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杰
权力〔1〕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分析和界定的“权力”,主要是指法律意义上的国家权力,也即我们常言的公权力这一概念。既是日常生活的常用词,也是学术研究的高频词,更是建构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的关键词。众所周知,法治虽然具有多个可能的价值面向,如保障个人权利自由、维护社会和平秩序,但法治最根本、最核心的要义却是对国家权力加以控制和约束,这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常言的那样,是“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纵观人类政治文明史,权力是一把双刃剑,在法治轨道上行使可以造福人民,在法律之外行使则必然祸害国家和人民。”〔2〕习近平:《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推进依法治国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2015年2月2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117页。正因如此,当我们回顾人类历史发展与社会文明进步的规律时即可发现:对权力的规范与制约是历史发展的永恒主题与社会文明进程的关键议题。因应于此,现代法治的根本价值即在于优化权力的理性要素、消弭权力的意志要素,通过对权力要素的合理分析与优化组合,以此达至最大程度上的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之保障。自然,学术界关于权力的研究并非什么新鲜话题,但问题在于,以往关于权力的传统理论研究和制度实践的基本路径,都是通过价值层面的导引和规范层面的设计,将权力概念和权力模式纳入可控的规范结构和法律体系中,借此规范权力运行、强化权力理性。对于此研究范式,我们可以将其称为权力理论与制度实践的外部性视角。然而仅有外部视角的研究是明显不够的,对事物本源的研究应当体现为内、外两个层面,即基于事物内在机理的内部性视角,以及基于事物同关联概念的体系关系而形成的外部性视角。而在当下,我们在研究层面所缺乏的正是基于权力概念内在逻辑机理所生成的系统分析。有鉴于此,本文写作的基本问题意识在于:我们是否能够从内部性视角对权力的性质予以再分析和揭示,从而为权力理论和制度实践提供一种本体性观照?以“义务性”这一主题切入权力的本质属性,正是试图使用内部性视角观照权力的尝试。
学界长期以来对权力的性质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分析,例如,政治学学者往往从公共性的角度来看待权力的性质,将权力视作一种公共力量并以此强化权力的公共性观点;社会学界则侧重于从影响力的层面解析权力的性质,将权力看作社会成员以及成员的组织体之间的一种相互影响;伦理学学者倾向于从正当性的视角衡量权力的性质,亦即将权力视为一种正当且必要的善,以此彰显权力的正当性;法学界则多以合法性的概念来解析权力的性质,以探究规范性层面的权力概念,进而展现权力的规范维度与合法向度。凡此种种,都在一定程度上为我们全面、系统地认知和分析权力的性质和内涵提供了必要的助益。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无论是基于何种学科或分析视角,对权力概念和性质的研究都应当充分考量权力内涵的本体层面,其原因在于,性质是源自于物自体本源的一种特征描述和客观表达,对事物本源(体)的分析往往最为直观也最为精准地揭示出事物的本真状态。因此,只有在对权力这一事物的本源予以全面审察和精准界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识得权力真面目”,从而为理性意义上的权力关系互动与权力状态和谐提供思想论基础和认识论前提。基于此,对权力概念和内涵的本源考察在理论与实践层面都有着特殊的意义与价值。笔者曾尝试从“权利性”的角度对权力的性质予以揭示,并且将“权利性视角”界定为论证权力的合法维度、尊严维度和理性维度的重要路径。〔3〕参见胡杰:《论权力的权利性》,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2期,第83-89页。而事实上,如果从更为宏观性和体系化的层面来思考,权力的内在特性除了权利性要素外,还应当包含义务性和责任性要素,换句话说,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种特性共同构筑了权力的基本性质。具体而言,权利性是权力的逻辑起点,彰显了权力主体的人格、自主、理性和尊严,契合了权力概念的目的性考量和规范性评价;义务性是权力的落脚点,体现了权力行为与权利行为的本质区别,进而强化了权力行为的法律评价与事实评析;责任性是权力的评价基准,突出了权力运行的后果主义评价与考量,是评价和优化权力行为的保障措施。
自然,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并非我们对权力内在性质的随意给定,而是有着其内在的逻辑机理。先看权利性。如德国学者施瓦德勒认为,“正是在对人诸权利的尊重中,国家权力资格的根据与界限就重合了。”〔4〕[德]瓦尔特•施瓦德勒:《论人的尊严——人格的本源与生命的文化》,贺念译,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160页。由此可见,保障人的权利既是权力得以成立和运作的合法动因,也是国家权力运作和行动的界限,质言之,超出保障人们权利自由的范围,即是权力的非法运行或者存在非法的权力。可见,权利的概念既是权力概念的逻辑起点,也是权力概念的逻辑终点。与此同时,经由权利的理念塑造权力的概念,进而形成社会和国家的观念,并在法律的精细和法治的完善过程中塑造公私双方符合其功能定位的义务与责任要素。申言之,经过权利、义务、责任等概念的共同摄入,从而在权力的定位上形成一个概念融洽、价值互补、体系融合的逻辑闭环。再看义务性和责任性。一般而言,在公私法层面对于基本法学范畴的概念存在着不同的侧重点,私法层面强调对于权利和义务的比较分析,而在公法层面则致力于对权力和责任的关联研究。当然,这种研究的视角并非意味着私法层面的权利和责任概念之间的关联缺失,也不意味着公法层面的权力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逃逸。其落脚点在于,义务性的概念较之于责任性的概念具有更多的主观性和主动性,换言之,义务性的概念是一种前置的话语,而责任性的概念则是一种后果主义的考量。正是这种不同概念话语间研究视角和分析维度方面的侧重点差异之存在,为我们系统、全面、准确、多维地认识相关的基础性法学概念范畴提供了综合的分析和比较视角。简言之,权利性特质指向了权力概念的证立前提,义务性特质表征着权力概念的规范维度,责任性特质揭示出权力概念的实践要义。
