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 芳
(厦门大学嘉庚学院 法学院,福建 漳州363105)
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中,法院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4条①《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决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或损失分担。该条款被称之为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一般条款,或公平分担损失条款。有学者对该条款的合理性和正当性提出质疑;[1]也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在我国现行的国情下有现实基础,但不宜设定一般条款,应制定在特定情况下使用的特殊条款。[2,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 186条②《民法典》第1 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沿袭了这一条款,并在具体内容上进行了调整和修订。结合《民法典》第1 186条及《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款,法院在审理学校内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时,应当谨慎适用公平责任条款。
本文以《侵权责任法》第24条在学校内人身损害纠纷中的适用为切入,分析现有案例在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进而探讨《民法典》对公平责任条款的修正。本文共搜集9个发生在学校内的人身损害案件,其中3个案件③案例1-1一审案号:(2016)宁0 105民初12号;二审案号:(2016)宁01民终1 386号。案例1-2一审案号:(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 943号;二审案号:(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 046号。案例1-3一审案号:(2017)津0 118民初5 838号;二审案号:(2018)津01民终938号。中,受害人系在学校内运动时落地或晕倒导致人身损害;另6个案件④案例2-1一审案号:(2015)浦少民初字第603号;二审案号:(2016)沪01民终7 386号;案例2-2一审案号:(2015)红少民初字第4号;二审案号:(2015)遵市法少民终字第112号。案例2-3一审案号:(2017)皖0 103民初5 061号;二审案号:(2018)皖01民终298号。案例2-4一审案号:(2015)涪民初字第1 711号;二审案号:(2015)绵民终字第1 663号。案例2-5二审案号:(2016)粤03民终10 738号;再审案号:(2016)粤民申8 111号。案例2-6一审案号:(2017)冀0 682民初2 236号;二审案号:(2017)冀06民终4 511号。中,受害人在学校内因与他人⑤为了表述的方便,下文将与受害人发生肢体接触、身体碰撞或用外物击中受害人导致其人身损害的当事人统称为第三人。发生碰撞或因他人掷物导致人身损害;9个案件均经过二审,5个案件二审维持原判,4个案件二审改判,大部分法院判决书援引了第24条。在相同或类似情形下,各法院就第24条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及适用结果的认定,均存在较大的差异。
上述案件中,法官对于事实的认定分为4种情形:第一,受害人受伤与第三人行为无关,受害人自身无过错,学校在管理、教育或救助方面存在过错;第二,受害人受伤与第三人行为无关,受害人、学校均无过错;第三,受害人受伤与第三人行为有关,受害人与第三人无过错,但学校在管理、教育或救治方面存在过错;第四,受害人受伤与第三人行为有关,受害人、第三人、学校均无过错。第一种情形应直接基于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学校的侵权责任,无异议。其余三种情形下,各法院就是否适用第24条、如何适用第24条,存在较大的争议。
1.无第三人行为,且受害人和学校均无过错时,是否适用第24条
从本文搜集的3个此类案例来看,在认定受害人和学校均无过错的前提下,各法院就是否适用第24条及其适用结果有三种观点。观点一:不适用第24条,学校无需承担责任;观点二:适用第24条,由学校分担20%左右的损失;①案例1-2中一审法院直接依据24条判决学校分担11万元的损失,未就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进行认定,也未说明分担比例,二审法院最终认定原告损失共计50万余元,因此11万元可视为损失的20%。观点三:适用第24条,学校可以分担损失,但因受害人已经获得医疗报销(已报销50%左右),学校无需再分担损失。
2.存在第三人行为,受害人与第三人无过错,学校有过错时,是否适用第24条
从本文所搜集的相关案例来看,此情形下是否适用第24条以及如何适用第24条同样有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学校承担50%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依据第24条各分担25%的损失;观点二:学校承担20%的侵权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依据第24条各分担40%的损失;观点三:学校承担20%的侵权责任,第三人承担余下所有的80%的损失,第24条不予适用。
3.存在第三人行为,各方均不存在过错时,是否适用第24条
当受害人与第三人在学校内意外碰撞导致损害,法院认定受害人、第三人、学校各方均无过错时,对第24条的适用更是大相径庭。观点一:依据第24条,学校分担40%的损失,受害人承担60%的损失,第三人无需承担责任;观点二:依据第24条,第三人与受害人各分担50%的损失,学校无需承担责任;观点三:依据第24条,受害人、第三人、学校分别承担40%、40%、20%的损失;观点四:不适用第24条,受害人自行承担所有损失;观点五:不适用第24条,由第三人承担所有损失。②在案例2-6中,一审法院认定学校承担20%的过错责任,第三人马某的监护人承担剩下的80%的损失,若是该案中法院认定学校无过错,很可能判定马某的监护人承担全部的损失。
其一,法院就第24条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认定不一。基于对第24条的不同理解,法院处理类似情况下学校内发生的人身损害纠纷时出现了5种方案:受害人自行承担所有损失;学校与受害人分担;第三人与受害人分担;学校、第三人、受害人三方分担;第三人承担全部损失。5种方案全面覆盖各种排列组合。
其二,法院就第24条的适用过程论证不足。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就第24条的适用标准进行论证,认定事实后即“依据实际情况”适用第24条,就所谓“实际情况”未做具体考察或说明。例如,在类似的情况下,法院判决学校分担的公平责任比例分别为20%、40%、50%不等,各判决书均未就所判定的分担比例或数额进行解释或论证。
