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与规制: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刑事裁判权制约研究

2021-01-27 07:00
关键词:审判裁判法官

刘 少 军

(安徽大学 法学院,安徽 合肥 230601)

与自发内生型法治国家不同,后发外生型法治国家在法治改革进程中无一例外地会落入权力失范的陷阱。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当下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对长期形成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否定与矫正。毋庸置疑,此项改革会带来深层诉讼利益的调整和权力格局的重构,改革中难免会出现权力的失控与恣意行使的风险。正如英国学者阿克顿勋爵所言:“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在所有使人腐化堕落和道德败坏的因素中,权力是出现频率最多和最活跃的因素。”[1]倘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能保证裁判权在法治的轨道中运行,那么改革所期冀的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的目标将无法实现。因而,如何避免刑事裁判权失控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成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中十分紧迫的研究课题。然而迄今为止,学界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研究大多集中在实质内容、诉讼关系、路径方法等方面,而对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刑事裁判权的制约问题,鲜有人论及。由于传统刑事裁判权的内在缺陷短期内无法被克服,推行改革后裁判权又有进一步集中与扩张的趋势,由此带来的司法不公与司法腐败的风险不容小觑。故而,如何全方位构建刑事裁判权的制约体系,成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否取得成功的关键因素。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裁判权的影响

自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来,2016年“两高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改革意见》),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严格排非规定》)。在此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颁布了《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以及《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在上述规范性文件的推动下,刑事裁判权的运行样态与过去相比在以下四个方面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一)刑事裁判权的运行空间得以拓展

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设定为“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此种设定在侦查中心主义的司法实践中却沦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2]抑或“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尴尬处境。刑事裁判权的运行空间极为有限,只能在庭审这一狭小空间内运行,且判决结论早就被侦查和起诉意见所左右,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甚至有表演的色彩。更为重要的是,侦、诉、审三者间呈现出一种前后接力的承继关系,即侦查决定起诉、起诉“绑架”审判,下游程序不能对上游程序实施任何形式的制约,反而受其限制。由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和起诉活动必须面向审判、服务审判,发挥审判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决定性作用,因而,改革后刑事裁判权的运行空间得以拓展。

首先,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改变了长期以来控方在审前收集的案件信息无障碍地进入审判阶段,使审判者只能被迫接受控方的信息予以裁判的局面。《改革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裁判的要求和标准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确定了审判机关在证据审查及事实认定中的核心地位,使审判机关成为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与重心。

其次,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使得追诉机关所做出的决定仅具有程序上的推进意义而不具有实质上的决断与处分效力,审判机关通过实行庭前会议、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制度,使庭审不再是公诉意见的简单推演和确认,而是对控诉意见从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程序层面进行多重检验与把关,较好地实现了审判机关对刑事诉讼全面性和实质性的把控。

最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也带来了诉讼关系的相应变化。第一,侦、审关系的变化。尽管我国尚未规定法官可以对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施后,法院通过证据排除对侦查机关进行责任倒逼却是一大亮点。2017年颁布的《严格排非规定》与“三项规程”,不仅扩大了非法证据的认定范围,同时也为审判机关在庭前会议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制度空间。对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实施意见》第25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实施意见》实施后,部分地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比例占整体出庭证人的80%以上[3]。 第二,诉、审关系的变化。针对检察机关撤诉行为不受限制的问题,《实施意见》第8条对检察机关在庭审中撤回起诉的行为进行了规定,即“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撤回起诉。对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可以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向检察机关提出撤回起诉的建议;二是对于开庭后检察机关申请撤诉的行为,是否准许撤诉由法院决定。由此在撤诉问题上,法院发挥主导作用,确立了刑事裁判权在诉、审关系中的主导地位。

(二)刑事裁判权的纠错能力有所提升

刑事审判是一种由法院代表国家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做出最终和权威裁判的活动[4]。捍卫司法公正,确保每一个案件得到公平公正的处理,是审判的根本立足点。长期以来,在“命案必破”“从重从快”的号召下,特别是在“政法委”“专案组”协调办案的情况下,审判机关往往成为配合上游机关办案的附属机关,纠错能力较弱,刑事误判、留有余地的判决以及反复性的程序倒流往往成为错案产生的窠臼。自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法院的独立性得以凸显,纠错空间与纠错能力也明显提升。

1.纠正冤假错案情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行以来,纠正冤假错案的成效显著。据统计,自2013年年初至2017年年底,各级检察机关因排除非法证据决定不批捕2 624人,不起诉870人;各级法院纠正重大冤假错案37件涉及61人,依法宣告4 032名被告人无罪[5]。

2.刑事二审及再审改判情况。刑事二审改判案件数量为:2014年14 314件[6]128、2015年15 571件[7]142、2016年16 685件[8]153,三年合计46 570件;刑事再审改判案件数量为:2014年1 317件[6]130、2015年1 357件[7]142、2016年1 376件[8]149,三年合计4 050件。

