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容忍义务限度的探究

2021-01-03 09:49:47温州大学王东梅
区域治理 2021年23期
关键词:限度国家标准义务

温州大学 王东梅

一、容忍义务的性质

(一)容忍义务之法定说

容忍义务法定说认为,容忍义务源于法律的规定,在法律不禁止某个干扰行为存在时,公民就有义务对此予以容忍。该观点认为,由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不可避免的需要获取环境要素并对环境造成一定影响,彻底排除人类对环境的人为损害是不可能的,彻底避免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侵害也是不现实的。然而人与人之间本存在趋利避害的本性,在发生利益冲突时,应当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来加以解决。

虽然将容忍义务归为法定义务可以很大程度上增强司法实践适用时的便利性,但是当受侵害者积极寻求合法权益时便容易与法的强制性演化成对抗模式,法虽强制予以他人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当现实环境侵害后果发生时,执法者是难以预见受害人的反应的。我们都置身于一个风险社会,然而风险决定者却与风险受影响者相分离,环境污染中的容忍义务不应当被定位成法定义务,只有将真正的决定权交给受影响者,才不至于遭到被影响者的反抗。

(二)容忍义务之约定义务说

容忍义务约定说认为,容忍义务来自于行为人之间的约定或承诺,在平等的个人进行社会交往过程中形成,为确保人类重大利益而存在,容忍义务约定说体现出社会契约精神,将权利与义务作为相对应的关系,彼此依存所在,而这种对应关系的产生实源于约定,因此容忍义务作为义务的具体表现,不可避免的体现了这一特性[1]。容忍义务约定说存在其合理性,但在环境污染领域,现实中并非所有的环境污染事件都有明确的主体,在主体不明确的情况下,容忍义务约定说则显得有些依据不足。

容忍义务不应当仅仅是特定主体之间事先约定的一种被动承受义务,在整个社会共同体下,随着人与人之间交往的产生与生存便利的需要,社会共同体成员之间进行换位思考,达成一种相互承诺。

(三)相邻关系制度中的容忍义务

容忍义务是解决相邻环境纠纷的核心。法国民法学者雅克·盖斯旦提出,相邻关系中要存在对自由的制衡,需要节制和审慎的一般性义务[2]。他认为,要通过内外两方面限制权利,禁止权利滥用的理念存在于法律体系中,然而仅从内部确定权利的界限并不足够,立法者还应该从外部确立权利的界限,相邻权利人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承担对等的照顾和容忍的义务[3]。法德相邻关系理论基础较为成熟,尤其是在容忍义务的限度方面,为我国容忍义务的研究提供了借鉴。

二、我国容忍义务的司法现状

(一)容忍义务之立法不明确

1.我国相邻关系规定对法律实践缺乏指导性

根据《物权法》第84条,相邻关系双方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虽然此原则在审理相邻关系案件中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是未能很好地发挥法律原则的指导作用。“公平合理”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对具体案件针对性的指导作用微乎其微。

容忍义务未增加在我国民法典“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保护”制度中,也就是说,我国在立法上未将容忍义务作为私法上的一般义务,未明确相邻关系中的特殊法律技术,我们只能试图在对法条的解读中找到包含的容忍义务。法律尚未明确对相邻关系人可以容忍义务,这种模糊型问题遗留到司法审判中。

2.我国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缺乏包容性

《物权法》第90条通过列举限定污染源范围,面对快速发展的社会产生的新型污染源很可能得不到妥善的规制。

新型利益形态随社会的发展不断涌现,不动产亦成为法律概念上的“相邻”。从客观角度看,相邻关系制度应保留弹性空间以容纳不断发展的利益形态。主观角度看,相邻权利人已经开始有意识地扩大解释现行法,主张相邻利益。国家标准只能作为判断的最低标准,应当如何合理判断复杂多变的司法实践呢?

