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情缘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当事人作为诉争纠纷的亲历者,对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等全过程有最为清晰的感知,其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最直接利害关系,在最为知情和享有纠纷的最终处分权这一点上是谁都代替不了的。[1](P89)随着社会诉讼观之抬头,强调诉讼立足于社会伦理,关注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差异,强化法官诉讼指挥权,构建阐明义务,要求法官与当事人协作以发现案件真实,当事人负有到场述明其见闻之义务。[2](P617)至此,当事人本人供述具有多种功能,不仅具有声明主张、限定裁判范围之作用,还具有阐明案情、证明事实之价值。
本文试图立足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既有规定,在承认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前提下,分析制度基本原理,并结合域外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经验做法,合理界定作为证据资料的当事人陈述范围、内容、适用程序、启动方式、效力等事项,以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当事人辩论或主张,激活当事人陈述在证明案件事实、表明信服、促进诉讼中的应有价值。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以言词或书面形式表现的陈述既有对主张的声明、事实的陈述,还有对证据的评价、法律适用的意见以及单纯的情感宣泄等,内容较为复杂,因此理论上对当事人陈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案件事实感知和认识做发表的陈词以及叙述,仅是事实层面的含义。而广义的当事人陈述在此基础上还涵盖了法律层面的陈述。依据辩论主义之要义,应就当事人陈述限定于事实层面。①
大陆法系依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不同,将其分为事实主张性的当事人陈述与证据性的当事人陈述,赋予其不同的功能定位,并分别设置相应规则予以规制。所谓主张性陈述,是指当事人就“具体事实存在与否”问题作出的陈述,[3](P374)尤其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其目的在于充实所提诉讼请求之理由,属于提供诉讼资料之行为。虽为当事人意思的表示,然并不以有效果意思为其要素。在性质上属于观念通知,为准法律行为之一种。[4](P270)为修正于此情形下当事人自由辩论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以及程序拖延等弊病,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地区,如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在立法中规定加强法官的诉讼指挥权,由法官行使释明权,通过发问的方式来引导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缩小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差,促进法院、原被告三方之间的信息流通与合作,以促进诉讼。此即当事人听取制度,即为明了案情,法官就事实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充分说明的程序制度,目的是为了消除当事人陈述的不清楚、不完整和矛盾之处并确认对哪些问题存在争议。[5](P297)当事人听取存在于诉讼全过程,尤其是在审前程序中,常用来整理焦点、限缩证据审查范围,在诉中起到促进诉讼、集中审理以及防止突袭裁判之作用。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即是承担了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与诉讼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具有与生俱来的虚实性和倾向性。为此,对其是否可以作为类似证人身份,以其陈述证明案件事实,在两大法系都经历了从早期的不承认到逐步接受但对其适用保持一定谨慎态度的过程。大陆法系采讯问当事人制度,英美法系则将当事人作为证人的一种,对当事人陈述适用证人证言之规定,以宣誓、交叉询问以及虚假陈述制裁等措施来提高当事人陈述的可信性。讯问当事人(亦称当事人讯问)是以当事人本人作为证据方法,于特定程序下讯问当事人所获陈述作为证据资料的制度。当事人讯问主要存在于庭审证据调查程序中,在具备一定条件下,由法官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对一方或对方当事人进行讯问。在讯问之前,要求其宣誓或具结,并就虚假陈述规定了刑事责任或罚款等制裁手段。
我国于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当事人陈述为法定证据种类之一,2012年修正时将当事人陈述提前至第一序位。此次调整,并非为彰显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明力方面较其他几类证据的优越性,而是意在重申当事人的陈述在证据领域的独立价值,鼓励当事人和法官对该类证据进行更为有效的利用。[6]
我国现行当事人陈述的规范主要有《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种类)、第75条(规定对当事人陈述必须结合其他证据审查,以确定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138条(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其中第一顺序是当事人陈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明确在必要之时,法院可以询问当事人,并规定当事人真实陈述义务、签署保证书要求以及拒绝陈述后果)等。
