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升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水平的路径分析
——以《社区矫正法》实施为背景

2021-01-12 09:41
河南警察学院学报 2021年5期
关键词:社会工作者社工矫正

章 群

(洛阳师范学院 法学和社会学院,河南 洛阳 471000)

社区矫正是一种让罪犯在社区内接受改造、教育,避免其重新犯罪,使其最终能够顺利融入社会的非监禁刑事处罚方式。自2003年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从无到有、从点到面,社区矫正制度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社区矫正在完善刑事执行、创新社会治理、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节约司法资源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效。2020年颁布的《社区矫正法》明确了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综合管理原则,对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如何推动综合型管理,实现《社区矫正法》规定的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两项任务的有机结合,尚需要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

一、社区矫正综合管理现状

《社区矫正法》实施之前,各地的社区矫正主要是自行探索实施。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化水平存在较大差异,东西部以及城乡之间社区矫正工作开展情况差别甚大。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社区矫正机制,社区矫正队伍水平较高,教育帮扶资源充足,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社区矫正模式,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取得明显成效。但在全国绝大多数地区,社区矫正机制并不完善,其各项制度总体上倾向于保守。一方面,监管工作通常体现为只要“不脱管、不漏管、不收监”即可的底线工作要求;另一方面,在社区矫正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帮困扶助三项基本任务中,重监管、轻教育帮扶现象较为严重。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委托社工组织实施教育帮扶,而缺乏社会帮扶资源的地方,教育帮扶就难以开展。甚至不少地方的社区矫正流于形式,社区矫正对象只要每个月去司法所报到一次就行,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呈现双弱化。从社区矫正对象的分布来说,农村社区矫正对象远多于城市社区(1)以 2017 年12 月为例,当时全国农村社区有矫正对象 494223 人,在同时期总数为 70 万的全国社区矫正对象中占比约为71%。参见但未丽:《犯罪学视野中的农村社区矫正问题与出路》,载《公安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60页。。而在农村地区尤其是中西部农村地区,社区矫正工作流于形式的现象甚为普遍。

从统计数字来看,虽然自从我国开展社区矫正试点以来,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率一直保持在0.2%以下[1],但是考虑到我国社区矫正适用对象范围窄、适用条件高(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必须是“无再犯可能性”的),司法实践中对社区矫正的适用极为慎重(2)例如,《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将假释条件由“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更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但是监狱出于趋利避害的考虑往往以对罪犯提请减刑替代假释。参见上海市监狱管理局课题组《依法扩大罪犯假释率的探索》,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20年第7期,第20页。等因素,当前社区矫正的成效还是有限的。从世界范围看,法治发达国家判处社区矫正的人数远高于监禁刑人数,适用社区矫正的范围也远比我国宽泛(3)2015年,美国罪犯总人数6,740,300 人,社区服刑罪犯4,650,900 人,社区服刑比例为69%。https://www.bjs.gov/index.cfm?ty=pbdetail&iid=6226,2020年5月8日访问。2017年,英国罪犯总人数 347,320,监禁人数 84,746,社区服刑比例为 75.6%。https://www.gov.uk/government/statistics/offender-management-statistics-quarterly-april-to-june-2013,2020年5月8日访问。。从我国近年来的统计数据看,全国社区矫正对象的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而随着教育刑和刑罚人道化理念逐渐被接受,预计今后矫正对象的范围会扩大,人数会继续增长。针对这一发展态势,大多数地区的社区矫正机构现有的综合管理水平亟待提升,唯此才能满足当前和今后社区矫正工作的要求。

二、社区矫正综合管理的实务困境

当前仅北京、上海、深圳等发达城市建立了较为成熟的社区矫正机制,其他地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组织保障不完善、监管措施不到位、教育帮扶弱化等问题。

(一)社区矫正工作缺乏组织保障

首先,许多地方的司法所缺编严重,没有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社区矫正法》规定设立县级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受委托从事社区矫正工作。当前各地普遍是由司法所开展具体的社区矫正工作。按照司法部《关于加强司法所规范化建设的意见》,司法所应当配备3名以上工作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配备5名以上工作人员。但是很多地方的司法所缺编严重。根据司法部2018年9月在四川成都举行的全国司法所工作会议披露的信息,全国范围内只有3名及以下工作人员(包括0人)的司法所占75%[2]。司法所人员不足,却承担着法律援助、法律服务、社区矫正等共9项职责。各地司法所普遍没有专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在人手不足的司法所,社区矫正工作甚至难以正常开展。