有必要指出的是,法学学者多从公益性、合法性、规范性等角度出发对权力的性质进行过相应的界定和分析。〔5〕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最新论述可见吴玉章教授的论文,他将权力的性质界定为法律权力受到法律规范的限制、法律权力受到法律监督的制约两个方面。具体论述可参考吴玉章:《法律权力的含义和属性》,载《中国法学》2020年第6期,第291-294页。我们认为,公益性的概念无论是在法学理论抑或法律实践层面尚未达成共识,对公益性的界定仍需更为缜密的逻辑推论和实践推定。而合法性则是法律概念的共性评价标准,合法性的概念构成了一切法律概念的共同评价指标,很难彰显权力概念的特殊性。固然这两个概念对于认识权力的性质有着积极的助益,但如何从本体、性质以及法学概念的特殊性角度界定权力概念的特殊意蕴和法治价值尚需回到法律概念体系的基础性和本源性层面。因此我们认为,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的概念有着包容上述两重概念的可能性,进而为权力性质提供更为准确的界定。总之,从纯粹的法学视角观察,我们可以将权力的性质界定为权利性、义务性与责任性三重性质并举:权利性侧重于对权力的目的、来源以及正当性予以证明;义务性倾向于对权力的运行及其规范边界予以设定;责任性立基于对于权力行使和运行承担评价式的规范保障和价值导引,三种性质共同铸就了权力的应然本性和基本价值。在此背景下,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如果同时将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界定为权力的内在属性,那么,这三种性质之间在关系上是否存在差异与暗合,我们又应当如何理解这三种不同的性质在分析和研究权力的理论和制度实践中所承载的意义与价值?
事实上,作为权力的内在属性,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概念既存在差异也存在耦合,而对差异性与耦合性的说明有助于更好地认识权力概念以及不同类型的属性在权力实践中可能产生的排列组合,从而有可能优化权力的规范理论及其制度实践。大致说来,权力这三种属性的差异性主要表现为:权力的权利性特质旨在从价值层面对权力的性质予以揭示,权力的义务性概念则意从实践层面考察权力的目的和功能,权力的责任性则从规范性后果的层面评价权力的运行及其效果。可见,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种性质分别从“动态—静态”“实然—应然”“文本—行动”角度界定了权力内涵及其实践的理性表达与理想图景。进而言之,权力的权利性可能揭示的是权力的“自由—理性”维度,权力的义务性意在表达权力的“规范—约束”维度,权力的责任性则阐释了权力的“行动—后果”维度。易言之,权利性偏向于对权力来源的正当性考察,义务性侧重于对权力运行的规范性探究,责任性则聚焦于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和规范性判断及评析。
权力三种属性的耦合性,则表现为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并非处于各自割裂的状态,相反,三种属性之间存在胶着与重叠的关系:首先,无论是权利性、义务性抑或责任性,这三种性质的界定都是在规范性意义层面展开的,都是一种规范主义的评价方式;其次,权利性是权力性质的正当性说明,义务性是权力性质的规范性界定,责任性是权力性质的合法性叙事,这三种性质都指向了“权力理性”的概念,意在为权力的来源、性质、运行以及优化提供科学而完备的价值评判标准;最后,通过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种属性的界定,有助于为我们勾勒出护卫人权、造就和平、规范运作、权责统一的权力理想图景,为权力理论和权力实践增添内部的考察视角和理性的分析结论。总而言之,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与责任性在逻辑上是关联的、在价值上是互补的、在结构上是融洽的、在实践上是整合的,三种不同的定性描述有助于合理彰显权力内涵的系统核心要素。因此,通过对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种性质的系统分析,可以更为精准地提炼权力内涵、分析权力功能、因应权力实践、强化权力理性。
当然,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是一种应然的描述,表明权力处于被法律所控制和约束的规范状态,也就是在法治背景之下的国家权力。其中,权利性特质指向了权力的有限自由,这种有限自由仅仅在保障公民权利、契合权力目的的意义上得以成立;〔6〕较之于权利的自由度,有限意义上的权力自由度需要同时满足目的评价、程序考量以及后果评估三方面的规范性评价。换言之,权力的自由度不只在于满足权力主体的自由而更在于契合权力对象的自由,权力的自由度不只在于行为方式的自由而更倾向于程序主义行为范式的自由,权力的自由度不只在于对行为结果的自由评价而更在于对行为结果和效果进行充分法律权衡和法理考量后所生成的自由意蕴。义务性特质指向了权力的规范边界,正如权力清单的规定一般,为权力行为设定了一个合理的边框,以此契合“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基本法权理念;责任性特质指向了权力运行可能发生的偏离、异化现象,是一种源自于规范层面的后果主义评价模式以及救济方式。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重性质,为我们描绘了法治意义上的权力概念和理念,展示了权力的规范图景和理想范式,指向了法治权力观和规范权力观,为权力的实践运行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储备与价值指导。通过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三重性质的界定,有助于为我们完整而清晰地展示权力人格、权力要义、权力内涵和权力价值。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权力的权利性笔者已有专文著述,权力的责任性则另文探讨,本文仅探讨权力的义务性问题。
