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释法说理的原则与方式

2021-01-03 14:14
齐鲁师范学院学报 2021年6期
关键词:裁判法官司法

单 超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1620)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出台《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进一步落实法治建设的工作要求,加快推进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之中。相较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所体现的情理柔和特性,司法裁判则承载着司法活动的权威性、庄严性,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过程,是一个刚柔并济并有利于提高公众对于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的融合过程,更有助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活动中的落地生根。同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依法裁判、说理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价值目标的追求上具有部分的共通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运用于释法说理,可以在引领公平正义、提高公众的可接受度方面具有积极效果。此外,理应看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部分案件说理中的滥用、误用等情况的产生,部分法官过于注重社会效果,而忽视了对于依法裁判、以法说理的根本遵循,“后果主义”裁判方式的弊病可能会减损法官说理的权威。二者的融合势必会给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带来新的活力与气息,同时更应关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释法说理之中怎么融入、怎么更好地融入,以及背后潜在的问题。

目前学界关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活动,尤其是在司法裁判释法说理之中的探究主要有学理研究和实证研究两种方式。首先,大部分学者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的研究是从理论出发,在学理上对部分问题进行阐释。陈金钊教授从方法论的层面出发,论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我国司法裁判中的应用,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将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律渊源,二是用体系解释将核心价值观融入其中,三是将核心价值观作为论证与修辞[1]19。 莫纪宏教授则从法治与德治之间关系的角度,说明了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处理某些复杂社会问题和现象的法律原则,使得法律制度的道德水准得到整体提升[2]18。 其次,亦有少数学者通过对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适用的实证研究,从具体应用的角度说明了二者的融合问题,廖永安教授通过对三百余份裁判文书的实证研究,发掘出了在释法说理过程中引用核心价值观的问题,如引用过于粗糙甚至浮于表面、政治话语泛化、价值迷失等问题[3]47。 综上,学界目前对于此问题的研究主要基于在理论和实践层面的展开,并在此基础之上从不同路径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释法说理之中的融合做出了阐述。

可见,之前学界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问题的研究主要集中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如何安插于司法裁判及将会产生的问题;但对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安置于司法裁判之后,如何在释法说理过程中与法律规范有机融合、有哪些限制并且应坚持哪些原则则鲜有详实的论述。有鉴于此,本文认为基于《指导意见》的内容,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的融入,本质上归结于道德传统、情理文化在说理论证过程之中和法律规范的关系问题。本文将着眼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潜在问题,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基本指导原则出发,论述二者相融合所必须遵循的原则,进而着重阐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方式、方法及其限度。这不仅有助于理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释法说理的融合路径,更有助于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人情与国法的相统一。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释法说理的原则

核心价值观是一个社会最根本、最必不可少的、也是最集中反映该社会价值取向的价值观[4]14。 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于我国而言,从国家、社会、个人三个面向出发,用简短的24个字准确阐释了我国社会道德建设的核心理论内涵。相对而言,司法文书释法说理内容则通过对法律规范的充分阐述,进而向公众说明阐释了依法裁判的法治要求,也是法治建设在司法领域的有效回应。运用法律进行释法说理在司法领域有着天然的法律正当性,其法治化原则是必然坚持的理论基础。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则是关乎整个国家、民族认同的根本精神[5]32, 融入司法裁判,将其作为说理规范的一部分,以此来弥补说理论证道德依据的不足,亦具有正当性基础。《指导意见》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内容的规范依据之一,其融入不仅需要正当性与合理性,对理论原则的坚持至关重要。

(一)法主德次的法治化原则

司法是一种规则之治[6]173, 有法必依是我国法治建设必然遵循的指导原则。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作为重要的司法程序,是依法裁判的集中体现,其法治化原则是必然坚持的首要原则。司法的性质要求司法裁判充分运用规则进行释法说理,但是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形式上的解决纠纷,更深层次的目标是为了在实质上让公众真正接受对于纠纷的裁判。而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释法说理正是为了让公众更加易于接受,调和规则逻辑与社会生活经验之间的矛盾,但坚持依法说理为首的法治原则不容改变。

