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洪,吕子婧
(中国政法大学 人文学院,北京100088)
《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修订,引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这一制度,检察院应当针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且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对定罪量刑的建议,除非有《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但书中规定的例外情形。然而,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人供述总是面临着这样一种合理怀疑: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在衡量风险后,很可能为了确保从宽处罚,或早日摆脱羁押之苦,而选择作出有罪或罪重的虚假供述。由此,认罪认罚从宽似乎会冲击对案件真实和实体正义的追求,挑战传统证据理论的根基,因而面临着有关证明标准的争议。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问题,目前学界形成了证明标准同等说、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折中说三种观点。同等说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坚持与其他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也即“排除合理怀疑”,但这一做法会导致认罪认罚制度对司法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降低说主张在认罪认罚案件适用低于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但这一观点会导致为了效率而牺牲正义的情况出现,不符合刑事法的品格。折中说则主张对认罪认罚案件区分不同情形,在一定情形下降低证明标准而在其他情形下则不降低证明标准,但这一观点并没有给出合理的区分对待原则,未能成功回应冗余或不正义之讥。这三种观点的错误表明,学界对认罪认罚从宽证明标准的认识存在误区,因而需要通过对这一制度的新解释,澄清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分歧。
证明标准同等说主张,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定罪量刑的建议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时,该建议对法院有约束力。这一观点也符合2019年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的证据裁判原则,证明标准不能因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认罪认罚案件也须要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学界则从证明负担减轻说和证明方式转变说等不同的进路阐述了这一观点的理由。
证明负担减轻说认为,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相同,需要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不过被告人所作的认罪认罚供述从客观上减轻了控方证明负担(1)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换言之,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应当被推定为有约束力,除非有证据证明存在《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但书的情形。这意味着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供述本身就被推定为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充分证据(2)谢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证明标准:推动程序简化之关键所在》,《东方法学》,2017年第5期。。这一观点相信认罪认罚从宽和坚持法定证明标准是并行不悖的,因为在其想象中的认罪认罚案件的典型情形是:在被告人认罪认罚之前,定罪处罚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但加上被告人供述后,全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由此,证明负担减轻说相信,认罪认罚使得检方证明负担得以减轻,可以避免不正义。
证明方式转变说同样坚持统一证明标准,但提出需要转变证明方式,这一进路又可分为自由证明说和严格证明形式要求降低说。自由证明说认为,既然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在定罪量刑方面的矛盾已经消除,为了降低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应当适用自由证明,而不必适用严格证明(3)樊崇义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不适用严格证明意味着放开法定证据形式和法定调查程序的限制,对双方均认可的证据不必质证。严格证明形式要求降低说则认为,认罪认罚案件需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定罪处罚,但严格证明形式可以随着不同的程序而有所改变(4)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该说认为,程序的简化与证明标准的下降并无直接联系(5)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质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已经消解了主要矛盾,故此庭审程序可以趋于简化。然而对证明形式要求的降低并不等同于背弃严格证明原则,也不等同于放弃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虽然简易和速裁程序有时甚至省略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环节,但法院依然会在庭审中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作出审查并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因此,虽然认罪认罚案件对于证明形式的要求可能下降,但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官仍需要对犯罪事实的认定达到无合理怀疑的内心确信,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很有可能”或“大致相信”的层面。
