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社会与规范性
——黑格尔的规范性理论之争

2020-12-16 00:41
关键词:规范性黑格尔康德

马 晨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1980年,罗尔斯发表了《道德理论中的康德式建构论》(KantianConstructivisminMoralTheory)一文,从此将建构论引入到规范性研究领域中。科斯嘉德(Christine M.Korsgaard)、奥尼尔(Onora O’Neil)等人继承了罗尔斯的解读模式,对康德哲学的建构论解释作出了巨大的理论贡献。与此同时,伍德(Ellen Wood)、兰顿(Langton)等人依然秉持对康德哲学的实在论解释。一时间,众多学者投入到这一争论中,为推动康德哲学的规范性研究做出了巨大贡献。支持建构论的学者如皮平(Robert B. Pippin)、布兰顿(Robert Brandom)等除了不断精心完善康德哲学建构论解读同时,还将目光瞄向了黑格尔哲学,试图完善和发展建构论的规范性研究。但是,黑格尔哲学远比康德哲学晦涩和复杂,是否存在一种可替代的黑格尔式的建构论,还是仅仅只能说明黑格尔哲学的某些规范性特征,成为了目前世界哲学界广泛争论的问题。在建构论思潮的影响下,罗伯特·斯蒂恩(Robert Stern)、阿托·莱蒂宁(ArtoLaitinen)等人也提出了不同于社会建构论的黑格尔规范性理论的解读模式。详细考察这些争论对我们推进黑格尔规范性理论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黑格尔规范性理论的实在论—建构论之争

实在论与建构论是两种最早出现的对黑格尔规范性进行阐明的解读模式。事实上,建构论是处于实在论和反实在论之外的一种理论形式,反实在论主要表现为主观主义或相对主义,而建构论大多具有反形而上学的特征。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建构论逐渐受到当代分析哲学家的关注和讨论。在关于规范性问题上,实在论与建构论都承认存在某种规范事实(normative truths),即真实存在着某种特殊的、能够规范我们思维和行动的规范属性。不同的是,建构论认为规范事实来源于理性主体在某些特定选择条件下的同意,它意在指明理性具有一种自我立法的活动特征,规范和价值的权威是通过理性推理来实现的,而不是通过对现实世界中事实的确认。部分学者强调了建构论中的程序性特征,他们把规范事实看作是某些起着建构作用的程序的结果,程序的普遍有效性就是理性主体的建构原则。(1)Carla Bagnoli,“Constructivism in Metaethics”,The Stanford Encyclopedia of Philosophy,Winter 2011.而实在论认为,自我立法活动如果不是任意的,它必将来自于某种实在的东西,这些实在的东西可以是事物自身,也可以是欲望、情感、甚至是上帝的命令。由于建构论和实在论存在着多重内涵,在一定程度上还存在着理论上的重叠,为了清晰说明两者的不同,我们可以参考莱蒂宁的方法来划分两者的区别:当需要一些X作为善、好或义务的构成来源时,我们就可以称它为建构论;如果它不需要这样的X,它就是一种实在论的形式。(2)Arto Laitinen,“Hegelian Constructivism in Ethical Theory?”,in Italo Testa and Luigi Ruggiueds,“I that is We, We that is I.” Perspectives on Contemporary Hegel,Boston : Brill,2016,p.128.

