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务人员的疫情信息披露权

2020-12-13 07:23曾日红曾日东
南京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0年1期

曾日红,曾日东

1.南京医科大学医学人文研究院,江苏 南京 211166;2.湖南省桂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消化内科,湖南郴州 424400

一、问题的提出

2019年12月30日,武汉市中心医院眼科李文亮医生在“武汉大学临床04级”微信群披露,“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了7例SARS”,“在我们医院后湖院区急诊科隔离”,“冠状病毒感染确定了,正在进行病毒分型”,“不要外传,让家人亲人注意防范”。李文亮医生还在微信群出示了“检出高置信度阳性指标SARS冠状病毒阳性”的临床病原体筛查结果及一例患者的胸部CT影像。2019年12月31日,武汉市卫健委发布通报称,“近期部分医疗机构发现接诊的多例肺炎病例与华南海鲜城有关联,已发现27例病例,其中7例病情严重……到目前为止调查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未发现医务人员感染。”[1]2020年1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通报:“近期,武汉市部分医疗机构发现接诊多例肺炎病例。武汉市卫健委就此发布了情况通报。但一些网民在不经核实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发布、转发不实信息,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已传唤8名违法人员,并依法进行了处理。”[2]2020年1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中南路街派出所又以“2019年12月30日在微信群‘武汉大学临床04级’发表有关华南水果海鲜市场确诊7例SARS的不属实言论”,对李文亮医生做出武公(中)字(20200103)《训诫书》①有关李文亮医生的《训诫书》及其微信截图,均来自网络。。不难推测,公安机关认定存在“不属实言论”的主要理由是:肺炎病例未被确诊为SARS;微信内容显示所涉病毒会“人传人”;微信内容与卫生行政部门“多例肺炎病例……到目前为止调查未发现明显人传人现象,未发现医务人员感染”的通报内容不一致。

但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可见,事后疫情的蔓延证明存在“人传人”之事实。此事件一经报道,社会各界众说纷纭。但要对这一事件作全面解读,首先要梳理医务人员有或无疫情信息披露权的法律规范。

二、疫情披露权并非由公权力独揽

任何一个政权主体,都会将疫情的防控、国民生命健康的维护,视为其重要的治理范畴。而在现代法治理念下,国家必将疫情的防控纳入法制的范畴,通过法律规范将相关公权力机构在疫情防控中的职权、义务及责任明确下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传染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等相关法律规范②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体系庞大且内容间存在一定差异,甚至有些规范性文件可能会面临合法性审查,故暂未纳入本文考查范围。规定,以下为我国具有向公众正式披露疫情信息职权的公权力主体。

一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我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一项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职权包括宣布“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此处的紧急状态,包括疫情引起的公共卫生事件。

二是国务院。我国宪法第八十九条第十六项规定,国务院行使的职权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

三是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以及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准确。

四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以及传染病暴发、流行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卫办发[2006]79号)明确规定,从本方案公布之日(即2006年3月3日)起,卫生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发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及时、准确地发布辖区内的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当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试图通过“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全部为疫区的方式”公布疫情时,需满足该暴发、流行传染病为甲类、乙类传染病这一条件。如果疫情病种属新病种,则还需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来加以归类。《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甲类传染病病种的调整主体为《传染病防治法》的立法主体即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的调整主体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但当新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尚不明确时,疾病类型的调整将难以启动[3]。不过,即便传染病未定类型甚至还未确定是否存在,防控有时仍为必要。《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条规定,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国家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综合性评估。《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二)亦明确规定,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是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重要职责。此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即通过采取防控措施方式,披露疫情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建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属地管辖,从文义上理解其所在地的政府不论级别都应管理。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有关地区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当地驻军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通报。该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本法规定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还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可见,《传染病防治法》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规范共同就疫情披露主体以及各主体在不同情形下的披露方式做了规定,同时要求各公权力部门信息发布应当及时、准确,即疫情信息披露要以真实可靠为前提和基础。

