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刑法的批评与反思

2021-01-12 14:35孙元君
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21年1期
关键词:刑法理论

孙元君

(上海财经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33)

随着社会的急剧转型,社会问题不断涌现。暴恐犯罪、生态危机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频发使得民众越来越相信风险社会已经到来,对社会治理效率的强烈追求促使风险刑法理论在我国刑法学界强势崛起。一方面,作为风险刑法理论根基的风险社会理论因强调人类的实践活动对现有社会结构、制度的冲击而为传统的罪责刑法在社会治理中之转向提供了新的思路。即面对影响社会稳定的不确定性因素之不断增多,罪责刑法已经无力应对,刑法的触角应向前延伸,实行保护的提前化[1]。另一方面,进入现代社会后,人类的智慧得到了空前的挖掘。科技的开发和广泛应用给人类带来前所未有的新体验的同时,也因其所隐藏的巨大副作用而使人类对自身安全产生莫名的担忧,要求更多的安全成为人类在风险面前最普遍和最直接的反应。此时,刑法所具有的严厉性和残酷性使其成了民众欲消除对现代化焦虑的“救命稻草”。此外,近年来刑法修正案的不断出台,社会介入的不断提前,罪名的不断增设,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等也为风险刑法理论提供了有力的支撑。然而,笔者认为,风险刑法理论的相关主张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应对社会转型带来的某些问题,但未必全部合理。由风险社会当然推导出风险刑法的论证思路可能会给国民带来更大的风险。因此,风险刑法理论所存在的问题在当下或许更值得我们去关注和思考。

现阶段国内的部分风险刑法论者所主张的风险刑法都是在错误理解风险社会理论的基础上衍生出来的,风险刑法理论在其正当性上是存在疑问的。在人权日益被重视的今天,在尚未搞清楚风险社会真实面目的情况下,部分风险刑法论者就主张突破传统刑法的底线,动摇传统刑法的根基,让错误激进的风险刑法理论来主导刑事立法和司法,未免操之过急。鉴于此,本文试图在批判风险刑法理论的基础上就风险社会下刑法应该如何定位和调整自身以实现与社会更好对接发表自己的一点看法。具体包括三项:第一,简述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第二,揭示风险刑法理论所存在的问题;第三,明确风险社会下,刑法应坚持谦抑性的价值定位,即刑法对风险社会中风险的规制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

一、风险刑法理论的基本立场

(一)安全观

风险刑法理论将安全作为其理论建构的出发点。风险刑法论者认为现代工业和技术革命已经发生了巨大改变,各种安全问题层出不穷,风险变得无所不在。风险具有难以发觉[2]18、难以测算[2]20和难以把握[2]21-22等特点,其一旦转化为现实就将会给人类造成无法估量的、难以恢复且影响持久的破坏力[3]。风险刑法理论的主张者倡导将风险防范的立场扩张到普通的刑事犯罪,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强奸罪会对个人和社会造成强烈的不安,如果等到危害结果产生后才严惩强奸犯,此时,对于弥补被害者心理和生理所遭受的损害而言已发挥不了太大的益处。在强奸行为实施前就对强奸犯和被害人以现实之警诫和保障才是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应有之道[4]。人类的生存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以安全的环境、稳定的秩序为保障。为有效回应人们的安全诉求,我们需要去深思传统的刑法观是否应重构?显然,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5]。一种与传统刑法理念所不同的现代刑事法律体系应当而且必须重新建立,风险社会呼唤并促成风险刑法的诞生[6]。在风险社会下,为报应和谴责而进行惩罚的传统刑法已经不足以应对和解决风险了,刑法规范应该充分发挥其一般预防功能以安抚民心,刑法要肩负起“创造安全”的重任[7]。对此,刑法应成为对付风险的工具,刑法的体系应由罪责刑法转变为安全刑法,刑法的机能应由以保障人权为主转变为以保护社会为主,刑法的价值观应由侧重保障自由转变为侧重创造安全。