3.非法证据排除情况。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需要刑事裁判权在处理案件的实体问题上发挥主导性的作用,更需要其对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予以全方位的监督。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审判机关对侦、诉机关的程序性制裁措施,是刑事裁判权中立性与权威性的高度体现。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存在启动难、证明难、认定难、排除难等问题,但自推行诉讼制度改革后,这一情况有所好转。最高人民法院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至2016年,全国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一审刑事案件共计2 765件[9]。与此同时,《严格排非规定》将非法证据的认定与排除程序予以细化,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三阶段”机制,使审判机关对非法证据的排除更具可操作性。

(三)刑事裁判权的运行效果得以实质化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在于实现庭审的实质化[10]。我国刑事庭审虚化的问题由来已久,主要表现为裁判结果的未审先决、裁判形式的书面化以及庭审过程的形式化。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在于庭审阶段。庭审实质化逻辑上要求定罪与量刑实质化,是指法官依据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各自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遵循严格的证据规则及证明标准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及何种罪,以及所犯之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刑罚上的评判。目前取得的改革效果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

1.侦查人员、鉴定人、证人出庭作证情况有所改善。长期以来,证人出庭作证率低被视为阻碍我国庭审实质化的顽疾[11-12]。《法庭调查规程(试行)》(2017年颁布)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继续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放宽对证人出庭必要性的审查,同时增加了被害人出庭规定,引入协助到庭、远程视频作证、证人鉴定人身份核查等多种措施。

2.法庭调查程序中举证、质证与认证得到强化。“三项规程”在理顺庭前准备程序和正式庭审程序的基础上继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与此同时,在庭审询问环节上取得了关键性的突破,使我国庭审询问具备了交叉询问制度的初步轮廓[13]。对于实物性证据,则在举证节奏上要求对关键证据进行单独举证与反复质证。

3.量刑改革成效显著。从目前来看,在实体性量刑规范的改革方面成效显著,目前以23个常见罪名为核心的实体性量刑规范指引已经构建完成[14]。但在程序性量刑规范改革上收效甚微,例如,在独立量刑程序的建立、量刑的证据采集和证明体系,以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与审判机关量刑裁判之间的衔接机制等方面有所欠缺,尚待通过进一步推进改革予以完善。

此外,庭审实质化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经过精密化的审判程序,而是要实现审判权的适度配给即对刑事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那些案情疑难复杂、社会影响比较大、被告人不认罪以及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的案件,通过繁杂正式的程序进行精细化、实质化、对抗化审理;而对那些案情简单、被告人认罪以及可能被判处较轻刑罚的案件,则通过简略程序予以处理。实际上,以对抗制见长的美国也并非所有的案件都经过审判程序,大量的刑事案件都是通过辩诉交易得以处理。据统计,2017年美国认罪案件数量高达97.2%,经过审判程序的案件仅有2.8%[15]。我国于2014年推行的刑事速裁程序与2016年推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都是基于同样的初衷。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刑事裁判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其实质化运行的空间与发挥作用的方式也是不同的。正是由于繁简不同的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机配合与相互衔接,才有刑事裁判权实质化运行的可能性与前提。

(四)刑事裁判权的运行实现可视化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灵魂。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裁判权运行的可视化,以消除裁判权运行过程中的神秘色彩。刑事裁判权运行的可视化主要表现为裁判过程及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在裁判过程方面,在互联网、大数据等新技术的推动下,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建立了审判流程公开网、庭审公开网、裁判文书公开网和执行信息公开网四大司法网络平台。通过四大司法网络平台将审判流程信息、案件裁判结果、案件执行信息等流程节点实时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公开,以实现裁判权运行的透明化与可视化。与此同时,最高院还推行庭审直播改革。据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全国法院已累计直播庭审案件超过56万场,单场观看量最高超过1 162万人次,主网站及关联网站总观看量超过42亿人次[16]。而在裁判结果方面,裁判文书作为裁判结果的物质载体,是实现裁判权运行可视化的最终体现。围绕裁判文书的可视化,最高院大力推进诉讼文书电子化与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改革。据统计,截至2017年年底,中国裁判文书网已累计公开裁判文书超过4 131万篇,日均访问量达1 581万次,访问总量近125亿次,用户覆盖210多个国家和地区,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资源库[17]。同时,裁判文书的说理作为裁判文书的精髓,是裁判者自由心证外部化的体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更使裁判文书说理有了制度上的指导和保障。