“权力就是一种能力,这种能力保证在一个由集体组织构成的系统中,各个单位在根据有约束力的义务与集体目标的关系而授予这类义务以合法地位时,能够履行这些义务。”〔7〕转引自[美]史蒂文•卢克斯:《权力:一种激进的观点》,彭斌译,江苏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3-64页。帕氏的理论所蕴含的基本观点是:作为能力的权力从动能意义上来说是源自于组织机构(系统)的赋权,而系统赋权或曰权力证成的依据在于义务的合法性以及对合法义务的契合与满足。可见,这一观点直指权力的义务性这一基本命题,并且将义务性提升到衡量权力的性质与能力的基础范畴。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基于来源与运行层面的权力考量充满了义务的要素与义务性的评价,换言之,权力的义务性这一概念在某种意义上能够借助于组织(权力系统)运行及其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目的性得以表达和评价,并由此增添了对权力自身规范性的必要审思。与此相对,社会学家丹尼斯•朗则试图从公民权利的角度对权力的性质予以揭示,他认为:“人的权利或公民自由权的正式法定保证,规定了权力综合性和强度两者的极限。就综合性而言,某些领域是专门规定不受掌权者控制的。对权力强度的法定限制,减少了掌权者控制领域内可供选择的范围。”〔8〕[美]丹尼斯•朗:《权力论》,陆震纶、郑明哲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这一立论的基本逻辑在于:权力的综合性和强度应当受制于人的权利和公民自由的设定和要求。显然,丹尼斯•朗所谓的综合性或者强度在特定意义上就构成了权力行使的范围、界限以及限度,而无论是范围的确定、界限的描述还是限度的设定,都在确定性的意义上挖掘和揭示了权力行为的义务性这一基本命题。综合以上论述可得,权力的义务性在形式和价值层面源自于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基本要求,在规范和实证层面则意味着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与自由的逻辑展开及实践指向。
从法学的应然层面来看,权力的存在及其正当性源自于公民赋权这一具体行为,权力存在的目的和理据即在于最大限度地尊重、保障和维系公民的权利(义务)、自由和尊严,此既社会契约论的思想遗产和实践寄托,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一再重申的内容。如习近平总书记所言,“人民当家作主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核心。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就没有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我们必须坚持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坚持人民主体地位,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9〕习近平:《在庆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六十周年大会上的讲话》(2014年9月5日),载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第83页。以此观之,现代法治背景下的权力观将权力的生成与合法性归纳为公民权利的委托和让渡,将权力的目的和目标定位于对公民权利之充分尊重与合理保障,并在此前提下衍生出对权力的约束力以及由此而产生的规训权力运作的义务规范,此即权力的义务性之基本要义。从“约束”这一角度来说,应当围绕公民权利、自由和尊严的尊重及保障程度对权力运行予以动态考察和效果分析,体现“权为民所用”的权力宗旨;从“义务”这一方面而言,则意在强调权力是一种基于赋权行为和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必为状态,权力主体必须积极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得有推诿或渎职行为。
权力义务性的内涵既如上述,那么,为什么说权力的义务性是权力内在的基本属性呢?笔者认为,对权力的义务性之法理逻辑可以从三方面说明:
首先,权力的义务性是权力概念的应有之义,是理性权力观的必然要求。如果从描述性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将权力界定为理性与意志的复合体,权力中既包含着理性的要素,也包含着意志的要素:理性要素反映了权力的应然状态和理想范式,意志要素则反映了权力的实然状态和现实逻辑,两种要素之间处于此消彼长的关系。〔10〕关于权力的概念界定,笔者借鉴了周永坤教授关于法律是理性和意志的复合体这一观念。笔者认为,权力的概念和法律的概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融会贯通地加以理解和解读。具体论述可参见周永坤:《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权力发展和演变的历史就是权力的理性要素不断丰富、意志要素不断消减的过程,最终两种要素之间形成一种极值意义上的平衡关系。〔11〕同法治、人权、自由等概念一样,权力将处于不断发展和趋近但始终无法达到最佳状态的动态过程之中,权力中的理性因素和意志因素始终存在且会长期共存,两种要素之间只会存在程度的差异而不会出现相互完全替代的情形。正因此,对权力主题的关注热度始终不减,对权力主题的研究经久不衰。由此,我们提出权力中的理性要素和意志要素之间在极值意义上处于一种动态平衡关系。由此而言,人权和法治的进步与权力理论和实践的优化如影随形,正是在权力的理性要素不断增加和丰富、意志要素不断减少和优化的基础上,人权和法治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进程才得以日趋完善、日益精细。
