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 珂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3)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违法性阻却事由,指的是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者财产的紧急危险,不得已损害其他利益的行为。[1]138与正当防卫的“正对不正”不同,紧急避险是一种“正对正”,在紧急避险中被牺牲的法益也是合法利益,正因如此,各国刑法对紧急避险的规定要晚于正当防卫,理论上最初也没有形成专门的紧急避险概念,比如,即便是德国刑法学界,早期也只是将紧急避险视为超法规的违法性阻却事由。
如今,各国刑法一般都单独规定了紧急避险,成立要件通常涉及“现时危险”“不得已”“避险意识”“法益的均衡”这几个问题。[1]140在探究紧急避险理论时,各国学界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自招危险能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即在自招危险情形下可否成立紧急避险。所谓“自招危险”,是指由避险行为人有责地(基于故意或过失)招来的危险。[2]35在现代社会,当每一个社会成员都让渡一部分自己的权利,以维护整体的社会秩序时,牺牲自己较小的利益以保全他人更大的利益,亦或者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侵害他人少许利益都是被允许的。但是问题在于,在自招危险下,当行为人存在主观罪过时,一方面,确实发生了现时的紧迫危险,如果不允许行为人进行紧急避险既可能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又不利于彰显紧急避险的权利属性,使得紧急避险制度设立的价值减小;另一方面,不同于正常情形下的紧急避险,行为人并不是突然面临危险的“无辜者”,不仅仅是因为其自身的行为导致了现时危险的发生,而且对基于此不得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负有罪过。因此,如何解决这种矛盾,从而正确定性自招危险,是厘清紧急避险理论的重要问题。
否定性模式。采取该种立法体例的国家通过法律条文明确否定自招危险成立紧急避险,直接将行为人自身有责地招来的危险视为“非法的危险”,进而排除在紧急避险的范围之外。如瑞士刑法典第34条第1款规定:“为了使自己的法益,尤其是生命、身体、自由、名誉、财产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为之紧急避险行为不处罚,但以该正在发生之危险非为行为人所致,且以当时的情况不能要求其放弃受到威胁之法益者为限。”
肯定性模式。采取该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则是明文规定允许对自招的危险进行紧急避险,肯定该种情形下紧急避险的意义及价值。如黑山刑法典第11条规定:“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招致危险发生之后又实施避险行为的……,可以对其从宽处罚……。”[4]
区分制立法模式。采取该种立法体例的国家没有对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进行一概而论的判断,而是以所保护的利益主体为区分标准: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利益,在自招危险情形下不允许紧急避险的成立;如果行为人是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则无论危险是否是行为人自己招致的,都不影响紧急避险的成立。如澳门刑法典规定:“危险非因行为人己意造成,但为了保护第三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5]
开放式立法模式。采取该种立法体例的国家,对紧急避险只是进行一般性的构成要件规定,没有通过刑法条文对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作出特殊限制,由司法机关在实践中进行实质性认定。当今大多数国家(地区)采取这种立法模式,如德国现行刑法典第34条(阻却违法的紧急避险)和第35条(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日本现行刑法典第37条以及我国刑法第21条等。
肯定说。该说全面肯定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认为只要具备“现时危险”的其他要件,自招危险也是紧急避险的危险来源,应当允许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进行紧急避险。在该说内部,有两种不同的理论依据主张。一种从紧急避险的设立初衷入手,认为避险是每一个人的本能,法律允许紧急避险是对这一本能的肯定,与危险来源无关。比如有学者指出,对紧急避险而言,导致危险发生的原因对其认定并不起决定性的作用,只要确实客观存在对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急迫危险,即属于不得已之谓,可以实施紧急避险。[6]另一种则是从紧急避险本身的法律性质入手,认为紧急避险并不能阻却违法性,而是阻却了行为人的责任,因此,能否成立紧急避险应该从行为人入手,判断其是否具有非难可能性,自招危险的违法性不影响其认定。