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域下对刑事裁判权进行制约的现实紧迫性

应当说,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方面所取得的成就着实推动了当前中国法治的进步,但随着改革的深入推进,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部分学者表达了对此轮改革的担忧[18]。此种担忧主要是对作为改革的利益获得者——审判机关能否克服权力膨胀、被滥用的风险,正确、有效地行使权力。从改革前后刑事裁判权发展的维度来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作为调整司法权力结构的重大变革,在一定程度上拓展了裁判权在现行政治权力框架内的参与深度,延伸了裁判权在市民社会生活中的参与广度,从而导致围绕着裁判权而形成的大大小小的利益链条成为改革中不可忽视的问题。作为前车之鉴,无论是意大利、西班牙[19]还是乌克兰、巴西的司法改革,之所以最终成效皆乏善可陈,其中一项重要原因就是改革者无法有效约束自身权力的恣意扩张,改革中屡屡出现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问题,导致改革失去民众的信任与支持而陷于失败。而作为彼岸之花的美国,司法改革却取得了长足的进步,其重要原因就在于:一方面,美国拥有精英化的法官群体;另一方面,无论是霍姆斯大法官提出的“坏人理论”抑或是卡多佐大法官提出的判决过程中的非理性因素,都对法院这个“最小危险部门”充满了警惕。美国法官在拥有其他国家法官无法比拟的权力优势的同时,受到法官中立、遵从先例、当事人主义、陪审制度、严格的职业准入等苛刻的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与法律伦理的约束。同时,健全的法官惩戒和弹劾罢免、外部媒体的监督、非政府组织的监督等一系列制约机制形成了对法官裁判权的全面约束,使得美国成功地将法官裁判权滥用变为屈指可数的小概率事件。据统计,美国建国两百多年以来仅有15名联邦法官遭到弹劾[20](见表1)。反观我国,法律职业伦理与职业共同体先天性建设缺失,加之理论准备上的贫瘠与薄弱,过度依靠少数精英法官的道德规训或是自上而下的技术性改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究竟能走多远,尚无定论。然而,从最高人民法院两任副院长黄松有、奚晓明的落马可以看出,“精英法官优越性”的神话极为脆弱,同时也反映了整体性监督机制的缺失恰恰是当下司法改革中极为薄弱的一环。加强对刑事裁判权的制约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顺利推行与最终实现的决定性因素。

(一)传统刑事裁判权运行机制遗存的历史风险

1.裁判权与管理权混同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裁判权在实践运行中呈三足鼎立之势,即法院院长与庭长、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独任法官均可在不同程度上影响乃至决定最终的裁判结果。同时,法院外部力量也以各种方式干涉法官裁判权的行使,由此产生了“法官之上法官”的不正常现象。2015年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24条、2017年颁布的《关于落实司法责任制完善审判监督管理机制的意见(试行)》第5条,实际上为法院院长、庭长介入“疑难复杂案件”留下了“口子”。因为这些所谓的疑难复杂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清晰界定,致使“人情案”“金钱案”假借疑难复杂案件之名义合法化存在。同时,法院院长、庭长在指引分案、提交专业法官会议讨论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方面具有较大的任意性,无形中为院领导干预个案裁判创设了制度空间。此外,普通法官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仍无法摆脱院领导对个案的干涉,因为无论是业绩考核、进退员额还是问责惩戒等方面,法院领导均可在一定程度上凭借自己手中的权力决定法官个人的命运。美国国父汉密尔顿曾指出,“就人类天性而言,对某人的生活有控制权,等于对其意志有控制权”[21]。因此,在管理权与裁判权相互混同,特别是在管理权高于裁判权的情况下,难免会产生“劣币驱逐良币”的情况,导致普通法官因对法官领导群体有着人格依赖性与屈从性而无法独立、公正地裁判。

表1 美国建国以来联邦法官被弹劾情况统计

2.审判机关上下级之间层级化趋势明显

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的人财物统管改革虽然对治理司法的地方化问题卓有成效,但由于中央司改办(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片面化理解,上下级审判机关之间的层级化现象不仅没有消解趋势,反而愈发严重。按照宪法规定,作为各自独立的审判实体,上下级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然而,在实行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财物统管改革后,高级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法院在地方各级法院人财物的决策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上级法院往往以“空降领导”的方式干涉下级法院的人事管理权,以控制财政预算额度的方式管控下级法院的财权,以法官考核、法官遴选的方式影响下级法院的人事管理权,导致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垂直领导关系”十分密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独立地位名存实亡,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裁判权的影响程度不减反增,主要体现为:一是自上而下的调阅案件、交办案件、指定管辖案件;二是自下而上的案件请示汇报,通过重大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以寻求上级法院对案件的指导成为架空当事人审级利益的重要方式。而在案件请示汇报过程中,上级法院的意思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个别领导的意思,在一些重大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中,上级法院的意思却往往成为下级法院处理案件的直接依据,这就使得上级法院插手干涉案件、决定案件最终走向成为可能,从而导致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的问题。

3.法院副卷长期暗箱化存在

司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意大利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Cesare Bonesana Beccaria)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权力和欲望”[22]。根据司法公开的一般原理,审判卷宗作为裁判过程与裁判结果信息的载体,除法律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其他均须向诉讼当事人公开。但在现行司法机制下,很多法院副卷却成为案件“未审先判”“暗箱操作”的基础或依据。据统计,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裁判副卷种类多达15种,而在司法实践中则远远超过这一数字[23]。如果仔细考证诉讼副卷的由来,不难发现,这是长期司法行政化与秘密化的产物。按照我国现行的《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立卷归档办法》(1984年颁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守审判工作秘密的规定》(1990年颁布),允许审判副卷在审判过程中秘密存在。为了继续维持这一做法,2006年颁布的《人民法院执行文书立卷归档办法(试行)》第14条,以及2010年颁布的《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关系的暂行规定》第9条,继续将副卷作为一项审判秘密,不准许律师查阅,更不得提供给律师。审判副卷不仅包含大量的实体性裁判内容,也包含程序性裁判内容,还涉及案件的很多关键性决策信息,甚至真正的判决原因都可以在副卷中找到原始记录[24]。因此,法院副卷制度作为历史阶段性的产物,尽管在当时具有一定的历史合理性,但如今却成为违反司法公开原则的制度障碍,对法官的裁判权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倾轧,从而对司法公正也构成潜在的威胁。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路径的偏移风险