其次,社区矫正没有实现分工协作,社工队伍建设缺位。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包括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两项基本内容。监督管理体现为行政化的管理与服从,矫正工作人员扮演的是监督者和管理者的角色;教育帮扶体现为平等中立、助人自助,矫正人员扮演的是治疗者、教育者和支持者等角色。随着近年来社区矫正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治本安全观得到提倡。治本安全观要求综合运用管理、劳动、教育、扶助等手段,以思想教育和心灵感化为切入点,努力将矫正对象改造为守法公民并使其顺利融入社会。这就要求社区矫正工作不仅要重视监管任务,同时还要重视教育帮扶工作。

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尤其是教育帮扶工作,主要依赖于成熟的社会服务组织提供专业服务,而我国多数地区缺乏成熟发达的社会组织,尤其在广大中西部偏远地区很难找到合适的社会工作机构,因此,对于全国大多数地区来说,教育帮扶工作只能依赖社区矫正机构自身来完成。目前多数地方的社区矫正机构已经设置了社会工作者岗位。社区矫正机构的工作人员包括两类:一类是有正式编制的国家工作人员,他们主要负责监管工作;另一类是合同制人员,是侧重于教育帮扶工作的社会工作者。应当说,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工作者的分工合作能够发挥两者在资源、专业和技术手段上互补的优势,从而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综合管理效果。但是,许多地方的社会工作者只是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辅助力量存在,工作缺乏自主性。社会工作者专业化程度低,缺乏教育帮扶工作所需要的能力和素质。有些社会工作者对自身定位也并不清楚,不了解社会工作中立、平等的专业观念。另外,社会工作者的工资待遇普遍偏低。社会工作者的工作量并不比国家工作人员少,但是两者工资待遇悬殊,这既影响了社工行业的社会认可度,也影响了社工自身的职业认同感。社区矫正专职人员缺乏以及社工队伍建设缺位的现状,严重影响了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监管措施粗放,监管权威不足

监督管理是社区矫正综合管理工作的一项基本内容。由于长期以来重视底线安全观,相对于教育帮扶,实践当中对监督管理更为重视。2012 年颁布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规定了违纪训诫、定期报告、禁止令等监管措施,但监管措施有限,而且缺少责任条款。2020年《社区矫正法》增加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加强监管的规定,但电子定位装置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矫正对象。根据《社区矫正法》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但是多数地区目前的监管措施粗放,对矫正对象采取一刀切的监管方式。

与此同时,一线工作人员普遍面临监管权威不足的困境。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是罪犯,其中一部分人还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他们仅仅依靠说服教育、训诫、警告是不够的。矫正工作人员必须具有执法权威,能够对矫正对象产生一定的威慑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赋予社区矫正机关强制执法权力。矫正人员不具有警察身份,柔性的监管手段无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形成有效的威慑。为了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一些地方在司法厅(局)的支持下,派出了监狱和戒毒所的警察协助社区矫正工作。2013年的《社区矫正法(草案送审稿)》规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包括警察和其他执法人员。但因为征求意见时产生了争议,立法机关最终没有采纳。根据《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据此,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矫正机构应当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处罚;符合条件的,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依法收监执行。而对于一般的违反监管规定的矫正对象,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只能给予训诫、警告。另外,《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矫正工作人员发现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法或违反监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但是由于矫正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只能口头制止。制止无效的,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也就是说,即使情况紧急,矫正人员也只能等待公安人员到场处置。由于矫正工作人员只有口头训诫、警告的权力,实践中监管权威不足是必须面对的现实。从性质上讲,社区矫正属于刑事执行,但是对那些法院判处管制、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的罪犯,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的属性,因而矫正工作人员理应拥有惩戒处罚权。对于缓刑犯来说,其身份是罪犯,公民权利理应受到一定的限制。而且法律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否则应当受到处罚直至收监执行。所以,矫正工作人员针对缓刑犯应当有执法权。从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立场出发,如果矫正对象脱管甚至脱逃,矫正工作人员往往会被追究责任,因而矫正工作人员应当具备执法权。从发展趋势来看,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数量会逐年增加,矫正过程中的风险也会增加,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现有的训诫、警告措施是远远不够的。