否定说。该说着眼于对危险状态的判断,所谓“危险”只能是一种基于偶然事实而威胁法益的状态,强调危险的偶发性、临时性、突然性,因而对于行为人在故意或过失情况下招致的危险,都不得允许紧急避险。如有学者提出,紧急避险中的危险不能是由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遭致的状态,仅偶然的事实才能是合法的危险来源,行为人自己有责地引起的危险不属于紧急避险中的危险范畴。[7]还有学者认为,“自招危难,若行为人系故意自招危难,因其欠缺避难意思,当然不能主张紧急避难而阻却违法;若是过失自招危难,因行为人自身过失引起之危难,却因欲求避免而侵害第三人时,依社会观感,仍应不得主张紧急避难”。[8]
形式的二分说。该说对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没有以一言概之,而是以行为人的故意、过失心理为依据进行区分,详言之,若行为人是故意招致的危险,应当否定成立紧急避险;若行为人是过失招致的危险,应当肯定成立紧急避险。比如有学者主张,“对自己故意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之危难,其本身均不得主张紧急避难,盖事先已有预见其危难之来临,与紧急避难出于突然之危难的本质不合也。对自己过失作为或不作为,所造成之危难,其本身亦可主张紧急避难,盖其事先并无存心亦无预见其危难将产生,合乎紧急避难之突然危难的本质”。[9]另外,还有学者在区分故意、过失的基础上,进一步对过失的程度进行了细分,“从接近于未必故意的过失,到重过失、轻过失,过失的程度各种各样,并不能说只要是有责招致,就一律适用避免义务原则”,“在属于轻过失,且保全利益的优越性很大时,还是应当认定成立紧急避险。”[10]也就是说,除了轻过失,对其他程度的过失所招致的危险也不能进行紧急避险。
实质的二分说。该说也对自招危险进行了不同的区分,但是其主张区分依据不应是故意、过失这种形式上的标准,而应当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的区分。在该说内部,又可分为以下几种学说[2]36-[3]32:(1)个别检讨说(或危险预见说)。该说认为,若行为人对于危险存在预见可能性,或者说能够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就应当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相反,若危险是行为人不可能预见的,或者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可能会招致某种危险,但实际发生的危险远超出其认识程度,如果让行为人忍受这种危险确有困难或者过于残酷时,则应当肯定紧急避险的成立。(2)因果关联说。该说主要是考察招致危险的行为与避险行为之间的因果关联性,认为若二者之间存在紧密的因果关联性,可以视为整体上的一连串行为时,应当否定紧急避险的成立;如果二者没有前后的因果联系,即自招危险的行为不是避险行为的原因时,则允许成立紧急避险。(3)原因违法行为理论。该说将行为人的整个行为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即自招危险阶段和紧急避险阶段,避险行为只要满足了构成要件就成立紧急避险,但由于作为原因行为的自招危险行为本身具有可责性,所以对于最终的法益侵害结果应当承担故意或过失的责任。(4)相当说。该说是一种综合性的判断,认为不应提前限定某种(些)要素用以判断是否允许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而应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综合衡量自招危险的主客观因素、危险发生的迫切程度、避免危险的可能性大小等。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是为了利用紧急状态“合法”地侵害他人权益而招致危险时,不允许成立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是在偶然因素的影响下招来危险,无论是过失自招的危险,还是故意自招的危险,都应当允许成立紧急避险。也就是说,不能简单依据单一标准判断对自招危险能否进行紧急避险,而是要通过法益的衡量、招致危险的情节、危险的程度、因果关系等进行综合评价。
肯定说对于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持全面肯定的态度,虽然避险是每一个人的本能,但是在行为人对于危险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甚至是故意的时候,如果还能一概允许其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以保护自己的利益,显然是不公平的,无端遭受利益损害的第三人没有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更重要的是,若彻底贯彻肯定说,出现避险挑拨这种极端情形时,可能也是允许成立紧急避险的,只要行为人面对的是形式上的“现时危险”,就对其避险行为采取宽容的应允态度,有违一般的法感情。肯定说内部的另一种理论主张将紧急避险视为阻却责任的事由,认为自招危险的违法性不影响责任阻却的成立,同样存在问题。姑且不论紧急避险能否被看作责任阻却事由,即便将其视为阻却责任的事由,该说一方面为了便于对行为人的评价,将自招危险的行为与紧急避险的行为视为整体;另一方面又分别讨论前者的违法性和后者的非难可能性,有为了说理而说理之嫌。
