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开程
关键词黔东南 苗侗习惯法 国家法
一、黔东南地区苗族、侗族民事习惯法概述
黔东南地区苗族、侗族村寨由于具有极强的乡土性,且我国司法资源配备在边缘地区比较缺乏。在黔东南的苗族、侗族村寨中,司法介入对于当地的民事纠纷解决来说还是较难以充分、正式且便捷地予以实现。笔者本身系侗族人,经过观察,在现今的苗、侗村寨中,民事纠纷还在一定程度上受着款组织、理老等传统权威的影响。
根据相关资料汇载,在侗族历史上,长期且稳定地存在着一种名为“款组织”的,具备解决纠纷民间自治性组织。其可以类比概括为一种集“立法”“司法”“执法”权力于一体的纠纷解决机关。诚如邓敏文学者所言:“人判与神判,就是科学领域与宗教领域、神圣领域与世俗领域在款文化中的共存现象。”款组织一方面负责制定侗款,侗款从狭义上来说就是侗族的法律与规则。侗款组织在侗族聚居地区的社会控制中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在传统的侗款解决民事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人意裁判”和“神意审判”。人意审判的形式与普遍的寨老断案、理老断案等传统权威主体断案比较一致。其可概括如下,若纠纷系一般类型,则会由寨老独自邀请双方进行调解,直到使双方满意或者一方妥协为止。若案件类型比较重大,则款组织会召开款会进行公开评判,评判时按照“民主集中制”——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裁理。若案件特别复杂,不论是寨老或者是款组织都一时间难以断清,这是会考虑采用神判的方式进行解决。神判的方法主要有:“看鸡眼”“煮米”“砍鸡头”“捞油锅”“踩铁板”“吃枪尖肉”等。而根据笔者在各村寨的田野调研,除“喝鸡血发誓”“砍鸡头”二者还有一定形式的保留以外,其他的类型已经基本消失。这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地人们认识能力的提高。
在苗族的历史上,“议廊”,苗语称“构廊”。“构”,其苗语寓意中”有“说”“议”“评”等释义,但更有“咒”“发誓”的内涵。若要举行议廊,其既可以根据此次议廊的规模大小分别在一个或者几个村子或鼓社中举行。议廊开始后,会有一个到几十个不等的“廊头”(也有的地方苗语亦称“Guwang”,意为领袖渗加会议,其多为有威望的人员、或者德高望重的老者。各大小议廊均是在“廊头”(苗族“鼓社”组织的原生领袖)的主持下,请那些长老、村里面的歌师唱诵有廊头所拟定的“议廊词”。完毕之后,小型议廊则杀鸡宰鹅,大型议廊则杀猪宰牛,经过简单烹制后与参会者一同食用。当然,会有未到会的成员,对于他们则会送去一份“刀头”(即熟肉),目的上使每个人都吃到,让每个人都知晓、领会此次议廊所规定的规则。如此,议廊即为完毕。苗族习惯法的相关制定程序均是通过此类议廊会议完成,也可以说,议廊是苗族社会中议定法律的议会。
二、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互动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关建策
虽然现在国家法与民族习惯法在很大部分上是一致的。但是我们应当注意到,实质上对少数民族聚居地人们起着约束作用的某些习惯法,可能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没有表现于形式上的民族习惯法——村规民约当中,此类习惯大多都与国家法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冲突,但是此类习惯仍然在该地区内起着规范人们行为的作用。比如,村规民约中关于婚姻的相关规定都普遍较少,但是不成文的习惯实际却在约束当地人们的行为。那么这些问题该如何解决,如何把握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二者之间的关系,完善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这是笔者接下来所要论述的问题。
(一)充分发挥法院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多元化纠纷调解机制
目前,我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后具备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因此,笔者认为,国家法应当对黔东南苗侗少数民族地区那些普遍存在,且得到充分认可的系列传统权威组织所做出的“协议”进行相应规范化、合理化指导。拟通过这种指导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利益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体现出法院对此类组织的充分认可,能够促使其积极发挥其调解权威。这样有利于新时期少数民族地区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弥补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司法资源的不足。只有这种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得到国家的充分认可,才能真正实现法院调解、人民调解和民事调解的良性互动,形成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促进民族地区和谐有序发展。
(二)对民族地区原生纠纷解决机制进行重新审查
民间调解机制和民间调解组织在其所在地区具有天然的生命力。它来源于人民生活,是解决人民群众公认的纠纷的途径。正如谢邦宇、黄建武两位学者所说:“在我们看来,法律的力量根植于人们的社会经验中,正是由于人们凭借经验感觉法律是有益的,人们才愿意服从和支持法律,才构成和加强了法律控制的力量。”但是,作为国家公力救济私权的一种方式——诉讼,其应当尊重特定时期民事调解的结果。在习惯法已经执行了许久的民族边缘地区,司法作为一种公力的解纷方式必须得到当地人民的认可,才能为其所接受。事实上,只有受到当地人民的尊重,诉讼才能成为一种解决纠纷的特殊要求为人们所接受。因此,要实现这一目标,我们必须充分尊重民族地区现有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不是以统一的方式充分履行基于国家审判的诉讼机制。