不过,证明标准同等说的致命伤,在于忽视了被告人所作认罪认罚供述可能虚假这一合理怀疑。认罪认罚从宽会鼓励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作有罪或罪重的虚假供述,以便从宽处罚或早日摆脱羁押之苦(6)郭烁:《在自愿与真实之间:美国阿尔弗德答辩的启示》,《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史立梅:《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潜在风险及其防范》,《当代法学》,2017年第5期。。证明标准同等说辩解称,上述合理怀疑可以通过法庭对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真实性的审查而排除(7)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肖沛权:《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杂志》,2019年第10期。。然而,从域外类似法律实践的经验来看,同等说的辩解站不住脚。以德国法中认罪协商制度为例,该制度规定法官负有真实发现以及职权调查真相的义务,法官有责任为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真实性进行独立的审查核实,而不能仅仅因为被告人作出了认罪供述就宣告其有罪。德国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追求证明标准的统一,尽可能保障认罪协商案件中的证明标准与非认罪协商案件相同,但实践中,只要被告人的当庭有罪供述与检察院移送的案件资料能够相互印证,大部分法官都会基于快速结案的目的认可被告人口述,并不会再另行调查(8)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所以,德国的先行经验警醒吾人,即使法院负有核实认罪认罚口供真实性的义务,在实践中也很可能流于形式,而被告人供述为假的怀疑依然存在。
由于合理怀疑难以排除,证明标准同等说势必使得认罪认罚从宽变得无用而冗余,背离了该制度设立的初衷。即使法庭在审理过程中节约了控辩双方言辞辩论和证据调查环节的时间,但核查被告人口供真实性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可能更多,因为司法资源的投入既花费在明线方面也花费在暗线方面,其中司法程序的运行为明线,司法人员幕后的工作付出为暗线(9)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虽然认罪认罚制度下法庭审理程序趋于简化,但暗线工作强度增大,阅卷、制作审理报告等工作被要求在更短的周期内完成,暗线的司法投入可能比之前更甚。综合明暗两条线来看,证明标准同等说使得认罪认罚制度并不能提高司法效率,因而缺乏独特优势。
在少数案件中,证明标准同等说能够使认罪认罚从宽发挥按图索骥的功能,但依然无法使该制度免于冗余。站在证明标准同等说角度来看,认罪认罚从宽的唯一功能是按图索骥:在被告人供述之前,全案证据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但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线索找到其他证据后,除被告人供述外的其他证据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在此类案件中,被告人供述使得检方可以按图索骥查明案件事实、固定证据,而不需要采取大规模排查等低效的破案方法(10)樊崇义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反思与改革前瞻》,《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4期。。但是,就按图索骥而言,认罪认罚制度并没有体现出相对于自首、坦白制度的独特优势,自首、坦白等法定从宽量刑情节也可以达到相同目的(11)王志祥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体系性反思与建构》,《法学杂志》,2020年第5期。。举例来说,“坦白从宽”早已融入了办案机关的询问策略和基于“如实回答”义务的口供获取机制(12)孙长永:《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统计数据表明侦查终结时获得认罪口供的比例高达90.4%(13)闫召华:《口供中心主义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年,第139-141页。。于是,证明标准同等说依然使得认罪认罚制度冗余。
综上所述,坚持证明标准同等说的结果是,认罪认罚从宽在大多数案件中无助于提高效率,在按图索骥的情形中又与自首、坦白制度的作用相互重复。证明标准同等说会导致认罪认罚从宽对刑事诉讼过程的简化意义不大,因而这种观点无法成立。
与证明标准同等说针锋相对的是证明标准降低说,该说认为,认罪认罚与查明真相虽然没有逻辑上的矛盾,但存在目的上的矛盾。据说,如果不缩减对真相的寻求,认罪认罚从宽就没有意义。这一观点据此主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定罪量刑的建议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对法院产生约束力。
证明标准降低说的理据主要建立在对刑事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的反思上,以程序的不足推论出证明标准应降低。这一阵营分为适当降低说和“大致心证”说。适当降低说认为这类案件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一般案件(14)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大致心证”说则主张,此类案件只需要“大致的心证”,但要确保被告人供述的自愿性(15)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孔令勇:《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界定及保障:基于“被告人同意理论”的分析》,《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上述两类观点的核心论证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中简单化的庭审无法支撑高标准的证明体系(16)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对案件中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只有经过严格的法庭辩论、质证后,方能获得证据能力。而在速裁程序中,阅卷担当了查明案件事实的任务,庭审环节反而虚化(17)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这是因为,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由于法庭辩论和质证环节被省略,证据能力受到影响,无论如何似乎都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而且,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对抗制审判模式的产物,如此高的证明标准很难适用于具有协商性质的认罪认罚制度。基本上不存在双方对抗的认罪认罚案件依然坚持这么高的证明标准,可能会产生控辩双方角色互换的司法怪象(18)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由是观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程序的自身特性和价值决定了其不可能适用与一般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
