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我国的汉字是当今世界主流国家中仅存的“活的”象形文字之一。得益于此,汉字的书法天然地较拼音文字更具审美意义和文化底蕴。随着经济的繁荣,民族自信心的提振,汉字书法作品在文化市场也表现出越来越高的经济价值,对汉字书法作品的法律保护必将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以来,有关书法作品的法律纠纷呈扩大化、疑难化的趋势。因此,本文试图对汉字书法作品法律保护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书法作品;著作权;法律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2-0-02
1 我国现行法律对书法作品的规定
书法作品在我国首次作为一种著作权利而受到法律保护的时间点是在清朝,相信这一点超过了许多人的想象。早在晚晴时期,清政府就颁布了《大清著作权律》,这部法律界定了著作权的概念、种类和权利与义务等章节,书法作品被列为“章贴”进行保护,此后的民国政府和台湾当局均受其影响,在民商事法律体系中为书法作品建立了法律保护体系。尽管没有发挥很好的效用,但在清末民初那般动荡的格局,时人依然为传统书法艺术的价值留有法律的目光,可见书法的确是我国名副其实的国粹。在新中国,书法作品同样得到了立法者的重视。1990年通过的首部《著作权法》及相关实施条例,以基本法律和法规的形式将书法作品的利益固定了下来,为书法作者的权益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1]。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而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可见,书法作品被《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所直接列举,而后又被《著作权法》纳入美术作品的行列而进行保护。书法作品是一种以线条、色彩和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的美术作品。书法作品著作权人与其他著作权人同等地具备著作权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这也意味着书法作品须具备作品所通常包含的特性。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均是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必须具备以下属性。第一,具有自身的独创性;第二,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加以复制;第三,其自身必须是一份体现作者思想和审美的智力成果。上述是理论界对书法作品属性的概括,但在现行法律中,并没有相关细化而具体的规定,这也为我们对书法作品的界定、书法作品侵权行为的鉴定以及书法作品法律上的保护带来了诸多困惑与不便。例如,对于独创性的内涵和外延,成文法系与普通法系的表述大相径庭,即便是在同一法系内部的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也会出现诸多的差异性规定。这就需要我们以思想表达二分法为依托,在充分吸收各派理念合理性的基础上,重新审视和划分书法作品的法律构成要件。
2 书法作品的界定
一件合格书法作品的诞生,既包含了诸多先贤的构思,闪烁着作者人生观、价值观的光芒,又体现了作者自身的编排选择。创作书法时,人的坐立姿势、精神状态乃至于呼吸节奏都会对作品的表现形式产生较大的影响。书法界有一句谚语,“工欲尽其事,必先利其器”。具体体现为,书法家常常对创作用笔的种类、墨的干湿和宣纸的生熟进行精心的选择。同样是临帖,但篆刻于金石之中,抑或书写于纸帛之上都会使作品的创作过程产生根本性的变动。因此,与其他作品相比,书法作品具有独特之处,这向我们的界定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1 书法作品应当是人创作的作品