基于此,把社会因素引入黑格尔规范性研究的皮平、布兰顿、平卡德(Terry pinkard)等人可恰当的被称之为社会建构论,他们开启了黑格尔规范性的研究,具有较大的影响力,被看作关于黑格尔规范性研究的“标准解读”。他们继承了罗尔斯等人对康德哲学的建构论解读模式,把康德看作一位从意志自律出发建构道德法则的哲学家。对康德来说,他律不存在规范性真理,真正能够避免道德怀疑主义的只能是来自于理性内部的自律。自律能够在不依赖任何情感、利益或欲望的基础上,展示理性活动自身的规范性内涵。思维和实践的标准,只有通过检验我们的动机是否被认为是一项普遍的法则来加以认定。这一普遍的法则不考虑思维和实践的内容,只是在形式上来看是否符合每一个理性主体,并对所有具有理性能力的理性主体具有同样的约束和规范。自律意味着任何一个理性主体都可以成为道德立法者,并对自己的道德内容具有权威的规范作用,它乃是“一切道德法则及其所规定义务的原则”。(3)Kant,Critique of Practical Reason,trans. by L. W. Beck, Macmillan,1993,p.33.建构论指出,自律的根本意图在于道德和政治的价值必须由实践理性的原则构成,它最终来自理性主体的理性活动本身。布兰顿等人认可这种对康德哲学的解读模式,但是他们认为康德哲学自身的许多问题不能将规范性研究推向一个更高的层次。在布兰顿看来,只有黑格尔哲学才能解决康德哲学的遗留问题,通过强调黑格尔哲学中的社会历史因素,才能更好地说明当代人们的理性活动。但是,布兰顿对黑格尔哲学进行规范性解读,不是要完善或推进康德哲学本身,而是试图提炼出一个不同于康德、亚里士多德甚至休谟建构论的替代版本。布兰顿认为,由于康德哲学存在以下两个问题,有必要使我们认真对待黑格尔哲学:第一,康德哲学没有对“规定普遍经验概念的规则的确定性条件进行足够深入的研究”;(4)Robert B. Brandom,Tales of the Mighty Dead,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2.第二,康德哲学把规范性的来源归结于理性的自我立法活动,把个人看作是道德创造者,这与神权哲学的上帝命令没有什么区别。这样看来,康德并没有令人信服的说明规范的起源问题。

社会建构论并不把个人看作规范性的来源,个人只是“发现”规则,真正的规范性来源要到社会中去寻找,它是由社会所“创造”的。每个理性主体都是社会中规范、理由和道德义务的参与者,通过相互承认构成的主体群体才是最终合法的规范来源。我们可以通过对概念的规范性说明、自我意识与共同体的同一和相互承认理论来说明社会建构论的核心内容。

首先,社会建构论强调概念的规范性作用。其中最突出的代表就是布兰顿。布兰顿对黑格尔规范性理论阐发的独特之处在于对拥有规范能力的概念的强调。这是对“人类因何种原因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这一古老西方哲学问题的回答。亚里士多德、笛卡尔等人都将拥有理性作为人的本质,并没有很好地解释理性所具有的内部结构,只有到了康德哲学把人的知性范畴作为先天的认识形式,并且认为知性所具有的这种概念性能力也就是掌握规则的能力,这才明确地将概念置于哲学基本问题的核心之处。黑格尔继承了康德对概念规范性的承诺,认为我们区分他物的最重要的地方在于我们拥有使用概念的能力,“它们对我们来说具有某种概念性内容,我们以某种方式而不是其他方式理解它们”。(5)Robert B. Brandom,Making It Explicit,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98,p.4.这一说法明确排除了把物质特性作为人之本质要素的观点,并与西方哲学传统对这一问题的回答一致,这就是人类拥有理性,布兰顿进一步把拥有理性解读为使用概念的能力。黑格尔明确地指出“哲学是以思想、范畴,或更确切地说,是以概念去代替表象”。(6)黑格尔:《小逻辑》,贺麟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年,第39页。一事物之所以能够成为其本身,就在于它符合自己的概念,而概念就是此事物的本质,当它不能符合自己的概念时,它就是不完善的。布兰顿继承了塞拉斯“理由的空间”学说,对此进行了规范性解读,我们的行动是受到各种理由制约的,理由作为一种权威对我们来说具有一种规范的力量。我们的行动之所以是合理的,就是因为给我们提供的理由是恰当的。概念作为规范指明我们应该如何行动,我们可以根据概念表达的规则来对我们的行动进行评价,以便得知我们的行动是否是正确的。这样一来,我们的行动中包含了被他人理解的概念性内容,这是因为我们共同生活在由外部刺激和内部理由交织在一起的概念之网中。除此之外,布兰顿还对欲望、信念、情感等意向状态做出了解释。他认为这些意向状态是可理解的,是因为它们都包含着概念内容,而理解这些概念内容就是掌握它们的成真条件。我们欲求和相信某物,就是把某些概念内容接受为真,我们的行动就是使某些概念内容成真。事实上,布兰顿在对黑格尔的概念进行规范性解读时,明确借用了弗雷格、维特根斯坦等人对规则、语言等问题的创造性说明。这实际上说明了布兰顿在借用当今的分析哲学资源重新审视黑格尔哲学的理论意图。