据此,可以明确的是,我国在立法之初就明确将当事人陈述定位于证据功能,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并列为法定证据种类。但同时也可发现,法律并未明确究竟当事人在法庭中所为何种陈述可以纳入证据范畴,未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一般事实主张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相区别,也导致实践难以操作。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10条之规定,是否意味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类似于大陆法系当事人讯问制度的证据调查方法,还有待进一步检验。如果是,那么就其中的“必要性”如何理解?被询问之当事人是否要求具有诉讼行为能力?讯问程序是否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所获得的陈述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或是由法官自由心证?是否适用补充性规定?虚假陈述中的处罚具体指代的是刑事措施、罚款或是诉讼上的不利益?……这一系列问题尚待解决和完善。
与立法上明示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大相径庭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陈述几乎被束之高阁,形同虚设。由于立法规定简略,未就当事人陈述的提出时间、审查内容、陈述场景、陈述的程序设置专门的规则,实务中当事人就案件事实的陈述完全分散于他们在不同程序场景下做的口头主张、辩论或提交的书面材料之中。[7]此外,由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律理念,在诉讼运行过程中,广泛存在着法官多次以简便的方式传唤和会见双方当事人的所谓 “非正式开庭 ”的情况。[8]法官可以以简便的方式传唤当事人于某一地点,就有关案件事实进行询问,当事人的主张、陈述以及意见多已于庭前通过多种灵活随意的方式为法官所充分了解。实际上,在很多情况下,法院的正式开庭往往只是履行形式上的要求,甚至法官在开庭之前就已经拟好裁判文书,因此导致在正式庭审中,适用专门的证据调查程序去审查当事人陈述存在的空间较小。
在司法实务中,缺少对当事人陈述进行审查的专门程序。当事人的陈述、主张混杂在一起,法官难以从形式和内容上区分证据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与一般事实主张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而且,由于传统文化观念中对当事人的不信任以及当代社会频频爆出的诚信危机事件,法官对当事人的信任度并不高。可以说,传统理念、社会背景以及具体制度缺失等多重原因,共同导致当事人陈述在司法实务中处于边缘化状态。
2015年《民诉法解释》第110条明确了法院在必要时可询问当事人,并规定受询问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和具结制度,以及对拒绝陈述的不利后果等。可以说,这在一定程度上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法下询问当事人制度。笔者以此为基础,立足于我国实际情况,并借鉴域外法律的当事人讯问制度,为当事人询问②程序提出具体建议。
证据性当事人陈述与事实主张性当事人陈述在性质、功能、主体性要求以及具体程序方面都存在区别,最主要是性质和程序阶段差异。正如前所述,我国于立法、司法实务中都未加以区分,导致二者混在一起。在构建具体程序之前,有必要从理论上准确识别,继而“通过相当精巧而具体的程序样式及外观场景,来呈示展现作为证据方法的当事人或作为独立证据种类的当事人陈述,并对其进行审查”。[9]
当事人陈述之主体必然是当事人,原则上包括原告、被告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排除诉讼代理人。因当事人陈述最大的特性在于其亲历纠纷,对案件事实有直接、全面的感知。对于自然人,原则上都可以进行陈述或接受询问;对于公司、合伙等非自然人,虽然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不一定是纠纷的直接行为人,但由于其职务上的特殊性,因此可以由其代表公司进行陈述。关键在于,是否要求当事人具有诉讼行为能力。于德国,基本上除特殊情形外,未成年人不能以当事人身份被讯问,但是可以作为证人。本文认为,在我国语境中的作为证据调查方法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在此身份并不是诉讼主体,而是作为证据方法或类似于证人的地位,出庭接受询问或就有关事实进行陈述不属于诉讼行为,而为事实行为,且法官对于陈述并不当然采信。因此,只要当事人具备基本的认识和表达能力即可,而不必须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在当事人无诉讼行为能力时,法官可以询问其法定代理人,也可询问当事人本人,如此也可以对其代理人阐述之事实进行印证以明晰案件。为平衡发现案件真实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之价值,可以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对于其虚假陈述也不过多制裁。
大陆法系有关当事人询问的启动主体,一般包括法院依职权启动和当事人申请,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448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但我国台湾地区仅规定依职权启动。
