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艺嘉
北京化工大学文法学院,北京 100020
近年来,专利间接侵权案件频发,如何建立并完善间接侵权制度引起广泛关注。一些学者将对间接侵权的研究焦点集中在了间接侵权的成立要件上,着重讨论了间接侵权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以及客观要件,尤其是对间接侵权从属性的问题做了详细的论证;[1]另一些学者则提出了在间接侵权中适用共同侵权制度而引发的问题,对现行司法解释中适用帮助与教唆侵权提出了质疑。[2]这些理论研究的成果为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指明了方向,但对于间接侵权责任形态还需要进一步讨论。本文对当前立法中间接侵权适用连带责任而在实践中所引发的问题进行分析,并结合比较法论证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的合理性,对间接侵权的责任形态提出新的思路与建议。
当前专利间接侵权仅在司法解释中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则分别规定了构成帮助侵权与教唆侵权的具体行为以及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权利人的要求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九条帮助或教唆侵权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责任。从现有立法来看对间接侵权的责任形态的规定主要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中教唆与帮助侵权,间接侵权责任形态也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九条对教唆、帮助侵权所承担的连带责任。
但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连带责任,忽略了专利间接侵权案件所具有的特殊情况,即直接侵权人由于人数过多或身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承担责任,仅间接侵权人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具体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已经从集中化、专业化向分散化、业余化发展,一项侵权行为往往由多人共同完成,并且直接侵权行为多发生在产业链末端和消费者领域。[3]专利间接侵权更是如此,当间接侵权人为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提供技术、服务或关键零件或教唆直接侵权的人时,直接侵权人常为消费者,人数较多且难以逐一调查。与直接侵权人难以追究责任的状况相比,间接侵权人通常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且方便寻找,使得权利人更愿意向间接侵权人追究损害赔偿责任并得到足以填补损害的赔偿,此时间接侵权人承担的责任名义上是中间责任,而实际上间接侵权人单独承担责任且难以追偿时成为了事实上的最终责任。
因此,在这样的特殊专利侵权的责任承担形态这一问题上若仍然坚持统一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便显得有些“名不副实”,甚至会对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造成一定影响。若直接侵权人人数过多,但在审理中仍使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则应按照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对损害赔偿进行确定,但这些情况下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难以直接证明,更难以此为依据确定连带责任的损害赔偿额以及进一步划分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各自的责任范围。
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起源于共同侵权制度,经过从普通法向成文法的变迁而逐渐独立化。①[4]《美国专利法》的第271条(b)规定了辅助侵权与引诱侵权。这与美国在《侵权法重述(第二次)》中876条所规定的教唆或帮助侵权具有明显差别,间接侵权中的辅助侵权或引诱侵权的构成要件上均只强调了间接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而没有要求间接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必须具有共同故意,在责任形态上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而并非共同侵权中帮助与教唆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4]
从成文法对间接侵权的规定可以看出,美国专利间接侵权制度实际上已经独立于共同侵权,在责任形态上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其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案例证明权利人仅起诉间接侵权人时,法院在确认直接侵权已经发生,并且间接侵权人构成责任成立的要件后,直接判决间接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不再讨论其与直接侵权人的连带责任。如Lucent Technologies Inc v Microsoft Corp案的判决中,微软公司Outlook软件中的日期选择功能侵犯了朗讯的专利,并将该功能设置在其Outlook的应用中进行销售。法院认为软件的购买者将软件安装到电脑并运行使用该侵权功能时,即构成了对原告朗讯公司专利的直接侵权,结合被告的主观态度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了间接侵权并令被告承担了侵权责任。[5]
德国专利间接侵权主要规定了辅助侵权,而教唆侵权为例外情况。《德国专利法》第10条中的前两款规定:(1)专利权的效力还在于,如果第三方知道或者根据这些发明的手段显然适合和意图用于该发明的情形,未经专利权利人同意,行为人不得在本法效力范围内将发明的必要技术特征提供或许诺提供给除有权利用该发明之外的第三人;(2)如果上述行为针对的是通常可获得的普通产品,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除非第三方诱使被提供人实施第9条第(2)款所禁止的任何行为,[6]因此当间接侵权构成第10条第(1)款所规定的辅助侵权时,间接侵权人构成独立的侵权,其承担的责任也为单独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德国专利法》第10条第(2)款所规定当提供的物品是涉及日常交易的普通商品时,符合一定条件下可以按照教唆侵权处理,此时的教唆侵权与《德国民法典》中的教唆侵权规定相同,教唆人被视为共同侵权人,与直接侵权人承担相同的责任。[7]由此可以看出,德国专利间接侵权中以独立的辅助侵权为主,参照共同侵权的教唆侵权作为补充,而辅助侵权中间接侵权人承担的是单独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当前我国专利间接侵权主要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规定,出售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以及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实际上与美国等国家诉讼规定的辅助侵权与教唆侵权是类似的。从美国与德国专利间接侵权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国际上对于间接侵权更倾向与将其作为独立的侵权行为予以规制,并使间接侵权人承担单独责任。比较法上的经验给予我们解决责任形态这一问题的新思路,即借鉴域外经验,使我国专利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从而使实践中确定间接侵权的责任的过程更为清晰明确。
专利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实际上是允许间接侵权行为单独构成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是对专利权内容的扩张。在知识产权的发展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客体、权利内容、权利受保护的期限等方面都在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影响下经历了扩大或延长的过程。[8]利用知识产权的途径与技术不断更新,产生了更多依靠知识产权获取利益的方式,其中便包含了专利间接侵权所规定的出售专利的专用材料或零件以及为生产经营目的诱导他人侵犯专利权而从中获取利益的行为。专利间接侵权人无论是提供实质性帮助还是积极教唆,对于直接侵权的发生均具有较大的控制力,并且通过间接侵权行为获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对知识产权保护构成了障碍。因此将专利间接侵权纳入权利保护的范围内,使间接侵权成为独立的侵权行为被规制,不仅帮助权利人得以更快速且便利的获得填补其损失的合理赔偿,也更符合当下专利间接侵权案件的实践情况。
无论是从对域外专利间接侵权立法的学习与借鉴,还是从责任形态理论与实践来看,将专利间接侵权的责任形态从连带责任转为单独责任都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专利间接侵权承担单独责任不仅可以应对实践中出现的仅间接侵权人可以承担责任时适用连带责任“名不副实”的情况,也为实践中无法判断直接侵权人与间接侵权人共同意思联络与主观态度时,缺乏共同侵权条件而无法适用连带责任的困惑提出了新的解决方案,同时对责任形态的明确也有助于在间接侵权案件的审理中,更合理的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注释:
①美国专利间接侵权第一案Wallace v.Holmes案中,法院在审理中运用了共同侵权理论.何培育,蒋启蒙.回归抑或超越:专利间接侵权与共同侵权理论之辨[J].知识产权,2019(05):46-57,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