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兰
内蒙古广播电视大学,内蒙古 丰镇 010011
根据全球范围内采样研究的《2017 年电子商务报告》,全球网络用户已经超过41 亿人,互联网的普及率也已经超出了54%,我国由于人口众多,互联网市场发展较快,现今互联网的使用人数已经超过了7.5 亿人,占据总人口将近一半,因此中国的电子商务市场在世界范围内也是规模比较大的,仅2017 年一年的交易总额就超过了29 万亿,但是与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相矛盾的就是我国的电子商务相关民商法制定速度并未赶上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这就引发了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时常会出现商务性问题无从解决、交易双方产生贸易纠纷、难以依靠法律途径解决等等一系列的问题。为了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稳定、和谐地发展,民商法的创新已经刻不容缓。
广义上的电子商务是在日渐普及化的互联网科技背景之下,以虚拟交互平台进行商品贸易活动。简单而言就是将传统的商务贸易模式换成网络平台,发展和交流都是以网络信息技术为基础而进行的。我国改革开放至今,GDP 逐年上升,科学技术也在寻求不断的改革,随着智能手机和5G 时代的来临,网络已经成为当今社会人们的必需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也占据了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地位,贸易对象和产品种类也呈现全球化、多元化的发展态势。
在电子商务的金融贸易活动中,传统贸易的地点、对象和商品等等要素都被简化成虚拟数据方式呈现,这就很好地打破了区域与时间的限制,能够较快的进行商贸活动的同时也减少了商务成本,是未来账务发展的主要趋势。
民商法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民法一部分是商法。民商法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强调民法和商法二者是独立的,另一种则是民法与商法是相互结合的。一般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我们都是将二者结合使用,以民法为判定基础,商法作为民法范畴内的细化辅助项。
从实际的方向看,民法规定了基础商业活动的内容,是在物品交换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交易准则,以商品交易的程序为最初的基础,再加上民众意愿以及权利划分而逐渐演变成的法律。民法的保护对象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为主,但是商法则不同,
的主要保护对象是交易过程中的产权关系。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不论是民法还是商法最重要保护都是个人的利益,电子商务也在我国民商法的保护范畴之内,只不过现在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约束性条文,因此就需要对电子商务相关的民商法进行创新,从而推动电子商务不断发展[1]。
当前随着我国互联网的飞速发展,电子商务的交易模式已经被用于各个行业之中,已经由最开始的B2B 模式,演变到B2C 模式,现今已经进入O2O 模式。通过电子商务模式的使用,贸易更加方便快捷,不但有效打破了地域与时间上的局限,还能够最大程度地提升销售额。
区别于传统贸易模式,电子商务交易中信任问题一直存在,毕竟贸易双方并非面对面实行交易,如果出现问题权益划分也会出现无法判定的情况,因此这就对民商法的创新提出了新的挑战。
电子商务的主要交易流程步骤比较繁琐,大致可以分为交易前、交易中和交易后。
1.交易前
此时商家会针对产品的成本以及溢价为产品订立价格,对产品的质量以及使用章程进行详细描述,之后再通过各种宣传活动或者营销手段吸引目标消费者的注意,消费者被吸引之后对商品进行查看和询价。
2.交易中
此时消费者已经有了购物意愿,要针对所要购买的物品与商家进行洽谈,确认所购买物品的数量以及样式等内容后下单,商家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内容配货,之后进行配送,消费者收到货品确认无误后便可以确认付款并对商家做出评价。
3.交易后
如果交易完成后出现了瑕疵品或者物流中出现了商品损坏,商家可以和消费者协商进行退换或者理赔,协商之后交易结束。
而在整个电子商务流程中,商家和消费者的诚信是无法有效检验的,因此就需要民商法进行有效的支持,以法律效力来框定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应尽的权利和义务[2]。
在传统的贸易活动中,商家有固定的经营地点以及具体的经营信息,但是在电子商务中网络存在匿名化和虚拟化的特征,这就会导致很多商家在经营阶段让消费者无从判断其合法性,尤其是面对跨境电商就很难让消费者确认其真实性与可靠性。电商的资质和准许经营的范围存在一定的差异,这种情况下无法保证消费者权益不受到损害。
另一方面,传统的经营模式卖家关店或者转让店铺都非常容易,成本也较低,这就容易对消费者的权益造成侵害,售后服务也会变得形同虚设。
在传统的贸易活动中契约是双方严格协商并制定的,一旦签署就具有法律效应,但是在电子商务中合同都是由电子形式发出的,很可能在中途进行破坏或者修改,因此电子票据在法律上的效用完全没有现实中票据的效力高,并且在制定契约的过程中,不能像传统贸易那样紧扣细节,执行力相对较弱,在权益受损时也无法成为有力的证据[3]。