此外,考虑疫情的跨国界性,作为我国法律渊源之一的《国际卫生条例(2005)》第十一条规定:“世卫组织应当通过目前最有效的途径尽快秘密向所有缔约国,并酌情向相关政府间组织发送按第五至十条(含第十条)规定收到并是使该缔约国能够应付公共卫生危害所必需的公共卫生信息。世卫组织应向其他缔约国通报可帮助它们防范发生类似事件的信息。”该条还明确了世卫组织就特定情形下的特定信息提供给其他缔约国及向公众公开的要求。可见,作为与国家主权不一样、但同样具有公共意义权力的国际卫生组织,亦具有疫情信息披露的职权。

无疑,国家公共权力部门疫情披露职权的执行,是国家践行宪法第二十一条“国家保护人民健康”规定的体现,是法律父爱主义[4]的必然要求。疫情披露职权设置是国家公权力部门之间的分工,但并不意味着其他公权力部门就是纯粹的旁观者,上文所提及的武汉市卫健委于2019年12月31日发布的疫情通告就是例证。同时,公共权力职权分配,并没有否定医务人员疫情信息的披露权。事实上,国家公共权力部门没有独揽疫情披露权,也不可能独揽疫情披露权,其依赖医务人员为其提供疫情信息来源与线索。这种依赖,客观上让医务人员具有疫情信息披露权,并以“法定义务的形式”凸显出来。

三、作为“法定义务”的披露权

毋庸置疑,任何疫情疾病在单个患者身上有一个演化过程,即从感染到症状。当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时,患者往往会寻求医疗救助。于是,医务人员是较早接触疫情的主体之一,而且因具有医学专业知识,较普通民众对疫情更为敏感,判断更为准确、更为可信。医务人员对疫情的发现与判断,是疫情披露的重要线索来源。为保障公权力主体对疫情信息的获知及其披露职权的有效执行,较早接触疫情的医务人员必然被课以报告疫情的义务。

为保障国家管理者对疫情信息的获取,一系列法律为医务人员设定了疫情信息报告义务。①《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本法规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报告。《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获悉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③《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根据上述规定,为保障公权力部门获得疫情信息,当医务人员发现传染病疫情或疑似传染病患者时,应该向有关部门报告,这是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还以法律责任的形式加以驱动,如《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医务人员的上述报告义务,貌似下级对上级负责的科层制模式,正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一种体现,是现代法治国家治理中的重要环节。

此外,医务人员还对患方(包括患者本人或其近亲属)以及其他医务人员负有告知疾病信息的义务。该信息包括疫情,如疾病的传染性既是疫情信息,也是患者的病情信息。如《护士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而为保障护士执业权利,获得疫情信息的其他医务工作人员有义务告知护士相关疾病诊疗包括疫情的信息。

为保障患者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医务人员具有如实告知的义务。①《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民接受医疗卫生服务,对病情、诊疗方案、医疗风险、医疗费用等事项依法享有知情同意的权利。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该法第三条第一款还规定,医师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医疗执业水平,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履行防病治病、救死扶伤、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该职责的履行,必然包含疫情信息的警示以及防控措施的落实。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的义务包括,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④《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弘扬敬佑生命、救死扶伤、甘于奉献、大爱无疆的崇高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恪守医德,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可见,秉承悬壶济世医学传统、以民众健康为本的医师职业道德,以及医生法定告知义务的设立,必将驱动医师将疫情有关信息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如患者、患者家属进行披露和交流。

总之,无论基于履行向公权力部门报告疫情的义务,还是基于向患方、其他医务人员的告知义务,医务人员均具有披露疫情信息的法定义务。医务人员披露疫情信息的法定义务,是驱动其行使疫情信息披露权利的一种方式,亦是一种权利,其“履行”不受他人或机构的干涉、阻止。换言之,在与公权力机关或患方的法律关系中,披露疫情信息被作为医务人员的义务来加以设定;而这一义务的设定,使得医务人员做疫情信息披露时,不受干涉,进而让疫情信息披露在另一法律关系中成为了医务人员的一种权利。需要说明的是,此处的疫情信息披露权,不是指通常意义中的可放弃的权利,而是指基于职权或义务驱动而衍生出来的、能让医务人员披露疫情信息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不受阻碍、不受干涉、不可放弃的权利。

