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互联网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注意力经济的竞争更加激烈。角色形象在吸引大众注意力方面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对于角色造型的保护显得尤为重要。针对目前角色造型保护面临的理论困境,本文分析现阶段国内外关于角色造型的保护经验及存在的不足,得出必须构建专门的保护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角色造型侵权问题的结论。
关键词:角色造型;商品化权;著作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9436(2020)21-00-02
近年来,由于角色本身蕴含的巨大商业价值被不断开发,因此不断涌现出未授权的个人或组织利用角色的商业价值获取经济效益的现象,产生了诸多法律纠纷,如王祖蓝《百变大咖秀》模仿葫芦娃案、黑猫警长商标案、“葫芦娃一家人”商标案等。显然,角色造型的知名度越高,其商业利用的价值就越大。那么,由角色造型带来的商业交易机会是否需要保护?应当如何保护?其商业化利益归属于角色扮演者还是影片著作权人?
1 角色造型以及影视造型的分类
影视作品中的角色造型主要指借助化妆等手段与服饰等道具,创造的包含了特征、外观、身份的抽象角色概念,是独有的艺术形象。作者创作各种各样的角色,并赋予他们独特的性格、吸引力,使作品的各部分浑然一体,表达自己内心不一样的情感。
根据角色形象与真实人物的差别,可以将影视剧中的角色分为真实人物角色、虚拟人物角色和类动画角色。其中,真实人物角色主要指纪实类的人物角色;虚拟人物角色主要指电视、电影中虚拟出来的角色;类动画角色主要指真人演绎的虚幻的动物、人物以及科幻事物,其扮演者无法辨识,如煎饼侠等。
市场活动中的竞争主体通过影视角色造型的方式加强商品或服务与特定主体之间的联系,甚至使商品或服务具有显著标识或指代,吸引消费者,达到促销的效果,使之商品化。
2 角色商品化及商品化权
2.1 角色商品化
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1994年发布的《角色商品化报告》,角色商品化是指角色的创作者或其他相关权利人,如扮演者、其他权利人,根据某一角色的實质人格特征,如姓名、肖像、扮演形象以及声音等,基于角色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在商品或服务上进行再利用,使消费者出于角色的亲和力购买这类商品或接受这类服务[1]。20世纪,美国的迪士尼公司最早将角色形象用于商业活动。迪士尼将米老鼠、唐老鸭等角色造型的使用权特许给特定的生产商,将其印刷在儿童日常生活用品上,从而利用顾客爱屋及乌的心理,提升商品或服务的销售量。例如,顾客因为喜欢米老鼠、唐老鸭的角色,而愿意购买有印刷米老鼠和唐老鸭图案的T恤、书包等物品,从而进一步发挥角色形象的商业价值。由此可见,角色商品化就是利用公众对角色的喜爱,将爱屋及乌的心理运用到产品及服务的生产销售中。
2.2 角色商品化权
角色商品化权是指角色商品化过程中,角色创作者享有的对角色形象的独占权。未经创作者同意,不得擅自将其创作的角色造型用于营利。但由于各国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对商品化权的理解,不同国家、不同学者有不同的见解。日本主张商品权说,角色创作者对创作的作品中,对消费者具有影响力的角色造型、广为人知的名称和能够联想原角色形象的标志,具有决定其是否进入商业领域的绝对权。美国根据角色形象与真实人物的差别程度,对不同角色形象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途径。
我国目前存在多种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公开权说,即自然人尤其是明星等具有公众影响力的人,将自己的姓名、肖像和角色用于商业领域或许可他人用于营利的决定权[2]。形象权说,即形象包括真人的形象、虚构人的形象、创作出的人及动物形象、人体形象等,将这些形象用于商业性使用的权利,即形象权[3]。有学者认为商品化权的概念是通过商品活动推销产品的误译,根本没有商品化权,也无须对其构建专门的法律制度,只应穷尽当前的法律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体系和人格法体系中进行保护即可[4]。在这里,本文更倾向于对角色商品化进行单独立法,根据其独有的特点形成有针对性的法律保护制度。
3 角色造型法律保护现状
文化经济在经济总产值中的比重逐年提高,20世纪,世界各国逐渐认识到了文艺作品的重要性,同时角色商品化的创收日益凸显。世界其他国家对角色商品化给予重视和研究,积累了一些经验,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各国都没有对其进行单独立法,还处于“摸着石头过河”的初期阶段,没有形成统一的保护模式。
3.1 国外角色商品化的保护现状
20世纪初期,角色商品化就已在美国受到广泛的关注和探讨。美国对于虚拟角色的保护主要分为版权法的保护、商标法的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等,采用了各部门法交叉的保护方法,根据不同的角色造型采用不同的法律加以保护。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些审判标准。角色的类别不同,采用的保护标准亦有所区别,保护力度也不尽相同。
日本形成了以著作权保护为核心的著作权保护理论[5]。当然,人格权其他法律也具有辅助作用,自然人姓名与肖像采用了人格权理论保护;漫画、动画片中的人物、动物及其他物品采用形象权理论保护[6];虚拟角色名称及形象采用商标法加以保护[7]。
德国并未单独设立法律而采用以著作权法保护为核心,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辅助的分立保护模式。由于限制条件太多,生产者可以利用澄清条款声明并不存在对角色形象合理使用的权利,即可规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风险,这对角色权利人的权益保护极为不利。
综合各国角色商品化的保护途径,笔者发现,以上无论哪一种模式都不能对这一新型权利进行最周全的保护,角色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完全的保护。
3.2 我国角色商品化的保护途径
在我国,多依据现有法律进行保护,且不同的角色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例如,绘画或漫画中的角色能够满足著作权对作品的要求,就可以获得独立于整个作品的著作权的保护。如果动漫角色的外形设计满足外观设计专利的要求,则可以获得专利权保护。如果动漫角色同时满足著作权、外观设计和商标权的保护要求,便可择一最优途径保护;当著作权和商标权都不能提供合理保护时,则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著作权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的客体并不包括作品中的人物,司法实践中多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著作权保护在以下方面存在不足。第一,客体标准方面。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在独创性、表现形式、可版权性等方面没有统一标准,作品角色的形态多种多样,客体不容易确定。第二,保护内容方面。著作权主要保护的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角色商品属于财产权的范畴,保障的是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即角色影响,两者并不吻合。第三,保护期限方面。著作权对客体的保护是有期限的,作品中的角色在作品超过保护期限后,就没有保护可言,可随意使用。