(三)教育帮扶工作弱化

相对于监督管理,社区矫正的教育帮扶工作普遍弱化。原因在于,我国的社区矫正从试点到全面推行仅有十几年时间,起初只是作为监禁刑的替代性执行方式,而且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不足、专业化程度不高,因而在工作中往往只考虑固守底线要求,侧重于监督管理,追求不出事、不收监即可,相对弱化了教育帮扶工作。在工作内容方面,教育矫正方式单一且僵化,帮困扶助措施有限,而且往往流于形式。

一方面,教育矫正方式单一且僵化。教育矫正是促使矫正对象重新融入社会、成为守法公民而实施的各种教育活动。由于我国社区教育矫正仍处于发展初级阶段,各地采取的措施并不完全相同。近年来,包括上海徐汇区、北京门头沟区等地发展出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教育矫正方法[3]36。但就全国范围而言,尚未探索出具有广泛适用意义的社区矫正教育模式。多数社区矫正机构的教育矫正手段十分有限,主要体现为社区服务、集中教育和个体教育。社区服务的场所在社区,离不开基层自治组织的配合,但村(居)委会以及社区干部对矫正对象的劳动监督多是走过场。集中教育是对矫正对象通过集体授课方式进行思想道德教育。但是由于矫正对象的个体情况千差万别,集中教育这种“一刀切”的方式,矫正效果有限。个体教育主要是思想汇报,由矫正对象定期向矫正机构汇报思想,目的是使矫正机构能够掌握矫正对象的思想动态,也借此促使矫正对象及时反省自身。但实践中,思想汇报往往流于形式,矫正对象的思想汇报多是抄写法条,应付了事。也有些地方规定了心理疏导内容,但是由于矫正工作人员不太重视,再加上人力物力不足,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另一方面,帮扶措施有限。帮困扶助就是贯彻助人自助理念,帮助社区矫正对象解决实际生活困难、提升其适应社会的能力。社区矫正提供的帮扶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基本生活保障、就业就学、关系修复、法律援助。基本生活保障是针对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开展的适应性帮扶。就业就学是为失业和失学的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和入学帮助。关系修复主要是帮助矫正对象修复家庭关系。法律援助是帮助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矫正对象获得法律援助。从内容上来讲,帮困扶助与教育矫正的内容有所交叉,这主要体现在关系修复方面。教育矫正和帮扶工作均需要修复矫正对象的家庭关系,以及争取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学校的支持和帮助。北京、上海、深圳等大城市已经形成了具有自身特色的帮扶工作体系,但是多数地区的帮扶工作措施有限,主要是为经济困难的矫正对象申请基本生活保障以及统一进行就业技能培训。甚至在有些地方帮扶仅仅是临时物质救济。从数据来看,2012—2017 年对社区服刑人员组织社会适应性帮扶的总人次和人均社会适应性帮扶次数呈逐年下降趋势[4],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帮扶工作弱化的现实情况。

2020年实施的《社区矫正法》专章规定了教育帮扶,明确了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相结合的综合管理思路,这就要求实践部门纠正以往轻视教育帮扶的观念。但是有些实务部门工作人员对此并不理解,反映出这些人对教育帮扶的理念仍旧缺乏了解。

三、以《社区矫正法》实施为契机,提升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水平

2020年7月1日起《社区矫正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进入了法治化、专业化时代。由于社区矫正在我国实施的时间不长,很多具体制度仍在探索阶段。当前,应当以《社区矫正法》的颁布为契机,加强实践探索和创新,提升执行机构的专业化和执法队伍的职业化,丰富和完善矫正的方式和手段,切实提升社区矫正综合管理的水平。

