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作品性与权属安排

2021-02-01 15:37胡天雨崔汪卫
绥化学院学报 2021年9期
关键词:著作权法使用者权益

胡天雨 崔汪卫

(安庆师范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 安徽安庆 246133)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作品性

(一)作品的概念及构成要件。作品是著作权法中最为重要的概念之一,对于作品概念的理解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作品是一种智力成果。《伯尔尼公约》对“文学和艺术作品”作了概括性的定义,将其解释为“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1]。第二种观点以金渝林教授为代表,他认为所谓“作品”就是指具有非实用性(或者非功能性)特征的表现以及实用性表现中可分离的非实用特征表现部分[2]。第三种观点是从符号学角度将作品视为“由各种符号元素结合起来形成的符号组合”[3]。作品所应当具备的人格属性,作者与作品之间存在着天然的无法割裂的必然联系。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直接要求作品必须体现作者的人格属性,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所要求的人格性要素包含在独创性要件之中,即主体的创作意识。

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常认为其应当具备以下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智力成果性,是指作品须为人类通过智力劳动创造出的精神产品或者精神财富。第二,特定领域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作品的范围限定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但笔者认为,对作品特定领域性的要求过分限定了作品的范围,既有悖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精神,也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第三,可复制性,是指作品能够借助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固定下来,以此作为表现形式使得他人得以感知到并可以对其进行复制和传播。第四,独创性。通常认为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应当包含两个方面。其一为“独”,是指作品应当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其二为“创”,其应当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主体的创作意识,著作权制度之下的“创作”,应当是主体与客体相结合、相统一的过程。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的延伸,因而“创作”是将作者的思想情感固定于载体之上,是对主体个性的表达。尽管著作权法将思想情感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但并不意味着要切断创作意识和表达内容之间的联系,主体创作意识仍然是“创作”的认定要素之一[4]。二是客体的创造性,即要求作品具有非模仿性或非抄袭性,并且能够体现与已有作品的差异性,既不能是对他人作品的完全复制,也不能是对既有材料简单地、机械地罗列和堆砌。只有同时具备主体的创作意识和客体的创造性,才能满足著作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上述作品的构成要件,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作品性认定应当主要针对可复制性和独创性两方面进行考察。可复制性要求作者的智力创造成果能够固定在一定的载体之上并以某种形式进行复制。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复制”的形式也越发多种多样,网络云盘储存、基于互联网平台的传播和转载等行为都可以视为“复制”。在实践中,作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音乐、文章、画作等成果与传统作品一样能够以翻录、印刷等多种方式进行复制,因此人工智能生成物显然具备可复制性。关于其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随着人类对于人工智能技术研究的深入,人工智能的智能化水平得到大幅提高,这也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够在没有预先设定规则和算法的情况下,无须依赖于人类的操作而由人工智能独立产出。这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于作品须为独立创作的要求。

然而,根据著作权法“思想与表达二分法”的理论,应当基于主客观相结合的原则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造性”作两点考察,一是客体的创造性,在实践中,人工智能生成物已经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显然可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要求的“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二是要考察主体的创作意识。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各种人身性和财产性的权利,其目的之一就是鼓励人们进行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创作,但如果主体并不存在创作意识,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也就不可能得到实现。因此,仅从表达的客观形式进行考察,并不足以涵盖著作权法中“独创性”的全部内涵。黑格尔说:“自我意识是从感性世界和知觉世界的存在而来的反思,并且本质上是从他物中的回归。”[5]虽然人工智能技术虽然已经得到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其本质依然是由多种算法程序组成的,人工智能不可能具有类似于人类的感性和知觉,自然也就不存在创作意识。因此,完全具备了作品外观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由于其缺乏主体对于作品的创作意识,无法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受法律保护的应然性

(一)人工智能生成物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人工智能生产内容的效率远高于人类,大量的人工智能生成物涌入市场,却因其不受法律的保护而被置于公共领域,与人类创作的作品展开竞争,其成本优势、数量优势以及与人类作品近似的外观将会给人类的作品市场带来的巨大冲击,充斥市场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将会挤压人类创作的市场空间,作品的市场价格会因此大幅下跌,经济收益的下降必然会打压人类的创作热情,现代著作权制度是在人类中心的视角下设计而成,人类创作热情的丧失将会对著作权产业造成毁灭性的后果。当大量不受法律保护却与人类作品难以区分的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人类作品共存于市场中时,作品消费者在使用“作品”之前就必须严格审查“作品”的来源,这无形中增加了作品的交易成本和使用风险,既不利于作品的使用和传播,也不利于文学艺术事业的繁荣发展。