无论是何种交易形式,诚信都是商业活动中最重要的,诚信也同样是电子商务交易的基础,传统商务中如果出现任何权责问题都可以直接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但是在电子商务当中诈骗、欺瞒活动就很难确定,因为商户中店铺经营产品内容可以随时修改,因此对于商贸活动的采集信息就造成了极大的阻碍,即便是提出维权控告,也会由于证据的缺失而不得不撤诉。
在电子商务中的参与者不光有商家和消费者,还包含了商家建立店铺的平台以及帮助商家运输相关产品的物流企业。平台是维系卖家和买家关系的基础,平台对于商家有一定的监管和限制责任,对于资质不能符合条件的商家,或者经营不符合相关法律的商家,平台应该给予核查与筛选,以保证买家的利益。
但是在这个过程中,某些平台并没有起到有效监管的作用,加之不同平台的准入机制和要求各不相同,就造成了现今市场的混乱局面,这就为民商法的正常运作增加了不必要的阻碍。
电子商务是互联网发展、普及过程衍生出的产物,现今同时也是一种新型的交易方式,电子商务的革命性的改变了人们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的交流和交易方式,在谈到电子商务相关事宜时,不少人都直接将其与网络购物相结合,其实网上购物只是电子商务中的一部分,是对电子商务的狭义理解,从宏观上看,现今电子商务的定义还是比较模糊,大部分分析和研究电子商务的学者都确认电子商务对比传统商务模式能够有效促进交易的方便化和快捷化,电子商务的交易手段能够以较少的成本投入交易行为,因此对于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4]。
1.确认民商事主体
电子商务的飞速发展不仅能够为人们的生活带来诸多便利,还能够有效促进国家经济的发展腾飞,电子商务是现代化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推力。在电子商务的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创新必须要遵从电子商务的现况,找出民商法创新的要点,为电子商务的进一步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因此,在宏观上来看确认电子商务中民商事的主体就显得非常重要,就现有制度规范而言,电子商务的主体不够规范和明显,对电子商务的管控,例如经营范围、业务内容以及准入条件设立的都不够明确,民商法对此也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传统的民商事主体一般都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并注册和登记的,必须要经过相关部门的严格审核其经营执照和从业范围才能从事商品交易,但是在现今互联网的大环境中,经营者需要确认相关信息的门槛较高,要有效地履行行业能力,可操作性也比较弱,因此传统的认定机制对于电子商务中的贸易往来并不能有效适用。
另一方面,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电子商务中的主体拥有的权利和义务都是不对等的,采用旧的民商法很难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出现商务纠纷也无法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也导致争议的产生[5]。
2.电子合同的签约与认证
随着电子商务的不断发展,其体系也日渐成熟,由于整个电子商务的交易都是在互联网的相关平台完成的,包括合同的签订和收付款事项也都是利用电子商务来进行的,与传统的书面签订合同方式相比,也会存在一些法律条款不适用于电子合同的问题,传统的民商法交易不论是合同还是票据都是以实体化的书面形式出现,但是现今的电子商务合同则是以数字信息的方式呈现出来的,如果非要符合传统民商法的标准,对电子商务的发展反而会产生不必要的阻碍。
电子合同的签订由于本身属于数字数据,因此很容易进行篡改和破坏,造成合同内容难以进行查证,容易引发产权纠纷问题,还有相关票据中数字签名也需要解决,需要应对电子签名进行有效的甄别方式规定。
3.合约的履行与支付
在电子商务签订后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后续的支付都可能产生一些问题,其中比较突出的问题就在于履行合同内容的可靠性。在传统交易时一般支付方式都是支票或者现金,一般都是钱货两清进行交易,但是在电子商务交易的模式中主要采取的方式则是电子货币支付或者网络银行转账,在交易或者支付的过程中极有可能导致支付失败,并且补救的可能性也比较小[6]。
以近年来较为猖獗的电子交易诈骗案件为例,用户将电子货币转入对方的电子账户上,资金就会立刻被分散提取,等到反应过来准备追回,可能原本的电子账户已经销户逃逸了。
1.完善电子商务中的主体认定
现今我国的互联网经济飞速发展,电子商务已经逐渐占据我国商务交易的主导地位,形成较为主流的交易链,这对于民商法的创新就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现今民商法的创新基础就是建立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上,因此首先要明确在电子商务中主体的认定,之后才能为政府机关以及交易参与的双方提供可靠的参考。只有明确了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才能有效推动电子商务的稳定发展,确保电子商务流程有法可依,降低电子商务中由于权利和义务划分不明确产生的权益纠纷[7]。
这主要就要分为三个步骤进行