我国《民诉法解释》第110条规定“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接受询问”,而未规定当事人是否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询问。从这一点也可看到职权主义色彩的影响,由法官承担主要的发现真实的责任。结合我国现有的诉讼模式以及国情,现阶段的当事人询问仍然以法官职权询问为主,以一方当事人申请为辅。
法院在必要之时,即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心证而认定案件事实之时,可依职权要求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职权询问不以主观证明责任之归属为归依,受诉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言词辩论的结果认为其他的证据调查手段不能使其得到关于要证事实之确信时,即可依职权讯问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10]问题在于,法院依职权启动当事人讯问是否仅全为自由裁量;或者说,法院依职权询问时,是否要求对该事实之证明虽未达到让法官确信之心证程度,但必须具有某种程度的盖然性。[11]本文认为大可不必,如作绝对化要求则又会在另一方面对当事人陈述的适用造成限制。且盖然性过于抽象,实践中难以认定,实质上又回归到法官自由裁量问题。
为强化当事人主体地位,同时也由于当事人更了解案件情况,其往往更能找出对方虚假或案件事实所在,因此赋予当事人申请询问程序是保护其证明权应有之义。当然,其仍然要适用补充性原则的要求,对于申请是否同意,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决定。若不同意,应该以正式裁定予以驳回或者在判决理由中交代,此举是为了保护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而侵害当事人证明权。至于申请一方当事人身份,应当限于依据法律规定对该事项负有证明责任者,被申请询问人仅能是对方当事人,而不能包括申请人自己。因询问当事人适用的情形是在法官就现有证据无法达成心证的情形下,若无询问程序,法官则会适用证明责任判决负有举证责任者以不利益,所以申请询问当事人应仅赋予负有举证责任之一方。
大陆法系早期虽然承认当事人陈述具有证据价值,但是将其置于补充性的地位,即仅在依向来举证之结果不足以使法官就事实之真伪形成确信,或其他证据方法之利用已穷时,始得就同一应证事实命当事人询问。[2](P644)但这一规定招致理论界较多批评,反对者多强调补充性规定削弱了法官自由心证的可能范围,且造成了诉讼拖延,并使当事人容易隐瞒证据而不愿意提出资料,致使发生权利不能实现之结果。因此奥地利、日本在此后修改诉讼法时,都删除了补充性规定。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听取当事人关于案件的陈述后,如果认为适当,可以首先询问当事人本人,将获得的陈述作为证据。”新法做此规定的原因是,“由于最了解事实真相的是当事人,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12](P209)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之初对是否采用补充性原则讨论较多,但最后还是排除其运用。在德国,补充性规定在实务中也多为训示性规定,且违反该规定并无救济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德国依然使用补充性规定是有其历史缘由的,其是沿用古罗马的宣誓制度。如此修正以后,当事人讯问制度要如何运用乃完全委诸于法官指挥,可以在诉讼的前、后阶段或针对各种不同的纷争事件或审理状况来灵活运用。
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在必要时法院可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如何理解“必要时”,是否可以推断立法原意就是补充性要求?是否仍然对当事人陈述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给出的说明中将“证据已经穷尽然而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作为当事人陈述的一般适用情形,同时又规定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是否询问、何时询问当事人的问题上进行自由裁量,从而对当事人陈述在证据调查之功能上的“补充性”进行了先予确认后予缓和的处理。[6]最高人民法院前后矛盾行为应当如何解释?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法庭调查的第一顺序,其出发点应是基于只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着最为全面、直接的掌握。首先由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全貌进行描述,可以第一时间为法官树立纠纷的全样态,且便于法官掌握后续其他证据调查事项。虽然补充性原则彰显了当事人本身之不可信性,并非全无深思价值。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所获得之陈述并非当然具有证明力,仍需要法官结合后续调查、质证的其他证据以及法官的经验法则,以自由心证判断;且在当事人为陈述前,尚有具结等事前预防手段。因此,即使在证据调查中首先就当事人陈述进行调查,即使当事人在此有虚假陈述行为,也并不一定如学者预期的对案件结果产生不利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此处作出的“必要性”不应当理解为是补充性要求,而只是对法官自由心证所作的基本要求,警示法官不得滥用自由心证。法官在依职权或者依申请启动询问程序时,必须综合考量接受讯问当事人于证据接近程度、不可替代性以及举证人提出其他证据方法之可期待性、[13](P113)当事人申请行为、已提出主张以及证据资料之质量、待证事实已证明程度以及预期是否可以得到真实陈述等因素,以此形成判断是否有必要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此种必要性既不是相当盖然性要求,也不等同于将当事人陈述置于现有证据穷尽的补充性做法。