全面肯定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是不可取的,对其予以全面否定同样是不妥当的。因为行为人自招危险的客观环境、主观意志、损害对象的种类性质、损害程度各不相同,一概否定对自招危险进行紧急避险,不仅对行为人而言过于残酷,而且还可能损害更大利益。尤其是行为人意欲保护的利益是国家、社会或者第三人的重大法益时,允许紧急避险,有利于对社会整体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行为人对自招危险持有故意或过失并不等同于避险挑拨,行为人并不是假紧急避险之名行不法侵害之实,因此,不能仅因为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就要求其承担明显不合理的容忍义务。
形式的二分说避免了肯定说、否定说一言概之的弊端,该说体现了对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的分类讨论思想,这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形式的二分说只是以行为人对自招危险的故意、过失心理为区分标准,显得过于笼统、简单,仅起到形式上的分类作用。该说重点研究的是行为人招致危险时的心理态度,但是紧急避险的成立与否应当是与行为人在避险时的主观心理相关联的,该说混淆了事前的主观心理与事后的主观心理,用事前的心理态度来评价事后的行为是不正确的。除此以外,形式的二分说只考虑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对于所侵害的法益种类、性质、程度等都没有进行衡量,违反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
实质的二分说是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学说,其与形式二分说的不同在于,该说并不是真的只有“二分”,并不存在严格的形式上的区分界限,看似随意,但比其他三说更具可操作性、更加科学合理。尤其是该说内部的相当说得到了很多学者的支持与认可,“在自己招来有责任的危险的场合,一般来说,不符合紧急避险的要求。但是,在由于过失或偶然情况而招致危险的场合,应当整体上把握自招行为和紧急行为,从是否具有作为紧急行为的社会相当性的角度出发来认定成立紧急避险。”[11]“我基本上倾向于相当说,对于行为人自己招致的本人危险,原则上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尤其是在避险挑拨的情况下,不得承认紧急避险;但在行为人偶然的轻微故意或过失招致了重大危险时,则一律允许紧急避险。”[12]
其一,符合罪刑法定主义的要求。基于对社会契约论的理解,贝卡利亚推出了罪刑法定主义的基本思想,其本质在于“只有法律才能为犯罪规定刑罚”。[13]费尔巴哈在将罪刑法定主义进行公式化时,将其表述为“无法律则无刑罚;无犯罪则无刑罚;无法律规定的刑罚则无犯罪。”[14]国家的刑事法律只有严格遵循罪刑法定主义,才能够达到保障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人民利益的目的。我国刑法中并未规定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构成犯罪,也就表明对自招危险的行为未从法律层面予以否定,因此,承认行为人自招危险也能成立紧急避险是符合罪刑法定主义要求的。虽然从道德伦理上行为人自招危险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但是如果因此就从法律上对行为人进行归责,可能会无端加重行为人的罪责,使得法律审判偏离了客观中立的轨道,与纯粹的道德判断相混淆,而这正是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避免的。
其二,体现刑法谦抑性原则。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包括刑法的补充性,指的是刑事制裁是防止犯罪的最后手段;刑法的片断性,指的是刑法对法益的保护不能自始至终都发挥作用;刑法的宽容性,指的是适用刑罚与否之间尽可能选择不适用,轻重刑罚之间尽可能选择适用轻的刑罚。[15]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慎刑”、“恤刑”的思想,在依法治国的今天,更应该对刑罚的发动秉持谨慎的态度。允许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的成立正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对存在一定过错的行为人采取宽容的态度,避免扩大其对危险的容忍程度及范围。而且,虽然对行为人招致危险的行为不从刑法层面予以否定,但是可以通过民法上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行为人分别对自招危险行为和避险行为负责,不仅要弥补因避险给他人造成的损失,还要基于自招危险行为承担过错责任,从而比一般的紧急避险承担更多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三,展现人道的刑法内涵。