(二)预防观

风险刑法理论认为刑法作为一种以社会存在为基础的社会治理措施,必须要回应社会的需求。面对风险社会下民众强烈的安全诉求,刑法应作出积极回应,刑法应扩大社会干涉,提前法益保护。换言之,相较于以启蒙思想为基础的传统古典刑法,风险刑法不再以法益侵害结果为刑事责任的追究基础,而是着眼于将来,以保障安全为出发点,注重防范潜在的法益侵害危险,以此来实现对社会的有效控制[8]。风险的不确定性和造成后果的巨大性不仅决定了治理风险的预防性,也决定了刑法规制的提前介入。对此,刑法不应再继续扮演事后法的角色,而是应扮演事前法的角色,积极参与到对风险的预防和控制中去,对不可预测的风险应主动出击,对制造风险的要素进行事前的规制和调整,并公平地分配风险[9],设法消除风险。具体而言,风险社会下的刑法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践行预防观:一是在立法上通过增列预备犯、着手犯、行为犯、持有犯、危险犯等罪名将法益保护前置化、预备行为独立化和未遂行为既遂化来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危害的预防和法益的保护。二是在司法上通过改变归责原则的方式来实现对风险的控制和化解,由对责任主义的恪守转变为采用严格责任主义,即仅以一般危险性和预防的必要性作为判断是否具备可罚性的依据,并以违反义务替代侵害法益作为处罚的基础。

二、风险刑法理论存在的问题

风险刑法理论自其产生以来就遭受了诸多的批评,大体可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风险刑法理论违背了传统刑法的基本立场和底线。例如,于志刚教授指出风险虽离我们很近,但这并不等同于风险刑法就离我们很近。传统刑法的谦抑性和保守性是人类社会的智慧结晶,不应该被现代社会所抛弃,每一次犯罪圈的扩大都应当符合刑法的正当性[10]。刘艳红教授指出风险刑法理论是反法治的,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进程中,风险社会理论的提出以及在此理论基础上所衍生出来的风险刑法理论都不应该动摇传统刑法的谦抑主义[11]。二是风险刑法理论得以产生的依据——风险社会,并不是社会的真实状态,换句话说,风险社会尚未出现,建立在风险社会基础上的风险刑法理论不具备任何价值。风险社会是文化或治理的产物[12],风险并不是具体的物,而是看不见摸不着的,它是一种构想,一种定义,只有当社会大众相信它存在时,它才会变为真实。风险社会只是乌尔里希·贝克个人的一种价值判断而已,它并非真实存在。因此,风险社会理论只是一个伪命题,那么,以该理论为论证依据的风险刑法理论也是错误的。

就上述两个方面而言,笔者更倾向于第一个方面,而对于第二个方面,即风险社会并不存在,需进一步商榷。根据乌尔里希·贝克“风险社会”的论述,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伴随着科技的迅猛发展而产生的。科技的进步在促进人类社会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我们人类基于现有的认识水平所无法预测的风险威胁。对于核技术、基因技术和生化技术而言,尚未发生风险并不等同于不存在风险,例如,“日本福岛核泄漏”与“博珀尔毒气泄漏案”发生之前,我们并没有预见。所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只是因人类当前的认知能力和识别技术有限而未发现罢了,我们并不能因此而全面否定风险社会的存在。风险社会对于反思现行刑法、建构现代刑法体系提供了重要的视角和理论依据,但风险社会的概念至今仍是模糊的,我们不能在科学都尚未明晰此事物的情况下,就贸然地以风险社会为绝对理论依据进行激进化的刑法改革。笔者认为,在未充分理解风险社会基础上建立起来的风险刑法理论存在着处罚界限不清、与刑法本质相冲突、违背传统刑法基本原则、混淆刑法中的“危险”和风险社会之“风险”的弊端,因而风险刑法理论无法化解风险社会中的“风险”。