其次,社会建构论把自我意识的结构和共同体的结构看做同一的。社会建构论非常重视《精神现象学》从意识到自我意识的过渡这一阶段,这一部分主要讨论了欲望、生命和主体间为获得承认而进行的殊死斗争。皮平认为,《精神现象学》体现了自我意识的沉思,精神的任何阶段都会涉及自我意识。其中最为重要的地方在于黑格尔提出自我意识是“欲望一般”的时刻,这里表达了自我意识的本性,“从而为自我意识只有在另外一种自我意识中才能得到满足的说法提供了依据”。(7)Robert B. Pippin,Hegel on Self-Consciousness : Desire and Death in the Phenomenology of Spirit,Princeton University Press,2012,p.12.如果一个自我意识的意识被理解为以某种方式斗争,那么这种斗争就体现在自我对自身作为一个生命体的关注。从意识到自我意识的过渡本质上是社会性的,必然会涉及与他者的关系。这一社会化的关系为每一个自我意识带来了规范。因此,《精神现象学》的核心任务就是要建立意识和行动的社会性。(8)Terry Pinkard,Hegel’s Phenomenology : The Sociality of Reason,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1996,p.6.布兰顿认可皮平关于黑格尔所谈论的规范起源于自我意识的说法,并明确地表达了自我的结构实际上与共同体的结构是同一的观点。两者之所以是同一的,是因为“自我和共同体是同一过程的产物,是同一结构的不同方面”。(9)Robert B. Brandom, Tales of the Mighty Dead,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6.这起源于两者之间的相互承认。自我的实现必须与社会性的共同体紧密联系在一起。自我并不能独立完成一个事情,自我只有在共同体内才是有价值的。“个人所承担的内容的确定性是由别人的态度来保证的”。(10)Robert B. Brandom, Tales of the Mighty Dead,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2,p.216.

最后,自我和共同体都只有通过相互承认才能获得彼此的地位。通过分析社会建构论关于相互承认理论的论说,我们可以看到实际上存在着两个层面的承认概念。第一层面是自我与他人之间的相互承认。这来源于对黑格尔《精神现象学》中“一个自我意识只有在另一个自我意识中才能得到满足”(11)黑格尔:《精神现象学》,先刚译,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第118页。的阐释。个人在行动时不是要消灭对方,而是在生死斗争中获得对方的承认。主体只能通过其他主体的承认才能认识到自我,并与之达成和解。但同时又会因为自我所具有的特殊性而与他人形成对立,并引发冲突,冲突的原因不是为了肉体的持存,而是为了相互承认各自的特殊性。第二个层面是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相互承认,个人在社会上所拥有的规范地位是一项基本的社会成就,它同时包含个人和共同体在内。个人和共同体都只有通过互相承认才能获得他们的地位。正是因为个体的结构与共同体的结构是同一的,共同体的建立也就是规范性的建立。当个人考虑行动的理由时,通过确定自己在共同体内规范地位的归属,以此使个人行动获得共同体的支持;通过承认个人是某个共同体的成员,来强化共同体的权威。

