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公安厅警察训练总队,合肥 230031)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授权,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之精神,对道路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组成部分,亦属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该条文明确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作为事故处理工作的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何种形式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确,理论上也存在不同认识。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和事故成因分析的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1]。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属性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职权调查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公文书证。
从当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工作实际出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方面,尚未形成全国统一的标准。理论上,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和规则,存在“因果关系理论”、“路权理论”、“险情避让理论”等多元化理论,但实务中仍然缺乏统一的、行之有效的标准等问题仍然存在。
交通事故会引起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并视具体情况要求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对交通事故中的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人给予处罚的行政法律责任,由交通事故中的侵权人对在交通事故中的受损方负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事故,对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肇事嫌疑人依法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由此可见,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责任”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紧密,在名称上虽然都使用了“责任”一词,但两者属性、涵义均有差别。为更好地区别于当事人的法律责任,本文将交通事故中当事人之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问题,遵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条文[2]的用语习惯,称之为“当事人责任”。所谓“当事人的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因调查的基础上,对当事人行为及过错程度在该交通事故中发挥作用的定性、定量分析。“当事人责任”在本质上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围绕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所作出的一种事实确认。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当事人责任的标准:一是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二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但是这一标准相对抽象、概括,为了更好地规范交通事故处理认定工作,需要进一步厘清其认定标准的内涵,细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法。
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特别是车辆驾驶人的行为密切相关。分析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交通事故离不开车辆要素,考察车辆的驾驶过程,车辆大多数时间处于驾驶人的有效掌控下,但综观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驾驶行为又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与人、车、路、环境之间存在复杂广泛的联系,这是实务中难以判断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关键。同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比较关注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但是从源头治理、从根本上预防交通事故的需要出发,不能只是将目光聚集在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上。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交通事故的定义来看,交通事故既然因过错或意外而发生,就不能绝对排除因意外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因意外导致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责任方面是无责的,即否认当事人行为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作用力。从法理上讲,在当事人无责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必受到法律的谴责,但从弥补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利益受损角度出发,仍然需要合理分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1)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显然,大量的交通事故都与当事人的违法操作、违法驾驶或存在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因而具有法律上的过错和可归责性。所以研究当事人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首先要看当事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从逻辑上来讲,只有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才能讨论当事人的行为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大小。
一般认为,现象与现象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将其称为因果关系。原因与结果不仅具有逻辑联系,而且发生时序上具有明显先后性,但在复杂场景下判断因果关系仍不容易。原因之一在于,特定场合原因与结果的对应关系不唯一,有不确定性,如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或互为因果等特殊情况,判断上更为复杂。基于事物之间的联系性,在多因素介入、影响的情况下,因果关系的结构、排布层次也是复杂的。诚如恩格斯所说,“原因和结果这两个概念,只有在应用于个别场合才具有其本来意义”。这说明:探讨因果关系的存在与否,必须放在相对具体的情形下考虑才更具科学性、合理性。关于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判断,先来谈谈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学说。
1)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学说曾一度是我国刑法中因果关系理论的通说。必然因果关系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确定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才构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偶然因果关系理论认为,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3]该理论一定程度上是为解决“必然因果关系说缩小了刑罚范围”而存在。
2)条件说。条件说的简单转化为“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判断模式。行为只要是危害结果发生的条件,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按此观点纳入因果关系中考量的内容相当宽泛,这带来了责任的泛化以及处罚的滥施。为了有效修正条件说的这种缺陷,就有了“合法则的条件说”。该学说认为,根据法则(一般指科学法则及经验法则),当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合法则的关联,可以进行个别的、具体的判断。
3)直接因果关系与间接因果关系。通常,必然引起某种结果的原因属于直接因果关系。但在其他因素介入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间接因果关系。实践中,一些地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中,直接使用了“直接因果关系”概念。但如前所述,导致交通事故的因素是多样的,如何理解直接因果关系中的“必然性”,合理地评价导致结果的因素的影响力,是区分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的关键,此外这一分类还涉及到对结果产生影响的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的判断。
辅以一例说明:某交通事故,甲机动车违规借用对向车道超车,导致在本车道正常行驶车辆乙躲避甲车,碰擦路边行人丙,后丙又被丁车碾压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案例中,判断乙车与丙损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一般应考察乙车在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并确定该违法行为是否与事故发生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否也要考虑:乙车碰撞丙的行为与甲车违规借道超车的行为有关,丁车的碾压对丙死亡的后果的作用力几何。如果肯定甲车、丁车与丙损伤之间构成因果关系,那么甲车、乙车、丁车在该事故中的当事人责任如何划分?
