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 芬
我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风险及其转移的相关法律,主要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民法典》的合同编。其中,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99条的规定,自1988年1月1日起,公约对包括我国在内的11个成员国生效,截至2016年12月,加入该公约的国家已有85个。另外,我国的相关国内法也有了变化,以前是由我国《合同法》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风险转移的问题,但《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旧《合同法》的内容纳入了《民法典》的合同编。所以目前我国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相关法律,主要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民法典》的合同编。
为了明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风险及其风险的转移,我们先要确定几个关键性术语在法律上的意义。
不同于一般货物的定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货物是确定于合同中的动产,它必须是物体并且可以移动。不动产、非物体、无法移动的都不能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
国际货物买卖中确定国际合同的标准是什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规定,国际货物买卖是指不同国家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货物的购入和售出。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应该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正确理解这个定义,要明确几个前提:
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形下标的物所发生的损失才是此处讨论的风险,也就是说,导致该风险产生的原因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因素。因为如果是当事人的过错产生的货物损失,则理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不发生货物风险的转移问题。
国际货物的交易,时间地点都是不确定的因素,因此,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产生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点:①风险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无法预料会发生什么样的风险;②风险存在普遍性,风险可能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发生在交接货物过程中,也有可能发生在交易之后;③风险的客观性,即非当事人的责任产生的货物损失;④风险的损失性,这是显而易见的,风险必然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此处强调损失程度的无法预测。正因为国际货物交易风险的这些特点,所以明确风险的承担显得尤为重要。
综上所述,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应该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这个原因可以归纳为三类: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第三方责任。
其一,不可抗力。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9条规定,不可抗力是一种非当事人所能控制的障碍,对于这种障碍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考虑到、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我国《民法典》第180条第2款将不可抗力定义为: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我国法律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基本相同。具体而言,风险具有:①不可预见性,可分三种情况:首先是自然灾害,如地震、台风、火灾、水灾、海啸、大雪、暴风雨等;其次是一般风险,即一些客观事件,如道路的意外阻断、航行遭遇危险;再次是社会事件,如战争、罢工、政策变动、政府禁运等。②不可避免性,应结合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标准来判断风险是否是不可避免的。③不能克服性,表现在要求违约方和第三方提供证据表明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所造成。
其二,意外事故。意外事故是指当事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当事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尔发生的事故,如污染、碰撞、搁浅等。意外事故有以下两方面特征:①意外事故是不可预见的;②意外事故是归因于买卖双方当事人自身以外的原因。那么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的区别主要在于:从主观上说,不可抗力具有更强的难以预见性。对于不可抗力来说,即使做到了高度注意和谨慎也不可能预见,而对于意外事故来说,即使做到了各项合理措施仍然无法预见。从客观上说,对于不可抗力,即使预见到也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而对于意外事故,如果预见到了,则可以避免和克服。所以,如果认定风险属于不可抗力,则违约方可以免责;如果认定风险属于意外事故,则要审查当事方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如果因为当事方的原因导致了风险的发生,则当事方仍要承担责任。
其三,第三方责任。如果货物毁损灭失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过错或过失造成的,则由第三方承担责任。
风险转移是指把货物损毁的风险从合同当事方转移到另一方承担。风险转移包含两个后果:一是确定风险转移时间,二是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在国际货物买卖业务中,当事人往往根据合同规定对货物进行投保,由风险承担者享有货物的保险利益,如果发生货物毁损灭失,由风险承担者向保险人求偿,并表现在当货物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后,即使货物发生毁损灭失,买方也不得拒收货物,并应向卖方支付货款。
风险转移有三大原则:合同成立时风险转移,所有权转移时风险转移,风险随交付主义转移。
这一原则应该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间一致才有可行性,否则合同成立时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给买方,但是将风险转移给买方,则显示公平。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时转移,风险也一并转移,优点在于可以敦促买方当事人尽快履行义务,因为合同一经成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即转移至买方,但此时标的物还不在其控制下,所以风险的不可控制性更高,因此买方必须及时收取标的物。这一原则的缺陷也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偏重卖方利益,在合同成立时,卖方在交付货物之前仍占有或者控制货物,对货物仍享有某种利益,但不承担任何风险,明显不合理;另一方面,在合同成立至卖方交货之前,货物始终处于卖方控制下,而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往往远隔重洋,合同成立时货物处于卖方掌控下,一是即使买方想对货物加以保护,也是鞭长莫及;二是此时发生毁损,买方很难判断致损原因,甚至不能排除卖方原因。因此实践中这种风险转移原则并不多见。
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转移联系在一起,以所有权转移时间作为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一般规定双方约定在目的地交货的,所有权在目的地发生转移;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与送达目的地时间不一致的,所有权在交付货权凭证时发生转移。法国《民法典》第1138条明确规定了以所有权转移时间确定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8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即货物的所有权是随交货而转移的。但我国《民法典》第641条又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出卖人对买方未支付价款的可以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当然这个保留权要经过登记才可以对善意第三人有效。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采用所有权转移时风险一并转移的原则。因为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是不确定的和可变的,如果一刀切地以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来划分风险的转移时间,则相应的,风险究竟在什么时间转移这个问题在实践上操作也是很困难的。
我国相关规定是,风险的转移一般依据合同约定为准,合同没有约定,标的物自转移给买方时,风险亦随之转移。我国《民法典》第604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项规定属于风险随交付转移的原则。这项原则体现了“占有者承担风险”的精神:在交货之前风险由卖方承担,在交货之后风险由买方承担,即谁占有货物,谁承担风险。采用该原则的合理性在于:根据我国《民法典》第598条和641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交货不等于所有权的转移,交货之后卖方仍然可以保留货物的所有权,直至买方支付货款。所以依照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风险在实践操作中有缺陷,此时依据货物控制权的转移来随之转移风险就显得尤为明智。
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可以分离存在的。即使货物的控制权转移了,但所有权可能还没有转移,可以看出财产所有权和控制权是可以分离存在的。而交货这一民事行为相较于所有权的转移而言具有确定性,它的发生时间很容易明确下来。因此风险随交货而转移具有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以标的物的交付决定风险的转移,容易划清风险责任的界限,有利于迅速解决因此而发生的争议,从而根本保护交易安全。
风险随交付转移,意味着货物损毁的风险由货物实际占有人承担,将会导致两个结果,一是货物控制人可以也会尽最大限度谨慎保管货物,且一旦货物发生风险,控制货物人会积极迅速地采取补救措施,有利于最大限度降低货物的损失;二是货物占有者在风险损失发生后会迅速估价损失,及时向保险人求偿。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转移问题,目前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并不统一,所以在国际货物贸易实践中,当事人面临的风险转移问题显得更加复杂。但是根据以上分析,风险随交付主义转移的原则已经被很多国家和实践认可和采用。这一原则相较于其他两个原则,优点是显而易见的:通过长期的国际货物贸易往来实践逐步得出;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货物,避免货物损失的发生和减少货物受损程度;能明确划分买卖双方的责任,有利于争议的解决;有利于在货物发生损失后及时处理求偿,从而保障合同双方的利益;兼顾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偏重任何一方。综上所述,风险随交付主义转移的原则有利于国际货物贸易的健康发展,符合现代国际贸易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