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知识产权未在《民法典》独立成编的检视与反思
——论知识产权法体系化与《民法典》的连接*

2020-12-12 14:14杨绪东
关键词:私权体系化法典

杨绪东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武汉 430070)

一、引言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三次会议正式通过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本次《民法典》在总则之外分设六编,遗憾的是,作为私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未列其中。素有“民事权利宣言书”[1]之称的民法典,必然将对私权作出体系化、全面化的构建。被公认为私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必然不能缺席[2];而且作为私权规范的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也的确具有理论上的合理性(1)有关知识产权作为私权应纳入民法典之中的合理性论著可谓浩繁,代表性的有: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载于中国法学,2016年第四期;刘春田《我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载于知识产权,2018年第9期,等。。盖此缘由,嬗变于封建特权,成为私权重要组成部分的知识产权,是近代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时代产物,其在20世纪初被称为“具有重大价值的新型财产”[3],在知识经济时代的当下甚至被视为国家战略上的财产。

虽然《民法典》第123条已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并通过“7+N”[4]的列举模式,指明了知识产权客体的范围,体现了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原则性认定。该认定主要起到一种宣示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功用,却无法实现对知识产权单行法的统领功能。[5]质言之,《民法典》对知识产权的编纂未中肯綮,其象征意义尤甚,规范指导意义未彰。鉴于此,许多学者主张应进一步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融合,在《民法典》第123条规定的基础上,实现知识产权法单独成编入典,以弥补现有规范安排实用性与指导性缺乏的弊端(2)该观点可见于以下论著: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立法为目标模式[J].甘肃社会科学,2005(5);李琛.论中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必要性[J].苏州大学学报,2015(4);王迁.将知识产权法纳入民法典的思考[J].知识产权,2015(10);朱谢群.也论民法典与知识产权[J].知识产权,2015(10);吴汉东.知识产权应在未来民法典中独立成编[J].知识产权,2016(12);易继明.中国民法典制定背景下知识产权立法的选择[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7(2);邓社民.我国民法典分则编纂中的知识产权立法构想[J].法学评论,2017(5);刘春田.我国《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的合理性[J].知识产权,2018(9).。然而对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立法模式,学者们尚存有分歧。简言之,具有代表性的“成编入典”路径可概分为两类:一类认为,应先将现行的知识产权单行法提纲挈领式地抽象出得以适用于所有知识产权客体的“一般性规定”,并以此作为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基础(3)此类观点见于以下论著:张玉敏,王智斌.论我国民法典设置知识产权编的理由及基本构想——以概括立法为目标模式[J].甘肃社会科学,2005(5);吴汉东.民法法典化运动中的知识产权法[J].中国法学,2016(4);等。;另一类认为,应以私法规范为基础,将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知识产权法总则与现行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类型化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统一纳入知识产权编中,并将不适宜纳入民法典之中的诸多的程序性规范剔除出知识产权编,采取单行立法的方式予以存续。[6]

更待言明,目前学界对知识产权法是否可以“成编入典”亦存有分歧。反对者指出,知识产权法存在诸多的程序性规范,立法技术上难以实现与民法典融合的有效安排,且其仍随着技术的发展处于变动之中,将其“成编入典”会影响民法典的稳定性,亦对知识产权的未来发展产生制约(4)该观点可见于以下论著:胡开忠.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关系论纲[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2);郑成思.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编条文(专家建议稿)与讲解[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第4辑;崔建远.知识产权法至于民法典[J].交大法学,2016(1);李扬.论民法典编纂中知识产权不宜独立成编[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2017(2);梁慧星.对民法典编纂若干理论问题的思考[J].河南社会科学,2017(4).。正是基于以上忧思之考量,主导民法典编纂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也认为,“民法典中暂不宜设立知识产权编”[7],对此定论,着实令诸多奋笔疾书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学者扼腕、颓蹶,但我辈应以一贯主张“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为楷模。在此定局后,吴汉东教授即发文直陈、勉励吾辈“知识产权‘成编入典’,是一种民法法典化、现代化的运动趋势,……我国民法典何时规定‘知识产权编’,我们可以等待,但不能被忽视”[8]。因此,笔者秉持法律制度的价值追求和反思以求精进的务实态度,对此次《民法典》排除知识产权编的做法进行检视和反思,以期对未来知识产权立法体系化之安排作出有益的探索。