关于人道的刑法涵义,有学者表述为“是相对性的刑罚宽缓和绝对性的保持人体活性的统一”,[16]可见,人道主义已经不仅仅存在于政治学、哲学领域的讨论范畴中,法学的发展也与其密切相关,尤其是关涉到人身自由甚至是个人生命的刑法更应该坚持人道主义。刑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在坚持强制性与惩罚性的同时,只有保持宽容性和谨慎性,才符合人道的刑法内涵。对于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导致危险发生,固然应当受到道德谴责,社会民众基于法感情对其加以指责也无可厚非。但如果过分强化行为人伦理上的可谴责性,则不仅可能导致认定标准上的混乱,将法律规定与规范伦理混为一谈,危及刑法安定性;而且可能为刑法侵入公民权利领域提供可乘之机,使得公民的人身权、自由权被损害。
其四,能够更大限度地保护社会利益。行为人实施自招危险行为之后,在危险已经现实发生的情况下,刑法既要发挥规范功能对行为人进行惩罚,更应当体现保障功能,尽可能降低社会整体利益所遭受的损失,避免一味地被舆论影响,对行为人进行非理性的谴责。刑法并不只具有惩罚犯罪人的功能,其最终目的是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从保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如果自招危险的行为人通过紧急避险能够避免损害社会利益,就应该承认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通常来讲,行为人基于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实行某种行为导致危险发生时,其往往更加熟悉危险发生的各种具体情况,包括危险的急迫程度、危险大小等,所以与其他局外人比较而言,行为人能够更为容易地消除险情、降低损失,从实际效果来看起到避免出现较大社会危害的作用。因此,允许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首先,紧急避险的避险起因只能是“合法利益遭到客观现实的危险”。关于合法利益的范围,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包括国家法益、公共法益和个人法益;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合法利益仅限于个人法益。而针对个人法益的保护范围,又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认为所有个人法益均能成为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另一种则认为紧急避险保护的对象仅限于立法明文规定的法益种类。[17]本文认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都可以作为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且个人法益并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法益种类。紧急避险的设立是为了更好地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从而保护合法利益,为了体现这一宗旨,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陷入紧迫危险的所有法益。从实质意义上讲,无论是国家法益、社会法益还是个人法益,只要法益本质上具有应当被保护性,以及在当时的情况下确有保护的必要性,就不能够将其排除在紧急避险所保护的法益范围之外。关于紧急避险中“危险”的性质,包括紧迫的危险说和现实的危险说,前者强调“危险已经出现,或者迫在眉睫,合法权益正处在危险的威胁之中。这本身就表明危险具有紧迫性”;[6]38后者则要求“危险必须是正在进行的”,包括“侵害立即发生、刚刚发生、正在持续”,[18]也包括“损害不是直接面临的,但是后来才进行防卫要么不可能,要么风险更大”以及“在较长时间持续着的危险”。[19]本文赞同现实的危险说,一方面“紧迫”与避险的“不得已”判断没有本质区别,如果在避险起因上要求“紧迫性”,后续对避险限度的判断可能会重复;另一方面,现实性的判断相较于紧迫性的判断更能够处于客观的立场上,有利于司法实践标准的统一。
在自招危险的情形下,因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所导致的危险状态,除非是事先预谋而想要借此牺牲他人利益的情形,其他危险与通常情况下的避险起因无较大差别。其一,自招危险并不影响行为人所保护利益合法与否的判断,因为法益属性的判断只需要考察法益本身的性质;其二,也不影响危险现实性的判断,只要根据事前的客观考察,损害即将发生,以至于为保护受到威胁的法益而必须采取必要措施,就可以认定危险的现实性。[20]488因此,就自招危险的认定,不宜将行为人的罪责作为影响因素,只需要按照避险起因的一般化判断,就其它具体情形进行利益衡量,即为足以。