商标法保护。商标是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为了将自己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同种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标记[8]。商标不要求具有独创性,但要求具有可识别性。当角色名称的独创性难以证明,而恰好此角色又进行过商标注册时,可适用商标法。何种要素可以注册成商标是有限制的,其范围远远小于角色的范围,商标的注册时间长,程序烦琐,需要高昂的申请费用,且注册成功后必须按照规定使用,否则该商标会被撤销。可见,商标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保护角色商品化,但是因其本身的立法特点,对角色商品化的保护仍具有局限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相较于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而言,没有独创性的要求和烦琐的程序,更灵活,当不满足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的保护要求时,便可适用。利用角色形象在公众群体中的重大影响,将消费者对艺术领域中角色的喜爱转移到商品身上,吸引消费者购买商品,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严厉打击的行为。对于角色商品化的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针对性的条款,只能适用一般条款,其适用主体是“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而角色形象的创作者并非都是经营者,这时角色创作者就不能以诉讼者的身份维权。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能在一般情况下发挥保护作用。
4 角色造型保护的路径
角色商品化是随着文艺智力成果不断繁荣而出现的新型权利形态,在我国一直以多种法律交叉保护向前发展,但因为无针对性或缺乏具体的规定,只能适用一般条款,必然无法周延。并且由于现有法律一开始没有将角色商品化权纳入其中,不可避免地存在局限性,因此只有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制度才能解决问题。
4.1 角色商品化权的主体
角色商品化的权利主体主要是角色的创作者,在此基础上可以允许转让或授权使用。角色商品化权没有人身属性,其权利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角色商品化权保护的是角色在商业领域的使用权,即财产性权利。根据财产权利的性质可知,商品化权可以通过转让、许可、继承获得,可以是权利的一部分也可以是全部的权利。
4.2 角色商品化权的客体
角色商品化是将作品角色形象从文学艺术领域运用到商业领域,顾客基于角色的亲和力而购买带有角色形象的商品或这类服务。因此,角色商品化的客体就是大众对角色形象的信任,即信誉。它是角色形象对消费者的影响力和吸引力,将这种影响力转移到商业领域,转化为经济创造力;是消费者基于对角色的喜爱和了解,而倾向于购买自己比较熟悉的商品;是商家贩卖情怀的手段。例如,喜羊羊与灰太狼的形象、葫芦娃的形象,都是利用角色的知名度引起顾客的注意。
4.3 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范围
未经角色创作人或相关权利人允许,私自将角色形象运用到商业领域,进而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对商品化权的侵犯。此处的擅自使用不要求与原角色形象完全相同,只要消费者能够辨别出商品中的角色形象是由原角色形象的创作者所作即构成侵权,即使角色形象使用者声明所用形象与角色权利人的角色形象不具同一性。
4.4 角色商品化权的保护期限
商品化权是也是具有时效性的权利,在保护角色权利人的权利时也应该考虑文化艺术的传承与发展创新。它是对角色形象的商业使用权,属于财产权,因此应当设置适当的保护期限。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的保护期限是权利人有生之年和死后五十年,而角色形象来源于作品,作品是角色形象的载体,消费者因作品而认知熟悉角色,因此,以作品为载体的角色形象的保护期限可以参照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保护期。这不仅有利于激发创作者的创作热情,也有利于满足消费者的需求,更纠正了不适当的赔偿标准导致角色利用者权益受损的情况。
4.5 角色商品化权的法律救济
未经角色创作人或相关权利人允许,私自将角色形象运用到商业领域,进而为自身谋取利益,损害的是权利人的财产权,因此角色商品化的侵权救济主要是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停止侵害是在侵权行为正在实施或发现有侵害的可能性时申请禁止,能够及时有效地预防一些难以弥补的损害。应制定侵权赔偿标准,可以根据角色形象使用者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一般以销量为基础计算,这也是相较于著作权以产品包装为计算标准的合理之处。
5 结语
在文化经济迅速崛起的今天,著作权以及角色商品化权也应当受到足够的重视。可以预见的是,虚拟角色商品化权将得到广泛的商业化、产业化运用。而现有的法律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发生虚拟角色纠纷案件时,法院进入了一个“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建立一个专门的、科学合理的法律制度对于当下以及未来角色形象的发展刻不容缓。
本文分析了国内外角色商品化的保护经验,结合本国角色形象的实际发展情况给出了相关的保护建议。只有确立独立的商品化权形态并依据利益平衡原则建立相应的法律保护模式,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角色商品化现象引发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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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杨娣(1991—),女,山东棗庄人,硕士在读,研究方向: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