与黑格尔规范性的社会建构论解读相反,麦克道尔持一种相对实在论的立场。他认为,一个独立的自我立法主体的形象是不可接受的,因为这样一来,主体是在一个规范空白(normative void)中进行立法。实际上,个体的自我立法必须接纳先前的理由和规范,“坚持自由必须与我们总是发现自己已经受到规范的约束这一事实相一致”。(12)J. McDowell, “Response to Leaving Nature Behind”,in N. H. Smithed.Reading McDowell on “Mind and World”, ed. by N. H. Smith, London 2002,p.269.规范不独立于人类主体而存在,但这不意味着它们不是实在的。麦克道尔借鉴了亚里士多德的自然主义,认为只有接受过教育的人才能从某种伦理的角度看待世界,这种教化造就了个人的第二天性。因此,麦克道尔认为黑格尔其实是一个道德实在论者,存在着一个独立于个人的规范和价值,个人必须在其中做出选择和行动。此外,理性主体在进行决策时不从属于他律,它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行为,理性主体可以清晰地感知特定情境下的道德因素,这有助于帮助主体认清自己行为的正确性。麦克道尔与布兰顿等人的不同之处在于:建构论试图寻求一个事物之所以被建构为好或善的构成来源,而麦克道尔则认为不必要寻求此种来源,规范就在于事物的自然本性中。

二、斯特恩对黑格尔规范性的解读

斯特恩不满社会建构论和实在论对黑格尔规范性理论的解读模式,他试图融合两种说法的主要观点,以期消除两者之间的有关争论。在对康德的解释中,斯特恩认为其道德内容是实在的,而道德规范的来源则是建构论的。因为社会建构论最早提出黑格尔的规范性问题,并对此领域所做的解释拥有巨大影响力,因此斯特恩把社会建构论的解读模式称之为“标准解读”,而认为自己的解读方式结合了建构论和实在论的关键命题,可被认作是一种“混合解读”。这一思想主要体现在斯特恩一本解读康德和黑格尔的重要著作《理解道德责任》(UnderstandingMoralObligation)中。

斯特恩对黑格尔规范性进行“混合解读”的想法来自对中世纪自然法有关争论的考察。持有实在论立场的自然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来源宇宙本身存在的秩序,是客观存在的事物,事物的优劣好坏要看是否符合自然法自身的法则。与此相对,神圣命令理论家认为道德法则和道德义务来自上帝的命令。这种争论似乎可以看作实在论和建构论的一种争论。在这种争论的基础上,苏亚雷斯和卡尔维尔等人持融合两种争论的中间立场,他们认为自然法决定了什么本质上是好的、正确的或如何行动才是恰当的,但是对个人行为进行强制和约束的力量只能来自上帝。上帝保证了个人去做符合自然法的事情,而上帝本身也要受自然法则的限制和约束。“虽然有些事情可能是好的,甚至是正确的,但如果没有上帝的命令,它们就不会有道德上独特的规范性维度。”(13)Robert Stern,Understanding Moral Obligation,Cambridge: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2012,p.46.斯特恩欣赏苏亚雷斯等人对自然法争论的调和,这一中间立场为他解决黑格尔规范性问题提供了很大的启发。

斯特恩由此也把康德也看作持有这种中间立场的哲学家。只不过在康德这里,上帝的强制命令已经不存在了,它被转换为自主的道德主体,约束和规范人类行动的强制力量来自理性主体的自我立法活动。这样一来,斯特恩就把事物好坏的来源和规范的来源分区开来,前者是实在论的,后者则是一种旨在寻求规范构成来源的建构论。对于黑格尔,斯特恩依然接受了社会建构论关于黑格尔将康德哲学社会化的观点,把规范的来源归结为社会,斯特恩称之为“社会命令观”。在这一背景下,黑格尔规范性理论的基本立场可以表述为:当某种法则是社会所要求的时,那么它就是强制和规范的,但这种法则本身必须是实在和独立合理的。

实在论的主要问题在于,如果存在着一个独立我们个体之外的规范和价值,似乎就会威胁到我们作为道德主体的自主性。此外,实在论认为道德本身具有的好坏性质内在地迫使我们行动,但是实在论只是说义务是必须的,而没有解释为何我们必须去遵守它。道德自身的好坏并不足以使我们必然遵守道德。康德把义务看作伦理学的核心,价值规范的有效性不是由外来意志强加给我们的,而是我们自我立法所得到的。这似乎解决了实在论所带来的困难。但是道德法则完全附属于人类的先验结构,这就神化了人的道德能力,理性取代上帝成为新的道德法则的创造者,这不仅会使康德哲学陷入人类中心主义中,还会无法很好地解释欲望、情感等活动的地位。斯特恩认为,黑格尔哲学展示了如何既能保证道德主体的自律,又可以在康德自我立法模式之外寻求道德义务的有效性。黑格尔试图将我们的欲望、情感与行动中的个人法则结合起来,他的做法是在法哲学中区分道德和伦理。