1.对侦查中心主义的固守

较之于侦查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属于新近提出的概念,而非深入人心之司法理念,更谈不上司法实践中的惯性与常态。从当前推行审判中心主义诉讼制度改革的司法实践来看,大有侦查中心主义固守的趋势,其原因在于:第一,现有的侦、诉、审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并未改变,“案卷笔录中心”“羁押中心”“口供中心”“由供取证”等一系列具有浓厚的侦查中心主义色彩的特征元素得到保留,部分敏感案件中限制律师会见权现象依然存在[23]。同时,在检察机关推行“捕诉合一”改革后,可以预见,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追诉利益的结合将更为紧密。第二,法官对于控诉方的指控大多照单全收,辩护方的辩护空间较为有限,无罪辩护和程序性辩护难以成功。在一些重大敏感案件中,反复召开庭前会议以解决庭审障碍事宜,甚至将庭前会议变为正式庭审的彩排与预演[25]。审、辩之间矛盾较为突出。根据全国律师协会的统计,2017年律师在庭审中被违反规定打断发言或者被制止按程序发言,以及被违反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的共有16起[26]。 “程序给足,结果不变”成为新形势下刑事法官应对程序性辩护的变通策略。第三,审判阶段中非法证据排除仍然较为困难。上海市高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12年至2016年,上海市法院系统共审结刑事案件167 864件,其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有242件,占案件总数的0.14%;申请后实际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有170件,最终认定非法证据并予以排除的有16件,实际排除非法证据的案件数占申请案件数的6.61%[27]。与此同时,法院做出无罪判决的被告人数也不容乐观。2014年至2016年,每年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分别有778人[6]128、1 039人[7]142、1 076人[8]153,三年合计2 893 人被宣告无罪。

2.技术型审判中心主义的异化

在推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后,我国有学者表达了对此项改革可能异化为“技术型审判中心主义”的担忧。所谓技术型审判中心主义是指仅在形式上和技术上具备以审判为中心的要素,而在实质上和理念上却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要求相去甚远,甚至相悖的改革异化形式[28]。此种担忧不无道理,因为如不从诉讼体制上改变原先的刑诉理念与运行机制,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很大可能上会异化为技术型审判中心主义。从目前的改革现状来看,尽管证人、侦查人员出庭率有所提升,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人、案件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情况并未明显改善。从庭审细节来看,举证、质证和辩论规则、物证的出示展示制度、交叉询问规则、被告人对质诘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传闻证据排除规则等一系列体现庭审实质化的规则、制度尚未真正贯彻,法院难以真正发挥从源头上治理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作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在于使判决的基础信息应当有机会得到反驳性检验[29]。即法官应在控辩双方提供的案件信息基础上,对案件事实予以判定,并对被告人精准定罪与适度量刑。同时,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是被告人对控方进行对等反驳的必要前提。案卷中心主义的刑事审判模式并未改变,法官依据控方制作的书面笔录卷宗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内心确信依然大量存在,定罪量刑主要依据庭前的书面证据[30]。尽管刑事辩护率有所上升,但辩护意见采纳率并未得到大幅提升,法院对辩方质证意见的采信情况,以及律师庭审参与度和辩护效果也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卷宗移送主义”与“庭前会议实质化”是法官未审先判、单方偏见形成的制度性成因。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异化为技术型审判中心主义的较大风险。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正当性丧失的道德风险

1.审判权失范带来的寻租风险

尽管目前法官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已得到重视与强化,呼吁取消对审判权监督的声音也此起彼伏,但在我国当下的司法实践中,审判权自身“溢出”所带来的廉政风险依然存在。由于历史原因造成了我国法官职业素养与法律素质先天性短板,加之社会转型期所带来的权力寻租空间,在权力缺乏充分制约的背景下,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极易成为法官权力寻租的“合法”屏障。据统计,从2014年到2017年查处的全国各级法院法官、干警滥用审判权、执行权的情况为:2014年863人、2015年721人、2016年656人、2017年917人,三年合计3 157人[31]。2013年的上海市高院法官集体丑闻[32]更是表明当下精英化法官群体也难免丧失信仰。短期之内,法官能否在真正意义上独立、规范地行使裁判权,值得怀疑。目前审判领域的违法乱纪现象并未杜绝,裁判权有序规范行使的态势依然严峻。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深入推进,刑事裁判权越来越呈现出集中与扩张的趋势,与之相应的是,权力寻租的道德风险也与日俱增,而如何有效规范刑事裁判权的运用以防止其被滥用,就成为值得关注和探讨的问题。