不仅如此,无论是从理性要素的层面抑或意志要素的角度衡量,权力的性质都应当也必然包含着义务性的基本要素。其原因在于,权力中的理性要素指向了权力的应为性,权力中的实践要素指向了权力的实为性。“应为”是一种规范性的理想状态,指引着权力应有的行动宗旨和行动方向;“实为”则是一种描述性的实然状态,体现出权力运行的实际状况与客观效果。在理想状态中,权力现象从概念到实践都围绕着“权力主体履行其对权力对象的义务”这一基本认知;在意志要素中,权力主体至少需要承担最低意义上的卫护权力对象安全和自由的基本义务,因为即便是在实行专制统治的前现代社会,统治者作为权力的集大成者仍然需要在形式意义上关心和考虑“保障治下民众的基本安全和生存”这一社会命题并履行与之相关的派生义务。从具体内容来看,权力的义务性主要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和意蕴:其一,规范意义上的权力概念意味并昭示着权力主体应当能动施为,也就是权力不得放弃且必须合理合法行使的基本要求,这方面可以表现为法理念层面的基本法权理念以及宪法行政法等学科中的比例性原则、合理性原则等;其二,权力概念意味着权力主体对权力事项的必为状态,如当下所推行的权力清单、负面清单等制度就是在这种义务性的意义上被揭示和展开的。由上可知,权力的义务性与理性主义的权力观以及权力基本内涵是高度吻合的,是权力概念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
其次,权力的义务性是权威概念的一种实践表达,是由权力达至权威并卫护权力神圣理念的必然要求。所谓权威,具体指向了经过适度、合理、有效行使的基础上权力行为及其主体所获取的源自权力对象的接受与认同,这种认同源自于对权力主体从事具体权力行为的规范性评价,这种评价既包括过程意义上的形式/程序性评价,也包括结果意义上的实质/目的性评价。依系于正面评价的累积,将在制度和实践层面有效积聚并充分形塑着权力的权威功能、意义与价值。以此为理论注释,权威的概念之所以重要,其原因就在于“合法权威建立起比其他权威形式大得多的预期反应可靠性,正像内在化的社会规范比更依赖于环境约束或临时谈判其意义与可行性的规范,在保证遵守方面有更大的可靠性。合法权威比强制性权威或诱导性权威更有效率,因为它使强制手段经常处于就绪状态,对权力对象的持续监视以及固定供应经济与非经济奖励等需要降到最低限度。”〔12〕同前注〔7〕,史蒂文•卢克斯书,第59页。自然,权力的权威性并不会凭空而来,而是需要通过程序的合理和结果的满意来体现。程序的合理化有助于结果的合理化以及民众的认同,犹如程序正义在人类生活中所发挥的功能和价值那般。换句话说,“正义的基本准则是对特定程序的遵循,即程序正义。其基本假设是:如果有关程序得到了很好的遵循,那么,从某种长远的意义上讲,最终做出的决策就是可以容忍的,甚至是令人满意的。”〔13〕[美]赫伯特•西蒙:《人类活动中的理性》,胡怀国、冯科译,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09页。综上可知,程序正义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并在一定程度上成为权力正义的前置性条件和基础性要求,权力正义在实现的过程中则应当充分评估并合理借鉴程序正义所蕴含的基本价值和实践要义。
“权威只是对某些范围内的行为具有约束力。无论在什么领域,完全不受限制的权威甚至比不受限制的订约权力更不可欲。如果权威的有效性没有界限,那么它将是无法容忍的。”〔14〕[英]莱斯利•格林:《国家的权威》,毛兴贵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56页。格林通过探讨界限的方式指明了权威得以存续的必要条件,事实上,作为权力的上位和高阶概念,权威的概念和实践同样需要适用范围和有效性的必要考量。正是因为权威概念一定程度的受限性,确保了权威概念在实践中得以被提及和认同。具体来说,立基于权威的限制在权力理论及其制度实践中主要表现为权力的自我约束与自我限缩,这种约束和限缩的目的与其说是限制权力的运行,毋宁说是通过规范的方式设置权力运行的合理区间。〔15〕我们认为,在特定意义上可以将空间理解为自由的场域限定,将区间解读为合理的范围限定。以权力概念为例,权力的空间在规范层面上也就是权力行使的自由场域,权力的区间在规范层面则意味着权力行使的合理范围。在我们看来,正是通过这种合理区间的设定,反向地创设了权力概念的合法性和权力行为的自由度:在给定区间和规范空间之内的权力行为皆为合法,在给定区间和规范空间之内的权力行为意味着规范意义上的自由,在给定区间和规范空间之内的权力行为展示了一种应为当为和必为的义务形态。易言之,基于权威的约束与限制在证成权力的义务性成立之正当性的同时,也构成了权力义务性之具体内涵的研究起点。更进一步,权力概念是一种规范性状态的描述,权威概念则是一种理想性状态的描述,神圣性则是对权力、权威、理性、尊严等诸多价值予以整合后所形成的权力理念和权力价值,是权力观念和权力实践的极值状态和最佳形态。
最后,权力的义务性是卫护公民权利和保障人的尊严的客观需要,是实现权力目的和价值的必然要求。权力的义务性中所蕴含的义务内涵指向的是公民权利之保护和公民个体尊严之维系,这种义务内涵源自于人们让渡权利和设定权力的目的和价值,同样也源自于权力自身理性化和神圣化的客观要求。毕竟,“国家权威依赖于对根本人类价值的尊敬,以及对他们普遍、客观特征的认识。”〔16〕[英]肯尼斯•戴森:《西欧的国家传统:观念与制度的研究》,康子兴译,译林出版社2015年版,第152页。关于人类价值的谱系,不同的学者或学术流派可能会有不尽相同的判断和论述,但是,人类社会发展至今,业已形成了一些基本的、共识性的、普适性的价值,这种价值不因社会的流转和时空的变化而发生更迭,更不会因为特定主体的不同和特定行为的介入而发生裂变,因而具有持续性和恒久性。例如,对于法治国家的肯定、对于人的尊严的承认、对于社会公平的固守等,无疑应当列入根本性的人类价值这一序列,并由此得到法律的持之以恒地确定和保障。
基于学理常识和社会经验可知,人的尊严及由此派生而出的人的权利、自由即属于根本性的人类价值,是人类价值的源目录,是人类价值体系的总纲。正如学者指出的那样,“国家能够保护它的所有公民多久,那它的正当性就有多久。”〔17〕同前注〔4〕,瓦尔特•施瓦德勒书,第161页。可见,国家对公民的保护、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卫护是权力的义务性的基本体现和具体要求,这种源自于公权的保护在民主法治社会中主要体现为对公民权利的全面保障和对人的尊严的全面维系。公民权利之保障和人的尊严之维系是国家权力得以成立的伦理总纲,也是国家权力具体运行的价值保障,权力的保障义务和权力义务性之具体对象由此形成了理论共鸣。
结合上文的论述,我们简要对权力的义务性证成逻辑做如下梳理:权力来自于权利的让渡,而让渡中必定含有义务的设定及履职的要求;权力来自于法律的委托,体现着人民对权力的期待和需求,因而正当的权力自然要符合人民的期待和需要;权力是一种中立性、公共性的制度安排,自然就需要以公平、正义为伦理准则,受制于社会的价值准则和权力伦理。由此展开,法律的意义、权力的价值、法治的光辉正是在于对人的自由、权利和普世价值的尊重和保障中得以全面提升和系统集成!
