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病,须治“内部人控制”

2020-11-24 05:17郑志刚
董事会 2020年9期
关键词:民资股权结构经理人

郑志刚

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上限已经允许突破50%。让来自本土的民资持有更高的比例,既符合竞争中性的原则和惯例,又有助于从根本上化解中小银行的治理危机

内蒙古包商银行的接管事件以及辽宁葫芦岛银行、山西晋城银行等的挤兑风波,应该说只是一段时期以来我国中小商业银行治理危机的缩影。那么,我国中小银行治理危机的制度根源是什么?又有哪些相应化解危机的途径呢?

放宽主要民资股东的持股限制

中小银行目前流行的股权构架,是数家甚至十多家持股比例相同、接近的非国有资本成为主要股东。以晋城银行为例,其前十大股东持股从3.43%到9.58%,没有一家超过10%。其中,第一大股东中融新大,持股比第二的山西聚源煤化仅多了3个百分点。在这样的股权构架下,主要股东通过参股与银行建立密切的银企关系的考量,显然多于作为股东参与公司治理、提升银行绩效的动机;持股比例均不高,且彼此接近的主要股东在监督经理人问题上,一方面影响力有限,另一方面相互搭便车倾向严重,由此导致内部人控制问题严重。

英美等股權分散结构下,公众公司通常面临的经理人内部人控制问题,在我国中小银行上述近似的股权构架下重现。这一定程度上,与监管当局在股份制商业银行的股权结构设计中,鼓励数家持股比例较低且接近的民资背景投资者,共同成为相互制衡的股东,以防范银行控制权丧失,进而引发可能的金融风险的设计理念有关。尽管这样的初衷无可厚非,但事与愿违的是,上述股权构架往往成为内部人控制问题的温床,这是导致治理危机十分重要的制度根源之一。

如果说,分散股权结构下内部人控制问题,是我国中小银行与英美上市公司共同糟糕的一面,那么,我国中小银行上述股权结构更加糟糕的一面是,数个主要股东和管理团队之间,以及主要股东之间容易形成合谋,进行关联交易,使管理团队和少数股东从中受益,而使其他外部分散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

理论上,如果存在持股比例较高,因而(对做出错误决策的)责任承担能力更大的大股东,由于从监督管理团队提升企业绩效中所获得的收益,足以覆盖所付出的监督成本,与其他外部分散股东相比,该股东将有更大的激励来监督经理人。公司治理通常面临的,股东之间在监督经理人问题上的免费搭车问题,由此得以缓解。因此,我国中小银行股权结构设计的调整方向上,我们鼓励,通过混改,使主要股东持有更大的比例,使其在公司治理中有激励,更好地扮演积极股东的角色。在民资作为银行第一大股东的持股限制上,也许可以采取更加开放和包容的态度。毕竟,一些外资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上限已经允许突破50%。让来自本土的民资持有更高的比例,既符合竞争中性的原则和惯例,又有助于从根本上化解中小银行的治理危机。

使主要股东持股更高以更好扮演积极股东角色,并不意味着形成“一股独大”的股权结构,而是形成在主要股东之间权力制衡的结构。

一个“一股独大”下爆发治理危机的反例,是2019年5月被接管的包商银行。包商银行的股权结构中,归属明天集团的机构股东有35户,占全部79家机构股东的44%,持股比例高达89.27%。由于集中的股权结构,股东大会完全成为明天系主导的决策机构。用前包商银行接管组组长、现任国开行副行长周学东的话说,“股东大会‘形式化或‘走过场,成为大股东干预和掏空包商银行的合法外衣,股东监督机制名存实亡。”从2005年到2017年5月专案组介入上诉案件,包商银行仅大股东占款就累计高达1500亿,每年的利息就多达百亿元。包商银行长期无法还本付息,“资不抵债的严重程度超过想象”。

因而,对于中小银行股权结构设计的一般思想是,既不能股权相对分散,甚至太分散,没有股东愿意提供监督经理人的“公共品”,让其他股东搭便车;也不能让股权太过集中,使银行所吸收的存款成为大股东取之不尽、用之不竭的“提款机”。一个合理的股权结构,是鼓励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增加,以增加其责任承担能力,避免搭便车行为,同时尽可能在两到三个势均力敌的股东之间,形成股权制衡,避免在“一股独大”下形成的超级控制权和之后的掏空行为。

