各主体的优势协作以实现目标。以司法机关为主的协作,应有限度地发挥“司法能动”在协作中的作用,结合案件需求将司法协作落实到案前、案中、案后的全过程,加强流域或区域间的信息沟通与案件衔接。在涉及环境公益诉讼、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生态修复等程序时做好协作工作,不仅贯穿案件管辖、线索移送、调查取证、执行配合等环节,还要加强重大疑难案件研讨、程序规则的提炼、环境保护理念的宣传、司法效果的维持、司法文化的交流等。让司法协作在顺应区域生态环境特点的同时充分发挥协作效能,从而让环境司法的专门化达到整体最优状态。

3.2 环境司法协作的法治协调

环境司法协作的法治协调在于政策与法律的互动关系,只有实现政策与法律的良性互动才可能达成一个紧密结合且强有力的制度体系。这就需要朝着政策的法律化方向发展,特别是原则性政策的法律化[21]。具体为三个层面:一是国家层面立法。在《长江保护法》中将司法协作规则进行转化和确认,从而提供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法律适用基础。在立法方向上,将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纳入并适应区域监管和治理的整体布局,在违法行为上,重点关注流域生态环境特性,分区段把握案件规律和司法重心,在修复执行上,通过多样化协作方式创新责任承担和履行方式,允许当事人采取替代性修复责任,明确“先予执行”“行为保全”等禁令的具体适用。二是区域间协商互补型立法。协商互补型立法是“理念上秉持中央和地方立法相结合、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实现互补、立法主体多元和公众参与、强调区域规划和利益补偿”[22],可通过区域地方人大及政府协商形成原则或纲领性的立法性文件,强化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协同,对区域间司法机关作出相应规范指导,指明区域司法协作发展方向。三是地方立法。有立法权限的行政区域对协商互补型立法事项进一步细化规定,结合地方生态环境特点,对协作方式进行适当调整,保持区域间结构逻辑恰当。不仅如此,我们还可借鉴美国州际法治协调方案,通过行政协议、示范法、司法裁决、共同行政行为等多种形式丰富区域法律规范体系[23]。

除此之外,政策与法律在转化过程中仍需注意到法律规范的冲突问题。在立法准备阶段,通过立法资源的信息共享和整合,解决不同区域间的法规冲突情形,借助信息关联技术将地方法规拓展和分享;在协同立法阶段,重点结合环境保护事项制定专门性的立法文件,作为区域立法制定细则的基础,同时,通过利益补偿机制平衡各地区在协同立法中所作出的让步;在立法完善阶段,针对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之间的冲突进行体系化清理,即“地方性法规清理应不断回应改革发展的需要,提高立法质量,确保调整各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都是良法”[24],从而实现区域立法的废、改、释的协同,确保区域间立法冲突最小化。

3.3 环境司法协作的制度充实

区域环境司法协作的法治系统不仅需要协同主体间耦合关联,还需要完备的制度体系保证。

第一,以区域司法联动机制化解环境司法专门化难题。专门环境资源法庭的成立需要及时解决不同主体之间的沟通协调问题,即通过构建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乃至行政机关之间的环境案件联动机制,包括司法联动联席会议制度、联络员制度,积极推动专门环境资源法庭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及行政机关之间的衔接和监督,围绕着案件管辖、调查取证、案件协调、判决执行等方面展开协作,通过联动机制掌握和研究跨区域环境案件中的司法协作需求,解决环境司法专门化过程中的理念缺乏、人员不足等问题。

第二,以重大环境案件会商制度统一环境司法裁判标准。涉及环境各要素的案件通常牵涉主体较多,法律关系复杂,尤其是专门环境资源法庭实行“三合一”甚至“四合一”的审判模式,若是司法裁判标准不一致,将直接导致“类案异判”的不正义结果,而“类案类判”既是自然正义的要求,也是宪法法治统一原则的体现。因而,构建重大环境案件会商制度有助于实现环境案件裁判标准之统一,即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邀请行政机关、专家、社会组织等主体参与,确保案件裁判规则尽可能将司法裁量空间压缩最小,并通过多方协作促成参考性案例或典型案例的发布,借由类型化法律思维的运用,提炼出特殊环境案件的类型化要素,从而“补助抽象概念和逻辑体系不足以掌握生活事实的多样形态”[25]。