在道德阶段,开始出现主体和主体意识,而这个主体是具有自我利益意识的个体。“意志的定在是在意识本身即某种内在的东西中”,(14)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北京: 商务印书馆,1961年,第110页。如同康德一样,在道德阶段存在着能够自我立法的主体,道德不是外在于人的强制力量,而是人所确立的自主规范。但是,康德的自我立法是绝对命令,这是一种普遍的立法模式,个人在其中是普遍的、无感性内容的主体;黑格尔认为感性经验内容是道德中不可分离的内容,将故意、意图和福利等也归之个体的立法活动。可以看出,康德的立法活动是类的自我立法,黑格尔的自我立法则是作为自有存在者“我”的自我立法。虽然黑格尔认为自我立法活动是主体的行为,但它还具有普遍的规范效力,自我立法活动并非自由精神的任意活动,而是具有其实在的客观内容。道德也不是纯粹主观的欲望和冲动,而是一种具有广泛约束人们行为的规范力量。用黑格尔的话来说,“道德的观点是关系的观点、应然的观点或要求的观点”。(15)黑格尔:《历史哲学》,王造时译,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年,第110页。但是,黑格尔还强调了应然具有实然的基础,实然在黑格尔那里又是与历史联系在一起的,这就表明规范力量不仅普遍存在于道德领域,还具有历史性。虽如此,应然却不能在道德领域实现,这是因为道德领域产生的应然来自个体的主观自我活动,个体无法对其内容予以客观规定。它只有来自社会化的伦理领域。道德仅仅是主体的内在自由,而伦理才是一种客观的规范秩序。这就说明道德必然要走向伦理生活。伦理实体是人们进行交往的现实生活秩序,它有其自身的客观内容和客观规定,与道德不同,这种客观内容和客观规定不是主体的内部强加,而是伦理生活自身的内部结构。权利和义务在伦理实体内得以统一,它们不再是空洞的法则,而是在伦理实体内获得了现实的规定。规范和价值是自为存在的东西,是从伦理实体本性中产生出来的规范性,最终来说,它们起源人们长期社会生活中形成的稳固的交往关系。这种产生于社会交往的规范和价值通过自我意识这一环节,最终为人们所把握,并对人们构成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在黑格尔看来,一个规范的实现,需要客观的社会法则和自我意识的结合才能得以实现,而这就体现在伦理实体中。康德只是关注了规范的主观方面,把客观的法则归结为主观的先天结构,而黑格尔认为康德哲学只是局限于道德环节,真正的规范在于主客观统一的伦理生活中。

斯特恩由此认为,通过区分道德和伦理,黑格尔一方面强调道德主体的自主性,通过理性主体感知的规范是实在的,对事物的价值评判存在于事物的本性之中;另一方面把规范看作来自伦理实体中社会交往活动的客观建构。在这种解释中,斯特恩将实在论和建构论结合了起来。但是,斯特恩的这种混合解读有其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斯特恩区分道德内容本身和道德内容的来源就是以不同的观点看待权利和义务,他把权利看做实在论的,希望能够避免建构论的空虚和武断,把义务看作建构而成的,防止世界本身对我们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他认为这种混合方式可以同时容纳两种理论的优势。但是,他也将两种理论难以解决的地方吸收进来。建构论想要避免实在论关于规范本质的说明,自身能够做出评价的事物本身如何能够正确评价和指导事物的发展?它难以解决从价值到行动直接的过渡。另外,实在论想要摆脱建构论任意或偶然立法的危险性,但可能存在强制立法者立法的情况,也可能出现时某个行为应该立法而不立法的情况。比如,通过不命令人们不要杀人,人们可能因为杀人而不会受到责罚。因此,在斯特恩所看来的这种对黑格尔规范性理论最好的“混合解读”有可能是最糟糕的。