其三,法院就第24条的适用结果有失公平。将9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加以对比,可以发现,类似情形下,学校无过错时承担的损失比例等于或高于有过错时承担的损失比例。例如,对比案例2-6和案例2-1,同样是受害人在校内因他人意外碰撞导致人身损害,受害人和第三人均被认定为无过错,当法院认定学校有过错时,判定学校承担20%的侵权责任;当法院认定学校无过错时,却判定学校承担40%的公平责任。
总结而言,第24条在学校内人身损害纠纷中的适用问题集中于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及适用结果。就适用条件,第24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没有过错”;二是是“实际情况”所需。就适用对象,表述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就适用结果,第24条仅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没有进一步就分担的规则、比例等加以细化。《民法典》第1 186条将“实际情况”的要件删除,代之以“法律的规定”,其他行文基本与《侵权责任法》第24条保持一致。
受害人与行为人均无过错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适用的首要条件,《民法典》第1 186条完全保留该条件。
该条件在第24条中表述非常明确,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仍存在偏差,学术上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1.在一方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应适用第24条
本文所搜集的9个案例中,绝大部分法院将各方当事人无过错作为适用第24条的前提。但在案例2-3中,一审法院的观点略有不同:法院认定学校存在管理不当,但又认定其管理不当与受害人受伤无因果关系,基于公平责任,判定学校分担受害人损失2万元。此处论证不够严密。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只能认定“行为人无需承担过错侵权责任”,不能直接得出行为人应当承担“公平责任”的结论。该判决还认定受害人“自身未注意场上安全,与临时充当守门员的本队队友韩某相撞受伤,该行为是其受伤的直接原因”,言下之意受害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在认定受害人就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前提下适用第24条,与该条款明文规定的适用条件不符。
2.不应将“无法确定过错”等同于“无过错”
有观点认为,对于“没有过错”的把握,应该是“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将会导致显失公平”。[4]这一观点可待商榷。“没有过错”与“无法确定过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宜混同。若将“无法确定过错”皆纳入“没有过错”的范畴,可能导致当事人举证不能时随意适用第24条。
3.不应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值得注意的是,在本文所搜集的6个涉及第三人行为的案件中,有5个案件中的受害人、第三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观点认为,随着《侵权责任法》上监护人责任的体系位移,第32条已经不受第24条“双方均无过错”的限制,[5]即不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过错”,均应当由监护人就其行为承担特殊无过错责任。案例2-6中的一审法官即持此观点。本文对此持保留意见。从本文所搜集的6个存在第三人致害行为的案件来看,其中5个案件中的第三人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个案件中的第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若依此观点,当各方均无过错时,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只需依据第24条分担部分损失。基于相同的无过错致害行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的责任轻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
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大部分法官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了认定,例如,案例2-4中受害人与第三人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判决书中认定:“两人相撞均不是有意而为,此次事故为意外事故,二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因此,限制民事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和故意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予以判断,若受害人和行为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24条的适用同样应当以双方均“没有过错”为前提。
《民法典》第1 186条依然将双方“都没有过错”作为适用条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严格遵循该要件,不宜任意扩大该条款的适用范围。
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责任,《民法典》第1 188条①《民法典》第1 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基本上沿袭了《侵权责任法》第32条的规定。当无过错的行为人(第三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结合《民法典》第1 186条与第1 188条第二款确定损失的分担:第1 186条决定“外部”责任分担,即第三人及其监护人对外应当分担的损失比例或金额;第1 188条第二款决定“内部”责任分担,即第三人与其监护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行文,“实际情况”是适用该条款的考虑因素。关于“实际情况”的考量,学界和实务界存在一定的争议。《民法典》第1 186条删除了“实际情况”的要素,代之以“法律的规定”,此处的“法律的规定”具体指向不明,有待进一步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文就学界和实务界关于“实际情况”争议给予了一定的回应。