鼓励混改避免国有股一股独大

对于国有控股的城商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则需要通过引入民资背景的战投进行混改,形成股权制衡的治理构架,避免因国有股一股独大、所有者缺位而引发的内部人控制问题。一些国有控股的城商行,在近年来爆发的银行治理危机中同样无法得以幸免。理论上,这些国资背景的银行,有控制性股东自觉承担监督经理人的职责,并不会像股权分散的结构下股东之间相互搭便车,导致监督经理人这一公共品提供的缺乏。甚至,很多银行董事长,往往由在中国扮演特殊治理角色、发挥独特作用的党委书记兼任。然而,这些银行依然公司治理危机重重。

一个典型的例子是恒丰。从股权结构看,持股该行19.4%的第一大股东是烟台蓝天投资,第二大股东是持股12.4%的新加坡大华银行,第三到五股东持股比例均在10%左右。如果是普通的商业银行,上述制衡的股权结构原本具有合理性。然而该行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董事长以往/任上行政职级高于大股东。例如,前董事长兼党委书记蔡国华,在空降之前是烟台市委常委、副市长兼国资委党委书记,这显然不是烟台蓝天投资(烟台国资委100%控股)可以有效监督的。由于上述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尽管存在大股东,但由于所有者缺位,不可避免地导致所谓的中国式“内部人控制问题”的出现。因此,类似该行的国资背景银行出现治理危机,同样不是偶然的。

同样是中小银行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引发的制度诱因不同。晋城银行的案例中,是股权分散导致股东之间相互搭便车,有效监督不足,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恒丰案例中,是国有股为第一大股东,由于所有者缺位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对于前者,我们应该鼓励主要股东持有更高比例的股份,使相关股东有激励履行大股东设定的监督经理人的职责,扮演积极股东角色;而对于后者,应该鼓励通过国企混改,引入盈利动机明确的民资背景的战投,形成制衡的股权结构,以解决所有者缺位下的监督无效问题。

增强董事会独立性惩罚失职独董

增强董事会的独立性,使没有严格履行职责的独董不仅遭受声誉的惩罚,而且受到足以心动的财务处罚。

由于独董需要在关联交易、抵押担保等重要涉嫌损害股东利益的问题上出具独立意见,因此,独董的引入在客观上增加了信息的透明度、内部人损害股东利益的成本;与此同时,不同于存在职业依附的内部董事,更在意市场声誉同时更加独立的獨董,在挑战管理层决策的成本往往低于内部董事,更有可能在损害股东利益的相关议案表决中,出具否定意见。因而来自外部,身份独立,注重声誉的独董,成为制衡内部人控制的重要力量。目前,大多数商业银行并没有上市。这一方面缺乏资本市场、证券监管当局的外部监管;另一方面,包括独立董事在内的内部控制制度、外部审计制度不完备,是中小银行治理危机爆发的制度诱因之一。

铲除监管腐败增强银行透明度

铲除监管腐败,加强中小银行的监管,增强银行的透明度,将银行业务置于严格的内部控制、合规的外部审计体系下。不同于非金融企业融资活动是为了业务的开展,金融企业的融资(服务)成为其业务本身。因而,银行发放的每一笔贷款都涉及基本的投资回报问题,属于广义的公司治理范畴。因而,银行的业务开展,很大程度上成为无数具体公司治理事务的综合。银行会计审计的重点,不仅仅是确保股东投资收回、获得合理回报,要同时保障包括储户在内的间接投资者的权益。在上述意义上,成为金融企业的前提条件,是需要建立比普通公众公司更加严格的内控、外部审计制度。

筹集资金和发放贷款涉及千家万户、众多企业,商业银行相比其他企业涉及更大的经济外部性,政府的监管不仅需要而且必要。这是金融业上市公司除了受到证监会监管(作为公众公司需履行信息披露等义务),还受到来自银保监会对其业务开展合规性的监管,更要受到来自“银行的银行”的中央银行监管(在存款准备金和再保险等方面)的原因。然而,被贪腐的银行官员俘获的监管腐败,导致中小银行有效监管缺失,这一点在包商银行尤为突出。部分甘于被“围猎”的地方监管高官不仅收受贿赂,还插手包商银行内部人事任命和工程承揽等事务;有些关系人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从包商银行骗取巨额贷款,通过自办的律师事务所从包商银行获取高额律师服务费。因此,如何在法治原则下建立公正透明的监管框架,中小银行的监管依然有很长的路要走。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金融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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