同时,法律条文固有的封闭性,在面对社会生活的多样时,不免产生乏力,由此产生的僵化判决和说理论证的晦涩无疑增加了公众理解的难度。同时,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过程是连接法官与公民、法律工作者和社会大众的桥梁。因法律素养的参差不平,其中存在着对法律规范的理解能力、接受能力的天然隔阂。因此在裁判文书的依法说理之中,法官的认知与公众的理解衍生出了偏差,其思维论证模式的不一致性正是依法说理道德因素缺乏的真实体现。

如在(2020)黔2723民初20号案件中①,法官在判决书中论述道,“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XXX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诚信已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故望本判决生效后,原被告能信守承诺,自觉履行各项约定。”由此可见,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之中,虽然其目的是增强公众对于说理内容的接受程度,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引领中的导向作用,其必然也应该遵循法治建设基本的法治化原则,在依法说理之后作为辅助手段予以适用,即在准确说明案情、适用法律的基础之上,辅之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强化说理,敦促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以此来将法律和道德规范同时作为说理规范运用于释法说理之中,实现法治为主、德治为次的释法说理过程,在确保遵循法治原则的前提下使二者相得益彰。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之中,不是情理文化与德治对于规则之治的改梁换柱,而是在法治化原则的基础上对于僵化封闭的法律条文的补充。二者相融,不是彼此替代的关系,究其本质乃是一个为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而对裁判说理规范进行丰富的过程,使裁判依据和说理依据更加充分。将法治与德治有机融合,实现法治为主、道德价值次之的融合过程。

(二)以德助法的合理性原则

法律规范作为依法裁判、依法说理的必然遵循,其具有的庄严性和权威性不言而喻,充分发挥着司法裁判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中的规则引领和价值向导作用。但释法说理过程本身所存在的晦涩难懂、冗余繁杂之处屡见不鲜,单纯运用法律规范对案件的裁判进行说理解释,社会公众对于法理论证说明的难以理解、理解不充分的现象不可避免会出现,情理阐明的匮乏以及社会效果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司法裁判在法治建设之中价值引领作用的发挥。

同时,在司法裁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出现法官释法说理与社会公众的普遍道德观念相冲突的情况,更进一步反映出了情理阐明在释法说理之中的匮乏。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虽是道德规范,但其融入司法裁判,本质上是从道德层面对依法裁判、依法说理提供帮助。二者相容,不过是在依法判决的框架内,发挥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辅助说理功能,增加了释法说理的来源依据,事实上形成了说理规范的多元局面,帮助增强裁判文书的社会效果。

有鉴于此,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德治原则融入释法说理之中,有助于充分发挥情理在大众面向的可接受性。我们日常所置身于其中的话语系统与我们所构建起来的司法制度及其实践之间无法兼容[7]182, 因此将情理作为说理规范从不同道德面向融入说理,以讲明情理进而说明法理,以德治助力法治的实现,以此来解决法律规范在释法说理过程中的社会效果不足的问题,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融合,从而弥补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释法说理的不足之处。

以德助法、以情理助法理,及时化解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在司法实践中证成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合理性。在新时代依法裁判的背景之下,充分发挥德治对于法治的助动力,对于丰富论证修辞和提升公众对于释法说理认可度的合理性不言而喻。

(三)法德融合的必要性原则

以德治国与情理文化根植于我们华夏大地的历史文化传统,儒家的“仁义”价值思想更是源远流长。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过程绝不仅仅是为了单纯地平息争端,更是为了让社会公众知晓法律、尊重法律。正是因为现行法治过程之中道德原理和情理文化对于公权力解决纠纷的参与度低下,相较于法官而言法律素养较低的公众对说理内容的理解度和接受度还有进一步提升的空间,法治建设的社会效果还可以进一步加强。