四、作为“法定权利”的披露权

医务人员发现疫情应当向相关部门报告或告知相关患方及其他医务人员,但“应当报告或告知”不等于“只能报告或告知”。在公权力部门尚未公布疫情信息之前或确认之前,医务人员以其基于自身专业知识判断的疫情信息或疑似传染病的信息,向其同行、患方、亲戚朋友或一定范围的公众加以披露,亦是一种法定权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精神可知,医务人员具有法定权利形式的疫情信息披露权。

传染病防治以“预防为主“的方针以及“依靠群众”的原则,本身就意味着医务人员应具有披露疫情信息的权利。①《传染病防治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依靠科学、依靠群众。其中,“预防为主“以及“依靠群众”的前提,首先是将疫情有关信息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披露。同时,该法第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条规定,国家建立有效的社会动员机制,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避险救助能力。而将疫情有关信息向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披露,本身就是医务人员基于公共安全和防范风险的意识,以个人名义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依靠群众防治传染病的需要。③《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防控制度,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联防联控、群防群控、源头防控、综合治理,阻断传播途径,保护易感人群,降低传染病的危害。“群防群控,源头防控”,必然意味着医务人员具有披露疫情信息的权利。④《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包括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选择合理的医疗、预防、保健方案。可见,医师有执业自主权,有权根据疫情的需要采取预防措施。而对于传染病而言,披露疫情信息并告诫一定范围内的民众注意防范,就是重要的预防措施。

医务人员具有对抗疾病的医学专业知识与能力,是民众健康的守护者,披露疫情信息体现了医师履行保护人民健康的神圣职责。正如上文所述,法律义务的设定,往往意味着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受干涉,从而使得义务主体具有特定的权利。同理,法律权利的设立也隐藏着该权利主体的义务或责任。事实上,医学作为积累了诸多经验教训的科学,一直担负着重要的社会责任,医生被要求兼具技术(科学家)和政治(人们公认)的双重素质。在柏拉图理想的共和国中,医生的主要职务被设定为是政治性的[5]。对医学与医生的这种期待与定位,在现代社会依然存在,国家治理不得不对此加以重视。医务人员不仅仅是疾病的诊断者、治疗者,还是疫情防控的中坚力量,是国家公共卫生制度等诸多法律规范建立与完善的立法顾问,是裁断社会纠纷是非及责任大小的鉴定专家。医务人员疫情信息披露权是法律父爱主义的一种体现,亦是法律父爱主义对包含医者仁心在内的医疗父爱主义的尊重[6],其具有很深的历史根源,各国都以不同的规范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加以确认与保护。

五、结 语

在法律父爱主义模式下,特定公权力机构被授予了疫情信息披露职权。但特定公权力部门疫情信息职权的设立,是机构分工的需要,并不意味着这些部门对疫情信息披露具有绝对垄断权。无论基于法律父爱主义的考量,还是对适当医疗父爱主义的尊重与保全,医务人员作为较早接触疫情的人群以及防控、治疗传染病的主力军,应该具有疫情信息的披露权。明确医务人员的疫情信息披露权,意义重大。这种权利,无论是基于向公权力或向患方、同事履行充分报告或告知的“法定义务”之驱动,还是基于其“法定披露权利”本身的享有,均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疫情能否被及时披露,不仅关乎患者的利益,还关乎民众健康与国家、社会、民族的安危。为此,法律应该保障每一个社会主体包括医务人员、患者及其他民众疫情信息披露的可能性。显然,这种更广意义上的疫情信息披露权的设置,不是归因于对个别阶级和阶层利益的考量,而是归结为对社会所有阶层利益的考量[7]。当然,几乎所有的权利都是有所限制的权利。例如《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事实上,分析公安机关对李文亮医生的处理材料,并没有关于李文亮医生无权披露疫情信息之措辞,该处理最关键的依据是疫情信息“不属实”。而所披露信息是否属实,又是另一更复杂的问题,尚待更多的事实被查明与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