既然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种类,其就应该于正式庭审上适用证据调查程序。具体的程序性规则可以准用证人证言之规定,且在证据调查中居于首要地位。在询问之前,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可记载如实陈述义务、虚假陈述之制裁等具体事项,并告知其如下程序中所为陈述之性质,即依法作为证据资料。法官或当事人可针对性地对被询问主体进行发问,于询问程序中加强对质与诘问程序,促使当事人之人格图像清晰呈现及当事人陈述之证据价值形成。[13](P113)对特殊事项之外的其他具体规则,可准用证人证言之规定。
当事人就到庭接受询问所作之陈述(主要是利己陈述)证据价值如何,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大体上有两种:一是将当事人接受法院询问后所作的陈述作为普通证据;二是将其作为决定诉讼胜负的方法和作为一般的证据方法并存。在既规定宣誓决讼又规定非宣誓决讼的法国和意大利,采用宣誓决讼时便赋予当事人的陈述决定诉讼胜负的效力。[14]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适用证人询问规定,其陈述自然适用证人证言规则。就我国而言,并无诉讼宣誓制度。虽然当事人陈述被置于证据调查之首,但并不意味着其陈述具有优于其他证据之效力。相反,无论是立法或实务中,一般言词证据的效力低于实物证据;再加之当事人陈述特殊性,其在法官心证中的地位必然更为减损。因此,询问当事人所得之陈述证据价值,属法院自由心证范围。
就当事人是否有所陈述或到场义务而言,在德国,一般认为当事人讯问并不能强制到场甚至宣誓。本文认为,在当事人询问程序中,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存在,其负有协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之义务;且当事人陈述如何发挥作用,就是以法官于法庭上直接观察被讯问之人在诘问时表现,并审视其陈述之一致性与合逻辑性为基本模式。因此,当事人本人陈述必不可少。当然,为防止诉讼突袭,保护其合法权益,法院必须以合理方式通知。通知应就询问时间、地点、具体事项、到庭接受询问之义务以及拒绝的负担等事项明确予以告知。
司法解释仅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但法院依职权询问当事人时,对两造都可进行询问,藉不问举证责任之承担。此外,如前分析,在未来构建中,应当允许负有举证责任之人申请询问对方当事人,因此,有必要对不负证明责任之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签署保证书或拒绝陈述加以惩罚,对此可以由法院审酌全案情形,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法院在立于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案件情况基础上,将当事人拒绝陈述情形纳入考量,可以在其拒绝陈述后再行审查,或再次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或在其无法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主张的事实确认为真实。
为保证或尽量提高当事人陈述的可靠性,两大法系一般都在陈述前后设置相应的制度保障。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在事前通过宣誓或具结等措施防范,在事后对于虚假陈述的当事人予以一定形式的制裁。在德国和法国课之以刑事处罚,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惩罚较轻,仅进行一定数额的罚款。英美法系将当事人置于证人之下,对虚假陈述的当事人和虚假作证的证人规定了刑事制裁手段。
我国《民诉法解释》规定,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处罚具体指罚款、刑事制裁或是诉讼上的不利益,应当具有适当性,在可以起到震慑、惩戒作用的同时,也不至于过于严苛或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基于人之利本性,当事人在诉讼中故意夸大、缩小或隐瞒某些事实是人之常情。且实际上,我国当事人陈述制度仅处于辅助性地位,法院对于当事人所作之陈述采信率十分低。可以说,即使当事人进行了虚假表述,对诉讼结果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性是较小的。此外,现阶段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不诚信现象普遍,如果都采用刑事制裁手段,不可避免地会对司法系统造成一定压力。因此,可以说当前虚假陈述的处罚原则以一定数额的罚款为主,仅在造成严重后果时才可考虑刑事制裁。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当事人的陈述而不是其他证据,使法官或事实审理者在当事人双方的紧张对立中把握了事实真相,使司法正义成为现实。[15](P146)基于当事人陈述本身特性和我国司法现状,应当对当事人陈述制度在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产生合理的期待。一方面,不可不切实际地理想化该制度,过高预估其价值;另一方面,也必须改变将其束之高阁的现状,有效利用作为事实真相最接近者之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方法,积极探索当事人陈述中所蕴含的丰富信息,以实现立法原意,做到合法合理裁判。
注释:
①如无特别规定,本文所称当事人陈述皆是从狭义层面理解,仅指当事人对事实的阐述。
②“讯问”在我国多为刑事立法所运用,为此,在民事诉讼中宜采用“询问”更为适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