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慧芳 曹小芬
摘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具有高危险性、风险性,而危险和风险是无法评估的,它们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立法是国家对地方性政府、社会颁布的法律准则,执法是国家及政府赋予权责给予相关体育管理部门,依照立法条例对经营者进行监管。本文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的相关方面展开探讨,分析其缺失现状,并提出策略建议,希望为经营执法体系的完善,提供有建设性的理论依据。
关键词:高危险性 体育项目 经营 执法
分类号:G80-05
前言
目前,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正处于快速开展阶段,我国也颁布了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的相关法令,立法具有严格的标准体系,以规范管理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活动。经营执法是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行使行政管理权,是对体育市场的规范性进行管理。要让体育市场更加规范,形成完整的产业链,这就需要有一套执法体系,这也是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管的有效方式之一。因此,执法体系的完善应符合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开展的实际情况,让体育市场趋于良性发展,促进社会经济的增长。
一.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的制定现状
《全民健身条例》、《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具有规范的立法条例和管理办法,在条例中指出,由区县 (自治县、市) 级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体育经营许可证,[3][4]经营监管执法主体是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执法的对象是经营活动的经营者,政府相关管理部门如何按权责划分体育项目的执法,切实履行执法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现阶段,我国虽然针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经营进行了一些立法,但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1]。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行政执法主体与职能边界[8]。可以发现,国家在立法中并没明确指出对政府相关管理部门执法要求,可知对经营执法的立法存在缺失,立法的缺失导致执法主体权责划分不明确,执法标准的不统一。最终,会导致体育市场的混乱。在很大程度上,经营执法还需国家及政府及时完善,对经营执法的完善不单单是为了促进体育市场的规范性,更重要的是促进立法体系的完整性,与此同时,规避不必要的危险的发生、风险的产生等。
二.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的缺失
由于我国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推广要晚于一般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体系的构建会存在不可避免的实质性问题,问题的大小都不容小觑。问题如若发生,则会大大提高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活动开展时的安全风险。如何让风险、危险指数降到规避范围内的最低值,就应关注到执法体系中更为详细的部分。对经营执法中缺失部分进行详细的探究,建立完善体育市场执法制度,实现对高危体育项目监管由静态管理向动态管理的根本性转变[9]。
1.经营执法体系中主体的缺失
1.1执法主体的权责不清晰
高危体育项目的经营监管是法律法规赋予体育行政部门的重要职责, 要以此为契机,积极推进体育标准化的工作[5]。但现阶段在国家以及地方性政府颁布的相关文件中,单单只是将权利赋予相关性政府体育管理部门,而部门中针对不同类型的体育项目进行权责分工,在文件条例中并没有进行详细的划分。法律责任条款设置过于原则,给予有关行政执法主体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不利于保护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的权利与利益[2]。详细的权责划分对执法体系、立法体系的规范化、系统化具有重大作用。
1.2经营主体的资格不统一
经营者在经营执法体系中不仅是主体,也同为政府管理部门的主要监管主体。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许可办法》中,并没有规定经营主体的范围,只规定了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主体的申请资格,并且明文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者,根据情节的严重性进行相应的惩罚[4]。然而,在地方性的管理办法,例如《贵州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规定》、《宁夏回族自治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办法》中,则明确规定经营主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也包括有经营行为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6][7]。
不同的管理办法对经营主体的规定范围有所不同,而正是如此,却造成了经营执法体系的混乱,进而引起体育市场的紊乱。所以,国家相关政府部门应当强制性对经营主体的范围进行统一规定,为确保立法的严谨性以及执法体系的规范性提供制度基础;为促进国家与地方性政府的联系、构建科学的有机整体提供实施标准。
2.经营执法标准的不明确
执法是依法对体育市场、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立法中虽对游泳、滑雪、攀岩等体育项目的开展颁布了强制性条例,但由于立法中并未针对不同类型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制定详细的执法标准,导致执法标准不具备详细性。执法标准的不明确、不详细,会影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严谨性,对于具体的执法行为将产生顾虑。因此,制定执法标准、明确执法标准、执行执法标准是让执法者规范执法、让经营者规范开展体育项目的基本保障。
3.执法力度的不够
地方性政府对违反经营许可条例的体育项目经营者的处罚先是进行警告,而没有直接依照法律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处罚,执法力度的不够会造成经营者对法律条例的不重视,进而导致监督效果大打折扣。
4.执法人员配备的不完整
执法人员是执法团队的主要人员,在《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参与执法的执法人员的配备规格,人员配备不齐、管理监督不到位,会导致执法标准的偏失,更严重的是容易出现滥用职权或失职的现象。
三.高危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的完善措施
1.执法主体的权责应严格划分
权责的划分有利于经营执法管理者严格履行权利和义务,工作的细化使其对经营者申请行政许可的监管更为规范,避免滥用职权,对經营者和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因素。国家及地方性政府应在原有的立法体系、执法体系的基础上对执法管理者制定更为详细的权责划分,并对在位失职的管理者给予严厉的处分。而不仅仅是把“玩忽职守,严惩不贷”作为一句口号,应在实施过程中彻底落实并践行。
2.执法主体的执法能力培养
对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培训,在培养执法人员的自身业务能力基础上,提高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国家及地方性政府要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相关培训,使其能掌握不同体育项目的知识,加深执法过程中对该体育项目的了解,以备其能够根据不同类型体育项目对场地设施、安全设备、人员配备等一系列法律条例中所规定的标准,进行详细的检查,切实履行国家及政府赋予的权利。
3.经营主体的资质应严格限定
立法上对经营者资质的限定给予了相对宽限的法律范围,而范围过于宽泛会影响体育市场的良性发展,给执法管理者在执法过程中造成较大的工作困难。国家在法律法规中应对经营者进行合理、详细的限定,避免不良经营者扰乱体育市场的正常秩序。
4.完善经营执法监督体系
行政监督是对管理者、经营者进行监督,监督体系的完善能切实保障经营执法公平、公正、公开的进行,也能促进经营者、消费者对管理者的执法过程进行实时监督。行政监督是执法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保障经营者权益的同时,规范经营执法管理者的执法行为。行政监督在经营执法中是不可缺少,也是不可替代的,政府相关部门应予以高度重视,加紧完善监督体系。
四.结论
目前,我国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体系的建设及完善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经营执法体系中执法标准、执法主体、执法对象等的相关立法尚不健全,我们应及时发现、完善缺失、防范于未然,促进经营执法的规范化,使得执法人员、经营者有法可依,政府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经营立法的完善,为体育市场的的可持续发展奠定基础,提供支撑。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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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管理办法[Z].2014.
[8]张恩利,刘新民.我国户外运动安全的法律保障[J].西安体育学院学报,2020,37(05):545-550.
[9]何畅.苏州市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现状分析[J].当代体育科技,2015,5(20):184-185.
作者简介:
第一作者:温慧芳,女,1996.7—,汉族,浙江温州人,湖南农业大学体育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社会体育。
第二作者:曹小芬,女,1982.4—,汉族,湖南长沙人,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教授,硕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社会体验用,体育教育训练。
通讯作者:饶娟,女,1988.2—,汉族,湖南永州人,湖南农业大学体育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体育教育训练。
基金项目:2020年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湖南省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执法研究),课题编号:20C097
湖南农业大学 湖南 长沙 410128;
湖南农业大学东方科技学院 湖南 长沙 410128
湖南农业大学 湖南长沙 4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