(一)处罚界限不清

传统刑法认为法益损害是将行为入罪和对行为人进行处罚的基本依据。法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是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刑事不法的标准,它不仅是刑法正当性的基础,而且还影响着处罚的轻重。相较于传统刑法,一方面,风险刑法并未预先设立法益侵害的内容,而是用法益抽象化取代法益实体化,法益的损害范围是不确定的,因此,对于法益侵害的内容和范围都难以判定。另一方面,风险刑法理论以一般危险性和预防必要性作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具备可罚性的标准,即缺乏实质判断,这会使得处罚的界限模糊且不稳定。此外,风险刑法理论主张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非刑法体系自身的判断标准来划定处罚范围,也会导致处罚界限不清。

(二)与刑法本质相冲突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尚未被当下的科学和政治所充分认识,其是否会对人类社会造成灾难尚且无法证明。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不可知性、全球性以及两面性与当前仍然受制于现有科学与政治的作为单一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国家主权性之本质特点的刑法相冲突。当然,我们不可否认,风险刑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降低风险社会之风险,但纯粹寄希望于风险刑法来化解风险是不可能的。

首先,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不可知性与刑法受制于科学和政治的本质相冲突。一方面,刑事立法和司法要受制于科学的判断,缺乏科学依据,刑法的发动不具备正当性。刑法之所以将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是因为此种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被科学所确认和证明。换言之,即刑法的定罪处罚具有了科学依据。例如,某种排污行为被刑法认定为有罪,是因为该排污行为所排放的物质是科学已经规定好的有毒物质。然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超出人类认知的,核技术是否会发生以及会在何时和何种情况下出现核爆炸或核泄漏,当下的科学是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回答的。在科学都无法划定一个可接受的标准的前提下,就盲目地用刑法去禁止核技术显然是不合理的。刑法关注的是当下而不是前瞻,刑法所解决的是现在所存在的问题而不是未来不可知的问题。另一方面,刑法是掌握政权的统治阶级用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因此,刑法难免受制于政治,具有政治性。社会秩序、人民安全是政治实现稳定所必不可少的要素。某一行为只有在其对社会秩序、民众安全造成了危害,使政治稳定受到威胁而被政治所不能忍受时,刑法才能将其判定为犯罪。然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之所以被政治所容忍,是因为风险在产生过程中的每个环节都是正当且合法的,至于这些正当且合法的每个环节聚集起来是否会导致灾难是超出当前政治和科学的认知能力的。因此,对于政治所允许的风险,刑法无力去规制。

其次,风险社会中风险的全球性与刑法所具有的国家主权性相冲突。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跨越了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具备全球性的特点。而刑法是各个国家根据各自的社会现状所制定的,具有鲜明的国家主权性。一国的刑法是无法控制或化解跨国界的风险的。即便某国刑法认识到了核技术具有发生核爆炸或核泄漏的危险而禁止了本国核技术的开发和应用,但也无法禁止其他国家对核技术的开发和应用,相邻国家民众仍然可能遭受到其他国家核泄漏所引发的核辐射危害。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主要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风险。众所周知,以核技术、基因技术为代表的现代科学技术已成为国家间政治斗争的重要筹码和大国地位的象征,所以,在国家利益至上的大背景下,试图通过出台国际刑法的方式来禁止现代科技的开发与使用在目前来看也是不现实的。

最后,风险社会中风险的两面性与刑法是单一禁止性规范的本质相冲突。刑法作为单一的禁止性规范,它只能通过禁止制造风险行为的方式来化解风险。例如,醉酒驾驶因为有导致交通事故的风险,所以刑法明文规定禁止醉驾[13]。然而,风险具有双面性,利弊共存,某种风险被刑法所禁止的前提是该风险的弊大于利,此时,该风险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危险并被规制。但是,对风险利弊的判断主要依赖科学、政治和经验,刑法对此并不能单独胜任。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未知性,它所带来的便利和财富是显而易见的,但其可能存在的危害凭借现有的科学、经验等却是无法掌握的,“在可感知的财富和不可感知的危险的竞赛中,后者不可能取得胜利”[2]50。因此,对于科学和政治所允许存在的弊被利所掩盖的风险,刑法擅自对其加以禁止缺乏正当性理由。