其次,紧急避险所要求的避险意图包括避险认识和避险目的,前者指的是认识到危险正在发生,后者指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21]虽然理论上存在避险意思必要说和避险意思不要说之争,但是现在通说认为紧急避险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避险意思,因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有在行为人主观避险意图支配下实施的行为,才能够称之为具有法律意义的避险行为。而且在考察行为人的避险意图时既要对其避险认识做出判断,又要判断是否具有正当的避险目的,紧急避险的结果是对第三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行为人只是认识到了危险的存在,避险并不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则第三人利益的牺牲就不值当了。因此,应该全面评价行为人的避险意图,既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客观存在的危险,又强调行为人具有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
对于自招危险下的避险意图而言,行为人满足以下两点时就能够肯定其具有避险意图:其一,行为人不具有犯罪故意的前提。比如,醉酒驾驶的人为了避免撞向路边护栏危及到自身安全,而撞向路边的行人时,行为人应当对行人的伤亡负刑事责任,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为行为人在明知醉酒驾驶可能损害他人利益,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仍然在醉酒时驾驶汽车,其为了保护自己利益的避险目的便不再是正当的了,也就不能肯定行为人具有避险意图。其二,行为人没有避险挑拨。如果行为人以言语刺激、行为寻衅等方式故意挑拨他人对自己进行攻击,从而导致自己陷入危险之中,具备形式上的紧急避险事由,然后行为人以“紧急避险”为借口,对他人造成侵害,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避险意图,应当以故意犯罪对其进行惩罚。[22]一般情况下,如果危险是行为人自己招致的,其对这种紧迫危险通常能够有明确的认识,不仅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还试图采取避险措施以保全更多或者更大的社会利益,因此,应当认定其存在避险意图。
最后,紧急避险的成立还要求了避险限度,即“不得已采取”和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界对此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是“小于说”。该说认为“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小于所避免的损害”,“只有以牺牲较小的利益来保护较大的利益,才有益于社会”。[23]二是“不超过且必要说”。该说认为“小于说”是不全面的,“当所牺牲的法益大于所保护的法益时,毫无疑问是避险过当”,[1]176但是应该存在补充原则,即“当只需要损失微小的合法权益就可以避免危险时,若损失了较大的合法权益,尽管损失的合法权益仍然小于保护的合法权益,避险行为也超过了必要限度”。[24]本文认为,“小于说”作为通说基本上不存在大的问题,所保护利益与所牺牲利益之间的比较是衡量避险限度的主要根据,但是一味坚持“小于说”,不仅存在不同种利益难以比较的现实困难,还可能使得避险限度的判断流于形式、缺少实质标准。为了更好地明晰避险限度,应当重点关注以下问题:其一,“不得已”的认定,行为人只有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危险的情况下,选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属于“不得已”,如果在当时存在不需要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则行为人的避险可谓超过了避险限度。其二,“必要限度”的认定,这需要综合衡量危险发生的时间、场合、对法益威胁的紧迫程度等,通常情况下,必要限度的判断与危险的大小和紧迫程度直接相关,若危险较大且迫在眉睫、行为人欲保护利益越重要,必要限度就应该越松缓。其三,法益衡量的标准,应当在坚持客观标准的前提下进行个别化、具体化判断,综合比较法益的位阶关系、法益受影响的程度、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以及避险成功的概率及实害风险等。[25]
在自招危险情形下,对于避险限度的考察应该更为严格。就“不得已”而言,不仅要客观上存在急迫的危险状态,没有其他能够避免危险的方法可供行为人选择,而且还要满足不实施紧急避险必然导致较大的国家、社会或他人利益的不可保全。由于自招危险的行为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进行法益衡量时,行为人的有责性必须作为考虑的一个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有责地使自己的法益陷入紧急避险状况的行为人,根据情况,同样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20]491