(一)改革社区矫正工作机构,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组织保障

针对一些基层司法所缺编严重,社区矫正工作难以正常开展的情况,实践中有两种改革路径:一种是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统一设置和调配司法所人员,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合理分配;另一种是在县级层面设置社区矫正执法大队,下设中队。司法所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目前已有地方对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和中队体制进行了成功尝试。比如2014年浙江省台州市就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制定了健全的规章制度[5]。通过灵活配置工作人员,实现了社区矫正人员专职化,提高了工作效率。存在的问题是,社区矫正执法队伍的编制难以解决。另外,在需要司法所协助时,人手较少的司法所仍然难以协助完成矫正工作。

就司法所自身来讲,基层司法所忙闲不均,不利于工作开展。早在2018 年 3 月,司法部组织对全国司法所进行蹲点调研,原司法部副部长傅政华就表示,“从集中蹲点和一系列调研、座谈反映的情况看,司法所工作既是全面提升司法行政工作整体水平的重点和关键,也是制约司法行政事业长远发展的短板和难点”[6]。改革司法所是大势所趋,司法所的工作有必要由县级层面统一调配(4)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文件精神,有的省市已将司法所撤销合并。。但是以发展的眼光来看,改革司法所只是权宜之计。受重刑主义传统思想的影响,当前我国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狭窄、适用条件严格。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恢复性司法理念和教育刑理念逐渐被人们所理解和接受,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将会扩大,社区矫正工作量会大大增加。从长远发展来说,社区矫正最终还是应当实现垂直管理。垂直化管理体制的优势是,既能够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和经费保障,也有利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统一化和规范化。

(二)建立社会工作者专业队伍,提升教育帮扶工作力度

《社区矫正法》没有将监管与教育帮扶工作进行分工,只是笼统地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社区矫正工作,根据需要可以招聘社会工作者辅助工作。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社区矫正,尤其是教育帮扶工作,主要依赖于成熟的社会服务组织提供专业服务,而我国除了少数发达城市,多数地区无从购买社会服务。而且受制于社区的非现代性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多数地区也只能依靠社区矫正机构自身来完成教育帮扶工作。但是,由于社区矫正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与社会工作者的岗位边界不清,行政化现象突出,工作人员的专业水平远不能满足教育帮扶工作的需要。笔者认为,要改变当前教育帮扶工作弱化的现状,必须建立一支专职、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另外,《社区矫正法》针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进行了专章规定,而社会工作者在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中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这在客观上也要求建立一支专职、专业的社会工作者队伍。《社区矫正法》第十六条规定:“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为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明确社会工作岗位的定位与边界。应当出台司法解释,明确社会工作者的职责范围,让专业人做专门事。社会工作者的岗位职责是教育矫正与帮困扶助,国家工作人员主要负责监督管理并且利用自己的执法身份协助社会工作者顺利开展工作,实现国家工作人员的“刚性执法”与社会工作者的“柔性管理”的完美结合,提升综合管理成效。

2.建立社会工作者资格准入制度以及常态化培训机制。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涉及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法学等多种学科知识,社会工作者需要有足够的专业知识储备才能胜任矫正工作。因此,首先应当规范社会工作者的聘用条件。目前,我国获得助理社会工作师和社会工作师证书的人才数量较以往大为增加。2018 年末,国内有43.9 万人取得社会工作相关资质证书,在此当中,有 10.7 万人考取了社会工作师的资质,另外 33.2 万人取得了助理社工师的资格。而在2014 年末仅有 7.9 万的社会工作者在社区中从事相关矫正工作。可以说这些年取得社会工作相关资格证书的人越来越多[7]32。不少高校也设置了社工专业,培养了大量人才。从全国范围来看,并不缺少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关键是要把人才吸引到社会工作者队伍中来。目前,全国每年大约有 3 万多名社会工作专业的毕业生,但仅有一小部分毕业后从事专业对口的工作,大部分毕业生都进入了其他行业领域,社工人才大量流失[7]33。因此,政府和司法行政机构应加大对口宣传力度,主动到高校动员社工专业毕业生应聘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岗位。其次,应当建立在岗社会工作者的常态化培训机制。出台激励政策,鼓励在岗社工主动学习相关专业知识,考取专业证书。社会工作涉及多种学科知识,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定期邀请相关领域专家为社工提供培训,也可以与专业院校挂钩,派社会工作者去高校进行研修学习。可以设置有针对性的培训科目,比如针对女性教育矫正、青少年教育矫正的专门培训课程等。