1.是否需考虑受害人的损害程度
相当部分学者认为,受害人的损害必须是权利受到的损害,受到的损害要比较大。[6]也有学者认为,只要一方当事人导致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损害,双方都无过错从而不适用过错责任,就必须适用无过错损失分担责任。[7]
从司法实践来看,法院似乎未将损害程度作为适用第24条的标准。例如案例2-1中,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在1万元左右,法院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定学校承担3 000元左右的损失。就目前的社会经济状况而言,很难说1万元的损失已经达到了“严重”或“较大”的程度。
2.是否需考虑受害人其他的救济来源
受害人其他的救济来源包括两类,一是社会保险赔偿,二是第三方的损害赔偿。
首先,学界和实务界均认为受害人是否获得社会保险救济,属于需要考虑的“实际情况”。在案例1-2中,受害人已获得医保报销,二审法院即认为,因受害人已经从医保获得报销,学校无需再基于公平责任分担损失。问题在于,若受害人因保险赔偿抵消部分损失,其结果是“不适用”第24条,还是仅“抵扣”损失分担金额?该案中,因受害人通过医保已经抵消了50%的损失,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余下的50%。从本文所搜集的案例看,行为人依据第24条所分担的损失比例以50%为封顶,若医保报销比例较低,法院依旧可能启动第24条要求学校分担损失。
其次,受害人已经获得第三方赔偿,是否还可以基于第24条要求行为人分担损失,则存在一定的争议。有法院判决持肯定态度。案例2-4中,二审法院认为学校在管理方面存在一定的过错,承担50%的过错责任,受害人和第三人意外相撞,均无过错,依据第24条,各分担25%的损失。同样,案例2-6中,二审法院认定学校承担20%的过错责任,受害人与第三人分担余下80%的损失,各自承担40%。有学者就此持不同观点,认为在存有“第三人过错”场合,无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余地。[8]
3.其他社会价值的平衡
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相当一部分争议涉及受害人参加体育运动导致的人身损害,如跑步、足球、篮球等。体育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实践性、风险性和竞技性等,发生体育伤害事故在所难免。有学者提出基于体育项目本身的对抗性,受害人应当自担风险,并认为在体育活动中适用公平责任条款存在极大的危害性。[9]依此观点,在学校内参与体育运动发生伤害事故,若各方均没有过错,应当由受害人自担风险。案例1-2中,一审法院即认为“原告对于对抗性篮球竞赛运动中的运动风险应有完全认识”。但大部分法院观点相左,未将“自担风险”作为排除第24条的因素。
如前所述,《民法典》第1 186条删除了“实际情况”的要素,《民法典》其他相关条文就上述“实际情况”相关争议给予了一定的回应。
第一,可获得保险赔偿及第三方的侵权赔偿,并不绝对性地排除公平责任条款的适用。依据《民法典》第183条的规定,即使存在侵权人,受益人仍可以给予受害人适当补偿;在侵权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①《民法典》第183条: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该条款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民通意见(试行)》)第157条②《民通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称为特殊的或具体的“公平责任”条款)的继承和修正。《民法典》第183条表明,即使存在侵权人,若赔偿不足,受益人依然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从“特殊的公平责任条款”推之“一般的公平责任条款”,即使存在侵权责任人,无过错的行为人依然可基于公平责任与受害人分担损失。同样,即使受害人可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宜绝对地排除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若以少量的保险赔偿或侵权赔偿排除行为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可能导致“有保险,获偿更少”的不公结果。
第二,基于体育项目的对抗性、风险性排除行为人的公平责任,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民法典》第1 176条就此做出明确的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依据该规定,体育活动中,若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仅存在一般过失,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举重以明轻,若无过错的行为人反而要承担公平责任,显然不合理。可见,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参与风险性文体活动导致人身伤害,无过错的行为人无需基于1 186条承担公平责任。
第24条的适用对象是“受害人”与“行为人”。学校内人身损害纠纷中均有明确的受害人,但“行为人”的认定分歧较大。应考察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性,明确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认定“行为人”。
学者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损害必须与行为二者之间有非常紧密的因果关系,行为人的行为应当是直接造成损害的原因;[6]二是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不仅包括损害是侵权人的“行为”所致,也包括损害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致;[10]三是认为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仅包括直接因果关系,也包括行为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形。[11]基于不同的因果关系理论,上述案件中直接致害的第三人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毋庸置疑;但学校的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则结论各异。