2.审判程序存在易使法官误判的缺陷

司法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公正是其永恒的命题,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道德立足点也在于对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在约翰·罗尔斯看来,刑事审判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imperfect procedural justice)的体现,“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33]。实际上,从司法认识论与诉讼经济论的角度来看,各国都无法杜绝错案的产生。美国密歇根大学冤狱研究专家塞缪尔格罗斯(Samuel Gross)指出,冤狱是刑事程序中不可避免的风险[34]。 2014年美国科学院一项研究揭示,“美国因错误定罪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保守估计占比4.1%,其中,自1973年以来至少有340名无辜者已被执行死刑”[35]。与此同时,素以精密司法而著称的日本,从2010年以来也接连爆出“足利案”“宫田浩喜案”“松浦案”等多起冤假错案[36]。而在我国,延宕多年的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几经波折才得以平反,凸显了审判机关自我纠错机制的失灵。

3.民众对司法的认同出现危机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能否顺利推进与最终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民众对司法体制的认同程度。就我国目前而言,作为西方“舶来品”的现代司法制度尚未完全融入我国本土文化中,同时快节奏的法律移植进程也与当下国民意识觉醒程度相脱节,超前的程序公正理念与废除死刑的实体化主张,还很难获得大多数民众的心理认同。因而,实践中需应对司法职业化与精英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民众认同危机。从“天津大妈涉枪案”“山东辱母案”到“王鹏鹦鹉案”“张扣扣案”,都可以看出司法过密化所带来的定罪量刑标准与公众认知之间的巨大断裂以及陷入法条主义的困境[37]。这种困境所带来的危险,在部分学者看来,“如果法律人作为整体只是想用法律语词含义或逻辑来抗拒其他必要的学科知识或生活常识,完全不管作为我们生活背景的无言知识,我觉得会非常危险。最终结果会是违背‘天理’或‘自然法’,法律实践的结果会与普通中国人的生活经验、道德共识、主流价值完全脱节”[38]。而从司法实践的角度观之,一项本意良好的诉讼制度改革本身如若不能取得民众的认同,就会大幅降低民众对刑事裁判权的认可度与接受度,从而使得该项制度改革的正当性遭到质疑。

三、以审判为中心视域下对刑事裁判权制约的具体路径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域下对刑事裁判权进行制约需要从内部和外部共同着力,多管齐下,以重构刑事裁判权的制约机制。重构后的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既要防范裁判主体滥用自由裁量权,又不能舍本求末,对刑事裁判主体的独立裁判权构成威胁或侵犯,背离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初衷,因此需要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合适的度,此是其一。其二,重构后的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需要克服现有制约机制的固有弊端,同时也要考虑我国具体的国情和司法实际情况,使重构后的裁判权制约机制具有可操作性,即在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间选择一个恰当的平衡点。其三,重构后的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要与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相互协调,不能出现不一致甚至相互抵牾的情形,不能使重构后的刑事裁判权制约机制成为一个与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相脱节的异质事物。其四,要遵循诉讼本身的发展规律,不能人为设置一些主观考核指标,将变动不居的刑事裁判权数字化、封闭化或僵硬化。要根据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将刑事裁判权的制约机制设置成一个相对开放、具有弹性的平衡机制。具体而言,可从下述两方面展开。

(一)刑事裁判权内部约束机制

1.建立符合裁判权运行规律的监督与考核机制

长期以来,我们将审判监督管理权与审判权互相混淆,从而造成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现象的大量存在。实质上,审判监督管理权建立在司法管理维度之上,以权力的有效配置与有效制约为导向;而审判权建立在裁判者的亲历性之上,以权力的公正行使为追求目标。祛除司法行政化并不意味着司法不需要监督与管理,裁判权的合理配置应在厘清审判监督管理权与审判权界限的基础上,建立符合裁判权运行规律的监督与管理机制。

(1)坚定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的改革理念,凸显合议庭、主审法官裁判的独立性价值。建立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与合议庭以及主审法官之间的权力与责任清单,理清主审法官、合议庭与院领导、审判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以释放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的独立性和积极性。逐步废除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向院领导报告案件制度,改“要求报告”为“自愿提请”审判委员会、法官专业会议讨论,淡化院领导的个案监督管理权。

(2)人员规模上精兵简政,实现扁平化管理。可借鉴部分试点法院的改革经验[39],允许各级法院结合自身审判实际情况,打破科层化的法院内部层级设置,减少或者取消审判业务庭、非审判性科室,从而将庭长、副庭长、主任等中层领导的数量大为缩减,进一步优化整合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能,实现法院人员的扁平化设置。

(3)逐步取消院领导的个案监督权、指定分案权以及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权限,以防范院领导干预或变相干预个案的裁判,同时提高入额法院院长、庭长的办案数量,逐步实现除院长外其他入额院领导办案数量与普通入额法官等量化。对入额院领导所办案件进行重点评查,防止替代办案、冒名办案情况的发生。针对审判委员会这一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进一步对《法院组织法》《法官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修改,逐步限缩审判委员会参与个案监督的权限,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程序及司法责任,发挥审判委员会在类案总结、裁判指引上的作用,最终以更为灵活的专业法官会议制度取代审判委员会制度。