(三)违背传统刑法的基本原则

1.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作为全部法律中最为严厉的制裁手段使得其保护范围被限制在对财产、身体和生命的最低保障之中,即原则上只有产生实际损害的严重不法行为时才能受到刑法的制裁,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反映。尊重人们的自由和人权是刑法谦抑性最根本的价值追求。刑法谦抑性已经成为刑法的基本理念,并为诸多国家确定为刑法根本主义的一部分[14]82。刑法谦抑性决定了刑罚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干涉应仅限制在维护其生存发展所必需的最低限度内。刑法谦抑性一方面要求刑罚仅适用于重大法益损害行为,另一方面要求只有在其他法律规制无效时才能发动刑法。而风险刑法理论却主张刑罚前置,即无论是否产生了实际损害结果,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不允许的特定行为,就动用刑罚。如此对刑罚范围的不当扩张,将会阻碍社会发展与创新、侵犯人权与自由,与刑法谦抑性之价值追求相背离。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不可预测和不能确定性,若刑法仅仅为预防可能风险的发生而绝对禁止所有风险性活动,那么势必会造成对社会进步的阻碍;若刑法仅仅为预防可能风险之发生而不顾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或实害结果会否发生,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特定行为就对其进行刑事制裁,那么势必会造成对人基本权利的侵害。

2.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刑法适用的底线。罪刑法定主义强调罪责刑的法定化、明确化和可预测性,即刑法应事先就何种行为应入罪、该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以及应对该罪进行何种刑罚加以明确规定,并且该事先规定能够使国民预测到国家刑罚权的行使范围和程度。风险刑法主张用行为的具体形态来界定不法,换言之,用行为是否符合“特定行为模式”之客观构成要件来判断不法。然而,风险具有不确定性和难以把控性,在现有的立法技术水平上,哪些风险行为应入罪以及风险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明确等存在着很大困难。风险的核心是未来而非当下[15]24,当某一行为未来是否造成实害结果尚且都无法确定时就将该行为犯罪化的做法显然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的目的在于限制国家立法和司法权,保护个人自由权。风险刑法对于构成要件明确性的难以实现,将会导致罪刑适用上的恣意性,进而造成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侵害。

(四)混淆了刑法中的“危险”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

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独特的内涵,它是在对现代社会制度和科技发展的“反思”中所发现的隐藏于科技进步之下的、未来可能会给人类带来灾难的预判[16]175。通过反思,人们认为必须打破对科学和行政机关的绝对迷恋,即面对风险,行政机关和科学工作者总能够准确地制定安全标准进而化解风险。这是因为,即使是专家所制定的安全标准也仅是一种可能,不可能实现完全的无风险,更何况每一个利益集团都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去界定和规避风险的,风险的内涵会因不同的价值立场和利益追求而有所不同,各利益集团的“寻租”可能会进一步加深风险[2]31。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已经超出了人们的认知,换言之,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人们在理性思考现代化及其潜在风险并就规避这些潜在风险而制定相应措施后仍然无法考量到的地方,无论人们如何努力都无法将“风险”消除。

风险社会中“风险”提出的本旨是促使人们改变现有的思考方式。我们不能仅关注科学为人类带来了何种进步,还要关注科学自身的缺陷和引发的次生问题。换言之,人们要带着忧患意识去重新考虑、制定安全标准和设计社会制度。正如拉什所指出的,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的初衷是希望人们通过发现和反思风险来进一步探索防范风险的措施,建立起更高水平的制度和规范,从而尽可能地控制已发现的风险[17]。然而,某些风险刑法论者却对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进行了曲解,把“风险”看作是对现实生活造成实际损害的“危险”,而不加区别地把根据科学视角和社会大众的一般生活经验就可以确定会使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处于负面危机状态的危险直接归类为风险社会中的不确定的“风险”,这显然并非风险社会中“风险”的本质。在将“风险”误读为“危险”的基础上对风险刑法理论正当性的论证是缺乏说服力的。具体而言,刑法“危险”与风险社会之“风险”有如下不同。