二、新时代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目的性检视

当今社会是法律所构建的社会,当今社会人亦为法律所形塑的理性、经济、法律之人。法律作为人类的一种目的性构建的事业,其成功与否,便有了目的性检验与批判的标尺,借其可防法律的恣意构建,可避法律的庸碌无为。[9]借此检视当下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已然安排,便可求教于民法典编纂之目的性及“成编入典”之企图,以度其功,以检其过。

(一)作为目的性事业的法律——法典编纂与“入典”的动因解读

法律是一种目的性的事业,是一项人类持续努力的有目的的活动或过程。[10][11]坦言之,法律是回应各种社会需要和愿望的一种便利性工具,法律应受目的性约束,并通过自身的工具性价值服务于最终目标的实现。[9]87-106既然将法律视为一种目的性的规范,便必然会将立法之目的性评价作为法律构建的指引,去评介分析法律演进中的动因性,通过肯定与批判直至其归于一种合理性的法律成果。民法典的编纂与知识产权“成编入典”,无不是一种有目的的法律构建历程,而对其目的性作出一番检视,对反思现行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设置的合理性确有裨益。

此待言明,立法目的具有多元性。如此,要使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目的获得肯定性评价,就必须在多元化目的中详尽地去阐释当下立法所担负的使命,使多元化的目的转化为具体的立法目标(5)“要使目的既获得肯定性权威又获得批判性权威,法律必须在目的的普遍化时能够详尽阐述法律机构的任务。因此,回应型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界定使命,即把普遍的目的转化为具体的目标。”引自参考文献[9],131.。笔者以为,民法典编纂与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努力,其使命目标可概归为两类:一是民法体系现代化的构建;二是知识产权法科学化、体系化的实现。凡此两者,举其缘由,此处暂不作申辩,当以下文详述。

(二)民法典编纂的时代目的——契合现代财产体系发展之目标

1.民法典编纂的时代性——以两次民法典编纂浪潮对知识产权的安排为例证

英美法系国家有自己的法律体系化传统,客观上使得其没有编纂形式意义民法典的必要。[12]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因承袭古罗马法法典编纂传统,习惯将其发展成熟的民事单行立法、分散规范按权利位阶及概念层级编纂成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成文法典。关于大陆法系民法典编纂,以史程为线可缕分为两代,即近代法、德范式民法典编纂,及现代意、荷、俄、越等国非范式民法典编纂(6)近代民法典当属1804年《法国民法典》及1896年《德国民法典》为成功的法典编纂范式,相仿后世,影响深远。当代民法典编纂有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及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等,虽尝试将新兴的财产权类型纳入完整的民法财产权体系之中,囿于理论与技术的限制,尚未形成成功的现代民法典编纂的范式。。产权是一个社会工具,其重要性就在于事实上它能帮助一个人形成他与其他人进行交易时的合理预期。[12]在法律及其构建的社会中,对财产权制度的整合总显得举足轻重。近代法、德民法典体系取经于罗马法的《法学阶梯》及《学说汇编》,在财产权方面基本是对罗马法以降“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时代性承袭,尚未对处于发轫中的知识产权作出制度性的规划。盖其缘由,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曾指出,知识产权为罗马法以来财产领域中的一场深刻的创新与革命,无论法国民法抑或德国民法,都只是在罗马法编纂基础上的改造,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兴财产权终因原有制度之包容性不足未能进入近代民法典编纂范式。[14]笔者附议,当从近代知识产权之羸弱尚不能撼动“物权—债权”二元体系的本质辩意理解此论断才为正解。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深化,知识产权基本规范不断完善,体系框架已然初定,故此,20世纪下半叶以来,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力图将知识产权制度纳入本国的现代民法典编纂之中,欲构建起包括知识产权等非物质化财产权的大一统的现代财产权体系。总其缘由,首因知识产权在现代财产权体系中地位之抬升及物质财产之式微[15],次由知识产权之私权属性与物权、债权等并无实质性差别。值此统一整合知识产权的民法典编纂试验此起彼伏之际,知识产权至少已具备统一整合之时代及制度条件。

