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交媒体公众号的权利、责任及言论规范

2020-12-29 00:00:00陈森国
新闻论坛 2020年1期

【内容提要】社交媒体公众号作为一种新型的媒体形式,已经对各方面生活产生了不可忽视的积极影响。但是社交媒体公众号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的同时也面临“网络谣言满天飞”等诸多法律困境。因此,在保障社交媒体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当对其进行法律规制,并强调社交媒体公众号的社会责任,完善相关立法,以实现网络治理的法治化。

【关键词】言论自由" 社会责任" 内容控制

社交媒体(Social Media)是指互联网上基于用户社交关系的内容生产与交换的平台。作者(发布者)通过社交媒体可以进行内容创作、情感交流和信息分享。①社交媒体具有自发传播性,而且社交媒体的去中心化让每个人都有发言的机会,因此容易吸引众多的受众群体。基于此,作者(发布者)通过在社交媒体平台上设立专门的应用账号,找到自己的目标受众并与之进行交流互动,实现信息展示和传播。诸如国外的Facebook、Twitter,国内的新浪微博、腾讯等,对社交媒体的发展功不可没。近些年来,以公众平台形式传播的社交媒体发展尤为迅速,这种形式的社交媒体一般被称为公众号。

社交媒体是基于人的社会关系链构造起来的,简单来说就是一对多的媒体性行为活动。公众号作者通过特定的信息发布平台,就相关主题吸引目标受众,并可以通过互动方式进行交流,而互动交流的受众自身也可以作为信息传播者。特别是公众号集微博、博客、手机应用、手机网站于一体,可以很轻松地打破地域界限,因此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越性,极大地促进了信息交流和传播。但是,公众号的发展也带来了虚假信息盛行、违法信息泛滥等一系列新兴网络问题。社交媒体公众号的管理和发展必须纳入法治轨道,因此,应当明确公众号作者(发布者)的权利和责任,规范相应的言论,以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

一、社交媒体公众号的权利

社交媒体虽然在形式上不同于传统媒体,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传播信息的媒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公约,都承认并保护表达自由。根据国际人权公约的标准,表达自由权赋予人人表明自己观点和意见的权利,当然包括使用媒介表达的自由。绝大多数国家也通过宪法确定对表达自由进行保护。

随着网络虚拟社会的产生和发展,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表达自由中的各项权利内涵在互联网领域获得了新的拓展。表达自由本质上是表达权在形式上的延伸,属于宪法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范畴。我国宪法第三十五条不但规定了言论、出版自由,而且还规定了与言论、出版自由息息相关的集会、结社等一系列其他自由,形成一个包含若干具体自由和权利的“表达自由”权利体系,而这些权利几乎都可以在互联网上获得新的表达方式。因此,虽然我国宪法和法律没有采用“表达自由”的概念表述,但是无论是从范围还是强度来说,我国对言论自由的保护都不弱于国际以及西方国家的标准。社交媒体公众号作为信息管理和发布平台,其作者当然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表达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

除了表达自由以外,互联网领域的其他权利也需要保护。诸如公民的名誉权、隐私权、人格尊严;知识产权;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等等,这些权利在国际条约和我国法律体系内都处于重要地位,而且在网络空间也很容易受到侵犯。但需要指出,表达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在促进社交文明进步的同时,也有可能对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侵害。②故此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合理设定与分配各个行为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规范社交媒体和用户的行为,以维护网络与现实社会中稳定和谐的秩序。网络虽然是虚拟空间,但不应也不会成为“法外之地”,在互联网上行使表达自由的同时,要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以,无论是从国际人权公约保障的表达自由,还是我国宪法确立的言论自由,以及满足公民社会信息需求的角度来看,社交媒体公众号的作者,都应当在依法享有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社交媒体公众号的责任

表达自由是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而不断发展的基本人权。在互联网上行使表达自由同样需要遵循必要的法律限制。但由于信息技术的迅速发展和“互联网无国界”的特点,互联网在信息传播方面具有即时性、互动性、去中心化等特点,表达自由的一些传统法律规制手段和措施在网络空间环境下就显得有些力不从心。

由于公众号信息传播的个性化、即时性、互动性、开放性、形式多样等特点,使其越来越成为公众了解外界资讯、参与社会生活的重要且优先的渠道。社交媒体与传统媒体的最大不同之处在于,在社交媒体网络上,公众用户同时处于信息传播链条的起点和终点,形成了人与人交流的网链。传播主体的大众化使得信息传递的速度和效率令人震惊。社交媒体公众号的信息一旦发布,不特定的受众群体就可以再次进行信息传递,使得一条信息在很短的时间内转发次数就数以万计,更多的人群接受信息后再进行三级传播,这样裂变性的传播方式,使得信息的传播速度、效率大大提高。③但由于网络上的信息内容十分庞杂,而且这些信息包罗万象,相当一部分并不能轻易判断其真实性。尽管存在环境、平台、技术、技巧等多方面的原因,但人终究是科技与文明发展中最重要的尺度,社交媒体中信息的作者(发布者)在开放的互联网时代,有义务和责任促进信息真实的呈现和传播,并积极地参与网络治理。

同时,在发布信息和传播信息的过程中,时效、流量、用户数都不能以牺牲真实、诚信和公共利益为代价,因为自由和责任从来都是文明的一体两翼。习近平总书记在网信工作座谈会中指出互联网企业应当具备的社会责任:“办网站不能只追求点击率,电商平台必须积极防范假货售卖,搜索排名不能谁给钱就排名高,社交媒体不能让谣言满天飞。”④所以,社交媒体公众号应当牢固树立起社会责任意识,绝不能片面强调言论自由的保护,放松对平台内容管理者自身及传播者的责任和行为规范;也不能因为获取流量和商业利益的驱使,便对信息做出草率处理;更不能为了迎合某些心态、趣味和市场需要,做虚假信息的始作俑者或推波助澜者。