审判绩效考核制度作为影响刑事裁判权行使的内部因素,长期以来备受质疑。绩效考核作为一种现代管理方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科学管理之父泰勒认为其优势在于能够发掘组织中每个人的技能,以便每个人都能尽其天赋之所能,以最快的速度用最高的劳动生产率从事适合他的等级最高的工作。针对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审判现状,审判绩效考核对于节约诉讼资源与规范法官职权行使都尤为重要,但改革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考核主体中立化。针对法官考核内部化、层级化的弊端,可逐步将对法官的遴选、绩效考核、问责等关键事项从院领导管理职权中剥离,交由中立化的第三方考核,实现法官考核的中立化。实现法官评价指标的用户化,将刑事司法用户纳入考核体系,重点对辩护律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问卷调查,以提升对法官外部考核的中立性。

第二,考核指标科学化。在现行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基础上,建立符合司法规律的指标体系,实现绩效考核的科学化与精准化。以司法技能与司法操守作为衡量法官工作能力和业绩的主要标准,而对于“结案率”“发回率”等关键指标,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优势,根据案件难易程度、时间节点及地区分布等因素对案件质量考评标准进行动态调节,防止片面追求数字化的效果。逐步清除有罪判决率、上访率、撤回案件率等违背司法规律的考核指标。

第三,考核结果正向化。经验表明,考核结果负向化易产生法官抵制与数字舞弊等问题。应建立绩效考核的正向激励机制,将考核结果与法官绩效奖金发放以及法官遴选晋升适度挂钩,同时取消考核排名、通报批评、罚扣法官工资福利等负向措施。另外,应建立考核结果的处理机制。对于考核中发现的入额法官履职障碍的情形,需要有针对性地采取审判技能培训、司法伦理教育、心理咨询治疗等措施,以及退出员额、违纪违法惩戒等措施。

2.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尽管源于20世纪90年代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广受社会各界诟病[40-41],但由于目前民众对冤假错案的发生极为敏感,若取消错案责任追究制可能会引发民众对司法正当性的信任危机。以错案推动追责、以追责倒逼改革,是一条切实可行的改革路径。首先,应当跳出结果责任的认知误区。在承认司法裁判客观局限性的基础上,纠正以“错案结果”来推定“错判行为”的错误逻辑,建构裁判行为与裁判结果的双重评价标准。具体而言,刑事再审与错案追究程序的启动通常以裁判结果为依据,以降低对法官主观上“故意”或“过失”的认定难度,是否追责应以行为表象结合主观过错为判断依据。即便未产生错案结果,如有错判行为也需追责。其次,应当构建我国法官职业伦理准则。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我国法官职业伦理示范体系,将法官行为是否违反了伦理准则作为追责与否的衡量标准。再次,建立中立化的追责机构。针对当前错案追究启动难、问责难的困境,在省一级法官惩戒委员会下设立独立的错案追究机构或联合省一级监察委员会、公安机关、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联合错案追究机构,错案追究机构由法律学者、人大代表、监察委人员、资深律师,以及退休法官、检察官、公安人员等组成。改革现行错案追究办法,将错案的启动、调查、裁决、问责等权力全部交由错案追究机构行使,同时,将追责结果通报给被追责人员的原、现职机关及各级监察委员会。最后,确立问责与保障相结合的原则,建立我国法官豁免制度。在追究法官违法审判责任时,应对非因错判而引起的错案实行法官责任豁免,防止因不适当追责而侵犯法官合法权益情形的发生,建立法官职业侵害赔偿制度。

3.理顺上下级法院间的审判监督关系

宪法中设定的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应当通过公开化的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以及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来实现,而非通过暗箱化的个案请示、指示以及司法干涉来实现。规范上下级法院间的关系,首先,针对目前省级统管改革下省级法院对人财物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模式,应当限缩省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人财物的决策权限,将财政预算权收归中央财政统一管理,而人事权与廉政监察权则应向人大及监察委员会倾斜。其次,上级法院不得干预下级法院的个案审判及行政管理,彻底废除个案请示制度,以个案指导制度代替个案请示制度,充分发挥上级法院审理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的优势,形成指导类案以确保法律的统一适用。完善提级管辖制度,进一步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最后,废除省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变相的司法解释权。降低二审发改率在法官考核中的权重,规范重大案件及重要专项工作的督查督办,限缩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审判质效评估权限以及审判业务工作的协调与指导权限,建立上下级法院间的业务培训、人员交流等正常关系。

4.加强法院卷宗与裁判文书的说理

副卷制度的重要功能在于为法官提供事后责任豁免的依据。在现行的司法环境下不能完全杜绝审判体系内、外部因素对案件的干预,将这些干预因素所形成的书面材料作为副卷保存下来,无疑是裁判者的一种“自救智慧”。若盲目地取消这类副卷,无疑会加重裁判者的责任。法院副卷制度在短期之内难以退出历史舞台,但可对其进行如下改革。

(1)限缩副卷范围,将部分副卷转为正卷。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现行副卷体系中的某些种类已无存在的必要,应将其废除。例如,有关本案的内部请示及批复、院领导的签发材料等。同时,对于涉及实体性裁判的副卷,除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记录应予以保密外,涉及程序性的副卷应当全部转为正卷,从而压缩现有副卷的范围。

