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昕昀(海南大学)
由于传统法律规范与现代社会变化之间的脱离,当代民事连带责任的适用陷入僵局。首先连带责任内在逻辑与外在价值的冲突使其关联性的判断陷入困境,其次连带责任类型多元与法律效果单一间的不同步使其新型连带责任的认定陷入僵滞。以上僵局须依立法和司法予以破解,基于价值与政策的考量拟制建构性连带责任和建立完善系统的连带责任类型体系是其僵局破解的具体路径。在坚持责任法定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刚柔相济的弹性适用机制是连带责任不断发展的生命力所在。
民事连带责任制度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法时期,其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予债权人利益以特殊保护。作为契约社会责任自负原则的例外,大陆法系、英美法系都延续着这项特殊的责任制度。我国《民法总则》187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这是《民法总则》对连带责任的总括性规定,其余具体认定规则散布于各相关法律规范中,但并未留有足够的空间对连带责任做具体系统化的规定。而商品经济的飞速发展对传统的连带责任规范体系不断提出了新要求。法律规范的滞后性以及抽象性使得连带责任制度仅靠现有规定已无法应对变化的外界环境,一方面只能将原有制度生搬硬套于新的复杂案情。另一方面在现有抽象规定的基础上做出牵强附会的解释,以适用于新的案情。原有规范体系与现代社会发展间的不平衡导致了对连带责任适用的僵局。
债务人间的关联性是判断连带责任的关键。实践中通常以主观关联性为连带性的判断依据,主观关联性是连带责任内部逻辑性的反应,它可以表现为债务人在责任构成主观要件上的合意性、意思联络性以及共同过错,在主观层面上对连带责任的适用限定了范围。
随着社会发展,原有连带责任的认定范围已不能应对新型案件的出现,为了加强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要求,实务中开始忽略主观要件,强调债务人只要在客观上具有关联性即可判断他们之间也具有连带性,进而成立连带责任。这在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认定中表现的极为明显。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该解释认为在数人共同侵权案件中,虽然行为人在责任主观层面上没有共同过错,但在客观层面上因各行为人行为的直接结合才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也产生侵权连带责任。基于此,由两个无过错行为、过错行为和无过错行为相结合的行为也可构成共同侵权。行为上的关联性成为了连带责任连带性的主要判断依据,极大地扩张了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
这种扩大化的认定方式虽为司法实务带来了方便,使连带责任制度能适用于更多的侵权案件,但这是对传统民法责任理论的曲解。民法责任理论以责任自负为原则,强调各个行为人仅对自己意志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在以主观关联性为连带性认定依据的情形中,因其强调多方意志的合意性和共同性,判定各行为人互负连带责任时并未超出个人的意志范围,本质上还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但以客观关联性为连带责任的连带性认定标准时,实际上违背了责任自负原则,不具有合理性。
因为实务发展的前进性和法律规范滞后性的矛盾,为了使连带责任能够满足日益多元化的责任认定要求,在其关联性判断上陷入了困境。一方面以传统的主观关联性为认定依据限缩了连带责任适用,不能满足现实要求;另一方面,若以客观关联性替而代之,强行使仅具备客观联系性的行为之间也具备连带性,又不当扩大了客观关联性在连带责任认定中的适用范围。因此,连带责任关联性判断的主客观之争是连带责任适用僵局的表现之一。
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连带责任类型的多元化也提出了要求。于是出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我国《民法总则》没有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作出规定,只在其他民事法律中设立了相应规则。例如《侵权责任法》第43条关于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的连带责任、第59条关于医疗领域产品责任的连带责任等都属于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规定。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和《侵权责任法》对补充责任进行了说明体现,比如安全保障义务人和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对用工单位的补充责任等。实务甚至还出现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的结合体不真正连带补充责任。