因此,在移动互联网飞速发展、社交网络高度发达的今天,一方面每个人都有了更广阔的言论自由,但另一方面,信息传播得越快,错误舆论或者违法言论所造成的负面影响也愈发巨大。公众号虽然有别于传统的媒体方式,但传播性质并没有本质变化,仍然和传统媒体一样采取“一对多”的方式发布各类信息,很容易对一般公众或者社会产生广泛影响。所以,不管公众号的所有者是组织还是个人,如果对于他人的现实生活产生了实际影响的不利后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甚至行政、刑事法律责任。

三、社交媒体公众号的言论规范

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以内容为控制对象”原则,来对社交媒体进行言论规范,即言论是否被限制或禁止取决于该言论内容的性质。我国宪法和法律在保护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强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以及其他个人的合法权益。

目前,我国已出台了多部法律法规来规范社交媒体的言论,加强对有关隐私权、著作权等方面的保护。国家网信办发布的“微信十条”强调了用法治方式管理微信通讯工具及公众号文章等,对于防治谣言与塑造网络诚信文化起到了重要的规范作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网络诽谤等刑事犯罪行为做了专门的司法解释,不但对网络不实信息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事实认定标准,而且量化了网络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在司法领域对公众号的言论规范起到了重要指导作用;2017年6月《网络安全法》的实施,更是进一步强化了网络空间的依法治理,对社交媒体公众号作者的行业自律、言论规范提出了更为明确、具体的要求。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上所发布的信息内容具有管理的义务。不管是全国人大颁布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还是国务院制定的《电信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都对此做了明确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公众号作者(发布者)的直接侵权责任做了规定。对于网络用户或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该条规定是我国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判定的主要法律依据。要明确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所指的网络服务者是直接提供信息的作者,而并非类似于社交媒体的中立第三方平台,网络用户或服务者承担的是直接侵权责任。那么,公众号作者(发布者)发布信息,也应该参照类似的认定方法,对公众号内容进行言论规范。⑤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公众号作者(发布者)在知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的间接侵权责任。国际上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纠纷的核心原则是“避风港原则”,借鉴该原则,我国最早在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确定了“通知—删除”规则,《侵权责任法》同样采用“通知—删除”规则,规定在被侵权人告知公众号删除不良信息后,如果公众号删除侵权内容则不承担责任,如未删除,公众号作者(发布者)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通知—删除”规则,司法实践中也有进一步的完善,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就要求准确把握“通知—删除”规则的基本价值与理念。在实践中,除有明显的事实证据能够认定公众号作者(发布者)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形外,追究公众号作者(发布者)的侵权责任应首先适用“通知—删除”规则,既要防止降低公众号作者(发布者)的过错认定标准,使“通知与移除”规则形同虚设;又要防止公众号作者(发布者)滥用“通知与移除”规则,消极懈怠其网络义务。

另外,公众号的作者(发布者)如果存在虚假或夸大宣传、不正当竞争等行为,《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对于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也都进行了明确规范。如果公众号作者(发布者)捏造事实,发布诋毁、造谣内容,甚至传播恐怖信息,如前文所述,一旦达到犯罪标准,行为人势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

四、结语

网络领域的许多行为都有待于法律规范,社交媒体作为一个新媒体形态,现有的法律法规难以进行全面及时的调整。对于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规制,我国目前缺少专门、权威的立法,⑥相对于迫切需要的网络主体的权利保护及规制,现有的法律规范更侧重于网络安全的维护。众所周知,权利保护应是立法的常态,而限制或禁止应当是常态保护的例外情形。在多元主体交织的社交化、移动化、数字化环境中,完善法律与依法治理,对于最大程度地减少或规避网络不法事件的频繁发生具有重要现实意义。因此,应当加快网络立法进程,明确网络主体的权利义务,规范网络用户的行为,全面推进网络空间法治化建设。同时,公众号作者(发布者)应做好真实信息传播的守望人、把关人,不为抢速度、博眼球而放松甚至放弃对真实性的追求,真正从公众的真实愿望出发关注用户需要,增进传播力、公信力和影响力,发挥好诚信文化执行者、守护者、引导者的积极作用,营造新时代风清气正的文明网络空间。

注释:

①李宇.电视与新兴媒体博弈与融合[M].北京.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15.61.

②杨文革.对言论自由的法律保护与对滥用言论自由的法律惩罚[J].环球法律评论,2009,31(01):48-57.

③陈兴良.刑法阶层理论:三阶层与四要件的对比性考察[J].清华法学,2017,11(05):6-19.

④武晓婷.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座谈会之专家解读篇[J].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16(05):32-34.

⑤《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中规定了平台经营者负有监控平台信息的义务。这些法律要求平台进行事先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1)对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社会稳定和涉及淫秽、色情以及暴力的内容;(2)是否存在国家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3)注册用户信息的真实性。其所指的监控信息并不包括信息、商品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⑥目前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作为法律位阶稍高的立法对网络言论自由权利的内容做出规定,但其效力较低,远没有达到法律的级别。《侵权责任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等也对网络言论自由有部分规定,但都散见于内容之中,缺乏系统性。

作者简介:陈森国,中共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政法教研部博士研究生

编辑:孟凌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