近年来,大数据和人工智能技术突飞猛进,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福祉的同时,也对伦理、政策和法律领域造成了较大的冲击。在法学领域,人工智能驾驶的机动车肇事引发的刑事责任追究的刑事实体法问题,以及大数据辅助法官判案是否合理的诉讼程序法问题层出不穷。而在书法作品领域,同样出现了既有规则的挑战者。香港大学的徐扬生教授所带领的机器人开发团队就依托数据分析和深度学习技术设计和制造出了能够书写楷书、行书、隶书等诸多风格的书法机器人。机器人的机械臂完全能够模仿人类的关节运动动作和力度,快慢相宜,能书写出风格迥异而又具备相当审美意义的“书法作品”。这个机器人还具备一定的学习能力,将王羲之的字帖数据收集后,利用字帖中已有字的笔画,在提笔按捺上达到与作者相同的水平,书写出王羲之没有写过的字。那么,对于这样由人工智能创造出来的具备审美意义和一定创造性的书法,是否能将其纳入《著作权法》保护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作品”呢?法学界对此产生了较大的分歧。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所参照的程序均是由其设计和制造者设定的,即便运笔过程中由于机器本身的误差等因素表现出了一定的偏差,或是由其本身的特性对笔画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和择取,也不具备真正的独立性。另一部分学者则从纯粹的艺术角度出发,认为只要具备艺术上的美感,就不应当将人工智能创造的书法排除在作品的范畴之外,加强对人工智能作品的法律保护,才能鼓励更多人工智能开发者进入书法领域,促进艺术与科技的良性互动,使书法界的书法水平得到提高。本文在此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尽管外观上已经接近,甚至超过了许多书法从业者的技术水准,但其本身仍然不能脱离人类进行独立的创作活动,因而不宜将其与人类创作的书法作品一视同仁。至于其艺术造诣上的贡献,法律的接纳并不是唯一的可选项,有时候,“各行其是”不失为一条可行的路径。
2.2 书法作品是一件智力成果
书法能夠成为作品体现在其是由人们通过智力活动而创作的属于艺术领域的精神财富或者精神产品。书法的价值不只体现在笔墨纸砚或者金石碑帖之上,书法附着了非物质形态的智力价值。书法家的艺术与审美通过甲骨、青铜或是石刻等载体表现出各种各样的物质形式。书法的精神价值首先体现在作者对书体的构思,如篆体的长方形、隶书的扁方形等。点画结构与章法的安排也是书法智力活动性的集中体现,作者通过不同的落笔与运笔方法创作出不同的笔画,又将这些笔画组成具备审美意义的各种偏旁部首,随后再将这些偏旁部首组合成美的汉字。做完上述工作后,再通过章法的安排,使上下文中的汉字遥相呼应,通过不同的比例原则、韵律原则和节奏原则将大大小小、形态各异的字编排为章法严密、清新隽永的书法作品。这其中每一个步骤都离不开作者大量的思维活动,都要经过作者大脑的判断与思考,最终创作出融合作者思维活动、心理活动、情感活动的精神产品。
2.3 书法作品具有独创性
美是相通的,那么一份书法作品又如何在相通的基础上具备自身的独创性呢?每个学书者都应该牢记一句话,“学其中者而得其下,学其上者而得其中”。仅就一般意义上的独创性而言,历史长河中的大多数书法作品都难以达到独立创作的要求。毕竟,按照《淮南子》记载,仓颉造字,天雨粟而鬼夜哭。即便是最具有才华的书法家,也必须承认,每一个汉字字形的构建都融入了前人的创造,而非一家之“言”。那么,在《著作权法》的视野下,我们又应当如何正确认识书法作品的独创性呢?笔者认为,书法作品本身的特质其实与著作权法学中演绎作品的理论有异曲同工之妙。例如,当代欧楷书家中,值得一提的田英章、田蕴章兄弟二人,他们二人因为一生专攻唐代楷书大家欧阳询的楷书,在写作对联时甚至能达到笔自二人,如出一手的地步。然饶是如此,他们也在对欧阳询《九成宫醴泉铭》的临摹中,加入了自己对字帖的理解。前者的欧楷字厚重而更具底蕴,风格典雅。而后者则为了推广普及欧楷,结字稍显匠气。总的来说,他们二人的书法作品就能在同的基础上保持相当大的差异。此外,书写材质的差异同样也对独创性的判定具有相当的影响,例如民国书法家中曾有“真草篆隶四大家”之谓,大名鼎鼎的“真”谭延闿,他所临唐代楷书家颜真卿《麻古仙坛记》就是书写材料对独创性产生重大影响的例子。谭延闿所临摹的碑帖镌刻在石碑之上,而在纸张上重新进行临摹的谭延闿虽然没有达到颜真卿那般出神入化的境界,但也能法度具存,独具一番自家风貌与趣味。通常而言,演绎作品的法律利益保护正当性就体现在其本身具有的一定量或者结构上的独创性。同样地,我们在对书法作品的独立性进行认定的时候,也可以从字体的笔画和结构、整体的章法、运笔与行笔的规律、藏锋和出锋的安排,对这件作品进行整体的量化分析,判断其是否加入了创作者的独立理解和智力活动。
2.4 书法作品有可复制性