从语义层面来看,权力的义务性主要是指权力的内在属性中包含着义务性质和意蕴的规范指向与功能,即权力从证成到起源、运行、发展以及监督等全周期、全过程都要受到义务性意蕴的规范评价与价值衡量。固然,在现代性学术语境中,权力怎样才能证成(即权力为何正当以及有何必要),不同的学者、学派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但是证成权力问题的核心恰恰在于将其与赤裸裸的暴力相区分,并且赋予权力概念更多的规范性要素。义务性内在属性的揭示,正是在行为规范这一层面为权力证成提供了必要的依据;同样,权力或源起于公民权利的让渡,或以公民权利的保障为目的,凡此种种,都框定了权力起源中的义务色彩,亦即国家权力对于公民权利之维系义务;在权力运行和发展的动态分析和价值设定层面,核心的评价指标在于权衡并考量权力主体是否完整、全面、准确、合理地履行了保障公民权利、人之尊严这一核心义务维度。笔者认为,权力的义务性既有理论层面的学术意蕴,也有实践层面的操作维度,只有通过对理论层面的完整分析和实践层面的系统构造,才有可能精准认知这一概念命题的基本要义。具体到实践要义层面,对权力的义务性的界定和认知主要可以通过目标定位、路径依赖、价值依系等要素的细化分析来予以揭示。
当我们强调和凸显权力的义务性要素时,它的目标指向应当如何予以确定和提炼呢?在我们看来,这可以从显现的和隐在的两个层面来予以表述。在显现层面,权力的义务性之目标主要指向于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在隐在层面,权力的义务性则致力于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权力理性和公民理性之间的理性互动。当然,无论是在显性层面还是隐在层面的衡量,都充分说明了权力概念是一种派生物和衍生物,仅具有手段意义上的概念和价值。换句话说,权力本身并非目的,权力的目的仅仅存在于保障公民权利和维护个体尊严之中。可以说,借助于显性与隐在两个维度的展开,权力的义务性命题既充分揭示了权力的应然本质,同时也能够有效回应权力的理性行使问题。
人的尊严是现代社会根本的伦理原则和法律总纲,权力的运作自然也受限于这一原则和总则。权力的义务性指向的权力对人的尊严之维系,主要表现为通过国家义务的履行,合理确定“符合人的尊严的最低生存条件,使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能维持起码的生活水准”。〔18〕陈爱娥:《自由—平等—博爱:社会国原则与法治国原则的交互作用》,载《台大法学论丛》第26卷第2期,第121-142页。必须强调的是,即便人的尊严具有崇高的地位,但如果无法通过具体的公民权利得到有效表达,那么,人的尊严“至多只能作为一项孤立的宣言而存在,从而失去其规范国家、社会、个人行为的作用和意义”。〔19〕胡玉鸿:《“个人”的法哲学叙述》,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89页。基于此,为了有效回应人的尊严的法律实践,权力的义务性要求可以被转译为如下职责:在法律上合理、充分设定作为人的尊严所能够衍化的权利内容和类型,用以对抗来自外部的侵害以及争取尊严实现的社会条件。总之,当我们在衡量权力的义务性命题时,与其说是在强调国家的保护义务或者权力的义务色彩,毋宁说是重申人的尊严和公民权利之于国家(政府)权力的先在性和绝对性价值。
需要指出的是,“每个人都应该公平地承担创造和维系正义制度的义务。”〔20〕[加]威尔•金里卡:《当代政治哲学》(下),刘莘译,上海三联书店2005年版,第542页。也就是说,无论是公民抑或国家都负有维系正义制度的义务,而维系正义制度首要的义务主体应当是国家和政府。申言之,公民层面的义务承担构成了公民资格的基本要求,国家层面的义务要求则构成了国家(政府)资格的逻辑起点,前者是个体人格的具体表现,后者则是国家人格、权力人格的具体印证。公民权利、政府权力和国家义务的互动关系在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所保护的价值包括基本的自由、正当的法律程序和政治体制的参与等。无论这些权利是如何界定或解释的,其含义显然是让政府去保证每一个公民充分享有这些权利。如果有人得不到这些权利,除非是特殊情况,那就意味着不公平。这一理念关联着权利的概念和相关的义务以及正义的概念,使权利各具锋芒。”〔21〕[加]L. W.萨姆纳:《权利的道德基础》,李茂森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页。与之相适应,权力的义务性通过公民权利的创设、国家权力的修为和政府义务的履行三者间的良性互动和密切配合,进而为公民身份与国家职能的协调性、公民理性和权力理性的融贯性提供务实的行动方案。易言之,权力的义务性在创设国家权力合法性和正当性行使之基调的同时,反向要求公民应当履行其对国家公权及其具体行为合理合法正当行使的忠诚和容忍等关联性的公民义务,以此增进国家与公民间的相互认同与理解共识。
权力的义务性是一个概括的、笼统的且具有整体性的命题,其实现的路径主要表现为观念意义上的依赖。笔者认为,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尊重和彰显是在实践层面验证权力的义务性之不二法门。学术界普遍将正当法律程序视为破解法治之谜、塑造法治之魂的重要路径,进而将对正当法律程序之尊崇视为现代法治国家和民主社会的核心准则。正所谓“命令的发布以及强制的实行都须以公布的法律为基础。因而法治的程序方面便是对该原则的强有力保障。”〔22〕[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4页。可以说,法治理想最普遍的形式是通过为政府的决定提供有说服力的、合理的和公正的理由来减少权力的专横与任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在评价和实践的意义上为权力的义务性提供了重要的路径指引。
