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延秀
[提要]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可自由约定出资金额和期限,然而出资期限未届时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则存在诸多争议。本文旨在通过分析认缴制下相关公司资本制度,明晰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未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理应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应当合法有效。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既然可以合法转让,则在转让之后,若出资期限届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如果对该未届期出资的股权不知情,则可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
关键词:期限利益;股权转让;瑕疵出资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20年8月21日
一、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效力
(一)未届期出资与瑕疵出资。未届期出资与瑕疵出资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体现,股东或者投资人在认缴了一定数额的出资之后,可与公司或其他股东约定一定的认缴期限,在这一期限到来之前,出资人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不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可否对其加速到期,法律上尚未规定,学届对此也无统一定论。后者是属于具有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不履行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违约行为。后者违反了与其他股东之间的出资协议,除了需要缴足出资额之外,还需要向其他股东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协议如果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且双方达成合意,那么即使是瑕疵出资的股权,也不能据此否认该协议的效力。如果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且尽到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仍不知道该股权为瑕疵出资股权,因而致使受让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受让该股权的,则受让方可以依法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由此可知,受让方是否知情对于该瑕疵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产生决定性影响。只有在受让方对有关文件、材料进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未发现且在客观上无法获知该股权存在瑕疵出资问题。只有这样才能认定受让方为“善意”,因而法律才会对受让方受让瑕疵出资股权的信赖利益予以保护。若受让方未尽到上述义务而受让瑕疵出资股权,后又主张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则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出资未届期股权的转让效力。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期之前,將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他人,此种转让是否有效,我国现行法并未对其进行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持“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说”的学者认为转让股东未完全出资便是违约行为,此种不完全的出资不可以转让,否则转让行为无效。此种观点将股东缴纳认缴的足额出资作为取得股东身份的前提,认为股东资格的取得应以投资者向公司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为条件。实行认缴资本制后,有学者认为《公司法》第3条第2款中的“有限责任”应该理解为股东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内以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对出资期限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既然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在公司的存续期间内对出资享有法定的期限利益,则股东只要做出了认缴承诺就获得了相对应的股东权利。股东以自己享有的合法股东权利为合同标的做出的移转行为也就是合法有效的,此为“转让合同有效说”。还有学者认为股东在认缴制下认缴一定的出资后便享有股东权利,可享有处分权。可见,资本认缴制度切断了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适格出资之间的联系,出资期限的存在使股东可以提前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股东权利与股东是否出资完全并不是绝对关系,也不是必备要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的股权亦有其转让的合法性。同时,从股权转让的实质来看,股权转让的并非实体出资,而是一种资格。对于出资存在瑕疵的股东,也应当有权转让其股权。所以,出资未届期的股东在其认缴但未实缴的股权,也应当可以进行股权转让,此种转让的效力依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责任承担
(一)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责任承担。公司和其他股东能否要求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通过答记者问的方式表明过立场,即在股权转让中,如果出现瑕疵出资的情形,则若受让股东知道此种瑕疵的股权,则受让股东应当承担继续的出资责任,并且此种补充责任是连带的。换言之,若受让瑕疵股东的一方并不知情,则当然不应让受让方承担责任,而且受让方应当可以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从最高院的立场可以看出,只有受让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无需承担因出让方瑕疵出资行为产生的补足出资义务。而且还对善意的受让方赋予了救济权利。即享有对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要求其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抗辩权和对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撤销权。
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的规定,知情的受让方与出让方对于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的范围内,受让方和转让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也是符合风险自担和责任自负的法律原理,从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非因瑕疵出资股权转让而受到侵害,维护社会的交易安全。
瑕疵出资股权的出资人与受让方进行股权转让交易时,受让方可能并不了解出资人真实的出资情况,从而法律有必要对善意的受让方进行法律保护,赋予其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障其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公平原则。
(二)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虽然认缴期限内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未实缴出资的股权亦不妨碍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但由于转让人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一旦股权转让完成,对转让人认缴的出资义务是否转让,如何构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规则,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未解决。
因《公司法解释(三)》制定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之前,是实缴资本制的产物,因而其规定并不能解决认缴资本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问题。且《公司法解释(三)》解决的主要是股东瑕疵股权的问题,不同于认缴制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的未届期出资问题。因此,并不能当然地将未届期出资的情形认定为瑕疵出资。对此,有学者试图通过扩张解释将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纳入出资违约范畴,以此来解决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出资义务与出资期限利益之间的矛盾。司法实践中也有类似做法。
《公司法解释(三)》所规定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是股东违反出資义务的不法行为,这与《公司法》修正案所承认的认缴资本制下股东享有的当然合法的出资期限利益有着本质的区别。从文义解释角度入手,《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中未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拒绝出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行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主要包括未完全履行和不适当履行。未届期出资虽属于广义上的“未出资”,但股东拒绝履行出资义务有正当理由。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是法定的,出资期限也是有明确约定的,公司在设立之时由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后,股东承诺的出资方式被写入了公司的章程中,属于法定公开信息。既然股东的出资承诺被法律承认,那么股东当然有权享有期限利益。对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2006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分期缴纳出资问题上明确予以阐明:要尊重当事人之间的契约,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任何人不能要求提前出资。可见将未届期出资直接认定为出资违约缺乏足够的法理依据,对此问题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就不能当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处理。此外,无论是《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还是《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都明确规定出资违约行为,其立法宗旨是惩罚违法或违约行为。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一方面可使公司获得更多的资金以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可以对出资期限即将届满或已经届满的股东起到催促出资的作用。这些规则均是在出资期限届满的前提下展开的,对未届期出资股权的所有者,不仅不能任意对其课以提前出资的责任、剥夺其合法的期限利益,更不能要求其因未出资而承担惩罚性费用。因此,享有期限利益的不能通过扩张解释纳入出资违约的情形中。鉴于资本制度改革后认缴资本制下的出资方式有两种情形,应该对未届期出资股权与已届期出资股权做出明确区分,对未届期出资股权应该承认其合法的期限利益。因《公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制的是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问题,对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仍属于立法空白,故应该在《公司法》的未来修订中承认其特殊性并对其做出专门规定。
三、结论
认缴资本制下,股东对于出资金额和期限享有自主决定权,未届出资期限时的股权转让的效力存在诸多争议,并且股权转让之后责任的承担问题也没有统一规定。本文通过分析认缴制下相关公司资本制度,从而进一步明晰了未届期出资股权转让的效力及责任承担相关问题。未届期出资的股权转让理应有效,股权转让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应当合法有效。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权既然可以合法转让,则在转让之后,若出资期限届满,应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如果对该未届期出资的股权的不知情,则可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转让股东追偿。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反相关程序及法律规定,此种股权转让的效力理应予以认可。出资未届期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问题,受让人理应承担出资责任,除非转让方存在恶意,受让人可行使民法上的撤销权,或在承担出资责任后向转让方追偿。
主要参考文献:
[1]刘敏.论未实缴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J].法商研究,2019(06).
[2]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法学家,2017(06).
[3]肖海军.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法律效力[J].政法论坛,2013(02).
[4]廖宏.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3(05).
[5]李建伟.瑕疵出资股东的股东权利及其限制的分类研究:规范、解释与实证[J].求是学刊,2012(01).
[6]杨临萍.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J].人民司法,2016(04).
[7]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J].中外法学,201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