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亭亭 田 涛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广东中心,广东 广州 510530;
2.宝能(广州)汽车研究院有限公司,广东 广州 510530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这一条款规定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权利即申请人有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权利;义务即申请人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可以修改的原因是申请人提交的专利申请常常存在各种缺陷,例如用词不严谨、表达不准确、权利要求的撰写不恰当等。如果不加修改即授予专利权,不仅会影响准确地向公众传递专利信息,妨碍公众对授权专利的实施应用,还会影响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大小及其确定性,给专利权的行使带来苦难。两者都会妨碍专利制度的正常运作,降低专利制度的应有价值。之所以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进行限制,即规定对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范围,是为了实现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防止申请人以未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并在申请日以后通过修改专利申请文件的方式将申请日时尚未发现的技术方案纳入到专利申请文件中,从而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损害公众的利益,阻碍进一步的创新[1-4]。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中规定了对含有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对于含有数值范围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中数值范围的修改,只有在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说明书和/或权利要求书中已确实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的前提下,才是允许的[1]。这种情形适用于仅存在单个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修改。对多个数值范围同时进行修改的专利申请,要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分析多个数值范围之间的对应关系是否紧密联系、一一对应。本文结合三个具体案例,对多个数值范围同时进行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进行了分析。
案例1:
该案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生产烷基化油的方法,其特征在于,采用微通道装置作为反应器,以浓硫酸为催化剂,以异丁烷和C4烯烃为原料生产烷基化油;反应温度为-10℃-60℃;反应压力为 0.2-0.5MPa;反应时间为2-60s;酸烃体积比为1-5:1;烷烯体积比为3-10:1;所述浓硫酸的质量浓度为90%-98.5%。说明书的实施例中记载了一种生产烷基化油的制备方法,其中催化剂为质量浓度为92%的浓硫酸,反应温度为20℃,反应压力为0.4Mpa,酸烃比为2:1,烷烯比为4:1,反应时间为18s。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的相应特征修改为以下方式:反应温度为-10℃-20℃;反应压力为 0.4-0.5MPa;反应时间为 18-60s;酸烃体积比为2-5:1;烷烯体积比为4-10:1;所述浓硫酸的质量浓度为92%-98.5%。
分析:该案涉及到多个数值范围的修改,包括反应温度、反应压力、酸烃比、烷烯比和硫酸浓度,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端点在原申请文件中均有记载,而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均在原数值范围之内。对于该案,以异丁烷和C4烯烃为原料的烷基化反应,在本领域常规的反应温度、反应压力、酸烃比、烷烯比和硫酸浓度下,该反应都可以进行,可以用来制备烷基化油,也就是说反应温度、反应压力、酸烃比、烷烯比和硫酸浓度这几个技术特征之间并不是紧密联系、一一对应的,比如反应温度不会随着反应压力、酸烃比、烷烯比和硫酸浓度的变化而变化,其他技术特征如反应压力、酸烃比、烷烯比、硫酸浓度也是如此。实质上这种修改和仅存在单个数值范围的权利要求的修改类似,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修改不超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案例2:
该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封接加工用无铅玻璃材料,具有仅由40-75重量%的V2O5、0-45重量%的ZnO和10-55重量%的BaO构成的玻璃组成。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了组成由50重量%的V2O5、20重量%的ZnO 和30重量%的BaO构成的玻璃,由70重量%的V2O5、10重量%的ZnO和20重量%的BaO构成的玻璃。申请人将权利要求1修改为:一种封接加工用无铅玻璃材料,具有仅由50-70重量%的V2O5、10-20重量%的ZnO和20-30重量%的BaO构成的玻璃组成。
分析:该案各个组分修改之后含量的端值均在原申请文件中有记载,而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虽然权利要求1中三种组份的上下限是具体实施例端点而且在原来的范围之内,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进行分析,这三种成分与玻璃的性能紧密联系,当其中一种组分含量发生变化时,其余组分的含量也会相应的发生变化,以保证玻璃的最终性能,也就是说一种组分的含量与其他组分的含量相对应,并与玻璃的性能紧密联系,即三种组份的比例关系是紧密相关、一一对应。重新概括的新范围是不能从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案例3:
该案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加氢裂化方法,催化剂中包含沸石分子筛,其中包含特征“沸石分子筛的比表面积为200-400m2/g,孔体积为0.1-0.3cm3/g”。实施例1中公开的丝光沸石的比表面积为350 m2/g,孔体积为0.28 cm3/g。申请人依据实施例1中记载的孔体积为0.28 cm3/g,将权利要求1中的孔体积修改为0.28 cm3/g。
分析:虽然修改之后的0.28 cm3/g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记载,但是实施例1中公开的“丝光沸石”是一种具体的“沸石分子筛”,并且丝光沸石的比表面积为350 m2/g和孔体积为0.28 cm3/g这二者的关联固定的。也就是说只有比表面积为350 m2/g的丝光沸石的孔体积才为0.28 cm3/g,丝光沸石以外的比表面积为350 m2/g的其他沸石分子筛的孔体积不是0.28 cm3/g。原始申请文件中没有记载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比表面积为200-400m2/g的任意沸石分子筛孔体积为0.28cm3/g”。因此,该修改使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看到的信息与原申请记载的不同,又不能从原申请记载的信息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因此,修改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由该案可知,由于沸石分子筛的孔体积、比表面积和沸石分子筛的种类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的一个发生变化,其余的二者也会发生变化,修改时不能只简简单单的考虑端点值是否在原始申请文件中有记载,要从发明技术方案的整体出发进行判断。
通过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可以得出,在判断存在多个数值范围同时修改是否超范围的问题,要站位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从发明的整个技术方案出发,判断多个数值范围之间是否紧密联系、一一对应,如果不是紧密相连、一一对应的,只要修改后的数值范围的两个端值在原申请文件中有记载且修改后的数值范围在原数值范围之内,则该修改是允许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