三、“扬弃建构论”或“中介实在论”

阿托·莱蒂宁在吸收和借鉴当代对黑格尔规范性解读的基础上,建立了一种所谓的“扬弃建构论(Sublated Constructivism)”或“中介实在论(Mediated Realism)”的黑格尔规范性理论。莱蒂宁遵循黑格尔对道德和伦理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分,伦理对于道德具有某种结构优势。同时,莱蒂宁也与社会建构论一样,把黑格尔视作康德的社会化形式,这也就意味着伦理是道德的社会化形式。在道德阶段,是与应当是分裂的,而“伦理的结构使得‘是什么’与‘应当是什么’相一致成为可能”。(16)ArtoLaitinen,“Hegelian Constructivism in Ethical Theory?”,in ItaloTesta and Luigi Ruggiueds,“I that is We, We that is I.” Perspectives on Contemporary Hegel,Boston : Brill,2016,p.141.黑格尔反对康德关于无法实现最高善的描述,认为善最终可以在伦理秩序中得以实现。黑格尔同样反对把现实生活抽象化的做法,事实上,伦理的生活形式需要个人良知的参与,通过相互承认,共享历史上形成的社会文化实践和制度。这些就构成了黑格尔所说的自由,相互承认是实现个人自由的核心保障。人们的生活是社会中的,并通过社会角色来行使自己的自由,而社会角色的实现确实是通过相互承认来赋予的。另一方面,伦理也是社会建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这是通过社会契约的方式形成的。对于社会契约论,黑格尔认为这种理论存在两个难以解决的缺陷:(1)社会契约认为国家是建立在个人利益基础上的,因此,“它只能为国家提供一种工具性的理由,这就把国家简化为实现个人利益的手段”;(17)Frederick Neuhouser,Foundations of Hegel’s Social Theory,Bost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03,p.204.(2)国家和个人一样,具有某种程度的自主性,社会契约把利益、能力归结为个人,无法正确对待国家的自主性。对社会契约论的批判,使黑格尔在论述国家等社会制度时赋予其一定的能动性。依靠个人良知是无法生活的,只有在伦理规范的制约下,达到良知与普遍规范相一致,才是好生活。

在此基础上,莱蒂宁反对对伦理所谓的历史主义解读,认为伦理中的道德真理是实在论而非通过社会建构出来的。虽然生命形式具有不同的历史变体,可以用进步的客观标准来评估和判断。同样,也可以对各种社会形态进行批评和修正。但是伦理实体却不是历史主义的。伦理实体内部的主要特征在于“扬弃”,这是一个社会结构或形态通过矛盾运动的扬弃过程。每一个阶段的社会结构或形态都需要个人良知的确信,并在相互承认的基础上建构而成。这就是莱蒂宁称之为“扬弃建构论”的理由,他以此来反对对伦理实体的历史主义解读。

黑格尔的规范性理论也是一种“中介实在论”,这旨在反对任何直接性的实在论。莱蒂宁认为实在论是必要的,社会形态的建设在历史上是一个反复试验的过程,如果没有一个实在的评价标准,我们很难对其成果进行评估。社会建构需要“嵌入独立的道德事实中,作为揭露这种现实的工具”。(18)ArtoLaitinen,“Hegelian Constructivism in Ethical Theory?”,in ItaloTesta and Luigi Ruggiueds,“I that is We, We that is I.” Perspectives on Contemporary Hegel,Boston : Brill,2016,p.142.莱蒂宁承认社会建设有一个试错的过程,他一方面认可康德对所谓历史直觉和道德感知的批判,这种观点错误的把规范性真理看作对任何人来说都是显而易见的;另一方面,莱蒂宁认为康德式的绝对正确的、一步到位的道德原则是不可能实现的,社会建设必须经过一个试错的过程,黑格尔的“中介”实在论旨在强调“保持社会实践、规范和机制中所体现的善、权利和义务概念的可错性”。(19)ArtoLaitinen,“Hegelian Constructivism in Ethical Theory?”,in ItaloTesta and Luigi Ruggiueds,“I that is We, We that is I.” Perspectives on Contemporary Hegel,Boston : Brill,2016,p.141.这与逻辑概念的不断发展保持一致。

