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困境和出路

2021-03-08 11:47周兴康
科学与财富 2021年2期

周兴康

摘 要:在改革开放的时代蓝图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浪潮中。本来认为应该是发生在公共权力掌握者中的受贿罪,已经肆意漫溢并扩散于公权力范围之外。 这种无国家人员之名,但却行“国家工作人员权力之实”的经济犯罪不但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而且还会阻碍市场经济活动的有序展开。我国刑法为应对此类型犯罪,制定了相应的责任制度进行规制,这当然也起到了很大的作用。然而,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罪的解释和适用仍存在一些争议。本文主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当今法务实践下存在的困境做一个简单的分析,并藉此提出一点建议。

关键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刑事责任处遇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基本构成

(一)犯罪主体

1.公司、企业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184条第1款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1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

2.1事业单位。

在事业单位中不具有这些职能和职权的,而仅仅从事专业技术服务的人员不能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将体育裁判的业务行为、医生的诊疗行为等作为公务对待是不符合公务的内涵的,这些单位中不从事管理、领导、监督、组织活动的人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不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2.2民办非企业单位

目前有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社会组织,因为这些是由非国有资产举办,所以不能纳入事业单位地范围。这些单位权利受限,不可以从事营利性方面的经营活动,属于非国有的其他单位,其工作人员也可能存在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之分,所以有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可能。

2.3团体

团体包括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人民团体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团体,在我国的社会、政治、经济生活中具有特殊的地位。社会团体多数需要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团体登记,个别的依其性质不需在民政部门登记。从所有制性质来说,人民团体当然是国有单位,而社会团体大多数不是国有单位。虽然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但履行专门的社会职能,但是也有可能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这主要看行为人是否在团体中从事公务,如果不从事公务,构成本罪。

2.4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既不是国家机关,也不是事业单位。基于其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性质,必然在自治范围内拥有一定的权力,但这种权力不属于国家权力,是基层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集体组织的权力。

(二)本罪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故意而为之,并且具有索取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并且行为人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本文认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职务行为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客体,具有不可收买性,职务行为与财物的相互交换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受到侵犯,也即本罪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直接犯罪故意的心理态度是知道自己的行为会给社会带来危害,也希望这种有害的结果能够发生。在这一犯罪中,一旦行为人认识到他所要求或得到的财产是通过为他人谋取利益而获得的不正当报酬,即他认识到在财产和义务行为之间建立互惠关系是非法的。如果行为人知道索取或收受财产是非法的,则可将犯罪视为故意犯罪。

(三)犯罪客体

通说的看法,本罪是比较复杂的客体:企业和公司以及其他单位的正常管理制度同公司和企业亦或是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1】。根据这一特点,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工作人员的职能活动进行了规范,并建立了明确的管理制度。犯罪主体是对管理制度的直接违反,这种违反会一点到面的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贸易秩序。

(四)犯罪的客观方面

根据“刑法”第163条,本罪的客观方面可以分为: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要财物或者非法收取他人财物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犯罪数额较大的。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困境

(一)自由刑力度不够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按照其规定,利用职务。索取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产,为他人谋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严厉的刑罚规定实际上提高了这一犯罪的“门槛”,导致一些行为由于“门槛”不足而避免了刑法制裁。

(二)财产刑的适用不合理

在自由刑之外,还需要对财产进行处罚,才能发挥更好的威慑和惩罚作用。但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在贿赂数额大的情况下,具体刑罚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我们可以从中得出结论,当犯罪数额较大时,不能适用罚款,但当数额巨大时,罚款仍然是一种自由裁量的刑罚,而不是强制性的。面对本罪的刑罚,如果增加对本罪的罚款,以发挥更好的威慑和处罚作用,可以使本罪的刑罚体系更加科学,加强对行为人的处罚。

(三)资格刑的缺失

根据有关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一种特殊资格主体的犯罪。由于资格刑可以明确取消相关刑事主体在一定限度内从事相关职业的资格,与其他类型刑罚相比具有更突出的现实作用和长期效果。但是,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主体地位的特殊性,我国刑法中唯一的资格刑是剥夺政治权利,很难在本罪的适用中达到预期的效果。第一,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不能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第二,剥夺政治权利涉及剥夺国家机关和国有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没有相应的处罚。对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以商业主体为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要诚实信用地遵守法律。

三、 完善刑罚设置的建议

(一)增加财产刑

通过采取增加罚金刑的刑罚方式,使行为人通过犯罪所获取的利益被予以剥夺,在对于该类犯罪的惩治方面能够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国外也采取了类似罚金刑的刑罚对该类犯罪进行处罚。

(二)增設资格刑

资格刑有着剥夺特定能力以及资格地功能, 因此能更有效的达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3】。设置资格刑,应将其作为附件刑,根据不同情况,在不同的情况下既能够在独立适用也能够附加适用;另外在内容上,由于考虑到该罪犯罪主体具有其特殊性,应当增加不同的资格刑,在兼顾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的情况下,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降低自由刑的刑罚

自由刑向来被认为是一种成本高昂的刑罚方法,但是目前看来,还没有其它刑罚方式能够取代它位于刑罚体系中的重要地位。这其实也说明自由刑是可以达到刑罚效果预期【4】。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只是提高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但本罪的自由刑部分并没有做出任何的改动。本罪的入门门槛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较为过高,导致本罪的自由刑法较重。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 马克昌. 刑法学: 第 3 版[ M]. 北京大学出版社, 高等教育出版社, 2007.

[2] 郑高键、谢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司法认定》,载《政法学刊》2010 年 2 月第 27 卷第 1 期.

[3] 李荣:《我国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的整合》,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2期

[4] 敦宁:《自由刑的效益之维》,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