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彭桂兵
随着智能技术的普及发展,网络作为信息传播的媒介,打通了人与人、人与物之间的连接隔阂。平台型媒体就是互联网打通隔阂的象征性成果之一。平台型媒体,是指具备媒体的专业编辑能力,同时又向所有网络用户开放的平台,不论是个人还是媒介机构。在平台型媒体中,平台和网络用户共同参与新闻信息的生产和传播过程,用户需遵守平台制定的相关规则,从而形成一种集传播服务、管理、营利于一体的平台,使信息传播更为高效、集中、便民。平台型媒体的发展虽然目前呈现出良好趋势,但是仍然存在急需改进之处。要想实现平台型媒体的良性长远发展,需要从法律上对其内容的生产与传播生态进行有效治理。
平台型媒体的治理重点不仅在于平台本身,同时也需要对用户的信息生产和传播行为实施相应的规制,这也是被称为“生态治理”的意义所在。就我国目前的互联网立法现状,根据平台型媒体侵害法益的特征来看,可以将相关法律依据划分为以下三类:
1.侵害公共利益之法律。平台型媒体,本质上是将媒体的信息生产传播功能向用户开放,并在平台中统一整合,以平台的规则引导信息传播。平台型媒体作为新闻信息的生产者与传播者,首先需要遵循公序良俗,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平台为用户提供了用于传播活动的网络空间,当用户提供的内容危害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如疫情期间用户在“百家号”平台型媒体中制造传播有关疫情的谣言,抑或传播涉及军事机密、侮辱英雄烈士的信息,若“百家号”平台未尽到“把关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根据《刑法》《保密法》《网络安全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知,平台经常要承担“约谈”“罚款”等程度不同的行政责任,对于用户来说,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甚至要依据情节轻重承担刑事责任。对此类涉及公共利益的平台型媒体治理而言,我国相关互联网立法更倾向于让媒体平台承担责任,囿于用户众多,且考虑到“法不责众”,行政和刑事治理的目标往往是让平台“管好”用户,当然,也要依据生产和传播违法信息的类型而定,比如谣言治理中,生产谣言信息的用户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
2.侵害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之法律。兼具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典型的立法就是著作权法。我国《著作权法》设立的目的在于促进社会文化的繁荣,维护公民的知识智慧成果,以平衡公共利益与公民私人利益之间的关系。但是平台型媒体在生产传播信息过程中,往往也会产生侵害他人著作权的现象,如百家号侵害上海映脉文化传播公司著作权、头条号侵害腾讯著作权等案例。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案例检索统计发现,近年来平台型媒体在侵害著作权领域呈不断增长趋势,成为平台治理的重点内容。对于平台来说,著作侵权中承担更多的是间接侵权责任,而使用平台的用户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
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定平台要为用户承担间接侵权责任。对于用户侵害他人的著作权行为,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可知,平台对用户的侵权行为存在过错的,例如在教唆、帮助侵权中,平台明知或应知用户的侵权行为仍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的,应当对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3.侵害人格权益之法律。平台型媒体除了侵害公共利益、著作权益之外,还可能会侵害他人的人格权益。由于平台型媒体只能通过文字、图片、视频等形式进行传播,因而侵害的人格权类型往往是精神性人格权,如侵害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
对于侵害人格权益的内容,平台型媒体需要对传播的内容尽到合理的核实义务。根据《民法典》第1026 条规定可知,在传播新闻过程中,需要从内容来源的可信度、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内容的时限性、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等面向进行考虑,否则就属于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需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至于责任如何分配,根据《民法典》第1196、1197条规定可知,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我国法律非常注重协调民事权益保护与公民自由表达之间的悖论。使用平台型媒体的用户在实施新闻传播活动过程中,根据《民法典》第999 条,基于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但是若使用不合理,如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信息,对其人格权益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用户或(和)平台还需对受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由上述可知,我国在平台型媒体生态治理方面已经拥有了较为完善的法律依据。但是,仔细研究发现,平台型媒体的生态治理仍存在诸多监管难点,特别是如何将相关的法律法规“落地”。
1.相关法律法规难以“落地”。当平台型媒体生产传播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信息内容时,如何认定平台和用户的责任,目前法律依据常常引发争议。就以平台型媒体传播虚假信息为例,一种观点认为在网络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起哄闹事,应该在现实物理空间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后果,方可以《刑法》来规制;但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本身就是公共空间,破坏网络公共场所秩序,就可以《刑法》来规制。[1]因此,在网络中编造散布虚假信息,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到底是否适用寻衅滋事罪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改进。
前文细述,平台型媒体侵害著作权案例近年不断增长,但是对于洗稿侵害原创作品的行为,依照《著作权法》并不能够进行有效的规制,尤其是观点和思想的剽窃,由于《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思想本身,因而将他人的思想观点换做另一种方式表达的行为,难以通过《著作权法》规制,“《甘柴烈火》事件”就是典型案例。平台型媒体作为新闻信息的聚合平台,如果通过洗稿手段来传播并获取市场利润,且《著作权法》也难以有效规制,就为洗稿行为留下了生存空间,不仅侵害作者的权利,也损害了其他媒体平台的利益。另外,如何去认定平台型媒体侵害他人人格权益行为的责任,在《民法典》中也存在一定的冲突。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典》人格权编第998 条关于侵害人格权责任的认定,考虑当事人多方面因素是以动态系统论来认定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63 条规定,侵权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构成要件来认定。武汉大学法学院张红教授认为第998 条的考虑因素应当在责任成立的基础上用于认定责任承担的范围。由此可见,如何去认定平台型媒体侵害人格权益的责任,还有待今后立法司法机关进一步明确。
2.监管对象多元复杂。平台型媒体的特征在于开放性与聚合性,由此也给治理带来了一定的挑战。一方面平台型媒体需要审查自身发布、转载的新闻信息内容,另一方面平台还需要对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审核。面对海量的传播主体,平台需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去审核第三方上传的内容。这也意味着监管部门需承担更重的监管责任,而监管力量的分散,必然使监管效率受到限制。
除了他律之外,平台型媒体的自律也尤为重要。用户上传到平台的内容,需遵守平台制定的规则。但是平台型媒体中不乏大量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性平台,如头条号、百家号等。这些商业性平台型媒体以市场利益为驱使,自律效果必然会受到限制。如平台明知相关信息内容侵害他人权益,但是能够为平台带来益处,故意传播或放任用户上传。虽然《民法典》中有“通知——取下”的规定,为平台提供了避风港,但是也不排除平台明知内容侵权,利用通知到删除的时间段来获取利益而滥用“避风港原则”的可能。这不仅对权利人造成权益损害,而且加大了互联网行政管理部门对平台监管的困难。
3.智能技术引发利益冲突。类似“头条号”商业性平台型媒体,需要依靠算法、大数据等智能技术来获取用户的个人数据信息,以实施信息精准推送,从而提升市场占有率。但是从个人信息保护的角度来看,平台获取用户个人信息为用户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存在着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过度保护个人数据信息会限制商业平台的发展,放宽平台使用则不利于个人信息保护。因此,用户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平台型媒体的营利需求之间就产生了矛盾和张力。
用户在使用“头条号”时,一方面享受着平台的精准推送,另一方面却又不得不接受平台的“契约制度”,如头条号的《隐私政策》中就规定平台会与“西瓜视频”“小视频”等功能进行信息共享,并且将相关数据与业务合作伙伴共享。从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而言,无异于将个人信息控制权让渡于他人,失去个人信息自主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