然而,证明标准降低说可能会导致证明模式滑落到口供中心主义的危机。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控辩双方存在争议和对抗,需要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争议事实辩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法院则居中听取双方意见,根据双方提出的证据进行严密推理,中立裁判。而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由于已经存在认罪认罚口供,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合意,法官极有可能对被告人口供产生相信的偏向。这一偏向也会降低法官根据其他证据进行推理的积极性。这是因为,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能较为全面反映案件事实的就是被告人的口供。如果坚持证明标准降低说,认罪认罚的证明标准可能滑落到重口供、轻其他证据的模式(19)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考虑到我国刑法界长期以来基于打击刑讯逼供等理由而反对口供中心主义的努力,以及《刑事诉讼法》反对口供中心主义的相关规定,不应当赋予被告人供述如此重的分量。因此,基于对口供中心主义将导致刑事法治的倒退的担忧,证明标准降低说面临着致命的困难。
对于口供中心主义之担忧,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学者错误地回应说,解决方案是确保口供真实性,而真实性来自自愿性(20)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这种主张本质上认为自愿性是供述真实性的保证,只要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就可以保证口供内容真实。在证明标准降低说看来,很难有理由合理地怀疑被告人供述与案件事实不符,自愿、明知、理智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导致错案的几率似乎很小(21)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然而,考虑到被告人可能为了换取从宽处理而作虚假供述这一合理怀疑,认为审查口供自愿性就可以保障口供真实性的看法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终究站不住脚(22)郭烁:《在自愿与真实之间:美国阿尔弗德答辩的启示》,《当代法学》,2020年第4期;王迎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基本原则的教义学分析:以“自愿性”和“真实性”为视角》,《湖北社会科学》,2020年第7期。。认罪认罚制度本质上是控辩双方的交易,控方以相对优惠条件换取辩方对罪与罚的认可,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极有可能在经过对后果的衡量后,基于自身意愿作出有罪或罪重的虚假供述。因此,即使赋予口供自愿性审查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依旧无法解决口供是否真实的问题。
证明标准降低说之所以谬误,根本原因在于该说为了效率而牺牲正义。即使支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学者也不得不承认,证明标准的降低极有可能带来国家权力滥用的后果,导致大量冤假错案产生(23)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刑事诉讼法之所以坚持排除合理怀疑这样高的证明标准,是为了追求实体真实和保护被告人权。虽然认罪认罚案件比一般案件更注重效率,但也不能颠倒正义与效率的位阶关系(24)左卫民:《认罪认罚何以从宽:误区与正解:反思效率优先的改革主张》,《法学研究》,2017年第3期。。有些支持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学者辩解说,证明标准低不意味着案件客观真实受到损害(25)高通:《刑事速裁程序证明标准研究》,《法学论坛》,2017年第2期。,证明标准的适当宽松不会妨碍实体真实和人权保护(26)谢登科:《论刑事简易程序中的证明标准》,《当代法学》,2015年第3期。。但这种辩解既没有得到实证数据支持,也缺乏理论依据。证明标准降低说的另一种辩解诉诸被告人同意理论,主张认罪认罚制度的构建系基于被告人的自我选择权(27)孔令勇:《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界定及保障:基于“被告人同意理论”的分析》,《法商研究》,2019年第3期。。然而,认罪认罚的制度设计是为了引导被告人作出最能保障其利益的选择(28)汪海燕:《认罪认罚从宽案件证明标准研究》,《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5期。,被告人的利益并不等同于被告人的意愿(29)Joseph Raz.The Morality of Freedom, Clarendon Press,1986,p288-320.。被告人同意理论适用于民事领域并无不当,但没有理由认为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有权同意自己有罪或罪重,否则也就没有理由拒绝顶罪了。而且,由于被告人同意而认定本来无罪或罪轻的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这不是“从宽”而是“从严”。总之,证明标准降低说过分重视认罪认罚制度带来的效率价值,没有注意到公正同样是该制度中的应有之意,存在致命弊病。
综上,证明标准降低说无法解决口供中心主义的弊病,片面关注效率利益,将效率放在正义之上是不可取的。
如上所述,同等说使得认罪认罚制度相比自首、坦白而言显得冗余,降低说则难免滑入口供中心主义的误区,妨害实现正义。基于此,证明标准折中说应运而生。折中说的核心观点是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建议,在不同情形中需要达到不同证明标准,而对法院产生约束力。折中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案件类型区分说、证明对象限定说、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
案件类型区分说提出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灵活适用证明标准。有学者区分出了四种案件类型:(1)一般的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下刑罚的,一般应当以效率为导向,在确保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前提下,可以降低证明标准。(2)特殊类型的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下刑罚的,仍需要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例如醉驾案中他人自首顶罪情况较多,因此需要高证明标准才能实现正义。(3)一般的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坚持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特殊类型的可能判处3年徒刑以上刑罚的,如陈年旧案,可以降低证明标准。(30)秦宗文:《认罪案件证明标准层次化研究:基于证明标准结构理论的分析》,《当代法学》,2019年第4期。概括言之,该观点认为在认罪认罚案中,一般轻罪降低证明标准,但特殊轻罪可以不降低;一般重罪不降低,特殊重罪可以降低。