1.合法性不同

危险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仅具有负面的影响,使得法益处于一种确定的不安全状态。换言之,危险具有确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无论是科学、政治还是法律都认为危险是“非法性”的,并尽可能避免危险的发生。

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被视为是科技进步所必然隐藏着的能够被人们所接受的“副作用”而被赋予“合法性”。现代化建设在给人类带来极大便利和巨大财富的同时,也隐藏着无法为人类所感知和计算的足以造成人类毁灭的风险。风险的不可知性,使得人们无法对其进行准确的预测,甚至对这些风险是否会发生都无法确定。人们在享受现代化建设带来的各种便利的过程中常常忽略这些尚未被科学所证明的尚不具备确定社会危害性的风险。例如,核电站具有巨大的生态和经济价值,但核电站的反应器内含有大量的放射性物质,如果处理不当导致核物质泄漏,将会给生态和民众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但无论是科学、政治还是法律都未因核电站存在风险而禁止其建设。

刑法是规定哪些行为构成犯罪并要求犯罪人承担何种刑事责任和接受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刑法任务不同于其他部门法任务的特殊性之一[18]17就在于刑法只能惩罚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犯罪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事实,是社会根据一定的价值标准予以否定评价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在未来是否会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造成危害无法确定,因此,将风险社会中被科学、政治和法律认为是合法性的风险等同于非法性的危险,进而表明风险社会中的风险需要用刑法去规制的这种偷梁换柱似的论证是有失妥当的。

2.作用不同

危险具备社会危害性,其对法律所保护的法益仅具有负面作用。行为人的行为如果具备刑法所不允许的对法益造成侵害的危险,那么刑法就必须明令禁止此危险行为。

而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不仅意味着未来可能发生某种灾难的不确定性,还意味着机遇。“工业社会所造成的不确定性并不必然造成混乱或灾难。更确切地说,不可计算的不确定性还可以成为创造性的一个来源,亦即成为允许意外情况和实验新事物的理由。”[19]“风险一方面将我们的注意力引向了我们所面对的各种风险——其中最大的风险是我们自己创造出来的;另一方面又使我们的注意力转向这些风险所伴生的各种机会,风险不只是某种需要进行避免或者最大限度地减少的负面现象,它同时也是从传统和自然中脱离出来的、一个社会中充满活力的规则。”[20]66根据察觉到的风险,我们可以重新思考现有的安全标准,然后建立新的决策机制和安全举证机制[21]来将原本无法掌控的风险最大可能地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即将风险的发生最小化。此外,在风险社会下,风险是始终存在的,人们无法将其完全消灭而是只能通过分散风险来尽可能降低风险的集中爆发。因此,普通大众也会参与风险如何分配的探讨中,进而推动现代社会向更高水平发展。

“风险”与“危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风险社会理论中的风险并不是对社会造成的可预见和可计算的实际侵害的危险,而是对社会影响好坏与否无法预见和计算的不确定性。因此,风险社会并非危险越来越多的社会,而是人类在对自身活动的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为了尽可能地避免风险或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而对社会管理制度和规范进行的重新思考和构建。刑法所打击的是危险而不是风险,部分风险刑法论者在将风险社会中的“风险”误读为刑法“危险”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用刑法前置来控制或化解风险的逻辑是错误的。

综上,通过对风险刑法理论所存问题的揭示,我们可发现以扩张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为主要主张的风险刑法是无法完全化解风险社会之风险的。首先,就刑事立法而言,刑事立法要受科学、政治以及民法和行政法等前置法的制约。风险社会之“风险”的不可知性使得科学、政治无法对其好坏与否进行明确的定性。而刑法的严厉性和残酷性决定了其只能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刑法作为“保障法”和“后盾法”,无论其法益保护如何前置,都不可能在科学尚未确定某事物是否具有危险的前提下,将国家未禁止的且符合民法等前提法的行为划入犯罪的范畴。因此,风险刑法理论者所谓的通过增设举动犯、行为犯等来扩张刑事立法的主张是无法化解真正的风险社会之“风险”的。其次,就刑事司法而言,扩张刑事司法的目的是通过进一步提高刑罚的威慑力来防止某一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这对于醉酒驾驶等凭借一般常识就能判断其极易造成交通事故的传统社会中的风险的控制和化解来说是有显著作用的,但对于风险社会中不可感知的风险的控制和化解却是无用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与现代科技相伴而生的,只要核技术、基因技术以及生化技术等还在开发和使用,那么隐藏在这些现代科技中的无法被人类感知的可能具有惊人破坏力的风险就不会消失。鉴于当下人类的认知有限,不管刑法如何严厉,尚未被科学所认知的风险是无法被建立在科学之上的刑法所能够有效预防或消除的。