2.现代民法典编纂之目标——对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作出体系化回应

发轫于17世纪,知识财产化是罗马法以来私权领域中最具革命意义的制度创新。[16]近代的法、德民法典编纂之所以被界定为对罗马法以来所构建的“物权—债权”体系的因袭,盖其尚无须对萌芽期的知识类新型财产作出体系构建的必要。然而斗转至今,知识经济时代已然来临,知识产权俨然超越既往的物质财富[17],成为决定国之未来命格之重器,成为人的主体性价值判断的“新标准像”[18]。此时,作为私权圣经的民法典对知识产权制度创新所引发的“非物质化的财产权革命”作出全面的回应已为必然。故言之,现代民法典编纂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途径,经历了体系化、现代化改造的知识产权法“入典”,成为“范式”民法典的历史坐标[19]。已故著名知识产权学者郑成思教授在讲解《中国民法典知识产权编》(专家建议稿)时曾指出,“不可使人们感到其中的民商法结构只与两百年前的《法国民法典》、一百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相当、或有所进步,而应使人们感到它确实是能够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制体系”[20]。祥其意由,首先知识产权的出现改变了传统的单一物化财产权结构;其次知识产权的剧增已然撼动了物化财产权的既有统治地位。是故,现代民法典编纂的时代目标为体系化回应已然成熟的财产“非物质化”革命成果,亦即“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应彰显时代精神,须反映21世纪的时代特征,反映高科技时代和知识经济时代的特点”[21]。且言及民法典编纂对“财产的非物质化革命”的回应模式,笔者较为赞同曹新明教授之“链接式”论断,综其义,“知识产权法是民事法律规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由民法典统辖,民法典一定要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纳入其中(分离式不可取)。但是,考虑到知识产权法自身的特征,民法典不宜将知识产权法整体纳入(纳入式不可取),抑或将知识产权法进行肢解后与其他民事权利糅合(糅合式亦不可取)”[22]。

(三)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目的——以科学为名的体系化追求

道源于近代思想启蒙运动,自然科学研究方法的勃兴,法律人倾向于借重“自然科学”之方法,使得法学研究有了比肩自然科学的使命,盖其目的在于追求其所从事之志业的科学化验证(合理化)。合理化的要求是法律规范体系化(法典化)的发生背景,其目标是以可以理解的方式将公平正义实现到人间,摒弃其神秘或禁忌,使其不仅在拘束力之来源,而且在效力之实现,皆必须诉诸法律伦理并置于科学的监督之下。[23]质言之,法学的科学化追求,并不为博取升堂入室的美名,而是执着于以科学的方法为法律的一惯性正名。科学即是体系化的知识[12],非经体系化,不能科学地思考或处理问题,体系化给予人们对于法律所构建的世界以整体性的视域。

鉴于上述法律科学化使命论辩,行于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之目的,即可概为以科学为名的体系化追求,以总既往,以更新知。即是当今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基本形成,但体系化程度亟待提高。一是一些知识产权法律规定比较分散,尚无统一的法律规范,典型体现为散见于诸法当中有关商业秘密的规范;二是一些知识产权法规相互冲突、抵触,亟待加以整合与协调。[24]是故,知识产权“成编入典”,实为为完成既有知识产权法除弊革新的任务。总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裨益,首可借势正知识产权为私权的逻辑纲常,次可弥补知识产权法中的机制缺失,亦可缕分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共异,进而删繁就简,查漏补缺。[25]

三、民法典对知识产权作宣示性规定的合目的性反思

私法领域,古之圣王为《罗马法》,其独崇于世界,沿革千年,乃在于典制;时易于近代,私法之范式,为法、德民法典独领风骚,相形之《罗马法》,其虽有形式之演变,然则精神无不条贯者,可谓之《罗马法》之中兴。[26]世移至现代,私法领域再无圣王,亦无范式,盖其因由,现代财产制度之非物质化革新致之。一时古今之典制已无受用之全效,逢此际遇,当图革新传统物质化财产体系之新典,若许有成,泽被后世,则可称一代之新范式。

(一)流于世俗的民法典“范式”——亟待重振制度现代化之格局

1.评我国现行《民法典》——一种世俗化的传统“范式”