在对黑格尔规范性理论说明时,莱蒂宁认为,主流的社会文化形态可能会对道德真理造成规范差异。这一观点把历史因素引入到规范性的说明之中。不同的历史社会环境,对于价值、合理的认识是不同的。而现代社会的复杂之处,在于可能同时并存多个历史社会环境。有些事情可能被揭示为客观上是好的或正确的,但因为社会生活的参与者无法接触,它们的规范相关性就可能会被阻止或过滤。用黑格尔的话来说,他们还未掌握到成熟的时代精神。一些行为可能很有价值,并能给出行动的充分理由,但在更理想的情况下可能就是不正确的。黑格尔关于安提戈涅的论述很好地证明了这种复杂性。莱蒂宁认为,还存在另外一种情况,即某种不公正的规范被公布,并要求人们去遵守它,那么人们能够去遵守呢,还是可以采取反抗的姿态?黑格尔似乎并不赞成个人完全按照社会规范行动的做法,当个人良知与社会规范之间产生冲突,一个人应该始终遵循自己的良知,并且,黑格尔赞成“对个人行为的后果承担严格责任,而不管其预期后果如何”。(20)Kenneth R. Westphal,“Normative Constructivism:Hegel’s Radical Social Philosophy”,Sats-Nordic Journal of Philosophy, Vol. 8, No. 2, pp. 7-41但是,莱蒂宁认为这似乎产生了一个困境:当伦理实体与个人良知保持一致时,个人才会遵循社会规范;但如果一个人始终遵循个人良知,那么此人可能会陷入道德主义,而不是伦理之中。这样一来,似乎规范的来源就存在个人良知和社会两种途径,这种张力被莱蒂宁认为是黑格尔哲学中未能解决的难题。

四、结 语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社会建构论,还是斯特恩对黑格尔规范性的“混合解读”,或莱蒂宁所谓的“扬弃建构论”或“中介实在论”,都是产生于现代人自由平等的理论基础上的,他们都不满足康德关于自律和理性法则的观点,并认为只有社会化的黑格尔哲学才能正确对待现代社会规范的来源问题,这种社会规范是以个人之间的互相承认为基础的。他们的目的是想提出一种黑格尔式的规范性理论,以此替代亚里士多德、休谟和康德式的规范性理论,其理论目的是为了解决现代多元化社会的困境。在提出黑格尔式的解决方案时,建构论无疑具有十分大的影响力,无论麦克道尔、斯特恩等人对社会建构论的批评多么严重和富有挑战性,他们在提出自己的理论框架时无疑借鉴了建构论的重要理论要素。

在对黑格尔规范性进行研究时,他们大多主张将黑格尔的逻辑学与法哲学分离开来。事实上,在黑格尔的哲学体系中,存在着规范的来源到底是逻辑学还是经验化社会的理论张力。建构论显然把社会视为规范的来源。但这种做法对于严肃的黑格尔哲学来说,存在着以下问题:(1)建构论无法说明逻辑学与法哲学的关系。黑格尔哲学存在着不容忽视的形而上学特征。建构论只是把黑格尔逻辑学视为痴人说梦的呓语,粗暴地将其抛弃,未能考察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本质上的联系。(2)无法说明“绝对”的规范性意义。虽然布兰顿等人正确揭示了概念中蕴含的规范性,但是他们无法把担当究极存在和规范的“绝对”进行合理的解释。(3)建构论难以有效地避免历史主义和相对主义。失去事物本身自有其本质价值和规范的承诺,如何能够避免莱蒂宁所说的良知与社会之间的困境,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难题。总之,即便建构论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问题,但这种对黑格尔哲学进行解释的独特思维为我们进一步研究规范性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在以后的黑格尔规范性研究中,建构论也是非常重要的理论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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