(2)重新设定副卷功能,将其作为界定司法责任的依据。对于承办人与有关部门内部交换意见的材料或笔录,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或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法院工作人员涉廉事项报告单等副卷,可以作为错案事后责任界定的依据,予以保留。

(3)加强对副卷的监督与公开。首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评查中应对副卷予以重点评查,以防止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情况的发生。其次,将副卷作为冤假错案启动再审的依据,允许律师在代理刑事申诉案中阅览副卷,从而为诊断、发现错案提供更多的信息。最后,将副卷作为检察监督的一项内容。

(4)建立副卷解密制度。按照我国《档案法》《保密法》的规定,一定时期后诉讼副卷可以向社会解密,由社会公众自由查阅。

针对目前裁判文书选择性上网的问题,应建立全国裁判文书电子档案库与统一上网制度。裁判文书是法官审判工作的最终成果体现,而裁判说理是裁判文书的核心和灵魂,其不仅承载着让当事人认罪伏法、民众辨明是非的功能,还承载着对法官自由心证予以制约的功能。推动刑事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实行说理简繁分流,针对不同文化水平的当事人使用不同的说理方式,避免裁判文书说理模板化。例如,“于德水盗窃案”中极为细致的说理判决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将情、理、法在刑事判决书中做了很好的融合,成为刑事判决书说理的典范。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要予以重点回应。在案件事实、证据认定说理环节,要避免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简单陈述、罗列,注重对关键争议事项的归纳与分析,实行定罪与量刑分开说理,定罪说理侧重对既有的证据能否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进行分析,而量刑说理则侧重对犯罪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认罪态度等因素进行分析。

(二)刑事裁判权外部监督机制

1.人大的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审判机关是其应有之义,但如何监督司法一直是个理论与实践中的难点问题[42]。笔者认为,基于审判权的自身特性,人大监督司法不应触碰干预个案审判这一红线,以防止人大代替法院行使审判职能。在此基础上,人大可采取下列方式对刑事审判权进行监督。

(1)履职情况监督。除被动听取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外,人大应发挥主动监督的优势。对于审判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可依据《宪法》第71条的规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彻查,并将调查结果向社会公开。同时,根据201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制定的《关于改进完善专题询问工作的若干意见》[43],亦可将专题询问推广至监督司法领域,如对人民法院进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落实司法责任制、保障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专题监督。

(2)财政情况监督。财政监督作为人大的软约束手段,体现为预算和决算的审查监督。针对目前的改革情况,应当发挥省级人大对省级以下法院财政监督的主导作用,以破除地方法院财政受制于省级法院抑或地方政府的现实困境,同时推动法院在单独预算编制体系上逐步提高法官的薪酬待遇,严格控制非审判业务方面的支出。

(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监督。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把所有规范性文件纳入备案审查范围,依法撤销和纠正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对于最高院司法解释权的扩张态势,全国人大应将其纳入监督范围,完善最高院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台前的合宪性审查,对于最高院出台的违反宪法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予以及时撤销。

(4)对法官的惩戒、弹劾监督。人事任免权作为人大监督权限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主要在法官的入额、退出及惩戒等方面发挥决定性的作用。针对目前的改革情况,应在法官遴选、惩戒机制与人大人事任免权之间建立衔接机制,防止改革游离出人大监督的范围,同时逐步建立我国法官弹劾制度,由人大对严重履职不当的法官实行公开弹劾。

2.检察机关的监督

实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不意味着审判机关一家独大,更不意味着审判权不受制约。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必须坚持。”[44]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为此,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提高公诉人员的控诉能力。面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刑事公诉所带来的挑战,检察机关应构建以公诉为主导的刑事指控体系。强化对审前阶段侦查行为的监督与引导、批捕环节及羁押必要性的审查,以及审查起诉与庭前会议环节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发挥检察机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主导作用,增强量刑建议的裁判拘束力。以起诉权规范裁判权,以量刑建议权规范刑罚裁量权。提高公诉人员庭审环节的指控能力与应变能力。加强对法官的定罪合法性与量刑合理性的监督,尤其注意加强对缓刑、罚金刑适用的监督。

(2)强化检察机关的抗诉职能。抗诉作为检察机关对法院实行监督的重要形式,除对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在认定事实、采信证据以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进行抗诉外,重点加强对法官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抗诉;完善对刑事抗诉案件的审查与抗诉前的指导,提高抗诉案件的办案效率和抗诉书的规范化水平。抗诉中应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辩护人的沟通协商,加强新形势下刑事抗诉案件的舆情应对工作。

(3)检察机关侧重对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对法官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审判活动提出纠正意见时,应注意公诉职能和监督职能的分离,注意纠正意见的客观立场与充分说理,同时侧重对法官办案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强化对干涉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独立办案行为的监督。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仍保留了检察机关对14种犯罪的侦查权,检察机关在对审判机关的监督方面仍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4)突出检察机关对冤假错案的发现与纠正职能。发挥检察机关防范、纠正冤假错案的职能,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环节严把证据关,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加强对刑事判决、裁定、决定的执行监督。完善刑事申诉受理和审查机制,推动法院及时启动再审程序。对于确系错案的,建立与监察委员会的协调机制,确保错案责任追究的落实。

