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杨辉
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湖北 十堰 442000
在合同履行中,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因不能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往往会采取“以物抵债”的方式来清偿旧债务。“以物抵债”是在旧债务之外设立了交付抵债物的新债务。但以物抵债协议在履行中往往会产生争议,甚至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如何正确签署和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对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当事人权益尤为重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案例为索引,对以物抵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案例。
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兴华公司)于2005年6月28日与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通州建总集团公司)就名为财富大厦的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通州建总集团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交付兴华公司使用后,双方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通州建总将财富大厦部分房屋抵顶所欠兴华公司的工程欠款。兴华公司未就案涉抵顶工程的房屋作首次登记和所有权变更登记。
2012年,通州建总集团向内蒙古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兴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内蒙古高院经审理后,一审判决兴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一审判决后,兴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之一是根据双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双方已经合议将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但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故请求改判。
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之一便是:双方《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约定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是否应计入已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兴华公司与通州建总集团公司签订的《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从性质上来讲应属新债清偿,且该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所以对于兴华公司所主张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应抵扣工程款不予支持。
以物抵债协议中若未明确消灭旧债务,则该以物抵债应是新债清偿。在此情形之下,双方当事人仅是在原有旧债务之外增加了一种债的清偿方式。若以物抵债之新债不能履行,则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旧债务。
本案中兴华公司虽与通州建总集团公司签订《房屋抵顶工程款协议书》,但并未将案涉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交付给通州建总集团公司实际占有和使用,也未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致使以物抵债协议所定目的不能实现。据此,通州建总集团公司有权要求兴华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
以物抵债协议作为一种合同类型,除应具备一般的合同生效要件之外,还应注意在达成以物抵债合议时原合同之债的履行期限是否已满。司法实践中的以物抵债,根据抵债协议设立的不同时间,可以分为债务清偿期满前的以物抵债、债务清偿期满后的以物抵债。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不以债权人实际占有抵债的标的物,或者取得抵债标的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就是有效的。
而对于债务清偿期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现行律规定对其有效性予以了否定。根据对《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的理解,债务未到清偿期之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形成的是流质契约关系,流质契约无效。
2019年9月1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第319次会议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与旧债是否并存来区分,以物抵债协议分为以下两种类型。
第一种类型为新债清偿,即当事人在以物抵债协议中未明确约定消灭旧债务。对于此种情形,应该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在旧的债务清偿方式之外,又设立了一种新的以物抵债的清偿方式,即旧债务和新设立的以物抵债的履行处于同时并存的状态;债务人在以物抵债合法有效并履行完毕后,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新债清偿的情形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继续清偿原金钱给付债务(旧债务),也有权直接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第二种类型为债的更改,即当事人在抵债协议中明确约定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此种情形下,如以物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并能够实际履行,则债权人只能要求债务人交付抵债物,而不能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原金钱给付债务。
区分以上两种类型的意义在于,以物抵债协议中的抵债物在交付债权人前可能发生价值变动等风险因素。当事人基于该价值变动等风险因素可能在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时发生争议。例如,抵债物在交付前市场价格降低了,则债权人与债务人站在各自利益的角度会对应当继续履行原金钱债务还是交付抵债物提出不同的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纪要》第71条正式明确了让与担保的概念和效力。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约定将担保标的物的所有权等权利转移给债权人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债权人将担保标的物返还给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选择以该标的物优先受偿的非典型担保方式。
让与担保与以物抵债存在一定的相似性,在外观上两者均存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约定,只是形成意思表示的时间通常有所不同:让与担保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前;而以物抵债的意思表示一般成立于债务到期之时或之后。
但是两者更重要的区别在于意思表示内容这一实质层面:当事人设立让与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主债权合同设立担保,并无转移标的物的意思;而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要解决债务到期后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算和清偿,即通过转移以物抵债标的物所有权来达到清偿原有债务的目的,双方在签订以物抵债合同时就已明确达成了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以清偿债务的合意。
实务中,在原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已满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合议以交付特定抵债物来代替原合同债务的履行。如债务人不履行交付抵债物的义务,则债权人有权直接诉请法院判令债务人交付抵债物。
例如,在已经办理工程款结算且履行期限已满后达成的以房抵债协议,如发包方不履行该以房抵债协议,则承包人可以直接起诉要求发包方交付所约定的特定房屋。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九民会议纪要》第44条对此专门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经审查不存虚假诉讼、损害第三人利益,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通过以上法律解析,笔者认为,以物抵债是新创设的一种债务清偿方式,合同各方在签订时应注意其生效条件,避免无效情形。债权人在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时应避免签署“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类条款,最好明确约定,抵债物若不能如期按约交付,或者抵债物在交付前发生价值贬损,则债权人有权继续要求债务人履行原金钱给付债务。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债权人既有权通过主张新债务也有权主张旧债务来实现债权;并且,债权人在主张旧债务时,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被确认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为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