同时,司法判决虽然是讲究逻辑规则的裁判过程,看似没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容身之处,作为道德要求的情理文化也无法融入释法说理之中。实则相反,我们应准确把握道德要求的本质,其目的与法律条文一致,亦是对于公众行为的规范要求和追求和谐社会建设的要求。

道德层面的情理文化,虽然看起来并非司法裁判的必说之理,但实际上确是“不得不说”之理[8]40。 情理在日常生活中更多地以道德规范为载体,置放在司法裁判的语境中则“更多指人际关系的准则以及社会的合理秩序与善良风俗”[9]33。笔者对近年来司法裁判案例的实证研究体会到道德规范在案件说理之中予以阐明的必要性,如(2020)豫1323民初4068号李XX与薛XX名誉权纠纷一案②, 以及(2020)苏0707民初1189号宋XX与董XX生命权、健康权、人格权纠纷案等案件③, 人民法院均是在充分阐明法理的前提下,进而说明了当事人的行为有违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涵,而运用核心价值观予以补充说理。以德说理看似在依法论证的背景下可有可无,但是在司法裁判中在依法说理之外将合理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阐释融入说理过程,使双方当事人充分达成谅解、法理与情理融合,在实践中体现出了法德相融合的必要性。

因此,“从理的普遍性来看”,事理、法理、情理、文理四理相通,“不是孤立的、分散的,而是综合的、整体的”[10]51, 面对思想道德传统的深远影响,现代社会的法治建设与道德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中相整合,避免依法说理的单一性给司法裁判带来的不利影响,合力促进法治就显得尤为必要。

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释法说理融合的方式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要展现的就是“把核心价值理念的道德话语、宣传话语、文化话语转化成法理话语、法律规范和行为标准”[11]49, 是一个话语转变的过程。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过程的推演中,明显带有方法论的属性特征,“融入”不是硬性推行,而是要找到符合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要求的进入方式[1]19。 同时,在采用合适的方式进行“融入”的过程之中,我们还理应看到二者的边界,知晓相融的限度,唯有如此,才是真正符合方法论的“融入”进路。

(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裁判说理融合的方式

1.通过说理规范的多元化构筑论证思维的同一性

立法在我国是依据全体公民共同意志而制定法律的过程,是一项集体行动。奥尔森在其著作中曾对集体行动做过如下定义:“任何供给集体物品的行为”[12]136, 而“消费是否具有排他性是区分集体物品与私人物品的主要标准”[12]138。 法律作为集体行动——立法——的集体结果,当然具有公共属性,由包括制定者社会公众之内的全体公民所共享。因此,对集体物品的解释更应当符合社会公众的理解思维,让法律更加贴近参与集体行动、生产集体物品的公民的思维方式,在个案中增强理解。而司法判决则正是立足于个案集中阐释法律的过程,说理内容更是将法律与案件事实结合进而直面公众的解释法律、说明判决理由。

法官依法说理固然是对法治原则的坚持,但也会造成社会公众对自己参与立法而制造的作为集体物品的法律在个案中具体意义的难以理解,进一步导致的结果便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不同步。坚持问题导向,面对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相较于法律效果的缺位,我们可以从这一问题的两个角度来看,原因就是:

首先是在社会公众层面,因为法律专业素养较低的社会公众,对司法裁判的依法说理叙述感到晦涩难懂、难以理解,因此会依据思维惯性,运用日常生活中的道德理念和情理文化对释法说理产生自己的理解,就与运用法治专业思维的法官产生了理解偏差,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的普遍匮乏使得他们在理解司法过程时情理因素会占据主导地位。

其次是在法官层面,冲突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法官在采用三段论进行论证进而得出判决的法律思维,其专业性过强,虽然法律效果可以达到理想,面对判决受众之一的缺乏法律素养的社会公众往往不能达到想要的社会效果。