3.建立健全薪酬福利制度。要保障社工队伍的稳定性,就要保证社工的工资待遇与其付出相匹配。目前,国家工作人员与社工的薪酬差距过于悬殊。要避免社工队伍人才流失,要保持社工的工作积极性,要吸引更多优秀人才加入社工队伍,就必须保证社工的工资待遇与其工作付出相匹配。

4.建立社工绩效考核机制。当前,许多矫正机构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社工绩效考核机制。笔者认为,对社会工作者的工作成效可以实行双向评价机制,即司法行政机关考核评价与社区矫正对象评价相结合,使评价既科学也更有说服力。

(三)完善监管机制,进一步提高监管工作的规范化水平

《社区矫正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为此,首先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对矫正对象进行人身危险性评估,实现分类管理。当前,适用社区矫正的罪犯基本都没有再犯罪可能性,但是因违法或不当行为导致危害社会的风险仍然存在。而且考虑到今后社区矫正对象的范围有可能扩大,所以,应当建立风险评估机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于中高风险矫正对象,应当加强监管,遏制其违法倾向,促使其成为守法公民;对于低风险矫正对象,应当侧重于教育帮扶,助其顺利回归社会。中高风险矫正对象在通过一段时间的矫正之后,如果其社会危害性基本消除,应当再进行一次风险评估,确定其不再属于中高风险矫正对象时,就应当将矫正重点放在教育帮扶上。

其次,建立中间刑制度。通过丰富监管手段实现个别化矫正,通过中间级惩戒措施强化监管权威。目前的监管措施过于粗放,监管手段十分有限。而矫正对象的犯罪诱因不同,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不同,因此,应当设计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和相应的监管措施,实现个别化矫正。而且,目前的监管手段主要体现为被动的监督防范,从矫正目的来讲,监管措施也应当具有有效改造、社会修复的作用,体现监管和恢复的综合特征。因此,有必要建立中间刑制度。中间刑制度是西方法治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今后的社区矫正立法可以明确规定宵禁、中途之家、居家处遇、改造营、资格褫夺等灵活多样的中间刑制度,以适应矫正对象的不同需要,实现监管和恢复的双重功效。

(四)丰富教育手段和帮扶措施,将教育帮扶工作落到实处

《社区矫正法》首次明确提出了教育帮扶的概念,对教育帮扶进行了专章规定。针对目前多数地区教育帮扶弱化甚至流于形式的现状,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改革措施。

1.明确教育矫正的原则和方针,丰富教育方法和手段,提高教育质量

(1)明确教育矫正的原则和方针。“教育矫正是近代教育刑论的产物。”[8]教育矫正应当遵循社会工作平等、助人自助的工作方针,遵循分类教育、因人施教、社会参与等原则,利用思想政治教育的柔性手段,促使矫正对象自主矫正错误的思想和行为。一是分类教育的原则。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和性质、性别、年龄不同,教育模式也应具有针对性。对于未成年人来讲,通过教育矫正对其思想和行为进行纠偏尤为重要;对于女性来讲,由于女性更重视家庭,而且有些女性在矫正过程中还会产生怀孕、哺乳、抚育小孩等问题,对其的矫正措施应当区别于男性。分类教育还要考虑矫正对象的犯罪类型和性质。比如对盗窃诈骗等经济犯罪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注重纠正其不劳而获的思想;对于暴力犯罪类型的矫正对象,应当注重其心理自控力的强化,等等。二是因人施教的原则。社区矫正法规定对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因人施教。个性化教育主要包括风险评估、基本情况研判、个性化矫正方案制定、个性化教育措施落实、阶段性效果评估等环节。社区矫正对象的罪名、家庭背景、文化水平、个体需求等不同,造成了矫正对象的个性化差异。教育矫正措施只有有的放矢,才能获得良好的教育效果。三是社会参与原则。这是社区矫正与监禁矫正最大的区别与优势。应当充分发挥矫正对象所在社区、所在单位或学校、家庭等社会力量的作用,引导社会组织和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教育矫正工作。