3.新闻舆论的监督

作为“第四种权力”的新闻舆论在司法监督中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随着自媒体时代的到来,舆论对法官裁判权的监督已成为一种常态。舆论监督的背后有着不同的面孔:一方面,舆论监督可以弥补传统监督方式的不足,推动冤假错案的迅速平反以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随着贫富差距的扩大与社会矛盾的加剧,舆论影响司法甚至控制司法的情形可能会出现。面对舆论与司法的关系,应当在司法中立与舆论监督之间划分合理的边界,既不能因噎废食禁止舆论监督司法,亦不能随波逐流放任舆论对司法的干涉。首先,新闻媒体对司法案件的报道需遵循法律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得进行选择性报道,更不得为了吸引眼球而做虚假报道。其次,新闻报道需遵循法律伦理的底线。一些媒体在案件尚未作出判决之前,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镜头公开向社会公众进行道歉、认罪悔过,这种行为有悖于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应予以禁止。对于一些新闻报道中存在的披露当事人及其亲属、辩护人个人隐私的行为,应严格予以限制。最后,规范自媒体的报道。对于一些自媒体发表的关于案件的片面性评价,甚至对当事人及其律师、法官进行人身攻击,这样的非法行为应严格予以禁止,必要时可查封自媒体。人民法院要与新闻媒体主管部门、网络电信主管部门建立通报制度。对于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报道,除向新闻主管、网络主管等部门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建议外,还应将其拉入黑名单,严禁其继续从事司法案件的采访、报道活动。人民法院在避免新闻媒体影响司法公正的同时,应与舆论监督建立良性互动的关系,恪守言论自由的法律边界,不得禁止更不得打击报复媒体监督。

4.监察委员会的监督

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我国司法体制与政治体制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从机构性质上看,监察委员会既非行政机关也非司法机关,准确的法律定位应是监督机关[45]。作为监督机关,监察委员会行使职权的依据是《监察法》第1条的规定“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全面覆盖,深入开展反腐败工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刑事裁判权具有天然的国家权力属性,其也在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内。具体而言,将刑事裁判权纳入监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

(1)监督检查。《监察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的解释,监督检查具有双重性,包含党内监督和监察监督[46]。党内监督主要是从遵守党章党规、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的角度来对审判机关党组及其领导干部进行监督以防止司法管理权被滥用,监督具有针对性与严肃性的特点;而监察监督则覆盖法院全体工作人员,监督具有广泛性与具体性的特点,主要监督法院工作人员在行使审判职权及日常言行中是否严格履行审判权及遵守法律伦理,防止监督对象“挂一漏万”。

(2)调查职权监督。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最大亮点就是将职务犯罪侦查权与纪检监察权合二为一,以克服以往反腐力量分散行使、各自为战的弊端。《监察法》第11条第2项规定,监察委员会有权“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就刑事审判领域而言,主要针对的是各级领导插手个案审判活动的行为,以及法官个人的司法腐败、枉法裁判的行为。长期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有限,难以对领导插手干预司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由于监察委独立于司法机关,通过监察委的监督能有效抵制各种干预行为。

(3)处置职权监督。按照《监察法》第11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处置可以分为四个方面。首先,对于在审判活动中违法违纪但尚未构成刑事犯罪的法院工作人员,予以政务处分;其次,对于已经构成职务犯罪的法院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再次,对于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法院领导人员进行问责;最后,根据违法违纪的情况以监察机关的名义向审判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概言之,监察机关应主要从监督、调查、处置全流程环节对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以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结 语

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自1978年恢复至今已有40多年,总体而言,我国法治建设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伯尔曼曾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形同虚设”。司法公正与司法廉洁作为法治王国的信仰之基,尚未深深扎根于我国法治土壤之中。刑事裁判权是审判环节最为关键的因素,其运行规范与否,不仅关系到公民个体至关重要的权益,还关系到司法裁决本身的公正性与权威性,而公正性与权威性正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基本出发点与归宿。对刑事裁判权予以有效规制不仅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标紧密契合,也是对刑事裁判权集中与膨胀趋势的现实应对。如若刑事裁判权能够独立、自主、高效、理性地行使,就必然能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证据的判断中发挥决定性的作用。而要保障刑事裁判权独立、自主、高效、理性地行使,就必须对其予以全面的制约,使其能够始终保持一个良性运行的状态。刑事裁判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其在运行过程中有可能脱离原先预设的轨道,出现行使不规范甚至被滥用的情形。制约刑事裁判权本身不是目的,而是为法官规范、有效行使刑事裁判权提供制度上的保障。保障必须是制度性和体系性的,以防止对法官刑事裁判权的倾轧与侵犯。构建刑事裁判权全方位的制约机制,一方面能够防止过于集中与扩张的刑事裁判权被滥用或不当行使,另一方面制约刑事裁判权也会在客观上对控辩双方、侦诉机关及其他诉讼主体形成制约,防止他们不正当的利益诉求通过各种渠道向裁判者传递。此时,旧有的诉讼格局就会被打破,建立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所期冀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样态及案件处理模式,从而逐步推动真正意义上的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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