证明对象限定说主张对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适用不同证明标准,也即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只要满足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即可。换言之,对于定罪量刑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情节不降低证明标准,但次要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低证明标准(31)陈光中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法学》,2016年第8期。。
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主张对于犯罪事实不降低证明标准,但对于量刑事实可以降低。这类观点认为,控辩双方无法在定罪问题上进行协商和交易,能进行协商的部分仅是量刑幅度方面。据说,对犯罪事实保持高标准证明,对量刑事实适当降低证明标准,既可避免冤假错案,又能保证诉讼效率(32)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然而,证明标准折中说实际上也问题重重。证明对象限定说和案件类型区分说的弊端在于将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问题复杂化,既未能使认罪认罚从宽免于无用而冗余之讥,也无法使其免于不正义之讥。证明对象限定说和案件类型区分说首先都面临着区分规则不明确的问题。证明对象限定说对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的区分,以及案件类型区分说中对一般轻罪和特殊轻罪、一般重罪和特殊重罪之分,都采用了非常模糊的区分规则。结果就是,为了作出具体区分,法官在认罪认罚案件上反而可能需要花费比其他案件更多的精力和资源,这与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是相矛盾的。再者,是否应当处以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往往正是法官需要考量的结果,难以作为区分案件类型的前提。进一步讲,证明对象限定说和案件类型区分说之所以规则模糊、难以适用,是因其对不同证明对象或不同案件类型所作的区分,本身就缺乏充分理由。就案件类型区分说而言,区分一般轻罪和特殊轻罪以及一般重罪和特殊重罪,这种观点实际上没有意义,并不能起到指导法官裁判的作用。而且,相较于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区分,我国刑法中的轻罪与重罪在证明标准上素无区别。就证明对象限定说而言,主要事实与次要事实之分殊属费解。毕竟,如果次要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法院就无须考虑次要事实;而如果次要事实也能影响定罪量刑,就没有理由对主要事实和次要事实的证明标准作区别对待。
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对定罪事实和量刑事实作出的区别对待也缺乏理由支持,因为没有理由认为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低于定罪事实。首先,在刑法制度中,定罪主要起到宣告正义的作用,而量刑主要起到惩罚和预防的作用。无论是根据矫正正义还是最大功利的原则,量刑的重要性都比定罪的重要性更大。定罪量刑事实区分说实际上把对量刑置于定罪之下,这与正义的要求背道而驰。其次,定罪事实往往与量刑事实密不可分。法律实践中之所以关注定罪,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定罪事实也可能会影响量刑。换言之,在大多数情形中,定罪事实本身同时也是量刑事实,法院也没有理由对二者作区别对待。
概言之,折中说或主张不同案件适用不同证明标准,或主张同一案件中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证明标准,看似中庸,实则并没有给出充分的理由来说明为何要作此种区别对待,导致认罪认罚制度难免陷于不正义。缺乏理由支持的区别对待规则很可能不明确而引发争议,需要耗费司法资源作出具体区分,又会导致认罪认罚制度无用而冗余。因此,折中说对认罪认罚从宽的解释无法回应冗余或不正义的批评。
如上所述,因为误解了认罪认罚从宽的本旨,上述三种学说都陷入了关于证明标准的困境。因此,需要对认罪认罚制度作出新的解释,从而使之走出冗余与不正义的认识误区。
在一般的刑事诉讼法研究中,证明标准问题与约束力问题是相互独立的,但在认罪认罚制度的讨论中,证明标准问题与约束力问题体现出同一性。任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研究都应当着眼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特殊性,也即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检察建议是否对法院存在约束力。认罪认罚具结书中的检察建议实质上是控辩双方对定罪量刑达成广泛合意的“协议”。法院对该“协议”的尊重体现为一般应当接受认罪认罚的检察建议。但是,学界提出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证明标准问题:如果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对定罪事实以及量刑事实的证明没有排除合理怀疑,该具结书是否仍对法院有约束力?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认罪认罚制度似乎会冲击统一的证明标准。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认罪认罚制度似乎形同虚设。因而,对认罪认罚的研究,本质上都是在研究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效力,更准确地说是检察院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中关于定罪量刑的建议对法院的约束力(33)刘少军:《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三个维度》,《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需要澄清的是,法学界对认罪认罚的探讨不是在讨论认罪认罚具结书对法院的说服力。需要讨论的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法律上的效力,也即约束力。就约束力而言,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某个法律问题上有约束力,法院无论是否同意检察院的观点都有义务在这一法律问题上遵从其建议。