4)相当因果关系。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基于一般生活经验,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具有相当性,那么行为与结果之间便具有因果关系。但一般生活经验到底包括哪些?以谁的视角确定是否“一般生活经验”的外延?这些问题又促使其内部分为主观说、折中说和客观说。主观说认为,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或可能认识的情形为基础。折中说是对主观上的修正,主张以一般人能认识到的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进行判断。客观说主张,以行为时的一切客观事实作为基础。
5)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理论试图将因果关系问题与归责问题分开讨论,当肯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再来讨论是否需要进行规范上的归责,即“采用条件说判断造成结果的原因,再按照客观归责论解决结果在刑法上的责任承担问题”[4]。进一步说,考察所有能够满足与结果具有条件关系的行为,并明确以下条件:①制造法所不允许的风险。②实现法所不容许的风险。③该结果在注意规范的保护范围之内。符合这三个条件,方可对行为人进行刑法归责。其判断思路是分层递进式的,即同时满足以上三个条件,才具有刑法的可归责性。该理论“具备规范性、动态性与可操作性相统一的处理框架”[5],而具有借鉴意义。
如前所述,当事人责任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原因的事实确认,属于事实层面的判断,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当事人责任认定要聚焦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层面,判断当事人行为在一起交通事故中起到了什么作用以及是否存在过错。笔者认为,借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当事人责任宜采用分层递进的方式:①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责任认定建立一种分层递进式的判断模式。判断该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必然因果关系说为基础,辅以“相当因果关系说”[6],判断当事人行为是否事故致因作用力的有无及大小。具体的判断方法,可以运用行为剔除法则,“若无被告之行为,则损害将不会发生,行为始为损害之原因。反之,若无被告之行为,损害仍会发生,则被告之行为非为损害之原因”[7]。或运用“行为替换法则”,即将当事人的行为(通常为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替换为符合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后,若能够有效避免事故发生,则属于导致事故的原因,反之则否。②客观归责理论对事实原因和法律归责分而治之的思路,比较符合交通事故认定工作的现实情况。首先,判断人的行为与事故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刑事法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其次,一些交通事故致因的复杂性,如交通事故中的致因是行为附加其他客观因素,从而使因果关系的判断复杂化,此时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不足应对,应以“险情避让理论”作为补充方法。③根据当事人行为的客观形态,如致险行为所制造的危险性来评价过错的严重程度。先回答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再运用“险情避让理论”和过错严重程度进行当事人责任的定量分析。
因果关系理论主要解决的是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作用力的问题,更多的是定性分析。而判断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可以“险情避让理论”分析。“险情避让理论”来源自英国的“最后避免机会”理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险情发生,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避让方仍有防止损害发生的“最后避免机会”,据此分析避让方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当事人责任。通过对大量交通事故的机理分析可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致险行为与避险失败共同作用的结果,单纯的致险行为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还与致险行为留给对方的避险空间以及相对方的避险能力密切相关。只有当危险行为与避让失败同时存在时,交通事故才会发生。其基本模型是“交通事故=致险行为+避让失败”。该理论的价值在于更加科学合理地看待多方交通事故中各方行为所起作用,全面检视交通事故是否完全因一方导致,更加公平、合理、客观地划分当事人责任。更重要的是,“险情避让理论”对评价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大小,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思路。
(1)从致险行为角度,一般“具有隐蔽性、突然性、主动性特征的致险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大”,而“具有明示性、稳定性、被动性特征的致险行为,其造成交通事故的作用不大”[8]。在对致险行为的表现形态进行分类对比的基础上,一般认为,隐蔽性的致险行为比明示性行为的致险性大,突然性的致险行为比稳定性行为的致险性大,主动性的致险行为比被动性行为的致险性要大,由此而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力上,可以进一步细化其程度排序。一般来说,动态行为的致险性明显大于静态行为;动态突然性行为的致险性明显大于动态稳定性行为;静态隐蔽性行为的致险性明显大于静态明示性行为。动态行为与静态行为的具体表现很多,不宜笼统区分两者的作用力大小。具体参见图1。
图1 致险行为与作用力评估图
(2)从避险行为的角度,做出避险行为的大环境是致险行为制造的危险状态,两者存在时序性,并具有相应的逻辑关系。致险行为的危害性越大,将导致避险方的避险时间局促、避险空间收狭,相应的避险可能性大大下降。其次,对避险行为进行分类考量,可以对避险行为在导致交通事故的作用力进行一般意义上的程度区别。笔者主张,从避险失败行为的原因及表现上来看,可以从避险失败的原因方面,分为未尽足够观察义务、判断或措施失误及避险能力缺失三类情形。对避险方来说,未尽足够观察义务一般与比避险方存在疏忽大意有关,判断或措施失误是当事人对特定险情下的判断失误,或措施选择失误。一般情形下,“判断或措施失误”因行为表现更多的表现为主动行为,其影响要比“未尽足够观察义务”更大。而避险方的避险能力缺失,普遍认为在具体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需要具体分析,要具体分析其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和贡献度,确定其对交通事故的作用力大小。
在多方当事人责任划分的场合下,当各方当事人可能存在多个违法行为,并同时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各方行为之间具有交互性,主要体现为一方当事人的行为选择既受制于致险行为所创造的危险行为及状态,也受到自身的经验、判断及操作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由此导致当事人责任认定方面的复杂性,笔者认为,可参照图2对致险行为与避险行为的作用进行动态分析评价。同时,在双方或多方均有责的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责任之总和不应超过100%,造成当事人责任的溢出。
图2 致险行为与避险行为的相关性
法律上的“过错”,包含了故意或过失。首先要指出,笔者认为,“故意”不能直接构成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主观方面,是指当事人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在客观上导致了交通事故的结果。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为,不应作为交通事故来对待,而要视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客观表现及构成要件,做出相应的处理。
实践中判断过错的标准主要有二:①主观标准,通过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确定行为人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后果是否存在预见或认识。②客观标准,通过客观的行为表现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主观心态,进而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笔者认为,主观标准缺乏具体衡量方法,从而导致标准空泛、难以施行,且很难进行量化分析。判断过错的严重程度必须结合当事人的客观行为表现来判断行为的主观过错,即通过事故发生时的违法行为,来反推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以此对当事人的过错予以评价。至于分析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还应当体现出定量分析的要求,更需要结合行为的具体形态分析过错的严重程度。一些地区的当事人责任认定规则,也是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客观表现来区分过错的严重程度,这时过错与行为往往联系紧密,被称为严重过错行为、一般过错行为。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明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认定标准,文章认为,认定当事人责任的思维进路和方法步骤是:①运用改良的“因果关系学说”来判断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的有无。②运用“险情避让理论”,从致险行为的危险性和避险行为的可能性两个方面,进一步分析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力大小。③按照客观行为的外在表现反推主观过错,进而评价当事人的过错严重程度。分层累进式地解决三个层面的问题,为明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提供一种具体可行的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