纵观各国版权立法,著作权的要件构成有形式要件说与实质要件说两种学说。形式要件说认为,著作权的成立应当满足法律规范为其设定的形式上的要求,只要达到了法律设定的条件,作品即能成立一份著作权而受法律保护,而实质要件说则有两种分支,在著作权成立的问题上,两者都认为不应当只考虑法律设定的条件,但在是否应当审查作品是否能够通过某种特定的物质形态加以固定和保存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前者认为著作权的成立无须考虑是否能够以物质形态保存,而后者认为著作权的成立必须满足能够以物质形态保存的条件。从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承认和保护“口述作品”的态度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实质要件说的前一种学说。复制权是著作权一项核心的权能,在现代社会,能以某种方式加以固定和传播才能让书法文化的魅力为更多大众所感知,对书法作品工业上的经济价值也大有裨益。在此我们应当认识到,书法作品的可复制性并不要求在载体形式上达到原封不动的复制,在现代技术下,影印、翻拍等多種方式可不经作者参与而批量生产书法文化工业产品。笔者认为,书法作品的载体并不仅限于宣纸、牌匾或石碑等传统载体形式,衣服、皮包甚至是电子产品外壳都能成为书法作品的存在场景。只有打破传统观念的禁锢,才能使那些书法作品以别样的方式飞入寻常百姓家,提升书法作品的市场价值。
3 书法作品保护实践中的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观念的更新,书法作品的经济价值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多的人的重视,书法作品商业行为中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书法作品侵权判定的核心就是对书法作品独创性的认识,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相关条例都没有对书法作品的独创性作出详细的规定,只能由学者和相关法律工作者在理论和实务上构建其书法作品独创性认识的金桥。相较于文字作品而言,书法作品的独创性空间较小,因而为是否构成剽窃和抄袭以及盗用的认定带来了诸多不便。文字作品的抄袭体现在大段文字的雷同、核心情节和故事内核的一致,这在识别技术上是较为简便的。而书法作品的个性,就决定了我们需要采取专门的技术方法来对其独创性划定边界。在独创性的判定上,主要有主观主义和客观主义两种学说[2]。主观主义考虑创作主体与创作过程的独立性,也就是说,只要创作者在创作过程中,独立地进行创作,那么其最终的成品必然融入作者自身的个性差异因素,从而具备了独创性。而客观主义则不考虑创作主体与创作过程的独立性,客观主义认为,应当以最后成型的结果与产品为唯一的考量对象,只要该结果最终在事实上具备了一定的独创性,就可以视为具备独创性的作品。从上述两种说法我们可以看出,主流的独创性理论对书法作品复制和抄袭的认定是较为宽松的,只要产生了细微的差别,就很难认定书法作品侵权。综合来看,现行法律对书法作品侵权的规制仍然比较无力,而民众的法律意识比较单薄,这些都是市场上广泛存在书法作品侵权行为而不受法律规制的原因[3]。
4 结语
书法是我国的文化瑰宝,书法作品常被称为“墨宝”。在现代社会,书法同样是蕴藏着巨大价值的经济与文化宝藏,要开发和保护好这一民族宝库,必须以更完备的法律制度和更繁荣开放的经济市场为书法艺术保驾护航。在书法作品的法律保护中,必须做好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用的平衡,这要求我们进一步对书法作品法律保护问题的理论作出修正与完善。虽书海无涯,愿人书俱老。
参考文献:
[1] 于明.书法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理论与实践初探[J].科技与法律,1995(3):17.
[2] 叶菁.论作品的独创性标准[J].法制与社会,2007(2):694.
[3] 杨士维.毛笔书法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以《刑法修正案(八)》为视角[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39.
作者简介:田志远(1996—),男,贵州铜仁人,法律专业硕士在读,研究方向:诉讼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