因此,对同一过程而采用不同的论证思维就是矛盾冲突的根源。道德思维和法治专业思维对释法说理的论证所产生的分歧,是法官与社会公众对同一问题论证思维不同所导致的具体结果,是法治思维与道德思维相碰撞而引发的命题。新时代的法治建设要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如何巧妙化解法官与社会公众对同一问题论证过程的偏差,在依法裁判、依法说理的视角下,提升社会效果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为消解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这一不同步的现象,道德情理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就显得尤为必要。通过拓宽论证说理规范的途径,构筑说理规范的多元化,让法官与大众能够以一种相同的方式在个案中对法律进行理解,在二者之间筑起同一论证路径是二者融合、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有效方式。

总的看来,如何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是一个方法论诠释的过程,其要破解的难题是如何将道德规范恰当地安置于依法说理的大前提之下,如何在法官与社会公众之间构筑对于说理论证过程的同一性,以此来更好地论述裁判理由,提高公民的可接受度。将核心价值观引入论证说理的过程之中,可以使法官与公众同一思考、同一论证,情理与法理达到融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也会更加和谐,以共同促进法治社会的建设。

2.通过法律解释技术连结不同的说理规范

法律解释技术就是法律解释方法[13]149。 法律解释就是利用诸如文义解释、历史解释、扩张或限缩解释等解释方法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即“根据个案需要,对法律规定予以阐释和细化,形成作为个案裁判根据的裁判规范[14]195。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过程就是法官在个案中将法律规范通过法律解释技术的运用进行阐明的过程,直接体现了法律解释技术在说理过程中的运用。

法官与社会公众论证思维的偏差产生了法理与情理的冲突,将法律条文规范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道德规范共同融汇于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就成了构筑思维同一性的有效路径。但此外,我们还应注意到法律条文所具有的模糊性特性,法律条文的具体意义必须在个案中才能得到阐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司法裁判释法说理的过程,同样也是道德规范在司法过程中予以适用的过程。为消解模糊性适用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在二者结合论证具体个案裁判理由的同时,有必要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将不同的说理规范在个案中的含义予以说明,在具体个案中阐释它们的意义。让多种说理规范在法律解释技术的辅助之下,共同参与说理论证过程,让当事人及社会公众更容易理解法官判决,避免产生法律规范生硬适用所带来的可接受性不高的问题。

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运用列举了文义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历史解释四种法律解释技术。要求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依托,运用法律解释技术对法律条文在具体个案中的意思进行解释,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连结,准确说明在具体个案中法律条文所包含的核心价值观的精神内涵和在不同个案中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和具体语境,使其适应当前语境下法律规范的立法旨趣。

总之,在充分运用法律释法说理的前提下,通过多种法律解释技术解释法律规范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内在要求,以此来将不同的说理规范进行连结,有利于在具体个案中针对具体语境进行释法说理,提高说理论证逻辑的严密性,更好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步提升。

(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说理的限度

在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之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释法说理规范的来源之一,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价值。然而,凡事皆有两面性,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也须有一定的限度条件,如果不顾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而将其硬性搬套,超越了适当的限度与条件,则可能会产生适得其反的法律效果。

1.“后果主义”裁判方式的限制

依法说理的法教条主义会导致法官一昧地机械运用法律条文裁判案件、释法说理,导致判决违背常理或社会公众朴素的道德观,因此核心价值观作为说理规范之一而与法律规范相结合运用到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有助于在依法说理之下满足社会公众对于情理文化的需要,消释论证说理的机械阐述。但同时,我们应该对其有所警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融入不是肆意而为,而是有其固有的限度。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过程本就是为了弥补仅依法说理而产生的论证内容僵化和社会效果不佳的弊端,从而使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但不排除部分法官会为了过分追求社会效果,避免引起社会舆论和上诉案件的过多而做出更有利于社会效果的判决,并认为此就是正义的判决。“后果主义”的裁判方式强调依据预期的合理社会效果反向证成司法裁判结论的正当性,这里裁判方式虽然发挥了社会后果的合理导向功能,但也容易滑向功能主义解释[15]175。 如果法官一味、片面地去强调社会效果容易陷入重结果、轻规则的“后果主义” 裁判方式,“法律人要做的不是摧毁地基而去另起炉灶,法律人要做的是在既有裁判方法体系之中,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16]17

