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飞
中国华录集团有限公司,北京 100043
在2014年商标法修正以前,声音商标并没有被允许作为商标注册,因此,司法实践中发生声音商标侵权事件时一般运用著作权法中相关规定来进行评判。但是著作权法对于音乐作品的保护期限是作者生前加上死后五十年。这一意味着,作品有效期一旦过去,作品便会进入到公共领域,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而这样对创造它的公司而言其作为商标便失去了价值。此外,另一个问题是著作权法只保护音乐形式的歌曲,而对于非音乐形式则不予保护。随着社会的高速发展,众多的矛盾愈演愈烈,我国意识到只单纯地依靠其他法律来保护声音商标是不足够的,于是2014年修正商标法时,在其第8条明确地将声音商标作为商标的一种允许注册使用。
虽然商标法规定了关于声音商标的注册,但是针对声音商标如何保护却没有太多的具体的规定。其仅在第8条中将声音商标这种非传统商标列入了商标注册的行列。2017年修订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第六部分详细列出了声音商标的有关规定,介绍了《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是以《商标法》第八条为法律依据所制定,并且对于声音商标做出了相关的解释,然后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的基础上完善了声音商标的形式审查具体要求:增加对音乐性质声音商标、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和兼有声音性质与非音乐性质的声音商标的描述,最后新增的关于实质审查的详细规定:列出了声音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所规定的禁用条款审查;规定了声音商标缺乏显著性的部分情形及近似、相同的声音商标的判定。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中第13条规定了声音商标申请注册应当满足的具体条件,即“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注册的声音加以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自2014年起,我国已有了近千件声音标识提出了注册申请,并且有139件商标是在2014年5月4日便提出,可见商标法的修订为商标申请人提供了非常大的便利。然而事情的发展却并不顺利。到目前将近六年的时间内,正式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注册成功的却只有几十件。通过《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六部分对于声音商标的审查可见,与传统的商标相比,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条件更为苛刻,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更为严格。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必须具备显著性,即每当消费者听到该声音标志的时候,能够第一时间反应,将该声音标志与其所标识的产品联系到一起。例如腾讯QQ“滴滴滴滴滴滴”提示音,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声音商标结构单调且单一,并且这种“滴”的声音作为一种提示音在日常生活中非常普遍,并且在该声音的六个相同的字的音调也完全没有区别,属于简单、普通的音调,因此断定该声音标志不具备显著性,不予申请注册。
显著性是商标申请注册的必备要件,那么同理,声音商标显著性也是声音商标申请注册的必备条件。但是我国商标法中关于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判断标准并未提及。其造成商标注册的审查人员有了太多的主观性,进而导致两个相同或者近似的声音商标在申请注册时出现不同的结果。具体而言:
1.缺乏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分辨度
与可视性商标不同,声音商标是消费者通过听觉来感知,进而将其与商品或者服务相联系,然而两段近似的声音对擅长音律的不同的消费者可能会产生巨大的反差,而对不擅音律的消费者可能感觉完全相同。所以声音商标的显著性缺乏一个“度”。这个“度”是什么,到目前为止我国的商标法未作出规定。
2.缺乏对近似的声音商标详细的描述
现有法律对声音商标相同、近似的审查的描述过于模糊,对于社会中绝大部分不擅音律的消费者而言,两种近似的声音商标不能够做到准确的辨认和描述,这就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如果法条也不对此进行标准、详细的规定,那么便会造成严重的不正当竞争,损害正规的声音商标所有权人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与此同时,随着社会的进步,还可能出现一种声音商标中对应的文字部分与另一种传统的可视性商标中带有的文字部分的发音是近似甚至是完全相同的,法条对此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为二者为近似商标也未做出明确的法条规定。
3.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显著性证明的不足