言及我国现行《民法典》,从结构布局上看,在原六编论的基础上,经多方争鸣,继而增加了人格权编,最终形成了总则、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和侵权责任编的七编定局。初审之,能在单向度的工业化世界[27],以专编笔墨致力于人格权之保护,确为美谈。细度之,缺乏对作者或创造者精神权利的相关安排,人格权专编亦似为一种流于传统世俗的残编,实难称伟大进步之范式。更视之,较之近代民法典之法、德范式,无论是《法国民法典》的“法学阶梯”式人法、物法及取得财产的方法之三编体例,抑或是《德国民法》的“学说汇编”式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权法、家族法、继承法之五编体例,我国既存《民法典》的七编格局仍可视为对《罗马法》所创见的传统民法典范式的承袭演进。深究之,以现代知识经济社会演进的新型财产权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为观览,我国现行《民法典》确实尚有较大进步空间,即未来《民法典》的修订应体系化整合财产非物质化革命成果,实现其私权体系化构建目标。

2.叹问之,求索之——我国《民法典》之未来可为

法典化在一定程度上即意味着变革化。[12]158-160对现行我国《民法典》体现的世俗化格局,振聋发聩叹问者有之——“法国民法颁行于1804年,距今将近两百年。德国民法施行自1900年,亦有近百年之久。……法、德民法典乃数以百年前智慧之结晶,难道百年后之今日,我们尚需依赖之,不能超越之?”[28]鞠躬尽瘁求索者亦有之——“不要使人们感到其中的民商法结构只与两百年前的《法国民法典》、一百年前的《德国民法典》相当、或有所进步,而应使人们感到它确实是能够适应知识经济时代的法制体系”。是故,笔者以为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修订可对知识产权法进行整合、梳理出“一般规范”,实现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的理性归属。且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实现民法对现代财产权体系的统一确实必要,亦为可行。祥其缘由,首先知识产权为私权已然在国内及国际获得了普遍共识,作为革命性的新型财产形态,历经工业社会,发展至知识时代,已经彻底颠覆了传统社会的财产结构。其次,遵循技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从全球范围观察民事立法的趋势,知识产权法被编纂入民法典是民法现代化的一大趋势(7)尝试将知识产权法纳入体例之中的现代民法典已有众多,且会越来越多,如1942年《意大利民法典》、1992年《荷兰民法典》及1994年《俄罗斯民法典》等,虽尚未形成成功的编纂范式,但仍表现出对现代财产体系之一统大势。。经历了改革开放四十年的蜕变,我国业已崛起成为发展中大国,作为一个法治后发社会,事关大国治理的制度构建,应将知识产权的一般规则独立成编入典,以利于我国的创新发展。最后,虽当下学界及立法当局仍以“技术障碍”为由,对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存有微词,然而笔者以为该等障碍是可以克服的,实不可成为阻碍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理由。

3.技术乃是纸老虎——何可阻知识产权“成编入典”之大局

畏于知识产权法之多变,立法技术之词穷,及民法学者对可抽象出知识产权法一般规则的质疑,立法机关在当前民法典分则布局中,未敢对知识产权作出“成编入典”的安排。[9]然而,远见者识之,知识产权法成编的技术阻碍,仅为法典化所共存,非知识产权编所特有。若因致知识产权编之遗世,恐成中国《民法典》的本质性缺陷,较之,知识产权成编的技术阻碍是非本质的、是应得克服并可以克服的。[29]概言之,困扰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技术性障碍可归纳为三类:一是知识产权法的多变,有碍于《民法典》的稳定性;二是知识产权法多行政性及程序性公法规范,难融于民法的私权圣典;三是知识产权法多驳杂,难于提炼出一般规则。凡此三者,虽流传最广,终只不过是雾里看花、浮于表象之纸老虎,经不起细细推敲[30]。盖其因由,首先,知识产权法的多变,实指当下其客体技术范畴,观之,终只为第一性之变,难逃知识产权法第二性之定,均可整合入知识产权法中相应的概念及规范。其次,知识产权本质为私权,客体的非物质性,决定其多程序性公法规范,但归其本质皆为服务于私权保护的附属性规范。最后,囿于知识产权法多繁杂,不可获得统一规范,实为局外人的偏见。驳斥该种观点最好的例证莫不为统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知名国际公约TRIPS协定。综上述疑义,以技术障碍为由,困知识产权“成编入典”大局,实为不可取的偏见。且观法典编纂的艰难涩途,立法技术虽须考虑,但吾辈应有视其为纸老虎的魄力,敢于破困,以求未来中国民法典能成垂史典范。