麦考密克说:“法官应将后果主义论辩作为演绎推理的补充,对摆在其面前的各种可供选择的裁判规则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予以审慎考虑。”[17]114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说理过程,要求我们考虑社会效果,谋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但法律职业者应时刻关注其适用限度,在规则与后果之间做到权衡,避免滑向“后果主义”的深渊。

总而言之,“后果主义”的裁判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法律职业工作者所特有的专业思维和法治国家建设的总体要求,也是对法治建设和依法裁判、依法说理的挑战。司法裁判应该是在依法裁决的基础之上,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后果的考量在某些案件中确实值得思考,但考虑社会效果并不意味着后果的考量对司法裁判来说构成基础性的地位,也并不意味着“后果主义”的裁判方式应该凌驾于法治建设之上。因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过程,虽是对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提升,但也应始终注意“后果主义”裁判方式对依法裁判造成的冲击,在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之中绝不可过度依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而弃法律于不顾。

2. 运用范围的限制

《指导意见》的第4条列举了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说理的案件类型,主要是社会广泛关注、争议较大、可能引发社会道德评价的案件,体现出关注广泛、疑难复杂的特点。《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论证之中的宏观顶层设计,其真正融合的“软着陆”需要在司法文件之外的具体个案中来实现,列举的数种案件类型正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释法说理的融合提供了最为合适的“着陆”平台。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应当强化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案件范围专门进行了明确。从另一角度看也就是说明了对于案件事实清楚、简单明了的案件,社会公众对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思考、理解和法官基本同一,对于这类案件,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释法说理的论证之时,可以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作出判决和对判决理由加以说明,简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释法说理过程之中的运用。这让我们清楚地知道,应该加以明确的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释法说理过程之中的强化适用,并不天然地适合于一切案件。可以适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进行补充说理的案件,应该是案件事实本身关注广泛、复杂疑难,并且其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间存在起码的关联性和交叉关系。

因此,在具体个案中,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释法说理的论证过程开始之前,法官应该考虑的不仅仅是案件的类型、疑难程度和社会关注度,除此之外还要关注具体个案的案件事实是否适合于在释法说理之中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辅助法律规范予以解释和阐明,案件事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究竟有没有必然的联系。总之,法官在进行司法裁判时,应当考虑具体个案是否有必要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论证的辅助手段,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个案中的运用范围的限制也应该纳入法官的考量之中。

四、结语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当代中国人民的道德理想和价值共识,将其融入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之中也是提升司法裁判社会效果的有效途径和法治中国建设的必然要求。德国法学家耶林曾说道,“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学中的好望角,那些法律航海者只要能够征服其中的危险,就再无遭受灭顶之灾的危险了”[18]121。因此,面对司法裁判之中的惊涛骇浪,充分扬起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风帆,将其在司法裁判释法说理的逻辑论证中加以运用,知晓适用的原则、路径和限度,才可以将司法裁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进行充分的协调,国家才可以在法治道路中越走越远、越走越坚实。

虽然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论证说理之中的运用存在着诸多限制,但是只要充分把握了司法运作的规律,运用合适的方式和技术手段,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释法说理深度融合的同时,司法裁判的人文情怀也会充分展现。因此,《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对法德相融在释法说理论证中的顶层设计,使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司法裁判之中真正得到适用。司法裁判的释法说理会成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有效途径,可以让人民群众真正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注:

① 参见贵定县人民法院(2020)黔2723民初20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② 参见西峡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3民初4068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8民初1189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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