定罪的建议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当法院认为被告人无罪或免责时,法院就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或免责,而无须采纳检察院的指控;根据该款第4项的规定,法院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来认定罪名,并没有义务采纳检察院建议的罪名。这意味着,法院只在其关于定罪的意见与检察院一致时,才需要接受检察院关于定罪的建议;而当法院与检察院关于定罪的意见相左时,法院并没有义务采纳检察院关于定罪的建议。换言之,在所有情况下,法院要作出关于定罪的结论,都只需要遵循其自身对案件的判断,而不受检察院关于定罪的建议的约束。
至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则仅对法院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有约束力,而对于非自由裁量的问题无约束力。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根据自己的判断作出判决。由此观之,在量刑建议与法院对量刑的观点不一致时,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对法院没有约束力(34)刘少军:《性质、内容及效力: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的三个维度》,《政法论坛》,2020年第5期。,但不明显不当的量刑建议对法院仍有约束力。因此需要分析不当与明显不当这两个概念,较为合理的解释应当将这两个概念与是否由客观理由决定联系起来。所有的法律问题都可以区分为两类:其一是由客观理由所完全决定的问题,其二是不由客观理由完全决定的问题,也即由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35)Andrei Marmor.Should Like Cases Be Treated Alike?Legal Theory,2005,11(1).。当量刑建议在那些由客观理由所完全决定的问题上出错时,应当认为量刑建议所犯的错误属于明显不当。但是,对于那些不由客观理由所完全决定的问题,也即由法院自由裁量决定的问题,如果量刑建议与法院意见不一,则法院应当仅仅将该建议视为不明显的不当。简言之,检察院量刑建议的约束力仅施加在由法院自由裁量的问题上,而对于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问题上是没有约束力的。
证明标准同等说、证明标准降低说和证明标准折中说对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标准的讨论都建立在错误的前提上。这三派观点的证明标准之争实则是在探讨: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定罪量刑的建议应当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对法院产生约束力?这就意味着三种观点都预设了该建议在所有法律问题都可能对法院有约束力,并在这一预设的基础上争论该建议达到何种证明标准才有约束力。事实上,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讨论需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定罪以及由客观原因决定的量刑问题,第二类是法院自由裁量的量刑问题。在第一类问题上,认罪认罚案件与一般刑事案件并无不同,这些问题本质上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范围,也不属于关于认罪认罚的探讨所研究的对象。在这些问题上,只需要也只能适用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也即若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高度,控方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基于对正义的追求,认罪认罚的具结书的证明标准也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但该主张与证明标准同等说存在本质不同。证明标准同等说认为检察建议关于定罪以及由客观因素决定的量刑部分只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就可以约束法院作出与建议相同的裁判结果。然而实际上,检察建议即使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鉴于其不具有约束力,法院仍有可能作出与建议不同的裁判,检察机关仍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在第二类问题上,也即不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量刑问题,检察建议对法院存在约束力,这就意味法院需要接受建议的内容,即使法院不认同。概言之,认罪认罚具结书仅能在量刑上约束法院的自由裁量,而在定罪问题以及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量刑问题上对法院无约束力。当然,就说服力而言,认罪认罚案件在这些问题上与非认罪认罚案件并无不同。旧有的三派观点都建立在错误的前提基础上,而它们所争论的问题其实是伪问题,这解释了为什么这三派观点都未能避免冗余与不正义的困境。
根据上述新解释,认罪认罚从宽具结书中的检察建议仅能约束法院量刑的自由裁量权,使被告人在自首、坦白的法定从宽基础上得到更大幅度的从宽评价。这既会鼓励被告人真诚忏悔,也会鼓励被告人并与检方合作,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司法效率,使得该制度并不冗余。
相较于一般案件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独特之处在于在该制度中的对证明标准的探讨可以转化到认罪认罚检察建议的约束力层面上。而旧有的三种观点非但没有看到这种独特性,反而将问题的研究建立在错误的预设上。根据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解释可以得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检察建议对涉及定罪以及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量刑问题没有约束力,而仅对由法院自由裁量的量刑部分具有约束力。换言之,无论认罪认罚案件中关于定罪以及由客观理由决定的量刑方面的证明标准达到何种程度,最终的决定权仍在法院,即使可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检察机关仍有可能承担败诉风险。但是基于规范的要求和正义的考量,排除合理怀疑标准仍应是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底线。这种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新解释,使这一制度走出了关于证明标准的困境。相对于旧有的三派观点,新的解释避免了冗余与不正义的批评,澄清了有关认罪认罚从宽的认识分歧,是对认罪认罚制度的最佳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