在现代社会,当我们强调正当程序的意义时,主要是希望通过理性对话、合理商谈或有效沟通程序的引介,为权力运行的正当性和有效性提供充分的说理论证与程序保障,确保将公正的实现置于程序的空间之中予以评判。职是之故,通过正当民主的立法、司法和执法程序,能够为权力的理性行使提供规范和价值导引,并借此合理塑造、解释和阐明公民权利。如公法学者所言,“要求对合理性提供证明的确起到了一种重要的预防功能。行政法和宪法的历史充满了这种例子。无论如何,程序上的要求常常产生实质性的结果。”〔23〕[美] 斯蒂芬•L.埃尔金、卡罗尔•爱德华•索乌坦编:《新宪政论──为美好的社会设计政治制度》,周叶谦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235页。一言以蔽之,权力的义务性绝非空洞的说辞或虚伪的教化,它是建立在对权力本质的理性揭示和权利要求的充分考量的基础之上所生成的概念命题。对该命题的实践审思之所以需要借助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设置和引介,原因可能在于:一方面,对正当法律程序的合理建构与充分遵循是权力主体的基本义务和规范要求,程序是一种规范性设置,通过程序的设定能够为权力的运行提供基本且必要的规范向导;另一方面,通过正当法律程序的充分适用,有助于强化权力主体的程序意识和理性认知,以程序主义的范式创设权力运行的可识别、可信任和可接受机制,以此提升权力的权威价值和权能,进而为权力的义务性之实现提供一种程序主义范式下的规范保障、价值衡量与实践证成。
法治的形式固然可以多种多样,但就现代社会来说,人们对法治基本价值的认知已经形成了基本共识和默契,那就是对权力的规范和制约,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对人的尊严的确认和敬畏,对宪法的尊重和信仰,对公民自由的设定和保障。与此同时,法治的概念主要指向了公共维度,其本质在于规范公权力运行且赋予公权力以足够的规范力和效能,以此作为推动公民权利的充分保障。基于此,权力领域构成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最为重要的理论视域和实践场域。也就是说,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从方法论与价值论层面构筑了权力理性和权力神圣两大主题,权力理论的价值依系即在于其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契合和匹配程度。
基于法治思维的价值预设和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我们可以更进一步从公民对政府(公权主体)的权利期待这一视角来看待权力的义务性之价值依系。因为“法律是公共的、以规则为基础的,并且给人们以行动理由。但是规则要想得到理解和遵循,官员和国民之间就必须有对规则的共同解释。而且,公民有权利从一种向他们主张权威并引起关于它自身行为的预期的建制那里期待这种融贯性,与他们的权利相对的是法官在法庭上将法律运用于具体案例的义务。”〔24〕同前注〔14〕,莱斯利•格林书,第140-141页。结合上述格林的观点,我们可以做出如下推论:权力的义务性其实是建基于公民对国家以及公权主体的一种合理的权利期待,公民的这一权利期待构成了权力义务性的原始动力和原初动机,也构成了国家存续和发展的根本动力,在当代中国,党和国家所确定的“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和向往”这一理念即是公民合理之权利期待以及国家公权积极回应互动的最为直观和深刻的表述。事实上,公民的权利期待在构筑和形塑国家权力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同时,也为国家权力的运行设定了基本的空间维度。正如德沃金所指出的那样,“任何政府,除非它同意两条基本原则,否则都没有合法性。其一,它必须对自己主张拥有统治权的每一个人的命运给予平等的关心。其二,它必须对每一个人自主决定如何让自己的生活更有价值的责任和权利给予充分的尊重。”〔25〕[美]罗纳德•德沃金:《刺猬的正义》,周望、徐宗立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页。德沃金的论述指明了政府正当性在法治语境中所蕴含的基本要求:一是要因应公民的权利要求,二是要履行政府的义务要求。而政府义务的具体内容则源自公民层面的权利要求,公民的权利要求与合理期待构成权力义务性和政府正当性的必要来源。更进一步,我们认为,法治思维可以细化为三种具体的思维类型:首先是规则思维,即强调所有政府决策和行动均要于法有据;其次是权利思维,即审视任何决定或行动应当充分考虑有无损及民众的合法、正当权利;最后是程序思维,即任何政府决策和行为都要建基于合法、合理的程序之上。与此同时,法治思维在公私法层面具有一定的同构性与同源性。概而言之,权力的义务性是在公民与国家、正当性与合法性的互动中所确证并存续的概念,权力的义务性对标的是个体对公民权利的合理预期与权力运行的规范审视。凡此种种,皆需通过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价值指引,法治思维的融入和公民权利期待的应允由此构成了权力的义务性之价值依系。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对权力的义务性概念之提倡和探讨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量:首先,我们试图通过权力的义务性之探析,从本体论的层面和本源的角度挖掘和丰富权力的内涵和性质;其次,我们试图通过对权力的义务性之倡导,为权力理论研究寻找可能的学术增长点。权力的义务性将权力命题置于合法性的视野中加以考察,从而为权力来源的正当性提供说理论证;将权力运行置于特定的规范空间和效力层面予以分析,从而为权力运行的合理性提供规范指引;将权力实践置于权威和理性的视域中进行评价,从而为权力规范的权威性与可接受性确定路径。具体来说,可以从三个方面提炼权力的义务性之法治维度。