但是以上新型连带责任在司法实务适用中因为缺少对其法律效果和构成要件的明确系统规定,具体适用时与传统的连带责任没有本质区别。主要体现在:1、在有些不连带责任的认定中,并没有终局责任的有无和确定进行具体说明,结果还是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2、在补充责任中,立法没有规定补充责任的法律效果,实践中有些补充责任人不具有作为后位责任人应享有的赔偿顺序上的抗辩权,也没有在先行承担责任后对第一顺位责任人的追偿权。最终还是按照按份责任或传统连带责任的认定方式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补充责任与传统连带责任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趋同性,立法规定了这些新名目却未赋予其新内涵。依旧以传统的连带责任理论处理新生的连带责任类型。因此在连带责任类型体系中,有多元化类型之名却无多元化认定之实是连带责任适用的另一僵局。
对于关联性判断的困境,笔者认为仍然应该坚持主观责任说,不能以客观关联性作为责任整体性的判断依据。首先在法条规范层面上,《侵权责任法》对于共同侵权连带的客观关联性予以了否定。《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这与《民法总则》178条的含义是一致,“两人以上共同实施”表明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具有共同的过错,否则不成立共同侵权,排除了仅具有客观关联性行为间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成立。
但主观关联性依旧只能适用于在自然事实上具有整体性的共同侵权行为,并且只用关联性来界定所有连带责任并不充分。现实中有些连带责任并不能通过关联性的判断来认定。连带责任的设定就是为了在受害人权益和加害人行为自由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这也是连带责任的价值所在。而每个时期具体的价值判断必须以当时的社会政策为基础,因此要想实现特定的社会政策,就必须基于当代多元化的公共政策在法律上拟制一种超越自然现实的整体性,使原本不具有关联性的各侵权行为间具有法律上的连带责任,这就是构建性连带责任。
比如对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的认定,《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基于聚合因果关系的数人侵权中,就“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看,责任构成的整体性并不强,本不属于连带责任,但“仅仅因为存在另一人的过错就让其承担部分责任”,判决“将是荒唐的”,故只能承认连带责任。
设立构建性连带责任能有效化解依据主观关联性认定连带责任适用范围狭窄与依据客观关系性认定连带责任适用范围过于宽泛之间的矛盾。因此在立法上基于价值和政策考量拟制构建性连带责任,能有效破解连带责任在关联性判断上的僵局。
对于新型连带责任认定的困境,首先在立法上应按照逻辑关系构建广义上的连带责任体系,包括:狭义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和补充连带责任等。同时应该明确规定各连带责任的责任效果。
首先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立法上对外要明确债务人清偿、提存和抵销等特定行为发生绝对效力,其他行为只有相对效力。在对内,原则上应承认不真正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以避免资力充足者无辜成为“深口袋”。当然基于保护弱者等例外考虑,法律也可以不承认追偿权。在司法上要将不连带责任的责任负担份额化处理。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原则。因为不真正连带责任规定散见于相关法条中,所以责任承担首先应根据法律法规来确定。若法无明文规定,则应以责任与过错相适应为首要裁判原则,认真衡量相关责任方过错大小,充分采取份额化处理的方式,不宜简单以共同赔偿的方式处理。
其次对于补充责任,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补充责任人拥有类似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即应该由第一位责任人就受害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第一位责任人已经全部承担完责任,则补充责任人无需再承担责任;只有第一位责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全部的责任时,补充责任人才承担第二位的赔偿责任。其次应该明确对于第一顺位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那一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人也并非需要全部予以填满。必须结合补充责任人的过错、责任发生的原因力、补充责任人的经济状况等,公平合理地确定补充责任人“相应的”补充责任[5]。
最后应该明确责任类型识别的顺序。首先应该识别按份责任,其次在连带责任类型体系中,按照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的顺序进行识别。再从所列的责任人中间确定真正的责任人,最后再确定其是否应该和其他责任人成立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虽为传统的民法制度,但基于法律规范与公共政策的紧张关系,限制连带责任与扩张连带责任的对弈,形式理性与实质理性的冲突是我国连带责任制度在现实情境下所面临的问题。要想打破连带责任适用的僵局,必须在立法上拟制基于价值和政策考量的建构性连带责任并在司法中严格其使用,同时建立完善系统的连带责任类型体系。这也是实现法律与现实生活的动态契合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