(二)容忍义务之司法界限模糊

1.国家规定是容忍义务的唯一标准

我国制定国家标准认定相邻环境侵害是否超过可容忍的限度,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司法实践中,部分法官坚持把国家标准作为容忍限度的唯一标准,部分法官认为,除国家标准外应当以社会上一般人可忍受之范围来衡量容忍限度。国家规定与容忍限度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不同的认知:一种是决定性关系,另一种是参考性关系[4]。

不同的司法认知将产生不同的司法判断标准。国家标准在审判中的作用是决定性还是参考性,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若单纯依据国家规定,是对国家规定的僵化适用,若单纯依据一般人的日常生活经验,则与《物权法》第90条的规定相悖。现实生活中法官水平良莠不齐,或因行政压力等因素,法官对此类案件判决不一,甚至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关于容忍义务的限度的明确规定在此时显得尤为重要。

2.当地习惯司法适用“度”不明

依据《物权法》第85条,习惯也被确定为相邻环境纠纷中容忍义务限度的判断标准之一。“可以按照当地民事习惯处理相邻关系”是一个选择性条款,适用的难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关于当地习惯的证成问题,谁来证明当地习惯的存在、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当地习惯。二是关于当地习惯的合理性。当地习惯有“良习”和“陋习”之分,只有“良习”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习惯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一定要摒除“恶习”,确保“良习”成为裁判的依据。

三、容忍义务的优化建议

(一)容忍义务之明确立法

1.容忍义务升格问题—上升为一般性义务

容忍义务并不能被不作为义务所包含,容忍义务不完全等同于不作为义务,承担容忍义务之人不仅有义务不实施某种特定的行为,还有义务对权利人进行阻止[5]。

民法对相邻关系调和之道是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扩张或限制,从一方不动产权利扩张的角度派生相邻权,从对方不动产权利受限制的角度派生其不作为义务甚至容忍义务等[6]。容忍义务是特殊类型的义务,与传统义务有一定差异。我国容忍义务非法律规定的一般性义务,只能依据文义解释或体系解释对法条内容进行理解和推理,从中找寻理论支撑。面对日益高发的相邻环境侵权案件,赋予容忍义务法律的明确性,是面对现实相邻权利冲突的有益选择。

2.容忍义务标准问题—国家规定客观化

2015年,最高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达标造成损害的不免责,间接承认国家规定作为容忍限度的唯一判断标准。日常生活经验和其他因素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对侵害限度的忍受,调整国家标准,将国家标准作为容忍义务限度的客观要求更为适宜,除此,我们也要考虑一定的主观因素。

随着相邻权利的扩张,相应的也要调整容忍义务的范围。《物权法》法第90条对污染源列举式的规定难以满足未来新型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会出现权利与容忍义务的不相适应的现象:权利需求向外扩张,而容忍义务还在故步自封。那么相对人的容忍义务与权利人的权利伸张终将激化成不可调和的矛盾。

(二)容忍义务之界明司法

1.以国家规定为基准,进行综合考虑

相邻环境侵权纠纷当以国家标准为基准进行侵权的初步判定,若相对人实施的行为超过国家标准,受害人对此无容忍义务,可向相邻侵权人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若相对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国家标准,考虑到确为相邻权利人带来生活困扰的事实,法官则须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或其他相关因素进一步判断行为是否超出容忍义务限度。容忍义务的实质是对权利的限制[7]。

2.适用合理的当地习惯

相邻侵害纠纷的实践中,部分法官将当地习惯纳入司法裁判的依据,如李华金与彭全夫相邻污染侵害纠纷①。然而关于当地习惯的证成是个难点。

关于“谁来证明当地习惯存在”的问题,我们不仅是以证据规则的方式将当地习惯作为一种证据,还应将民俗专家、相关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纳入当地习惯存在的证明主体。

关于“以什么标准来认定当地习惯”的问题,法官在审理案件时要注重三个要件:一是时间性要件。面对相邻纠纷,应以行为时为准。二是空间性要件。法官要注意地域的特点,正确、合理地使用自由裁量权。三是公众性要件。适用的习惯应在当地得到大众的知晓和认同,这个要件是适用当地习惯的大前提,若缺乏这个要件,则该当地习惯对当地居民来说缺乏普遍意义,也就没有了司法适用的必要,不能作为相关容忍义务的裁判依据。

关于适用“良习”的问题,在证实当地习惯确实存在的前提下,法官依法律精神和价值自由裁量。法官的素质和队伍建设也是影响审判的一个重要因素。

四、结语

容忍义务是相邻关系的核心,运用容忍义务来解决相关纠纷是合理的。相邻污染侵害纠纷日渐趋多,我国的法律应明确予以相邻关系人容忍义务,明确司法审判界限,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民法典》并未明确规定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并非是义务体系的一般性义务,容易造成司法适用的诸多困境。关于容忍义务及其界限的认定问题,是我们立法和司法努力的方向,明确容忍义务的限度标准,提高容忍义务案件的审判效率,才能进一步践行公平、合理的法律理念。

注释

①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皖12民终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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