在现代社会,权利当然可以是德沃金笔下的“王牌”,然而,“如果只主张权利的绝对性,而不考虑权利给社会秩序所带来的各种后果,那将是非常危险的。为了维护权利,我们还必须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以维持共同体的存在。”〔26〕[美]基思•福克斯:《公民身份》,郭忠华译,吉林出版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版,第58页。上述福克斯的观点虽然是从权利的角度予以立论,但当我们将权利概念置换成权力话语时,这一表述依然能够成立,而且其所彰显的意义和价值同样值得我们认真对待和严肃思考,那就是权力的价值和功能不在于其所具有的绝对性和暴力性,而在于其对义务的实现度和对责任的履行度,在于其所遵循的理性主义逻辑观和法治主义价值观的理念及实践之中。由此,我们在对权力概念予以分析和解读时,在逻辑和目的层面必然要将规范性要求、义务性规定和责任性意蕴涵盖其中。
实际上,对权力的义务性之强调,也就是在谈论权力的责任性。如学者所言,“责任是共同体的精神组织,做出负责任的行为有助于使归属感丰富了生活,并借助于义务以提升生活。”〔27〕[美]菲利普•塞尔兹尼克:《社群主义的说服力》,马洪、李清伟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9年版,第30页。在法律上,义务和责任往往是相互关联的概念话语,两者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责任的存在是义务得以履行的必要保障。尤其是在公权力的话语体系中,当义务隐退(消极不作为)之际,责任必定随之登场,这也是法律层面“权力不可放弃”的真谛之所在。由此,笔者认为,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是三位一体的概念,三者的存续共同铸就了权力的神圣性和法治场景下的权力理想图景。综上所述,当我们在强调权力的义务性时,其隐含的逻辑就是:首先,权力的享有意味着权力主体所担负的一种特殊的法定责任。与权利的自由行使不同,权力不可放弃,因而权力这一概念始终处于一种应为和必为的状态。其次,权力的行使始终要经受责任伦理和义务规范的约束和制约,在此基础上才有可能催生出更为理性的权力观,从而强化和彰显权力的责任维度和义务面向。从法治视角看,权力和责任几乎是密不可分的一体两面的概念,正如权利和义务具有结构上的对称性一样,权力和责任也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它们在概念、逻辑和本质上均具有交互性。同时,从规范层面来看,权力的行使和运行必然要受到成文法的严格制约和约束,这种约束可以归纳为“权由法出、权依法行、越权有责、滥权受罚”。诚如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要牢记权力就是责任的理念,用权要接受监督,确保权力行使不偏离正确方向,确保权力行使的神圣性。”〔28〕习近平:《之江新语》,浙江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60页。遵循这一论述逻辑,我们认为,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都是权力理论的本体论述,而权力的神圣性则是对权力观念的价值判断和伦理目标。权力的神圣性源自权力来源的合法性、权力行使的正当性和权力监督的有效性,并且通过权力的权利性、义务性和责任性命题的充分实践得以证成和表达。可以说,“权力—义务—责任”的维度以及权责一体的理念在强化权力行为概念合法性和正当性的同时,也为我们塑造了权力神圣的可能性。
众所周知,现代法律体系和法治理念的核心在于对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的尊重、维系和保障。“为了使每个人都有可能全面地实现自己的权利和自由,国家还有义务创造一定的政治保证。国家的社会价值还在于它以法律为基础。国家要受法的制约已是现代政治文化的老生常谈,这种文化以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对于国家权力的优先地位为基础。”〔29〕[俄]B. B.拉扎列夫:《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王哲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76页。立基于此,人的权利和自由的优先性亦即人的尊严地位,为权力的义务性加注了合法性与必要性说明,同时也为权力增添了尊严与神圣要素。最终,国家通过自设义务的方式以保障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已成为法治社会的共识。
从公权力的运行和公民权利的保障层面来看,尊严概念既构成了公权力介入私人行动的准入门槛,也为国家权力干预私人行动设置了必要界限,正所谓“始于尊严且终于尊严”。正如罗森所言,尊严是私人行动越界后确保国家公权力可以对此采取强制和干预的力量的根本理念。〔30〕参见[英]迈克尔•罗森:《尊严:历史和意义》,石可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当公权力介入私域之际,应当注意两方面的要素衡量以确证其维系尊严义务之履行度:首先,个体的私人行为如果超越、突破或者挑战了尊严概念的基本范畴,那么,公权力的介入就是合理且必要的;其次,国家干预的合理性、正当性与界限在于恢复个体尊严,个体尊严限定了公权介入的范围、尺度和界限。“尊严的法律实践中,焦点在于给国家和它的代表的行动定好界限,而不是个体代理者能够做什么。”〔31〕同上注,第91页。因应于此,国家行动和权力行为的界限将由尊严的法律实践所设定,并对其进行审视和评估。强调权力的义务性,其目的端在于积极回应充分尊重人的尊严和保障公民自由的这一基本法治理念,并以此理念权衡和判断国家权力的理性程度。