(二)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财产化的客观基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价值已经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具备可交易性,如Google研发的艺术人工神经网络DeepDream所生成的一组画作,在2016年的一画展拍卖会上以高达8000美元的价格被拍卖。人工智能生成物自身的交易价值与现实的交易需求使其具备了可财产化的客观基础,这也要求法律必须及时对其做出回应。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具有可财产化的正当性。人工智能生成物虽然并非直接由人类所产生,但是人工智能之所以能够具备生产这些成果的功能,离不开人类大量的劳动和资本投入。EMI是一套音乐人工智能系统,其创造者David cope是加州大学的音乐学教授,用了7年的时间才创造出了EMI,可见EMI凝结了David cope教授大量智力劳动。Brutus人工智能系统的研究和开发用了近8年的时间,期间的花费超过了30万美金。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其实是来源于人类的投资,而人类的这种投资凝结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之中,使其产生了价值增值。而这种源于人类投资的价值增值是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财产化并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的正当性来源。利用人工智能生产内容并获取经济利益是人工智能开发者的重要目的之一,波斯纳认为,“对财产的法律保护有其创造有效使用资源诱因的经济功能”[6],可见从法律层面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财产化的确定,是推动人工智能产业健康良性发展重要保障。

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益分配模式

(一)权益的类型化保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结果,其所产生的利益也涉及多元利益主体,将所有权益完全授予任何一方主体都将导致社会利益的分配不公。故宜将相关权益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授于不同的利益主体,既能够使得权利范围和权利归属明晰,也能够有效地化解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第一,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用益性权益,即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不正当的使用或传播等侵害行为必然会造成用益性权益的减损,将相关利益作为私益由法律来进行确认和保护有利于实现法律对于社会创新的正向激励作用。第二,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债权性权益,其主要是指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的侵害行为所形成的侵权之债,如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实施复制、转载、恶意篡改等侵害行为,权利人可以要求侵害人立即停止侵害并请求补偿性的赔偿来进行权利救济,以此恢复权利的圆满状态,从而维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市场秩序。

(二)多元主体的权益分配的制度安排。人工智能生成物涉及多元利益主体,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是人工智能系统的创作者,人工智能系统本身是其智力劳动的成果,其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产生提供了前提条件;人工智能使用者是指享有人工智能的使用权,并且实际使用人工智能程序获取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人,获得使用权的方式既可以是购买也可以是租赁等其他方式;人工智能的所有者是指人工智能软件的著作权人。通常情况下,人工智能的所有者为人工智能的投资者,即对开发人工智能进行投资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可以是自己设计,也可以是委托他人进行设计,其对于人工智能的研发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资源,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产生的法律风险往往也由其实际承担。但是也存在研发者为所有者或者通过继受取得等方式获得人工智能所有权的其他人作为人工智能所有者的情况。

从权利义务一致性的角度来看,当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了他人权利时,被侵权人所选择的维权对象往往是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者所有者,研发者和所有者承担了义务则也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但是,从法经济学视角下进行分析,将人工智能生成物所产生的权益完整地授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所有者无法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将产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或所有者一方,必然会导致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怠于使用人工智能进行内容生产,这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提升是不利的。因此,将各主体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力”与“控制力”作为权益分配的主要参考因素,通过对权益的类型化区分保护,协调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现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

第一,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用益性权益赋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是在获取人工智能使用权之后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直接获取人工智能生成物,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和占有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人,应当充分尊重人工智能使用者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事实上的“控制力”,而且法律应当保护人工智能使用者为了获取人工智能使用权所付出的投资,因此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用益性权益统一授于使用者是较为合理的选择。

第二,赋予研发者和所有者债权性权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使得人工智能能够无须依赖于人类的操作而独立产出生成物,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生成过程中付出的“贡献力”相对较少,人工智能的“创作”能力主要来源于人工智能研发者投入的智力性贡献和人工智能所有者投入的财产性贡献,也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生成物对他人的知识产权或隐私权造成侵害的主要过错在于研发者和使用者,研发者和所有者应当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并且承担因人工智能生成物侵害他人权利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债权性权益应当归属于人工智能的研发者和所有者。

第三,基于公共利益的权益限制。人工智能生成物产生过程中最重要的两个因素是公共信息资源的输入和人工智能系统对数据分析处理后的输出,人工智能生成物实质上是对公共信息资源的“再制造”,基于分配正义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应当对人工智能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所享有的人工智能生成物相关权益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建立起面向公共领域的反馈机制,使基于公共信息资源产生的人工智能生成物回归公用领域,实现分配正义,提升整体社会福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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