(1)民商法要确认电子商务中虚拟主体的民商法主体存在合法,电子商务中虚拟主体对比传统民商事主体的主要差别,就在于电子商务中的虚拟主体本身是以数据的方式存在,因此要完成认证和鉴定就较为困难,不过不能由于认定困难就放弃主动认定,一定要承认主体合法性。
(2)在承认电子商务虚拟主体合法性之后,电子商务要根据相关的法律和技术完善认证机制,对于电子商务要设立安全证书并进行有效的监督和管控,一般由CA 机构进行虚拟主体电子身份的认证,并且在交易中需要公布交易主体。
(3)除了以上两点之外,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主体还要进行信用的认证,对于电子商务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民商法要制定相关准则而后进行有效披露,其中包括了企业财务信息、质量认证信息、持有的知识产权信息以及网络运行相关状况信息等等。这些信息必须提供给相关的政府管理部门、交易对象以及消费者,以提升电子商务的透明度。除此之外,电子商务企业还可以附带由第三方权威机构进行认证,以此提升品牌的可信度和可靠性,赢得合作人和客户们的信任,从而全面促进电子商务的贸易发展。
2.建立完善的电子商务法规体系
我国现行的民商法中的条款与飞速发展的电子商务已经不匹配了,因此需要对民商法进行创新性的调整与修改,为电子商务的顺利发展扫除法律层面的障碍。民商法针对电子商务的体系完善主要侧重点在于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范围以及具体执行细则的调整和修改,确立电子商务法的涵盖面和经营模式。
广义上来说,电子商务法主要包含了所有以电子数据以及电讯方式为主要经营模式的民商事活动相关法律规范,覆盖范围较广。从狭义上来说,电子商务法主要分为调整电商的交易形式以及调整电子商务交易内容两个方面,以此构建以电子数据交互为主的民商事管理体系[8]。
目前全球方位内,不仅限于中国,世界上其他国家也在抓紧时间制定电子商务的相关法规,以便于为电子商务的长足发展提供有效支持。比如亚洲地区新加坡已经制定了《电子交易法令》,而地球另一边的美国则已经制定了《全球电子商务框架》。现今我国的《电子商务法》也在积极地草案制定以及审核中推进,除此之外,金融业也有一部分法律以条文形式规定了电子商务在金融活动中的具体规范,比如网络支付、银行预付卡的发行和受理、支付业务的申请标准以及相关许可等等。随着电子商务相关法律体系的完善和确立,电子商务能够在更加有秩序的环境中稳步发展,为促进行业进步,构建市场内的良性竞争打下基础,同时也保障了商家以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在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制定时还需要考虑到其与传统的民商事法律之间存在的诸多需要协调的问题,在正式的电子商务活动中需要进行协调,促进新法案与旧法案的和谐统一,使得新法具有更高的实践性,能够有效补充旧法中存在的不足,对电子商务进行全面性的法律约束。除了和谐发展电子商务相关法律,在应对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交易手段变化时,也应该针对电子商务未来发展做出适时调整,促使电子商务法案具有长期的可行性,保障电子商务的可持续发展。
3.基于全球化经济加快民商法创新
我国的电子商务涉及的贸易有许多层面,比如货物贸易、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以及知识产权和金融贸易等等,现今WTO 是世界范围内拥有较为完善体系的国际组织,在与电子商务方式的更新中既要提升贸易的安全性,又要增加电子商务的开发度,以促进全球化贸易往来的公平性与规范性发展。近几年,我国也将电子商务与国际化贸易相互连接,以WTO 为发展的基础,加快安全认证、单证规则和电子支付规则的确立速度,从而实现与全球化金融接轨的目的[9]。
(1)安全认证规则确立。在电子商务交易活动中,确认交易双方的身份背景是十分重要的,现今应以CA 机构的权威认证为准,以数字化证书为基础,再辅佐相应的法律法规建设,从而保障CA 的法律地位,明确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的具体责权问题,从而确保CA 发放的数字证书具有一定的效力。
(2)单证规则确立。除了数字证书之外,相关机构还需要提供具体的识别方式,在贸易过程中为了保证商业机密安全妥善地进行数据的传输,就需要通过网络加密和认证的手段进行操作,以此规范电子商务运作流程,同时为贸易实践提供具体准则。
(3)电子支付规则确立。在电子商务中的支付方式也主要是依靠网络的结算体系进行多种方式的整合支付,其中包括传统的信用卡支付与新型数字钱包支付,支付方式必须经过银行机构对于客户的个人信息以及信用程度进行认证,以便于保证在电子支付交易中买卖双方的权益,确立详细的电子商务行为准则才能有效实现电子商务的法制化监管[10]。
4.权威机构仲裁机制建立
现今的电子商务贸易已经基本摆脱了物理距离的束缚,网络作为交易的主要平台,交易双方可以来自于世界的任何一个地方,这种交易范围的扩大就推进了整体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网络本身存在有安全性的漏洞,因此在不同地域进行交易时一旦出现违约现象就很难根据本国法律进行正当维权,这就需要国家出面健全网络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对于网络电子商务进行全面的监管,尤其是对于民商法中书面的文件合同的创新,才能有效推动电子商务的进步,保证网络贸易的安全性。
电子商务的交易是以网络平台为基点进行,形成一体化的综合经济贸易模式。以民商法的视角分析,电子商务仍存在许多的漏洞,使得消费者和商家的权益都得不到保障,因此只有促使民商法与时俱进地进行创新,才能保障电子商务活动稳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