按照“原因中的违法行为”理论,自招危险者的避险行为本身能够成立紧急避险,但是紧急避险的成立并不影响行为人对招致危险的行为,以及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行为人之所以需要对最终的损害结果负责,是因为其实施的紧急避险只是一个中间行为,结果的发生实际上仍然是招致危险的行为所导致的,可见,行为人自招危险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损害具有因果联系,行为人因此负有刑事责任。然而,有学者提出,上述观点存在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重复评价的问题,行为人避险的事实一方面排除了行为之犯罪性,另一方面又具有犯罪构成的功能,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另外,这种观点还可能混淆刑法中的罪过理论,行为人在实施避险行为时明知并希望(至少是放任)侵害他人合法利益,这是一种故意心理,但是却可能从整体上将行为人认定为过失犯罪。再次,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看,无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避险行为,由于存在自招危险的行为,其最终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行为人也就没有必要实施补救措施了,打击行为人主动采取措施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的积极性。[26]
因此,自招危险的行为及结果与紧急避险的行为及结果并不具有统一性,对于前后两个阶段的行为及结果应当分别进行评价,避免混为一谈。本文认为,可以综合利益衡量和社会相当性两大标准,对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的责任归属进行分类处理:
其一,自招危险行为造成的是对他人的危险。由于“他人”与招致危险的行为无关,属于无辜的第三人,行为人此时负有一种“作为义务”,即实施一定的行为以恢复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弥补他人遭受的损失,防止他人受到更大的损害。对于行为人招致危险的行为给他人带来危险的事实应当单独予以评价,构成犯罪的,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在给他人招致危险的情形下,无论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一般都应当允许行为人后续进行紧急避险。因为行为人实施的避险行为是为了挽救正处于危险当中的无辜者,对他人有保护作用,能够起到减小或者避免他人受到进一步的现实损害的效果。值得注意的是,当保护的合法利益和牺牲的合法利益都是“他人利益”时,不应该只是单纯地衡量两种利益大小,更为重要的是判断避险行为的适当性,是否存在其他替代办法、行为人与两个“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强调综合性的衡量与比较。而且,如果行为人成立紧急避险,在对其招致危险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时,应该将紧急避险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行为人为了防止犯罪进一步恶化的行为,予以一定的正面评价。
其二,自招危险行为造成的是对自己的危险。当行为人招致危险的行为使得自己陷入危险状态时,其负有的是一种“容忍义务”,而非“作为义务”。由于行为人的危险状态是自己行为所导致的,应当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不能随意将他人牵涉进来。在行为人故意招致了危险时,行为人对危险具有较大的容忍义务,一般而言也就不能够把这种危险转嫁给他人,从而不能够进行紧急避险。在故意自招危险的情形下,行为人的有责性较大,相应地,其所需要承担的忍受义务也应该较大。但是,并不能因此就一律认为故意自招危险不能够进行紧急避险,比如,如果行为人所保护的自身法益明显大于所侵害的他人法益,即便自己的危险是故意招致的,此时也应该允许紧急避险。如果行为人给自己招致的危险是在过失心理下进行的,则应当减小行为人对危险的容忍义务,以社会一般认知对法益进行比较,不宜过分苛责于行为人。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违法性阻却事由在我国的适用正在一步步扩大,精准适用相关制度有利于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统一。允许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是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体现,在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中自招危险行为人应该受到谴责,但是这种谴责并不必然持续到行为人实施避险行为时,对于行为人不应有过分的苛求。实践中,司法机关在追究行为人自招危险的罪责时,也应评价行为人在现实危险已经发生的情况下采取的避险措施是否恰当,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允许自招危险之紧急避险,彰显了为民执法的情怀和司法的温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