(二)哀其不幸,恨不逢时——知识产权体系化探索应中流击楫

知识产权体系化的阻滞因素或应审视中国以往之知识产权研究格局。[12]132-136首先,以往的国内知识产权研究过于偏重局部的、技术的知识产权问题,缺乏对知识产权体系化的有效理论构建;其次,先前的知识产权研究过于局限于自身问题的论证,突出知识产权的独特性,进而造成了当今知识产权法与民法之阻隔。盖其缘由,知识产权本身,在当代,是民事权利的一部分……传统民法的大多数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不过,由于知识产权的依法保护与一般民事权利,尤其与同样属于绝对权的物权相比,出现较迟,新问题较多,所以无论从事研究的学者,还是立法者与执法者,既已进入这一研究领域后,主要精力就放在了研究知识产权与传统民事权利的不同,即研究它的特殊性。[31]最后,知识产权学界与民法学界尚未建立真正的交流,亦自说自话,忘却了“民法与知识产权法的发展目标是提升民法理论的体系化程度”[12]131,而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实现是在民法话语下进行。对此,尹田教授曾颇为露骨地批评道,“至少在祖国大陆学术界,民法学者和知识产权法学者之间,基本上难以建立真正的沟通和交流;但凡自称为民法学者的学者,通常不以研究知识产权为特征;而凡自称为知识产权学者的学者,则大都不会同时认为自己是民法学者”[32]。概前述知识产权之研究格局之限制,实可归为时代之局限,但也确实因此才成今日知识产权法未能“成编入典”的苦果,吾辈不可不反思之。质言之,偏重于局部知识产权研究的当下格局,实难实现知识产权体系化构建的重任。

既然局部的、碎片化的研究难以成就知识产权体系化的理论支撑,吾辈知识产权学者就必须中流击楫从知识产权体系化研究正途着手。概其方向主要有二:一是将知识产权碎片化研究所积累的素材,统合于当下知识产权体系化研究,以正当下、未来知识产权体系化研究大局;二是弥合知识产权法与民法的隔膜。知识产权法是私法,理应居于民法体系下构建,而且,对知识产权独特性的研究亦应以民法话语体系为参照,切不可绕过民法作单独的理论构建。

四、知识产权体系化目标及与民法典连接的阶段论

通过对民法典及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目的进行检视与反思,终获私权体系视域下知识产权体系化目标与阶段化实现路径,以下文述之。

(一)一种趋向——知识产权制度构建必将以体系化为宿命

知识产权体系化是宿命,概其缘由,是为黄茂荣老师笔下之“人类永恒不移追求至善之心”[23]405,亦为李琛老师意下之“体系化思维是人类理解世界之迫切的自然倾向”[12]4-9。经历了碎片化、类型化蜕变后的知识产权法向法典化进化是知识产权体系化的必然趋向,且经过体系化构建的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或可成为新“范式”民法典的历史坐标。

知识产权体系化的研究与构建,必须置于私权体系化的视域下,方能有高屋建瓴的格局。法律体系的形成以概念为基础,以价值为导向,其间以归纳或具体化而得之类型或原则为其连接纽带。以私权体系视域观之,知识产权的体系化构建可类型化为知识产权体系化与私权体系化两个层级,此两者为位阶有高下之分的母子体系。笔者以为,知识产权体系化趋向,实为必须协调好该母子体系的体系化关联:首先必须注重知识产权体系化的研究,以求得知识产权制度全貌。此为知识产权体系化的第一步,直接决定着更高位阶的私权体系化的成败。反思我国知识产权法被民法典分编排除,及现代化的《民法典》编纂未成的因由即为最好例证。其次,必须以私权体系化为依归,以财产权之重构为中心。说到底,知识产权体系化亦为私权体系化的一域。吾辈知识产权学者为谋知识产权的私权体系化归属,除需研习民法之概念、价值及制度外,还需与民法学者形成有效的交流沟通机制,以民法话语去审视知识产权体系的构建。总此两者,也可看成未来谋划知识产权体系化、法典化之道路指南。

(二)阶段向前——知识产权体系化之“独立成典”与“成编入典”