第三,以项目化修复制度创新环境案件判决执行。环境案件的执行不仅能保护人身财产权益,其“所采取的责任承担方式重点在于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修复或赔偿”[26]。生态修复逐步取代经济赔付的方式成为环境司法的新型判决执行方式,实践中的补植复绿、护林护鸟、劳务代偿、增殖放流等均成为可选择修复方式。但个案推动的环境案件判决执行并不具备长远发展,尤其是生态环境修复的管理方式、资金成本等都面临着规模化效应不足问题,这就需要个案修复方式向项目化修复制度进行转变。具体来说,在长三角地区各地纷纷设立生态修复基地的前提下,由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协作搭建项目化修复平台,行政机关提供修复项目规划,法院审核批准通过判决方式将修复金投入到环保项目,从而实现类案化修复。

3.4 环境司法协作的保障机制

保障机制直接影响着司法协作主体的价值选择偏好与行动逻辑,其核心在于结合生态环境整体性出发,对影响协作的外部机制予以完善并落实保障,激发行为主体内在动力和活力。

第一,建立区域审判信息共享制度。在区域司法协作中,审判信息共享是重要的保障条件,它以网络技术作为推进器,鼓励区域司法协作中的信息交换与分享,从而提高区域司法协作的层次和效率。2019 年5 月22 日,沪、浙、苏、皖四地法院引入支付宝的蚂蚁区块链技术,成立长三角司法链,这为开展区域环境司法协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技术支撑,尽管该技术有待实践检验,但跨区域司法数据分享能够加快府院间协作联动、跨域立案诉讼及法院系统视频衔接,还能实现法院与评估鉴定机构等社会主体联动对接。除此之外,为了解决区域间信息统计偏差等问题,有必要设立专门的管理办公室,解决信息共享方面的统计、口径、精度等问题,推动信息的有效整合与沟通。

第二,探索区域司法人才机制创新。区域间司法不平衡这一问题首先要打破理念上的行政束缚,长三角地区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要求司法为长三角地区协同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区域间的司法机关在目标上具有一致性,可通过长三角地区司法人员统一培训和异地交流机制以提升司法能力和水平,采取初期培养司法人才、中期加强异地交流、长期统筹管理的阶段性策略方式,实现长三角地区环境资源审判一体化路径。

第三,建立健全考核机制。一方面,随着“绿色GDP”指标的加入,有必要将环境司法协作事务纳入考核体系,细化和统一协作人员绩效审计标准,通过初期加大权重的方式激励主体参与协作的内生动力,这里所提及的主体主要指法院、检察院、行政机关等公权力主体;另一方面,平衡司法协作主体之间的投入成本,如跨区域法院在接受异地委托时往往会付出更多人员、资源和时间,应当在长三角地区司法运行总成本控制前提下,实现协作主体间的利益转移机制,让受托方能够得到相应协作补偿,从而提升司法协作的积极性。

4 结语

本文以长三角地区为例,初步检视了我国区域环境司法协作之实践展开,并对其制度体系的优化与整合进行了探讨,司法协作作为环境保护的重要方式不容忽视,尤其是我国众多流域生态环境日益严峻的情势下。我国各地纷纷探索以流域为基础划分管辖的环境资源法庭,打破了以行政区划为界分的法院管辖机制,区域间环境司法协作实属必要。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先行试点,属于环境保护的一大突破点,势必会带来实践操作和运行难题。因此,亟须从法律依据、制度协调、保障机制等方面加以厘清:①通过《长江保护法》对区域环境司法协作内容进行原则性确认;②采取协商互补型立法和地方具体立法对其做进一步规定,重点从区域司法联动机制、重大环境案件会商制度、项目化修复制度进行制度协调;③从信息共享、人才机制创新、考核激励这三个方面来激发协作主体的内生动力。唯此,方可进一步推进我国长三角一体化示范区先行试点取得良好成绩,为区域间发展提供司法保障,也为我国其他区域协调发展提供典型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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