(三)完善非讼纠纷解决机制与习惯法的有机结合
非讼机制是笔者拟强调的部分。目前我国主要有两类主导的纠纷解决机制:诉讼机制和非讼机制,然而,非讼机制又有着许多种表现形式。笔者认为,提高非讼机制在少数民族地区的纠纷化解作用是必须的。据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开展:
1.明确诉讼与非诉讼机制在解决少数民族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和定位
各种纠纷解决方式构成了一个完整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这一机制中,每一种具体方式都发挥着独特的作用。一个好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使每一个具体制度各得其所。从法学理论上分析,诉讼最重要的功能是调整一种现世状态下社会关系,使纠纷引发的一系列社会不稳定因素得以修复,并非所有纠纷都倡导采用诉讼解决。因此,诉讼应在支持和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作用,确保诉讼过程在制度设计上的准确定位,即诉讼不应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首选,而应成为最终的司法救济。
2.完善诉讼与非讼之间的分层衔接
如学者何兵所言:“纠纷是指社会主题剑的一种礼仪对抗状态,只要社会存在,作为社会现象的纠纷必然存在。”因此,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以规范和引导为目的,为民间纠纷的解决制定具体制度规范,针对各种纠纷的不同类型进行合理引流,提供不同价值取向的纠纷解决方式供当事人选择,能够以最大限度去回应社会对于纠纷解决方式的不同需求。在效力等级上,这些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并无任何差别,在其之间所适用唯一的决定性因素即为当事人的合意。上诉措施的主要目的是拟通过这些非讼纠纷解决方式去解决当事人矛盾还未激化的特点,促进纠纷的和平解决。
3.充分发挥行政调解机制的效用
在偏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政府在人们眼中的地位是很高的。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发挥行政调解的优势显而易见。一方面,在我国目前的国家体制下,行政机关是与群众联系最密切的国家机关,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更是如此。另一方面,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具有多样性,涉及群众生活方方面面的同时兼具备灵活的自由裁量权。这样一来,在非讼机制的大前提下,其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综合、灵活地运作行政权自由裁量,从而综合且全方位地解决各类纠纷。这正是我国目前司法资源之于少数民族地区欠缺的客观背景下,行政机关所应当发挥的职能担当。
4.强化与完善传统权威组织运作机制
在笔者所调研的苗乡侗寨中,目前所谓的传统权威组织已经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局面。一方面随着法治的推广,越来越多的当地人不再重视和相信当地的传统权威组织的作用,因为在这类组织的调解的不到贯彻执行的前提下,当事人又要去找当地政府、派出所或是法院申诉。这样多此一举,干脆便不再理会这类传统组织。另一方面,这类组织自身也因为逐渐没有新的成员愿意加入而濒临解体。究其原因,是随着现代发展社会的发展,少数民族地区人们受教育程度逐步提高等因素所致,但无可否认,这类传统权威组织在历史上对当地人们的定纷止争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在这个问题上,笔者希望有关国家机关能够重新审视这类组织的作用。在我国目前强调推行“ADR”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下,重新规范并发挥传统权威组织的调解作用,这类传统权威组织是最能了解当地情况的,我们应该理性地去对其评判,如此,方能将多元化解纷机制通过这类组织起到更加贯彻,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落实起到更加切乎实际的作用。
三、黔東南地区苗侗习惯法之展望
诚如苏力所言:“重视治国过程中那些起作用的,也许并不起眼的习惯、惯例,注重经过人们反复博弈而证明有效的、有用的法律制度。现在所存在的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相冲突的问题,在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会逐步得到解决。因此,现阶段面对这些问题,我们不能操之过急、盲目冒进。苗侗习惯法的发展与创新应该从国家法层面和习惯法层面两方面着手,只有这样,民族地区习惯法才能更好地适应现实和服务现实,其才具生命力以及更好地促进民族地区的和谐与发展。我们可以发现,目前,这类型的民族习惯法已经处于逐渐“村规民约化”等国家承认的方式加以体现,这毫无疑问是如今推行法治建设所带来的成果。我们应当且有理由相信,国家法与地区习惯法等此类冲突与平衡,在法制建设的过程中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不断发展的过程中,会得到不同程度的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