当然,强调权力的义务性之于公民权利保障和人的尊严之意义,既要重视权力的运行对公民权利和人的尊严的正面回应,亦不能忽视对个体选择自由的珍视与呵护。因为,“人需要物质的获取,但更需要拥有自由,这样,人才能更好地生活;才能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生活道路;才能为人为己”。〔32〕[美]托马斯•摩尔:《心灵书:找回你迷失的心灵》,刘德军译,海南出版社2001年版,第227页。换句话说,“我们不应该忽视这一事实,即人们的选择各有不同,而且对人的尊重要求尊重人们生活中的自由领域,他们在这些领域内可以做出各自的选择。因此,在设计任何规范性的理念时,我们都必须慎重地考虑到对选择的尊重,务必要保护人们根据他们的选择来表达自我的空间”。〔33〕[美]玛莎•C.纳斯鲍姆:《寻求有尊严的生活——正义的能力理论》,田雷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75页。正因如此,权力的义务性必然要求权力运行应当充分尊重公民的选择自由、尊重公民的多元生活方式、尊重公民的自我表达、尊重公民保持“个性”与“自我”的权利。从本质上来讲,“一个看重自由的国家必须将选择留给个体公民,每一位公民都将为自己作出选择,政府不能将任何一种观点强加于人。”〔34〕[美]罗纳德•M.德沃金:《没有上帝的宗教》,於兴中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99页。尤其是在一个价值日益多元、利益日渐分化的时代和社会,国家以及公权力主体对于个体自由选择能力的重视是细化维系人的尊严义务之必要且可行的方式,通过对选择多元性的呵护,人的权利和多样性以及人的尊严方能得到有效践履。
关于权力理性,学界目前的探讨主要是围绕理性的内涵与权力意蕴的融洽,而对理性概念的探讨往往又会借助于哲学层面的学术智识。一般而言,权力的理性向度大致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权力运行的规范空间与合法尺度,也就是权力的来源和运行的理性;二是权力运行对人的尊严的尊重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亦即权力目的和价值的理性。如施瓦德勒所言,“每一个政权都怀有敬畏每一个被其统治的人的尊严的义务,这乃是为了防止大量的国家不正当行为。换言之,人的尊严的概念成为了防止国家不正当行为的主导原则。正是这一点构成了法权概念的根本特征:法本质上是对不正当行为的防止。”〔35〕同前注〔4〕,瓦尔特•施瓦德勒书,中文版序言,第3页。由此可见,权力理性能够借助于消极的义务维度和积极的价值维度得到充分表达:消极的义务维度意味着权力的合理区间,积极的价值维度则表达了权力行为的合理性和有效性。
让我们以权力的说理为例加以说明。说理既是公权力主体的法定义务,也是与民众和当事人进行沟通的渠道。“从掌权者的观点来说,如果要求少花资源,少冒引起权力对象敌对或反对的危险,说服则是最可靠的权力形式之一。”〔36〕同前注〔8〕,丹尼斯•朗书,第39页。易言之,通过说服的方式或者权力说理,有助于使权力对象产生对权力的接受、认同,进而促进权力到权威和理性的价值进化。在此,权力的义务性意味着权力主体具有充分说理和有效论证的义务。“说服意味着一种平等关系,让被劝说者保持完全的自由选择和‘充分理性’。”〔37〕同上注,第88页。此间所蕴含的选择与理性为公民对权力的理性认知与合理认同创设了重要的心理基础。而“权威的合法是一个不断说服的过程,用来不断召唤和重新激起对象服从的忠诚与义务,从而保证通过预期反应实施控制的可靠性”。〔38〕同上注,第91页。换句话说,通过“说理—认同—权威—忠诚”的范式,权力的义务性强化了权威认同和权力理性在现代社会的积极意义。
笔者认为,权力的义务性构成了权力理性的基本维度,无论是权力的内容、范围,抑或权力的运作、限度等,都必须受制于权力理性的基本要求。借助于权力理性的中介,权力的义务性同时也构成了证成和维系国家理性的重要概念。“人们通常认为,权威与义务之间是相互关联的。”〔39〕同前注〔14〕,莱斯利•格林书,第275页。依此,对权威的认同其实源自权力主体的义务履行程度以及公民基于权力实践所形成的义务感。与此同时,权力的义务性意味着权力的规范行使、理性行使、合法行使、有序行使。就本质而言,强调权力的义务性是为了强化权力概念的正当性与可接受性,进而达至权力理性、国家理性之实现,最终推动公民与政府、私权与公权的同频共振。总之,在一个崇尚民主与法治、尊重自由与人权的国度,提倡权力的义务性概念,其根本价值在于重申对公民权利与人权的有效保障,彰显国家理性和权力理性之价值,再造公民理性、权力理性与国家理性关系之多元整合。
权力议题始终是人类社会和政治国家的核心议题和关注焦点。自然,当下关于权力的文献和论著层出不穷,关于权力的制度和实践日益丰富,关于权力的讨论和研究也日益精细。但同样值得我们关注的是,我们今天的研究呈现出了一种超越概念本身而寻求外在概念、范式、动因等以论证本体概念的趋势,对于法学研究而言这种范式和趋势虽然有益且能够提供一定的智识支撑,但是相关的研究若缺失了对概念本身的机制、原理、价值、性质等元问题的研究,难免会造成研究过程乃至研究结论中本相与殊相的分离。有鉴于此,当我们大多侧重于从制度的构建以及理念的塑造层面对权力予以分析、规划和设计时,如若能适时将研究的视角回溯到权力概念的本体层面以求正本溯源之效,同时将会促进权力概念的立体化、权力实践的法治化以及权力思维的理性化。文章写作的目的即在于此,亦即通过对法学基本概念中权力的语义和性质再解析,以求回归权力之本源,寻找权力之本真,发现权力之本质。总而言之,对权力的义务性之研究与分析有助于充分彰显权力概念的规范维度、理性维度、尊严维度、神圣维度和法治维度,从本体层面认真且严肃地对待权力的义务性是我们认真对待权力(利)的必要路径也是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