从本文所搜集的9个案例来看,相当多的法院采用了“危险制造论”,本文认为如此认定不妥。若仅因为学校的行为开启或维持了一定的风险,即认为学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导致的结果可能是学校极尽所能降低风险,为了回避承担责任而制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12]例如,禁止学生放学后在校园中从事体育运动,限制学生在课间的行动自由。社会活动、体育运动总是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救治的职责,不宜仅因提供活动空间、活动机会承担公平责任。
第一,对“危险制造论”的否定。《民法典》第1 198条、第1 200条及第1 201条从侧面否定了“危险制造论”。①第1 198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1 200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 201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学校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根据此三个条款的规定,即使学校在组织、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也仅承担补偿责任,且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若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学校反而还需承担分担损失的公平责任,将导致学校“无过错时责任更大、有过错时责任更轻”的不合理结果。
第二,对“受益论”的架空。《民法典》第183条使得“受益论”无用武之地。如前文所述,《民法典》第183条是专门的“受益人补偿”条款,实际上是《民通意见(试行)》第157条的继承和修正。学校作为受益人的补偿责任应直接适用第183条认定,无需再适用第1 186条。因此,在《民法典》的框架下,不应采用“受益论”认定第1 186条中的“行为人”。
综上,在《民法典》的框架下,学校不再适用第1 186条承担“公平责任”,不再纳入第1 186条所指的“行为人”之列。在学校内发生的人身伤害纠纷中,第1 186条所指的“行为人”仅限于直接致害的第三人。
第24条并未就双方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则予以细化,具体的考虑因素由法官在实践中灵活把握。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法官就各方的损失承担比例或数额有各种判定结果,学者的观点也有较大的分歧。
1.以双方经济实力为基础
学者认为,法官可以运用利益衡量,并考虑双方的实际状况如财产等情况,[6]决定分担的比例。有学者对此观点持保留意见,认为完全以财产之有无、多寡作为分担损失的依据,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是分配正义而非矫正正义,应当加以限制。[3]也有学者明确反对此观点,认为该观点相当于“劫富济贫”,将财富视为原罪,本身并不公平。[13]本文所搜集的案件中,法官在认定损失分担比例或数额时似乎并未考虑各方经济实力。例如,就学校分担的损失比例而言,法院判决从20%到50%不等,较为“任性”。若考虑经济实力,学校一般强于其他当事人,但学校具有公益性质,其财产本身应当用于教育事业,若因其财力承担过多的责任,对社会并不公平;此外,致害第三人往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受害人也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身可能没有独立的财产。致害人、致害人的监护人、受害人、受害人的监护人各方之间的财产状况各做何种考量,均是颇为复杂的问题。
2.平摊损失
还有观点认为,若无特殊情况,以让双方当事人均分损失为优。[14]甚至有学者认为,应当刚性规定由双方各承担一半损失。[7]本文认为,因各方经济状况、受益程度、行为性质等不好衡量,为了避免问题的复杂化,由各方分担同等比例的损失并无不妥。
就可分担的损失范围,学者普遍认为,应当限于直接损失、财产损失,而不应当扩大于精神损失。本文所搜集的案例中,部分法院在判决书中就精神损害做了相应的考虑,或将“精神损害”作为启动第24条的缘由之一,或明确要求行为人分担部分“精神损害赔偿”。例如案例1-1中,法院提到损害结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极大的身心痛苦”;案例2-6中,判决书写到“为了不影响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不给孩子幼小心灵留下阴影”;案例2-4中,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失费2 000元,由三方当事人按比例分担,二审法院同样将精神损失费纳入受害人和致害第三人公平分担的范围。
学者则鲜少将精神损害作为适用第24条的考察因素,并明确反对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损失”由行为人分担。
《民法典》第1 186条同样未就分担损失的具体规则进行细化。第1 186条提及“依据法律的规定”,目前并无相应的“配套规定”。此处的“法律的规定”可以理解为更为具体的适用条件、适用情形,也可以理解更为具体的损失分担规则,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从上述案例来看,法官就分担的比例和数额的具体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但较少进行具体论证。由于现实情况复杂,要细致论证具体的比例和数额并非易事,尤其是所谓经济情况的调查,可能导致取证的困难和程序的拖沓。本文认为,若无具体、合理的论证或是进一步的规定,各方应当一视同仁,由“无过错”的受害人和行为人承担同等责任。
就分担损失的范围而言,精神损失不宜包含在内。公平责任条款项下,各方均无过错,“公平责任”的本意为“分担损失”,给予受害人以经济上的补偿,精神损害赔偿不宜在补偿之列。
“公平责任条款”排除了过错因素,要求行为人在无过错的情形下分担损失,是相较于一般归责原则的例外和特殊化,在适用时须谨慎,以防瓦解侵权法体系。《民法典》第1 186条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进行了继承和修订,并结合其他条款进一步限制了公平责任一般条款在学校内人身损害纠纷的适用。
第一,在学校内人身损害纠纷中,若学校无过错,无需依据《民法典》第1 186条分担损失。
第二,若受害人在自愿参加的风险性文体活动中受到伤害,受害人自行承担损失,无过错的其他参加者无需依据《民法典》第1 186条分担损失。
第三,《民法典》第1 186条中的“法律的规定”指向不明,可能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争议。本文认为,若无进一步的规定或合理论证,学校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和直接致害人均无过错时,可依据第1 186条均等分担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