(2)丰富教育方法和手段。一是应当重视心理矫正。当前的社区矫正工作更关注矫正对象的行为矫治,对心理矫治重视不够。不从心理上对错误的认知和人格障碍进行矫治,就难以杜绝矫正对象再犯罪的可能。因此,矫正机构应当积极引进心理学专业人才,或者与大专院校、心理咨询机构开展合作,将心理矫治作为教育矫正的一项基本内容,从根本上减少矫正对象再犯罪的风险。二是应当在社区服务中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有学者指出,“恢复性司法与社区矫正在理念和价值追求上有着天然的契合,为社区刑罚执行提供了一种策略选择”[9]。恢复性司法的实现依赖社区,因为矫正对象、受害人以及受到影响的亲友邻里都在社区。因此,应当增进矫正对象和社区居民对恢复性司法理念和社区矫正工作价值的认识,让矫正对象在社区参加劳动的过程中,加强与社区以及被害人的联系与沟通,争取社区居民和被害人的谅解,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增进社区和谐。

(3)建立矫正教育效果评估制度。应当对各项教育矫正措施的实施成效进行评估,通过循证矫正,促进教育矫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2.完善帮扶工作措施,提升帮扶效果

在帮扶内容上,除了部分困难群体需要获得基本生活保障以及个别矫正对象需要法律援助外,多数社区矫正对象需要关系修复和就业就学帮助。在关系修复方面,帮困扶助与教育矫正的内容有所交叉,在上文已有论述。在帮助矫正对象就业就学方面,应当采取分类处遇帮扶模式。一是针对未成年在校生社区矫正对象,建立健全社区矫正机制,帮助其继续学业[10]。二是针对成年矫正对象,帮助其获得就业技能。如果说帮助困难群体获得基本生活保障是“输血式”帮扶,那么帮助矫正对象稳定就业就是“造血式”帮扶[11]。目前,许多社区矫正对象在犯罪前就是就业弱势群体,没有稳定的职业;部分矫正对象虽然原本有工作单位,但因为犯罪被单位开除,因而多数矫正对象在解除矫正后即面临失业,成为社会不稳定因素。《社区矫正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人员开展技能培训、就业指导”。为此,对失业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提供职业教育,帮助其获得劳动技能。另外,针对不愿继续学业的未成年矫正对象,应当参照成年矫正对象,采取以就业帮扶为主的措施。

在就业帮扶方面,可以通过发放调查问卷等形式对矫正对象的就业意向进行调查,确定职业培训的基本内容,进而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创业支持。社区矫正机构的帮扶工作应当充分发挥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等社会力量的作用,与政府其他部门建立有效的合作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发挥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的力量,帮助矫正对象修复社会关系、顺利回归社会,是社区矫正的一大特征。”[3]37《社区矫正法》还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服务,为社区矫正对象在职业技能培训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正式社会支持系统发展还不成熟,适应当前社区矫正服刑人员需要的社会支持模式尚未形成”[12]。目前,我国大多数地区社会力量薄弱,参与社区矫正不足,而且这一局面短期内难以改变。因此,社区矫正机构不仅要充分发挥矫正对象所在单位、就读学校的作用,还要积极联系政府职能部门,如民政局、教育局等单位,在矫正对象的就业和适应性帮扶方面发挥作用。

四、结语

社区矫正是舶来品。西方国家的社区矫正不仅已经形成了健全的组织体制,也普遍依赖于成熟的社会组织开展工作。我国北京、上海等少数城市学习借鉴西方经验,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社区矫正工作体系。但是,对于我国大多数地区来说,社会组织仍不成熟而且短期内难以改变,现阶段只能主要依赖于社区矫正机构自身开展工作。而社区矫正普遍存在组织机构不健全、工作内容偏重监管以及监管与教育帮扶双弱化的问题。《社区矫正法》规定了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的综合管理原则。大力提升社区矫正综合管理水平,需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加强社区矫正执行机构的专业化和执法队伍的职业化建设,健全监管机制和丰富教育帮扶措施。这既是立法原则的要求,也是实践层面的完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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