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行为刑法规制问题研究

2020-12-07 10:55杨洁
时代人物 2020年25期
关键词:犯罪构成刑法规制行政执法

摘要:在充满诱惑的巨大经济利益的下,伴随着我国快速发展的社会现状,建筑用砂石的供应也伴随着出现了紧缺的现象,砂石的价格也一直在梦里提高,随之带来的非法采砂现象也愈加越来越猖獗。在我国的刑法典中,笔者发现,可以用来规范非法采砂行为的法条几乎归于零。只是有几条司法解释可以作为依据来解释非法采砂行为入刑的问题。在司法实践活动中,针对非法采砂行为也是从过去依靠行政机关的惩处,到探索适用刑法,再到适用统一罪名这三个阶段。 对于非法采砂这一系报告为的规制问题,该文希望从刑法角度该行为进行合理的定性分析,引用完善总结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希冀给出合理解释。

关键词:非法采砂;犯罪构成;刑法规制;行政执法

第一章 非法采砂行为的定义

开采海砂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是应当依法办理合理采矿手续和用海手续的。 海砂开采的工作基本都在海上作业,因此海砂的开采同时涉及对矿产资源的开发以及海域的使用问题。 在我国,《矿产资源法》主要用来规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使这项工作的主要管理部门。同时《海上交通安全法》要求开采海砂应当办理水上水下作业许可证。同时,还可以避免运砂船为追求利益,而导致超载问题的发生。 第二,海域使用权则主要是由《海域使用管理法》等相关海洋法来规定,主要由海洋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二章 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规制

刑法相关规定。笔者在进行非法采砂行为的相关法条查阅工作时,并没有发现刑法典中有相关的行为规制内容。2016年研究通过的《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2016 版解释”),并于同年的12月1日正式施行。 从2016版解释的明文规定中可以看出,针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所进行的非法采砂行为,如果该行为的情节达到严重的标准,定罪量刑应当以非法采矿罪为标准。这是笔者暂时可以发现的规制非法采砂行为的唯一的司法适用依据。

其他法规的刑法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的明文规定可以看出,非法开采海砂行为虽然一开始是受行政法进行行政上的规制,但是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严重,情节恶劣到行政法已经不足以制裁时,刑法就可以对其进行惩罚了。在行政法规制往刑法规制的过渡问题上,笔者认为需要进行明确的界定,毕竟刑法处罚最为严厉的公法,对于人权和社会公利都要进行一个很好的平衡。当然,这个过渡问题不仅在刑法典中没有得到规定,在行政立法中也没有得到答案。

第三章 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刑法评价的观点展示

一、案情简介

自2010年9月始,被告人高某国、高某飞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乐某县某海域进行非法采砂作业。2011年4月初,被告人谷某亮加入非法采砂作业,直至2011年4月26日被公安安机关查获。经查,被告人高某国、高某飞非法采砂价值为375200元,被告人谷某亮非法采砂价值为165200元。一审该案三人被定罪为盗窃罪并且分别判罚高额罚金数万元。三被告经过申诉、上诉,终审法院定三被告非法采矿罪而非盗窃罪,三被告的刑罚得到大幅度减轻。

二、非法采砂行为定罪罪名分歧

从以上这个例子我们可以看出,对于非法采矿行为的罪名学者意见不一,罪名不同,就会导致被告人最终所受刑罚不同。

盗窃罪:在司法实务中,有一部分的专业学者认为把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从法律意义上,海砂作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这部分学者认为开采海砂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中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首先,开采海砂行为中对于海砂的归属行为可以对应到盗窃罪的客体即公私财务的所有权。非法开采海砂的行为相当于对国有财物所有权进行了掠夺,将国有变为私有处分。其次是,对于盗窃罪的犯罪形式我们刑法典是处于一种包容状态,对于犯罪的方式手段并没有具体要求,只要是对于所有权进行了转移,就可以进行认定。最后,在金额方面,学者们认为海砂属于重要的矿产资源,对于冶金和水域治理都有重大价值,经济价值是可以通过评估进行定量的,因此可以适用盗窃罪中的情节严重的规定。

非法采矿罪:在第八次刑法修正案中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典对于非法采矿罪已经进行了明文规定,这就说明国家对于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这方面越来越重视。环境是经济发展社会发展的基石,任何国家和社会都无法避免这一国民生活问题。第八次修正案详细列明了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条、犯罪方式。近年来,对情节严重的非法采砂行为以非法采矿罪定罪的情形较为常见。 笔者在查阅近几年的相关审判文书发现,相关案件最后以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占了绝大多数。在带八次修正案的行文中我们可以更深入的看出立法者十分重视非法采矿罪,同時立法者也希望把非法开采海砂行为归于非法采矿罪进行定罪量刑,因为在本质上二者都属矿产资源。笔者通过大量阅览文献和司法审判文书发现,其实司法界和理论学者界中,大部分观点都倾向于以非法采矿罪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刑法上的规制。司法者们在具体审理中,使用非法采矿罪的频率要远远大于之前所论述的其他罪名。

其他罪名:通过汇总近十年的案例,笔者发现还有学者认为非法采矿行为可以定一下罪名。部分学者提出定非法经营罪。这部分学者认为非法采砂行为完全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立法宗旨,即非法采砂罪在违背了行政法中对于矿产资源的行政管理规定的同时,通过采砂者的经营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给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的破坏。非法采砂行为所涉及的经济数目通常来说都是大额的,犯罪分子获得的经济利益也是巨大的,通常都超过非法经营罪加重情节中的数额标准,认为该等行为对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是具有合理依据的。 还有部分学者提出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来定罪量刑。这部分学者们认为,我国在79年旧刑法实施期间,非法采砂行为一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处理过。现行刑法出台后,也曾在司法实践中有过类似处理的案件。而且这部分学者认为非法采砂行为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毁坏公有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各项构成要件。

第四章  完善非法采砂行为刑法规制的建议

笔者认为,用刑法对于非法采砂行为进行相关规制的时候,首先还是应当考虑到刑法是最严厉的公法,我们必须需要考虑其谦抑性所在。笔者认为在进行定罪量刑时,还是应当以全局角度看待整个案件,司法者应当充分全面的考虑危害行为对于经济对于社会市场秩序造成的破坏程度,需要充分衡量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程度,在不同罪名之间做选择时应当结合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正确的定罪量刑。

笔者建议,由于笔者认为非法采砂行为可以包容解释为非法采矿行为,因此可以由最高法、最高检通过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来协调运用现有法律规制非法采砂的行为。同时司法解释也可以用来弥补司法实践中所遇到的漏洞,有针对性的进行查漏补缺。同时,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于采砂行为首要的还是行政规制,那么,行政执法部门以及司法部门在这类犯罪的规制工作上一定需要良好的衔接。行政执法机关在进行非法采砂的行政活动中,首先执法人员对于非法采砂行为应当做好登记备案工作。其次是应当掌握好相关定罪条件,在发现有可能犯罪的情况下,积极与刑事司法机关联系,充分沟通,保证移交的卷宗材料详细真实。

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环境问题逐渐成为国民高度重视的问题,非法采砂行为这一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当得到法律规制。虽然现在非法采砂行为的刑法评价问题在学界以及司法界仍然存在不同的意见,但笔者相信随着我国法治建设工作的进一步推进,该行为在刑法上会得到更好的规制,司法实践中的疑难杂症也会得以有效化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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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杨洁(1993-),女,汉族,江苏扬州人,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法律硕士(非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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