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 宏
江苏省天煦律师事务所,江苏 南京 210000
融资租赁,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产生的一种新型金融行业。
我国自改革开放之初,融资租赁就已经被荣毅仁先生从国外引入,开始在我国市场上出现。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在邓小平同志的支持下建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民法典》第735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钢管作为建筑行业必须的周转材料,却并不被建筑公司自己拥有。一方面,我国大型施工单位通常不被允许持有钢管等重资产。建筑公司的本职是建造建筑,长期持有钢管等重资产与建筑公司主业不一致;另一方面,大量持有钢管等建筑周转材料对建筑公司本身也是一种巨大的负担。建筑行业因其行业特性,施工地点并不固定,钢管并不易于搬动挪用,且钢管的维修成本和折旧对于建筑公司来说又是一笔不小的支出。钢管租赁行业因此产生。然而,现有钢管租赁机构结构比较松散,融资能力也相对较弱,现有的钢管租赁市场无法满足建筑商的需求,仍存在民间资本的需求土壤。
民间资本在入驻钢管租赁行业时,为明确资金的使用途径,保证资金的安全,往往选择类似于融资租赁的方式进入建筑钢管市场,由此,实务中的建筑钢管融资租赁产生。然而,虽具有融资所依托的固定资产,中小企业、个人等民间资本来源并不满足我国现有法律对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主体要求。近年来,我国陆续出台的针对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及法规均呈现出淡化融资租赁出租人资格的趋势,肯定了不具备出租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合同仍有效,但并未明确,在不具备出租人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出租人将会面临怎样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鉴于此,民间资本并不敢贸然进入建筑行业钢管市场,不仅仅是建筑钢管,各种建筑周转材料都面临这样的融资困境。
笔者从事建筑工程相关法律事务多年,多次遇到建筑行业缺钱缺物“拿不到”,民间资本给钱给物“够不着”的尴尬局面。也即建筑企业缺资金,钢管租赁市场缺钢管,然而面对这样广阔的市场,大量的民间资本想要涌入,却止步于我国对融资租赁出租人资格的特别限制的门外。
笔者认为,将建筑钢管融资租赁这样以具体固定资产为载体的融资租赁与其他性质的融资租赁一概而论,统一要求经营主体具有金融资格是不必要的。
我国基于对融资租赁关系本质是通过“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这一认识,先后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方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三个层面认定:融资租赁业务必须由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
2014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首次确定出租人主体不适格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体监管的态度第一次发生了转变。
2020年5月28日颁布的《民法典》第737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当事人以虚拟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第738条规定,特定租赁物经营未经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再一次确定了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主体不适格并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据此,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水电北固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诉成都市裕邑丝绸有限责任公司再审一案的判决中也明确表示:虽出租人不满足法律对其资格的规定,但其售后回租仍构成事实上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认定合同无效。
在美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金融市场中,金融租赁是企业融资的重要手段。德国通过金融监管对金融租赁中出租人的保护给我国融资租赁监管体制起到了借鉴作用。然而我国融资租赁事件中对融资租赁经营者的限制相对较严且标准单一,不能适应融资租赁业在我国社会经济建设中的发展。
首先,引起我们考虑的是,是否所有金融产品都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我国对于金融监管的这一问题的思考方式是:金融机构因其特性必然是需要被监管的,又因为金融机构经营的肯定是金融产品,由此,金融产品也一定被金融机构经营,所以任何金融产品都需要被特定的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下经营。由此,融资租赁业务也必须由特定的金融机构在金融监管下经营。
欧美国家关于金融监管的思考方式是:虽然金融监管的对象必然是经营金融产品的金融机构,但这并不意味着所有金融产品都只能由金融机构来经营。由此,根据融资租赁性质的不同,欧美国家将市场上的出租人分为三种类型,即受金融业监管的金融机构类出租人、不受金融监管的厂商类出租人和独立型出租人。这对于我国融资租赁相关法律规章的制定有一定借鉴意义。
其次,改革开放初期,由于我国处于产业链的中低端,大型设备主要依靠进口或租赁,作为承租人的身份参与市场较多,因而我国对相关承租方的保护力度较大,对于出租人的限制也相对更多一些。同时,政府也通过对出租人的限制加强对市场的掌控。然而,我国现阶段对融资主体监管的要求,产生了许多不希望或不能成为金融机构,但又期望投资人进入融资租赁市场,使得融资租赁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发展束手束脚。这是历史的原因造成的,市场经济发展到如今也应该有所突破。
一方面,优化营商环境是现阶段我国各省市对营商环境发展的要求,而“发挥市场无形的手的作用,把市场的归还给市场”是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措施之一,面对巨大的市场,应放宽建筑钢管融资租赁市场出租人的准入资格,在保障市场稳定的基础上,让更多想进入市场的主体进入市场;另一方面,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在多个会议上强调“实业”的重要性,而建筑工程行业作为“实业”的代表性行业之一,应引导资金向实业倾斜,放宽建筑钢管的出租人资格,让更多的资金流入建筑行业市场。
由此,我国在立法上应借鉴国际上的立法经验,对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监管范围进行更全面的考虑。通过比较201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民法典》第737条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情形,和第738条特定租赁物经营未经行政许可对合同效力影响同之前对融资租赁主体相关问题的规定,可以明显地感受到在立法上对于经营融资性质业务主体的限制呈现逐渐放宽的趋势。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建筑钢管等建筑用周转材料融资租赁的特殊性,放宽建筑钢管租赁出租人的主体范围,同时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具体情况,使民间资本进入建筑用材融资租赁市场有法可依,不再畏手畏脚。
融资租赁在我国经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后快速发展,但是面对不断扩张的市场,融资租赁的发展却仍面临方方面面的问题,笔者结合自身从事建筑行业积累的经验,对建筑行业钢管融资租赁出租人的限制这一问题进行思考。希望本文对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特别是建筑钢管等建筑周转用材融资租赁出租人的监管制度的发展有一定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