对于非音乐性质声音商标,例如“河流的水声”“鸟儿的叫声”等自然界的声音,要想证明其具备固有显著性是不切实际的。我国国家商标局对声音商标的显著性做出了相关的审查批复:声音商标在申请过程中如果明显的缺乏显著性,那么商标局允许商标申请人提交与该声音商标有关的长期使用和宣传的证明,以表明该申请注册的声音商标是具备获得显著性的声音商标。可是该批复中却并没表明提交工作的具体程序,提交材料的具体要求也未作规定。
商标法中缺乏对于功能性的声音商标以及通用性声音商标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关于功能性声音商标的相关规定,商标法中只字未提。对于通用性声音商标来说,商标法并未做出关于通用性声音商标不得申请商标注册的规定。但在《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明确规定到,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或服务内容、消费对象、质量、功能、用途及其他特点的声音缺乏显著性;以及行业内通用的声音或者音乐缺乏显著性。
与递交纸质材料的方式来申请商标注册的传统商标相比,声音商标有其独特的表达方式。因为声音商标属于非可视性商标,因此不能够仅仅提交纸质材料,声音商标需要依靠听觉来建立起声音和商品之间的专有联系,所以需要一种媒介来承载声音样本,但是,若仅依靠这种媒介来表达声音商标,会感到非常的抽象,给商标的注册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商标法对声音商标申请注册所采用的表达方式是混合式,即既有载有声音标志的声音样本,同时还要将声音标志用五线谱或简谱进行描述,并且添加文字说明。但是这种注册申请声音商标的表达方式存在一定的缺陷。首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限制了声音商标表达的种类。其在声音商标形式审查部分规定的“声音样本的音频文件格式只能是wav或者是mp3(声音文件格式),小于5MB(信息容量单位)”内容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申请人的申请,申请人只能选择这两种格式之一;另外,声音标志容量必须小于5MB可能会导致一些声音标志不能够完整地表达自己,限制了某些声音商标申请人的声音作品的完整程度。其次,在关于声音商标如何保存方面,法律也并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众所周知,声音是需要一种载体来保存,比如磁带、光碟,那么作为声音商标,更加需要完整、长久、有效的保存。然而,依照目前的科技水平,目前还没有一个承载声音的载体能够保证长久的保存声音不会出现“失真”或者“无法读取”“无法播放”等现象,我国法律在怎么保存声音商标这一方面考虑欠佳,没有给出具体规定。
首先,增加声音商标显著性的分辨度,即两个近似的声音商标显著性认定,近似值标到达多少“度”便可认定为是近似商标,不具备显著性。同时,越来越常见的声音商标的发音与传统的可视性文字商标近似,比如“duck”与“大可”,面对以上情况的出现,商标法结合实践经验,做出更加完善的规定。而对于近似的声音标志与文字标志,到达哪种程度或者越过哪条界线便可认定为侵权以及声音商标与文字商标显著性出现了混淆如何解决等都要进行补充。
其次,完善对于获得显著性认定标准细节,既然商标局允许声音商标的显著性通过长时间的使用以及宣传获得,以及允许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明自己所申请的商标是具备长时期使用和宣传的条件的,那么便应该对申请人具体提交证据的种类、提交证据的起始截止时间、接受证据的单位、证据的格式、份数等一系列要求做出明确的规定,以防申请者做重复工作,错过注册商标的时机。
我国对于声音商标的通用性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但规定了传统的通用商标除了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能使消费者与特定商品关联的之外其他不允许其申请注册,那么理论上声音商标的通用性应当遵循传统商标的通用性。美国对通用声音商标所采取的方式是禁止注册,若允许通用性声音商标注册,那么便会使这些通用性的声音标志具有显著性,从而使商标申请人获得排他性商标权利,其他经营者便不能使用该通用性声音,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以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因此,从公平的市场竞争、经济的健康发展的角度来讲我国商标法应当参考美国的做法,明确规定通用性声音标识不具备显著性,不能申请注册为商标。同理,商标法也应当禁止功能性声音商标的注册,若允许将某一种产品自身的性质或者将为了使某一产品具备实质的价值而不可缺少的功能作为声音商标允许注册,那么对于该领域其他生产经营者便是不公平的。
我国在声音商标的表达方式方面采用既有声音样本,又有图谱翻译,同时还要配上相关的文字解释的混合式表达。采用混合式本意是为了使其更加完善,但是效果却不尽如人意。首先,对于只允许wav和mp3这两种格式的规定过于局限,应当适当增加几种格式类型,供申请者选择。其次,应取消对声音商标文字性描述。与可视性的文字商标不同,一段音乐或者是旋律是很难用文字的形式记录下来的,并且还要用文字对声音进行描述,其只会使注册和审查的过程更加复杂化。因此,在申请注册声音商标时,有声音样本加上图谱描述便已经足够。而实践中对于不能用图谱描述的声音商标,建议对其严格审查程序,认真评判其是否能够被申请注册为商标。最后,应定期派专人检查保存的声音商标样本。由于再先进的水平也会存在一定的不足,科技带给我们有效保存声音样本的同时,也避免不了可能会使保存的样本出现“无法播放”的现象。由于该缺陷是由科技水平决定的,目前并没有很好的解决方案,只能委派一定的人员每隔一段时间便对有效的声音样本进行校验,以确保其保存的完整性。同时,同一个声音样本可以数个不同的载体分别提交保存,以减少失效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