三、风险社会下刑法的价值立场

人类最古老而强烈的恐惧源自一种无法解释、超越人类常识之外的未知。风险社会中的风险之所以让我们感到焦虑,不是因为风险已经随处可见,而是因为其尚未被我们所认知。风险社会是反思性的,风险社会中的风险是推进我们人类不断进步的巨大动力。风险社会理论提出的目的在于告诫人类不要自满于当前社会文明所取得的巨大成就,要具有安全意识,要意识到诸如核技术、基因技术、人工智能等这些巨大成就背后所隐藏的可能威胁到人类安全的潜在副作用,并在此基础上,对当前的科技、政治乃至整个社会制度体系进行重新思考和构建,进一步提升人类控制未知风险的能力,从而使我们实现更高层次和更安全的现代化。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系统性,“风险”的控制和化解更需整个社会治理手段和功能的理性配置。

法律是为人类服务的工具,法律必须与人类社会需求相适应。而刑法作为法律整体中的一部分,同样应跟随社会生活的变化而变化。风险具有不可预知性与后果的严重性,其一旦发生就会给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巨大损害。面对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刑法如果因循守旧,仍固守传统的事后法理念,待风险产生严重的损害后果后再介入,已于事无补。对风险进行衡量并作出回应是刑事法律始终需要关注的理论和实践命题。刑事法律作为对社会发展过程中不断出现的新问题的回应,不应固守传统的逻辑思维,而是要进行适当的调整。因此,在风险社会中,强调借助刑法前置和扩大犯罪圈来防范风险具有合理性。然而,在肯定刑法需要某些前置来预防和控制风险的同时,也不应该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的时代背景下,用以防范隐藏于科技之中风险的系统化措施缺位所产生的更大的风险便是刑事责任在社会治理中的越位,而刑法的机能决定了只有具备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具备刑罚处罚的可能性。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具有不可知性,是否会产生实际危害尚且需要科学的进一步论证。如果通过刑法来杜绝一切可能存在风险的活动,那么势必会侵犯人的自由权、阻碍社会进步。在风险社会中,法律规制更应关注风险防范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协调,在努力将风险控制在可控范围内的同时保证科技创新。刑法作为维护社会秩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对犯罪化的克制是避免风险防范对人们自由的限制而产生阻碍社会进步的窘境。

基于上述分析,构建一个合理的风险规制刑法体系的大体思路应是,既要允许人们从事一定程度的风险活动,又要防止风险活动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既要充分发挥刑法惩罚犯罪的功能,又要发挥一定程度的预防犯罪和维护社会安全的功能。对此,我们可以构建以传统刑法为核心、以风险刑法为补充的现代刑法体系,而不是用风险刑法来完全替代传统刑法。一方面,为了防止可能给人类社会和自然生态造成难以弥补损害的风险,对于某些行为可采取以一般危险性和预防必要性为可罚性界限的风险刑法之立法模式;另一方面,在采用风险刑法所主张的立法模式时,应始终坚持刑法谦抑性原则,尽可能防止罪与刑的不当扩张而导致的对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侵犯。换言之,面对风险社会中的风险,刑法应为科学判断留足余地,避免冒进。刑法对风险社会中风险的规制应限于合理的范围内,即只能将现阶段科学已经充分证实的存在严重社会危害性的风险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而对于现阶段科学无法证明的风险,应交由科学、政治、民法和行政法等法律来防范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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