1.知识产权体系化之策略反思——与“两步走”“独立成典”策略之商榷

知识产权是私权,民法典编纂是一场统一私权体系声势浩大的立法活动。现行《民法典》仅在第123条对知识产权做原则性规定,而无独立成编安排,实为一种极其简单的“点”式链接,并不能完全满足知识产权法的“入典”要求,有民法与知识产权法分割之嫌。著名知识产权学者吴汉东教授预设,我国知识产权法典化,宜采取“两步走”策略。第一步是实现知识产权“成编入典”,完成其私权属性的理性归属;第二步是制定专门知识产权法典,实现其体系化的理性安排。[19]此预设虽意在求得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化构建的目标,然以当下我国知识产权“成编入典”失败的经历观之,其仍有待商榷之处。概其因,首先,在理论上,以私权位阶视之,知识产权是位于民事权利下的特别权利,倘若作为民事特别权利的知识产权尚未完成其体系化构建,谈何回归民法体系之可能与必要,谈何“先民法典后知识产权法典之法典化之逻辑”。确实,立法理想是,民法典能够率先整合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在内容结构上对知识产权法体系提供一个明确的立法指导。然而,立法现实是,知识产权若不率先完成自己内部的体系化整合,主动调试内部结构及内容,使之契合民法体系的基本精神,是无法真正实现知识产权与民法典的安全接轨的。其次,在实践上,“两步走”策略亦被证实不适合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化及私权体系化的实际。故此,吴汉东教授之先民法典中“成编入典”,后知识产权单独成典之“两步走”策略,以理论及实践观之,或仍有尚待更多之研习论证之必要,暂无法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化与私权体系化之策略。

鉴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易变性、难抽象及其一般规范亦多公法之规定,反对将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著名民法学者梁慧星教授指出,不论是吴汉东教授还是郑成思教授及其他知识产权法学者的最终愿望,都是在中国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直奔主题,建议立法机关制定知识产权法典,而要绕所谓“先入典后成典”[33]的弯路?此说虽指出知识产权体系化的追求,却实为一种分离知识产权出私权体系的误导性策略,亦不足取。究其缘由,首先将知识产权隔离出民法典,强调其特殊性而将其编纂成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有造成私权体系分崩瓦解之弊病;其次偏于强调单独的知识产权体系化之构建,而忽视民法典编纂对现代“财产非物质化革命”的时代回应,亦于民法本身的科学化、现代化无益。[34]是故,知识产权法“独立成典”设想,亦不可成为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化与私权体系化之策略。

2.私权体系化下知识产权法典化与“成编入典”的必然性及实现策略

法典化是知识产权法发展之宿命,经历碎片化、类型化及体系化后的知识产权法,实现其法典化是必然趋势,而且知识产权“成编入典”亦是一种民法法典化、现代化的运动趋势。[12]知识产权“成编入典”并不是某个学者或仅凭官方主观赞成或反对可以左右的,其必须依赖于民法典编纂的私权逻辑关系决定,知识产权为私权在当今世界乃是共识铁律,其自身体系化、法典化之后的知识产权法“成编入典”,实现其私权体系的回归,是逻辑与实践上的必然。

知识产权“成编入典”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其独立成典亦有实践上的可行性。[35]然有一点应予言明,由于体系位阶之逻辑,私权体系化必然经历先完成知识产权体系化后再实现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发展历程。既然我国《民法典》格局已定,未来知识产权的发展方向,应以《民法典》第123条之规定为基点,以知识产权自身逻辑属性及便于法律适用的目的,及时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典的编纂工作,率先完成知识产权体系化任务。至于整合知识产权以构建一统的私权体系,实现知识产权“成编入典”的目标或许要静待我国民法典修订之契机。

五、结论

在法教义学之熏陶下,体系化、法典化的民法演进中,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始终存在互动关系。当代中国民法典编纂确有身系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体系判断之责,而知识产权之流变亦对民法体系之内容充实有应建之功。[36]在理论上,知识产权体系化、法典化,及“成编入典”完成现代私权之体系化,均属于未来知识产权法与民法典发展之大势;然则于我国实践经验来看,囿于研究之时代格局所限,尚在碎片化、类型化研究中的知识产权法,未完成其自身体系化的构建,亦未建立与民事话语的有效交流,不可能在仓促间完成其“成编入典”的目标。

是故,笔者主张,未来我国知识产权体系化之任务应为先行,以既有《民法典》第123条规范为基点,协调民法话语体系,率先实现知识产权法法典化构建,此不仅有私权体系化之逻辑依据也有其实践指导意义。至于知识产权“成编入典”之现代私权体系化之任务,则须待知识产权法法典化完成后,应势开启。应此宏大之题,笔者之浅薄学识,仅以寥寥数语,难免存有论述之瑕疵。故先行释之,以求方家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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